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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7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22號上 訴 人 張家葳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 代 理人 游香瑩律師被 上 訴人 李采純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複 代 理人 李大偉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孫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擔任個人風格髮藝鑫鑽店店長,因於任職期間侵占店內公款、虛報業績詐取獎金,經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1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101年5月至107年5月期間繼續任職,並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伊,如有一期未為給付,其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詎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即於101年9月間自請離職,且未依約償還金錢,依上開約定,未到期之賠償金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尚有73期計146萬元未償還。

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係經預擬協議書內容之律師事務所職員詳細說明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後,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伊與訴外人陳俊翰當場無任何脅迫行為。實則上訴人擔任個人風格髮藝鑫鑽店店長期間,處理每日店內支出記帳、銀行存款、製作營業收支日報表、每月收支匯款表及損益表等業務,長期登載不實內容以侵占店內金錢,致伊等合夥股東事後對帳詳查被侵占金額不易,粗估已逾180萬元,伊為免雙方漫長之訟累,方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因侵占店內金錢而負有180餘萬元債務在先,陳俊翰曉以法律效果之合法手段通知,使上訴人於衡量下決意簽訂系爭協議書,無手段、目的、或手段與目的關聯性之不法,亦難認係不法脅迫行為,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仍有效存在。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46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准被上訴人134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12萬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個人風格髮藝鑫鑽店擔任店長及美髮師,因總公司對各分店給予每個月業績壓力,伊不得已持續數月挪用客戶會員卡中之部分預付款金額作為當月業績,計挪用業績將近10萬元,溢領薪水約4至5萬元,無侵占店內金錢之情。惟於101年5月初,總公司總經理陳俊翰、區經理即被上訴人脅迫伊至新北市土城區一家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接受賠償144萬元、沒收伊投資個人風格髮藝鑫鑽店股金37萬5000元,總計高達180餘萬元之還款條件,又脅迫伊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1年5月10日、面額144萬元、票號為CH269876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伊本抗拒不簽,惟陳俊翰以「不簽就不能回家,你的行為法院會判7年,關出來後還是要還錢,不簽就警察局、法院見,不賠180幾萬就告你」等語恫嚇,致伊心生畏懼遭刑事追訴,而不得不被迫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伊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每月薪資約3萬元,遭扣薪2萬元,因無法忍受持續在心理受脅迫狀態下工作之巨大壓力欲離職,復遭被上訴人以將系爭本票賣給地下錢莊恫嚇,伊離職後,被上訴人即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方請教律師而發函撤銷上開受脅迫所為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陳俊翰、被上訴人均於101年10月9日收受該律師函,伊並以上情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持有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已確定在案。本件之爭點為伊是否有侵占店內款項?伊於101年5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是否遭陳俊翰脅迫所為意思表示?伊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伊對於被上訴人有無債務存在?該等爭點即為前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並經前訴判決認定伊並無侵占店內款項,伊於101年5月10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係遭陳俊翰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伊對於被上訴人無債務存在。依爭點效、禁反言原則,被上訴人不得作相反之主張。而伊提前挪用業績金額不超過10萬元,因此溢領之薪資不超過5萬元,而個人風格髮藝鑫鑽店依系爭協議書自101年5月至同年9月間按月扣薪2萬元共5個月,合計10萬元,已超過伊溢領薪資之金額,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1年5月1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簽發發票日及到

期日均為101年5月10日、面額144萬元、票號為CH269876號之系爭本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1年10月8日委請林良財律師寄發律師函,以系爭

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皆係受脅迫所為意思表示為由,向個人風格髮藝鑫鑽店、陳俊翰、被上訴人為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該律師函於101年10月9日送達個人風格髮藝鑫鑽店、陳俊翰。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

票字第655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因而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已確定在案(下稱前訴)。

㈣個人風格髮藝鑫鑽店已自上訴人101年5月至同年9月之薪資中按月扣抵2萬元償還被上訴人,合計10萬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自101年5月起至107年5月止,按月分期償還被上訴人2萬元,如一期遲誤未為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自101年10月開始未付,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未到期之總額134萬元等請,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為:㈠前訴即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於本件訴訟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㈡上訴人以遭脅迫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茲詳述如後:

