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37號上 訴 人 胡修儒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賴昱任律師被 上訴人 吳尚榮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追加 被告 馮萬鍾 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追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未經訴外人王俊偉(下稱王俊偉)同意,擅自取走王俊偉所有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購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並辦理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上開已付系爭自小客車價金120萬元之利益,致王俊偉受有損害,王俊偉已將前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120萬元不當得利,及自100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於本院以系爭自小客車係王俊偉向被上訴人之合夥人即追加被告購買,王俊偉因車輛撞損,將該車交付追加被告修理,後始發現追加被告及系爭自小客車均不見,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應負不當得利債務,上訴人另得對追加被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因各別原因對上訴人負上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為由,追加馮萬鍾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2至20頁),並就被上訴人部分之請求減縮為利息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4日(上訴人誤為102年12月13日,見支付命令卷附送達證書)起算。就追加部分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然上訴人就其主張追加被告所應負之債務,與被上訴人就其對上訴人所負不當得利之債務,均係源於王俊偉就系爭自小客車所得主張之利益及移轉債權而生之法律關係,屬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是上訴人追加被告及減縮請求,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間未經王俊偉同意,取走王俊偉以120萬元購入之系爭自小客車,並擅自辦理過戶予他人,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系爭自小客車價金120萬元之利益,致王俊偉受有損害,王俊偉已將前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0萬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以系爭自小客車係王俊偉向被上訴人之合夥人即追加被告購買,王俊偉因車輛撞損,將該車交付追加被告修理,後發現追加被告及系爭自小客車均不見,被上訴人除因非善意第三人而應對上訴人負不當得利債務外,上訴人亦得對追加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6款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為由,追加馮萬鍾為被告,並減縮對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2年12月14日(上訴人誤為102年12月13日)起算,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4日(上訴人誤為10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本院上訴準備狀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12日(見本院卷二第77至80頁、第194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迄未就王俊偉曾交付120萬元向追加被告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並由追加被告處受讓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且因此受有損害等節舉證以實之,且被上訴人係支付2百餘萬元向追加被告購入系爭自小客車,並辦理移轉登記及占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非無法律上原因,王俊偉對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追加被告於本院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王俊偉同意取走系爭自小客車,擅自辦理過戶,王俊偉已將對被上訴人相當於系爭自小客車價金120萬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又系爭自小客車係王俊偉向被上訴人之合夥人即追加被告購買,王俊偉因車輛撞損,將該車交付追加被告修理,後發現追加被告及系爭自小客車均不見,被上訴人除因非善意第三人應對上訴人負不當得利債務外,上訴人另得對追加被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且王俊偉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或追告被告給付12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6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雖成立買賣之債權契約,然在出賣人依買賣契約交付標的物予買受人而受讓與該物之所有權前,買受人尚非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人,自無從直接第三人主張為物之所有權人。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王俊偉向追加被告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並經交付,嗣因系爭自小客車撞擊受損,乃交付追加被告修理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被上訴人係支付2百餘萬元向追加被告購入系爭自小客車並辦理過戶及占有系爭自小客車等語,則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自小客車為王俊偉所有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查:
1.系爭自小客車原車主為詹喻婷,於99年4月2日登記為蔡惠真,嗣於99年6月21日再登記為被上訴人(原名吳尚榮),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0、111、113頁、卷二第69、70頁),自堪認定。
2.王俊偉在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428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9年8月30日警詢時陳稱:「該部車(按指系爭自小客車)是我所購買的。(問:該部8888-KZ…係使用何人名義所購買,多少金額購買?向何人購買?)系爭自小客車是伊向金旺車行老闆馮萬鍾所購買,該車目前登記在金旺車行員工名下(女性不知名)。我付120萬訂金,總金額235萬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四第4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7頁)。然證人蔡惠真在本院到庭證稱:伊不認識追加被告,也沒有出資購買系爭自小客車,與系爭自客車原車主詹喻婷亦不認識,亦不知系爭自小客車廠牌及顏色,也不知系爭車輛在過戶後2個月過戶給被上訴人之事,系爭自小客車過戶不是伊個人過戶,不清楚是何人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另證人即蔡惠真之小叔黃文傑在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801號(下稱第19801號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9年12月2日偵查中證稱:「(問:8888-KZ這部車王俊偉有無出錢過?)我不知道,連碰面都沒有,是陳小隊長來找我之後,我才知道,馮萬鍾以前車行的員工都叫牛皮是神秘人,他來都是付現金後當天把車開走,後來牛皮都直接和馮萬鍾接觸沒有透過員工,有無交易就不知道了。我後來處理的兩台車,陳小隊長有問過,可能那兩部車牛皮也有開過,…因為那兩部車是登記在我們的名下,…」等語,有訊問筆錄可佐(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801號卷【下稱偵字第19801號卷】五第151、152頁);又上訴人於104年1月13日對被上訴人提起竊盜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886號竊盜案件(下稱系爭竊盜案件)受理在案,證人黃文傑在系爭竊盜案件於104年1月10日偵查中證稱:「…我在96年間投資馮萬鍾的金旺車行,金額約5千多萬元,馮萬鍾在99年6月19日跑路,使我損失不少錢,…當時馮萬鍾為了保障我的投資,將車行名下約有2、30部汽車登記在我及家人名下。因為我有積欠我哥哥黃文斌約450萬元債務,所以我將車旺車行所有的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登記在我嫂嫂蔡惠真的名下。
但沒想到該車在99年就過戶到吳東益名下,經我去查證,發現吳東益與馮萬鍾有往來,吳東益向我表示因為馮萬鍾有欠他錢,所以將該車過戶到吳名下。且我發現在馮萬鍾跑路的當下,原來在我親友名下的20幾部車子,都被馮萬鍾過戶到不同人的名下。為何馮萬鍾可以如此,是因為當初我交給他的親友證件,他都有拷貝留存,且經我事後得知,馮萬鍾的詐騙手法就是他會將一部車賣給很多人,請大家都匯款給他。…我懷疑吳東益與馮萬鍾是一夥的,只是沒有證據。…」等語,有訊問筆錄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886號卷【下稱偵字第2886號卷】第105頁)。果王俊偉確有因其買受系爭自小客車,而經追加被告交付系爭自小客車,衡之一般人辦理交車手續,多會辦理過戶及交付車輛相關出廠證明、完稅證明等文件,系爭自小客車自始至終並未辦理過戶手續至王俊偉或其指定之人名義之名下,追加被告亦未交付系爭自小客車相關出廠證明或完稅證明文件。證人蔡惠真證言與證人黃文傑所證其投資追加被告之金旺車行而將系爭自小客車登記其嫂蔡惠真名下等情大致相符,依上開情形觀之,固可認蔡惠真僅係系爭自小客車出名登記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惟參酌蔡惠真之證言,無從認定蔡惠真係借名予王俊偉,王俊偉所陳購入系爭自小客車後登記於金旺車行女員工名下一節,與蔡惠真、黃文傑前開證言不符,蔡惠真及黃文傑之證言,尚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黃文傑證稱聽聞追加被告員工說王俊偉均係付現金後將車開走,不知道王俊偉就系爭自小客車有無付錢,參酌王俊偉陳述有關與追加被告約定可使用金旺車行任一車輛等情(詳後),亦無從逕以黃文傑上開證言,即認追加被告已將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移轉為王俊偉所有。是黃文傑上開證言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3.王俊偉在19801號案件於99年8月24日警訊時陳稱:伊在金旺中古車行都是買不用過戶的租賃車,3個月扣30萬元,一年扣50萬元,都是先給金旺車行4分之3的車價,後來他店內所有的車我都能開,只是錢每3個月扣30萬元(見外放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卷宗第12頁)。王俊偉又於該案99年10月11日偵查中陳稱:「我在金旺買車,我車子都一個多月換一台,換的話,名字都過來過去,他要繳稅金有的沒有的,很麻煩,我後來的車子就直接開車行的名字,我就丟一筆錢在那裡,裡面的車子我都能開,後來就開這台8888(按指系爭自小客車)還有一台賓士E55的,後來那台8888旁邊的右後輪我去撞到,就牽去金旺去修理,我就開我的E55走,我出去大概兩個星期,我回去台北那邊的時候,E55又去撞到,進去金旺修理,我就要再去金旺開那台8888的,…事後我才知道老闆好像跑掉了,過了幾天我要去牽E55的時候,連E55也被金旺裡面的股東張朝安,大家都叫他大張報失竊了,我就叫人去找他為何車子是我買的,你給我報失竊,張朝安說他被倒很多錢,他叫我車子牽回去給他,他要20萬元給我,我說怎麼可能我買不到1個月,我買220萬,…我說不要,大家都不要,隔天就3、4個人我不認識的拿槍去修配廠把車子開走,我就很不服氣,就開始尋找車子…」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1380號卷第42至43頁),果王俊偉所言屬實,則王俊偉與追加被告間應有由王俊偉支付相當之金錢,而由追加被告提供其車行內所有車輛,供王俊偉任意使用車行內任一車輛之契約(下稱系爭租用契約),追加被告縱有交付系爭自小客車供王俊偉使用,亦無從認定係基於買賣契約而有移轉所有權之意,尚難僅憑王俊偉自陳曾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一段期間,即認追加被告已將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移轉予王俊偉。
4.馮梓晏在第19801號案件於99年10月14日偵查中陳稱:「王俊偉有跟我抱怨,好幾家車行都偷他的車。好像是因為金旺車行倒閉的關係,好像是金旺的老闆也是姓馮的,王俊偉好像有車子在那邊,有好幾家車行把他的車子拿走,他們好像有去作協調,…。」;另在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441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9年10月21日偵查中陳稱:
「(問:你確定車子是王俊偉的嗎?)金旺所有的業務都說這台車是王俊偉的」等語,固有訊問筆錄可憑(見偵字第19801號卷四第28頁、卷五第21頁,本院卷一第135頁)。然王俊偉於99年7月16日因系爭自小客車糾紛向被上訴人恐嚇取財,經被上訴人承諾支付60萬元,嗣於同年月20日再偕同馮梓晏到被上訴人所有車行談判時,惟恐其行蹤因該車行裝設有監視器而遭警查緝,馮梓晏即在王俊偉指示下,拔除並拆卸監視器主機,該車行之店員恐拒絕將危及個人安危,而遵照指示拔除並拆卸監視器主機,交予馮梓晏;王俊偉再於同年月25日偕同馮梓晏至與被上訴人約定之臺北市○○區○○○路,由被上訴人指示之車行店員呂建勳、林家慶交付王俊偉,而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王俊偉與馮梓晏上開犯嫌均經臺中地檢署起訴並遭判刑在案,有臺中地院99重訴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至52頁),其與王俊偉既為恐嚇取財等案件之共犯,與王俊偉即有利害關係,所為陳述難免有偏頗之虞。況馮梓晏亦僅陳稱係聽聞金旺車行業務人員所說,自難僅憑馮梓晏上開陳述,即認系爭自小客車為王俊偉所有。
5.上訴人雖提出99年8月24日中國新聞網之網路新聞,其上記載:「…27歲的王俊偉,目前被台中等三個地檢署發佈通緝,警方初步清查,他逃亡期間,年年犯案,至少涉殺人、綁架勒索等16件重大刑案。他平常開著雙B轎車,落網時,開著的正是一輛車號0000 000大七系列的轎車。他自稱不近女色,警方要抓他很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3頁)。
然依王俊偉前開陳述,其係給付一筆錢,金旺車行所有車輛都能開,可見王俊偉與追告被告間所成立者為系爭租用契約,王俊偉自未因系爭租用契約而取得追加被告車行全部車輛之所有權,尚難僅憑上開網路新聞之報導關於王俊偉落網時,有駕駛車號0000 000大七系列的轎車之事實,即認系爭自小客車為其所有。
6.另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張硯雯(按為追加被告車行之會計),然其到庭證稱:伊未曾在金旺車行工作過,亦不認識追加被告,沒有看過系爭自小客車及該車過戶資料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其對系爭自小客車一無所知,證人張硯雯之證言,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此外,上訴人就系爭自小客車為王俊偉所有一節,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7.被上訴人辯稱係自追加被告處買受系爭自小客車,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業移轉為王俊偉所有,縱被上訴人自追加被告車行將系爭自小客車取走,並辦理過戶,亦無從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王俊偉受有損害之情事可言。上訴人主張受讓自王俊偉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賠償已付120萬元款項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王俊偉於99年間交付120萬元予追加被告,追加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竟遭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自小客車車籍資料,進而辦理過戶,致王俊偉受有損害,王俊偉已將對追加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賠償120萬元損害等語,提出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債權讓與證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0、111、113頁、卷二第107頁)。本件有關上訴人主張王俊偉已取得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一節,固不足取。然黃文傑在19801號案件偵查中證稱:追加被告車行的員工都叫牛皮(按為王俊偉之綽號)是神秘人,他來都是付現金後當天把車開走,後來牛皮都直接和馮萬鍾接觸沒有透過員工等語(見偵字第19801號卷五第151、152頁);參以王俊偉在19801號案件警訊及偵查中自陳,王俊偉支付相當之金錢,而由追加被告提供其車行內所有車輛,供王俊偉任意使用車行內任一車輛,已如前述,其契約性質上應屬租賃契約,而非買賣契約。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王俊偉與追加被告間就系爭自小客車既成立系爭租用契約,追加被告即有依約提供其經營金旺車行車所有車輛供王俊偉使用之義務。本件依王俊偉、黃文傑均陳稱追加被告經營之金旺車行已倒閉並跑路等語(見六、㈠所述);被上訴人在第19801號案件於99年11月4日偵查中亦證稱:伊將系爭自小客車過戶至自己名字是因為馮萬鍾在99年6月20日那天跑路等語(見偵字第19801號卷五第50頁、本院卷一第138頁);而追加被告就其所經營金旺車行積欠各投資人及債權人鉅額債務等情,業經黃文傑在系爭竊盜案件偵查中提出刑事告訴狀、債權人積欠款項連絡電話名冊等件影本為證(見偵字第2886號卷第107至108頁),追加被告並已於99年間遷出國外,且因侵占、詐欺及系爭竊盜案件經新北地檢署通緝在案,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通緝簡表、新北地檢署通緝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0頁、附偵字第2886號卷)。再系爭自小客車亦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已如前述,本院參酌上情,堪認追加被告已無法依與王俊偉間之系爭租用契約提供其所經營金旺車行中包含系爭自小客車在內之所有車輛予王俊偉,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已無法取得系爭自小客車而交付予王俊偉使用,係可歸責於追加被告致給付不能等語,應屬可取。從而,上訴人基於受讓王俊偉對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請求追加被告返還已付120萬元款項,及自民事上訴準備狀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12日(見本院卷二第77至80頁、第194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惟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本息部分,既無理由,則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就120萬元本息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返還120萬元本息,既有理由,其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 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準備狀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