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36號上 訴 人 台灣樂悠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行平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 上訴人 方衍國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林貴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資金週轉之問題,曾於民國(下同)99年12 月17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0萬元,利息月息1分,上訴人雖有陸續清償,然至103年4 月止,尚欠利息4萬2,100元未還。又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約15% ,除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外,亦經上訴人外派至上訴人於大陸所開設之上海方根數碼微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方根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每月薪資為4 萬3,482元,惟上訴人自101年3月起至同年6月止,共積欠被上訴人4個月薪資,合計17萬3,928 元。爰依民法第477條、第486條及第54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利息4萬2,100元、薪資17萬3,92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受原審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上海方根公司兩者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事務所地址均不相同,為不同之法人,各自獨立負擔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係上海方根公司之業務經理,應向上海方根公司請求薪資,而非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雖提出存摺主張為上訴人之匯款,惟該匯款僅係上訴人代替上海方根公司支付被上訴人薪資。又上海方根公司係上訴人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公司,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蕭家印原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經上訴人派至上海方根公司經營業務,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蕭家印經營下,上海方根公司一直處於虧損狀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蕭家印代表上訴人與上海盈達空調設備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盈達公司)於101 年8 月22日簽立合作協議,上海盈達公司承認上海方根公司之權益淨值為人民幣
120 萬元,以此價值併入上海盈達公司,惟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蕭家印竟於102 年7 月12日不顧上訴人之利益,私下與上海盈達公司達成協議,無條件將價值591萬元(即人民幣120萬元乘以兌換新臺幣匯率4.925 計算)之上海方根公司併入上海盈達公司,於同年月15日與上海盈達公司另達成協議放棄上海方根公司在上海盈達公司之資產所有權,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核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蕭家印之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對於上訴人蒙受之591 萬元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如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支付借款利息及薪資,上訴人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 萬2,100元,暨其中3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6,028 元(包括借款之利息4萬2,100元及101年3月至同年6月之薪資共17萬3,928元),及其中17萬3,9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即請求薪資逾17萬3,928 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103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曾於99年12月1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約定利息
月息1分,上訴人雖有陸續清償,然至103年4 月止,尚欠被上訴人利息4萬2,100元未還,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餘額明細表,及上訴人提出之林哲男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支出證明單、存款憑條、匯款回條、會計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7頁、第28至29頁、第30至33頁、第74至76頁)。
㈡被上訴人自99年3月9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之勞工保險投保
單位為上訴人,投保薪資金額為4萬3,900元,有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8頁)。
㈢依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泰山分行帳戶明細顯示,被上訴人自99
年10月15日起至101年3月15日止陸續轉帳給被上訴人,其中自99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1月14日止薪資入帳金額為每月各4萬3,526元,100年2月15日薪資入帳金額為4萬0,126元,自100年3月15日起至101年3月15日止薪資入帳金額均為每筆各4萬3,482元,並有上開被上訴人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8至12頁)。
㈣依被上訴人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
審卷第99頁),上訴人於該年度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所得共27萬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其自101年10月11日起至103年4 月止以借款50萬元按月息1 分計算之利息共4萬2,100元,及自101年3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薪資共17萬3,928元(計算式:每月4萬3,482元×4月= 17萬3,928元),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1 年3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薪資共
17萬3,928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蕭家印,不顧上訴
人之利益,於102年7月12日私下與訴外人上海盈達公司達成協議,無條件將價值591萬元(即人民幣120萬元乘以兌換新臺幣匯率4.925 計算)之上海方根公司併入上海盈達公司,並於同年月15日與上海盈達公司另協議放棄上海方根公司在上海盈達公司之資產所有權,造成上訴人蒙受591 萬元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據以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薪資為抵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其自101年10月11日起至103 年4月