㈠前訴即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於本件訴訟是否有爭點效之

適用?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爭點效因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拘束力,固為程序法所容許,但應係兩造於前訴訟中均知此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均充分舉證、極盡攻擊、防禦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屬當之。查前訴即原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697號民事簡易判決,係以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認,而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有上開判決書可佐(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顯非經兩造均為充分之舉證,並使兩造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前訴之重要爭點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與否及該發票行為得否撤銷,關於系爭協議書是否遭脅迫而簽立之爭點,未於判決理由中論斷,依前開說明,難認本件應受前訴確定判決結果之拘束,而有爭點效適用。

㈡上訴人以遭脅迫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且解釋上脅迫行為須具不法性,而脅迫之具有不法性,包括手段不法、目的不法及手段與目的關連之不法。倘從手段與目的分別觀之,均屬合法者,例如「若不償債,即起訴請求」,固不具不法性,乃因償債係債務人應盡之義務,而訴訟本為索債之正當方法之故。惟若手段與目的失其平衡者,仍具有不法性。此應斟酌一切情事,尤其須考量施行脅迫者對其所欲促成之意思表示是否具有正當利益,以及依脅迫之方法實現此項利益是否適宜而判斷之(學者王澤鑑著民法總則第427至428頁參照,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是決定脅迫有無不法性時,應從脅迫之手段與其目的綜合觀察行為之全體有無違法性,告訴或告發原非不法,但若其目的在於取得不當之利益者,對於有不正當行為之人,以告訴或告發為要挾,藉以取得遠逾債務或損害範圍之利益者,則該行為仍係脅迫。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伊並無侵占店內款項,所挪用之業績金額不