止以借款50萬元按月息1分計算之利息共4萬2,100 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述借款餘額明細表、林哲男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支出證明單、存款憑條、匯款回條、會計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7頁、第28至29頁、第30至33頁、第74至76頁),堪認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約定利息4萬2,1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原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上訴人將其外派
至位於大陸地區之上海方根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上訴人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上訴人及上海方根公司均有給付其薪資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玉山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大陸薪資匯款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 至12頁、第96至97頁、第98頁、第99頁)。依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存摺所示,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15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止陸續轉帳給被上訴人,其中自99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1月14日止之薪資入帳金額為每月各4萬3,526元,100年2月15日薪資入帳金額為4萬0,126元,自100年3月15日起至101年3月15日止薪資入帳金額均為每筆各4萬3,482元,且上訴人所轉帳金額均係給付被上訴人前月或累計至前月未付之月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泰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至12頁),堪認上訴人自99 年10月15日起至101年3月15日止,確有以匯款轉帳方式給付被上訴人自99年9月14日起至101年2月14 日止之月薪。又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於95年7月28 日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嗣於98年8月28日起至100年9月17 日止改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22日保納行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5 頁、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且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自95年8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均為上訴人公司,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8頁),復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3年10月11日以上揭保納行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依照勞動部103年4月3日勞動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非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商業登記之合夥或人或依法委任之經理人,係實際從事勞動者,為保障其工作及生活之安全,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規定,以該公司或單位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並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申報月投保薪資。查台灣樂悠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公司)於95年8月1日申請新投保開戶,同日以負責人身分申報方衍國君(即被上訴人)加保,投保薪資列報為42,000元,因未檢附方君(即被上訴人)薪資資料,本局依規定逕予更正其投保薪資為當時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等級43,000元,其後該單位亦未舉證調降其投保薪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及其反面),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經上訴人外派至上海方根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為上訴人公司從事勞動乙節為可採信。參以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6號上訴人公司101年5月1日股東大會臨時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78頁)所示,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決議台灣薪資支付至6 月份,倘上訴人未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股東會何以就被上訴人之薪資應給付至何時於股東會討論?益見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以前確係受上訴人公司外派至上海方根公司實際從事勞動工作,雖上訴人辯稱上開股東會議紀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於原審並引用該證據作為其民事答辯㈡狀之證據,自不足採。綜上,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給付被上訴人台灣薪資至101年6月止,且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時,並未檢附被上訴人之薪資資料,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2 規定,逕予更正其投保險薪資為當時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等級4萬3,000元,既如前述,是本件自應以上訴人自100 年3月15日起至101 年3月15日止所轉帳月薪金額4萬3,482元作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尚欠薪資之計算依據。準此,被上訴人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3月起至同年6月止共4月之薪資,合計17萬3,928 元(計算式:每月4萬3,482元×4月=17萬3,928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雖上訴人辯稱其係代上海方根公司墊付薪資給被上訴人,並
於本院提出薪資支出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51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查該等支出證明單核屬商業會計法之記帳憑證,依商業會計法第18條第1 項、第36條規定:
「商業係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會計憑證,應按日或按月裝訂成冊,有原始憑證者,應附於記帳憑證之後」,而上訴人並未提出該等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復未記載不能取得單據原因,參以上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其以轉帳方式返還借款、給付利息予被上訴人之支出證明單,均有檢附存款憑條、匯款回條等原始憑證(見原審卷第30至33頁、第74至75頁),是上訴人所提薪資支出證明單既均未檢附原始憑證,復未記載不能取得單據原因,自難認該等薪資支出證明單為真正,故上訴人所提薪資支出證明單並不能證明其係代上海方根公司墊付薪資予被上訴人。況上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上海方根公司有返還其墊付被上訴人薪資之事實。綜上,上訴人辯稱其係代上海方根公司墊付薪資予被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信。
㈣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蕭家印原為上訴人公司之
股東及董事,經上訴人公司派至該公司投資設立之上海方根公司經營業務,在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蕭家印經營下,上海方根公司一直處於虧損狀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蕭家印代表上訴人公司與上海盈達公司於101年8月22日簽立合作協議,上海盈達公司承認上海方根公司之權益淨值為人民幣120 萬元,以此價值併入上海盈達公司,惟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蕭家印竟於102年7月12日不顧上訴人公司之利益,私下與上海盈達公司達成協議,無條件將價值人民幣120 萬元(換算相當於新臺幣591 萬元)之上海方根公司併入上海盈達公司,於同年月15日與上海盈達公司另達成協議放棄上海方根公司在上海盈達公司之資產所有權,造成上訴人公司之損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蕭家印之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對於上訴人公司蒙受之591萬元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本院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公司請求支付借款利息及薪資,上訴人公司以此主張抵銷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公司於101 年5月1日由11位股東出席,共作成2 份股東大會臨時會會議紀錄,其中如原審卷被證6 號所示會議紀錄記載:「結論:⒈依結算至4/25資產負債表大陸(上海方根數碼)淨資產股東權益為人民幣948,758(*4.6=4,364,287.)台灣(台灣樂悠自控)資產股東權益為台幣9,033,757合計共台幣13,398,044.,見資產負債表及其相關附件。⒉依蕭家印等五人(按指蕭家印、蕭志軒、余雪娥、王金省及被上訴人等5 人)計原有原股份共47.321%佔淨資產台幣6,340,088.(/4.6=1,378,280.),大陸(上海方根數碼)淨資產不足部份從台灣與大陸雙方往來款相抵:3,818,353.(台灣樂悠應收)-3,073,687(上海方根應收)=744,666. -500,000.(4/25+ 5月上海出貨預計2000pcs)=244,666.,剩餘不足部份經蕭家印、蕭志軒、余雪娥及方衍國(按即被上訴人)、王金省等五人同意自行放棄權利。⒊以上兩點決議經出席股東過半通過,爾後雙方互不再主張權利及義務,盈虧自負,但因模具及生產制造在大陸所以大陸必須保證供貨不間斷,而台灣承諾在三個月內需將蕭家印等五人所聯保貸款及私人信貸部份還清且台灣薪資支付至六月份」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該份會議紀錄經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蕭家印、蕭志軒、余雪娥、黃政樺、王金省、游銘坤、蘇行平、蘇宏隆、林松穎(林景麟代)共9人簽名。另如原審卷被證9號所示會議紀錄則記載:「結論:因通過將大陸(上海方根數碼,即上海方根公司,下同)資產清算、台灣(台灣樂悠自控)資產清算追認資產淨(值),並協議將大陸(上海方根數碼)股份與上海盈達空調合作並結合,故由蕭家印、方衍國、陳順發代表與上海盈達結合成新公司。原台灣樂悠及上海方根的所有股東持股比例皆不變,權利義務亦皆維持一致」等語,經上訴人公司出席股東11人中之蕭家印、蕭志軒、余雪娥、黃政樺、游銘坤、王金省、林哲男、蘇行平及被上訴人等8人簽名(見原審卷第89頁)。而由原審卷被證7號會議紀錄已載明上海方根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資產清算,被證9 號會議紀錄則記載「因通過將大陸(上海方根數碼)資產清算,台灣(台灣樂悠)資產清算」等語,堪認上訴人公司應係先作成上海方根公司、上訴人公司資產清算追認之被證7 號臨時股東會議決議後,再作成被證9 號之臨時股東會議決議,對外授權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蕭家印、陳順發代表上海方根公司與上海盈達公司進行合併協議,足認上訴人公司股東原決議由被上訴人、蕭家印、蕭志軒、余雪娥及王金省等5人換算只持有上海方根公司股份,林哲男等其餘人員只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雙方互不再主張權利及義務,盈虧自負,嗣已變更為僅追認上海方根公司、上訴人公司之資產清算,由被上訴人、蕭家印及陳順發代表上海方根公司與上海盈達公司合併,原上訴人公司及上海方根公司所有股東持股比例皆不變,權利義務皆維持一致。且由上開原審卷被證9 號會議紀錄觀之,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蕭家印、陳順發之授權,並無隻字片語再加以限制。又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蕭家印、陳順發與訴外人胡秋雪簽立之「項目合作協議」約定上海方根公司結束營運,所有業務及專利轉入上海盈達公司,被上訴人、蕭家印所代表乙方以上海方根公司所有者權益淨額人民幣120 萬元作為合作款投入上海盈達公司自控項目部,且約定上海方根公司於101年6月底前應付帳款合計為人民幣70萬元,此款項由上海盈達公司先行墊付,並約定上海方根公司於101年6 月底前應收帳款合計為人民幣120萬元,由被上訴人與蕭家印負責收回,如102 年12年31日有未收回款項,則從被上訴人與蕭家印、陳順發所代表乙方合作投資款中扣回,自控項目成本、利潤單獨核算,損益分配標準為雙方各占50%,待股份改制時,上海盈達公司同意以1:1比率將被上訴人等所代表乙方投資款120 萬元轉為上海盈達公司相應之股份(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足認確係由被上訴人及蕭家印代表上海方根公司,與訴外人即上海盈達公司之代表胡秋雪洽談上海方根公司與上海盈達公司合併之事宜,約定由上海盈達公司概括承受上海方根公司之資產與負債。且據被上訴人、蕭家印、陳順發與上海盈達公司代表胡秋雪於102年7月15日簽立之「自控項目解除協議」記載,上海方根公司原始作價固為人民幣120 萬元,惟於合併後,上海盈達公司已依上開「項目合作協議」代墊貨款、承受上海方根公司未收回應收帳款餘額、自控項目經營虧損等項目後,最後上海方根公司投資餘額為「負」人民幣13萬0,367.77元(見原審卷第79頁),參以上訴人自承上海方根公司一直處於虧損狀態,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海方根公司於102年7月15日時之資產仍大於負債,淨額並非負值,況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決議授權委任被上訴人洽談上海方根公司與上海盈達公司之合併事宜時,並未對被上訴人權限為任何限制,就上海方根公司併入上海盈達公司之換股比例亦未為任何限制,自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5日所簽自控項目解除協議放棄在上海盈達公司之資產所有權係逾越授權權限之行為,亦難認被上訴人公司因此即受有591 萬元之損害,是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有591 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其所為抵銷之抗辯,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2,100元之利息及17萬3,928 元之薪資,共21萬6,028 元,及其中17萬3,9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0日(見原審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如上所述之21萬6,028 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