超過10萬元,溢領薪水不逾5萬元,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不合理,伊係遭被上訴人及陳俊翰(即風格髮藝鑫鑽店總經理)脅迫,而於不自由之意志下所簽署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其受被上訴人及陳俊翰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擬定人林裕洋證稱:伊當時在黃柏承律師事務所任職,個人風格髮藝鑫鑽店打電話給伊事務所,說要帶員工來和解,伊看到陳俊翰、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慈暉過來,雙方談好和解條件,伊就照他們的意思草擬系爭協議書,擬妥後,被上訴人有來,就與上訴人、黃慈暉一起簽協議書。陳俊翰跟伊說一個月給2萬元,同時簽一張本票144萬元,給多久時間伊忘了,就是144萬元的總額,另外還有股份約定,講完後伊就問上訴人及黃慈暉可以接受這個條件嗎,他們表示可以。並沒有詳細跟伊說侵占的情形,是被上訴人及陳俊翰跟伊說他們侵占公司的公款,所以要來簽和解書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可見係被上訴人及陳俊翰要求上訴人前往證人林裕洋任職之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且上訴人係與黃慈暉(即曾任職風格髮藝鑫鑽店之職員,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周孫益為其主管)一同前往,系爭協議書上關於按月給付2萬元、投資股份轉讓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等約定內容(見原審卷第3頁),均係依陳俊翰提出之條件所擬,且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未曾就上訴人實際侵占店內款項或挪用業績詐領薪水之正確數額會算甚明。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因遭發現侵占罪犯嫌後,為求息事寧人,避免被提出刑事告訴,乃主動提出賠償144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次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應於未來6年內至被上訴人合夥經營之個人風格髮藝旗下店家任職,按月分期賠償被上訴人2萬元,合計共144萬元,另應將上訴人投資個人風格髮藝旗下店家之股份(金額共37萬5000元)全數移轉被上訴人所有,足見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對於上訴人共取得逾180萬元之債權。而上訴人侵占店內款項及挪用業績溢領薪水等所涉刑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罪嫌,經被上訴人、周孫益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後,依渠等提出所存全部帳冊核對後,檢察官調查認定上訴人不法所得金額為3萬9901元、2萬2880元、3萬9231元,合計10萬2012元;另依原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不法所得之金額則為3萬9901元、2萬2880元、3萬7931元,合計10萬712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854號起訴書、原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7至63、54至56、117頁),足認上訴人抗辯其侵占或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數額甚微,應屬非虛,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侵占及詐欺取得金額逾180萬元,委非可採。則上訴人認知其僅有挪用業績溢領薪水約5萬元(即令依刑事偵查、審判認定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亦僅約10萬元),復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前往律師事務所解決,並由陳俊翰、黃慈暉與上訴人先行前往,而系爭協議書之條件均係被上訴人、陳俊翰提出者,在未經雙方詳細對帳情形下,上訴人竟簽立系爭協議書,倘非上訴人在涉犯刑事罪嫌遭發現後,因恐遭刑事訴追而有犯罪前科紀錄,被上訴人及陳俊翰利用此情形,以如不前往律師事務所協議解決並按提出條件之金額償還,將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何致如此?且依經驗常情,上訴人被陳俊翰、被上訴人要求前往律師事務所,在非志願及非自由意志下,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以求避免刑事之追訴,被上訴人尚非無可能以合法之告訴方式,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是上訴人抗辯其遭前任職之個人風格髮藝鑫鑽店總公司總經理陳俊翰、被上訴人二人於101年5月初要求其前往律師事務所,並以如不簽立系爭協議書,即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等語恫嚇上訴人,致上訴人心生恐懼,而前往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應屬可信。雖證人林裕洋另證稱:伊就陳俊翰提出之和解條件,於書立系爭協議書時,曾一再詢問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可以接受,伊沒有聽到陳俊翰說不簽就不能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惟衡諸林裕洋為律師事務所職員,係受被上訴人委任撰擬系爭協議書,向被上訴人收取報酬,本難期所為證言無偏頗之虞。何況該律師事務所係被上訴人及陳俊翰所選擇,且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陳俊翰要求前往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條件復均為陳俊翰所提出者,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等人以提出刑事告訴為由,而不得不隨同前往簽立系爭協議書,顯非出於自由意思而為,難認無遭脅迫可言。且一般人犯罪遭發現後,為免刑事追訴留下前科記錄,而被迫簽署與實際犯罪所得不符金額之和解條件,被要求簽發本票擔保之脅迫可能性非低。於本件情形,依前開證據資料呈現上訴人犯罪所得款項甚微、系爭協議書賠償金額甚鉅之事實,上訴人受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可能性,應遠較未受脅迫之可能性高。縱然林裕洋所證上訴人未表示不同意和解條件,陳俊翰未說不簽不能回家等語屬實,然此僅足證明被上訴人及陳俊翰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場無另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上訴人,使上訴人心生恐怖之情。何況被上訴人及陳俊翰在前往律師事務所前,既已向上訴人恫稱不簽協議書解決就提出告訴,警察局、法院見,在此情形下,林裕洋於擬定系爭協議書時,詢問上訴人是否接受依被上訴人、陳俊翰提出條件及法律效果,上訴人當然亦只能表示同意接受。是證人林裕洋上開證述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無以提出刑事告訴為由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至於上訴人於101年5月1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後,雖未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遭脅迫之情,迨其自個人風格髮藝鑫鑽店離職後,始於101年10月8日委由勤德法律事務所林良財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個人風格髮藝鑫鑽店、陳俊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該等意思表示,有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35頁)。乃因上訴人當時年僅24歲,不諳法律,且仍懼怕遭刑事追訴所致,尚難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未及時向警察機關報案遭脅迫,即謂上訴人無受脅迫應有之舉措,所辯受脅迫而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非可採。參諸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擬自個人風格髮藝鑫鑽店離職,合夥人之一周孫益即以將系爭本票賣給地下錢莊等語,恫嚇上訴人不得離職,此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101年9月23日之錄音光諜暨其譯文可憑(見本院卷第36、37頁),可見上訴人抗辯係因不堪受脅迫心理壓力方尋找律師協助,而由律師發函撤銷被脅迫而為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等語,應可採信。再參酌上訴人離職後,被上訴人隨即與周孫益等人對於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等之告訴,此觀桃園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6177號偵查卷宗分案日期為101年11月2日即明(見本院卷第96頁),益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提出刑事告訴之手段,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接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條件應屬可信。另被上訴人復於101年11月9日前持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嗣經上訴人提起前訴即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業已依法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行為無效,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雖係由上訴人一造辯論判決而為,然被上訴人收受該判決後未提起上訴,有本票裁定、民事起訴狀、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6至48頁)在卷可稽,亦可佐明。是本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因認上訴人在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及陳俊翰雖無當場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及陳俊翰要求上訴人至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有以不簽立書面解決即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方法,並提出如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條件,上訴人為恐遭刑事追訴而被迫簽立系爭協議書,雖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手段固屬合法,然其目的在取得遠逾上訴人侵占及詐欺取財所得金額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仍屬不法脅迫行為。上訴人抗辯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堪以採信。

⒊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表意

人得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銷之。本件上訴人於101年5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受被上訴人等人之脅迫而為,上訴人於101年10月8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個人風格髮藝鑫鑽店、陳俊翰、被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合於前開民法第93條之規定,上訴人抗辯已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係遭被上訴人等人脅迫所為,其已依法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為可採信。是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