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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4號上 訴 人 游廷宏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被 上訴人 游廷山

游廷旭游廷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 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民國一0二年五月六日之利息部分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民國69年間兩造與父母一同

生活,並將工作所得全數交予雙親管理,父母以前開資金購買新北市○○區○○路○○○號4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原欲登記於兩造名下,後因代書說麻煩,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實為兩造所有,然上訴人卻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復因上訴人欲出賣系爭房地,而認居住在此之被上訴人游廷山侵占其所有之房地,要求被上訴人游廷山搬出。嗣在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兩造私下成立和解,書立切結書約定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後,扣除費用、稅以後,分成二份,上訴人一份其他三位兄弟一份等語(下稱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為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及出賣等問題相互讓步,並就系爭房地出賣價金歸屬分配之爭執所訂立之和解契約,並非贈與契約。又系爭房地業經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出售,扣除支出之相關稅費合計65萬9,128元,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可分得92萬0,156元。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0,1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一人所有,由伊貸款並支付貸款金

額,伊在母親生前應母親要求將系爭房地借予被上訴人游廷山居住,嗣因伊欲出售系爭房地,請求被上訴人游廷山搬出,游廷山拒不配合搬遷,伊方聲請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時兩造私下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得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後,一半予分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游廷山應配合搬遷,因被上訴人當時三人一起爭吵,伊乃一併贈與被上訴人三人,是系爭切結書應為贈與契約。被上訴人游廷賢、游廷旭部分為單純贈與,故上訴人於未移轉金錢所有權之前,行使撤銷權。被上訴人游廷山部分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被上訴人游廷山搬離系爭房地,贈與契約始生效力,惟游廷山始終未搬遷,贈與契約不生效力。兩造並無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或出賣系爭房地所得後分配歸屬之爭議存在,且調解未成立,又伊係爭執被上訴人游廷山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對游廷旭、游廷賢並無爭執,且爭執並未終止,故系爭切結書並非和解契約。系爭切結書係贈與契約,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履行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0,156元,及自102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4頁反面)

㈠兩造於101年7月4日在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因系爭房地

出售價金尚未確定而調解不成立,由兩造妹婿陳奇煌當場書寫切結書約定:「立據人游廷宏於101年7月4日在板橋區調解委員會,因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房屋於買賣之後,扣除費用、稅以後實拿款項,再分成二份,游廷宏一份,其他三位兄弟一份,唯恐空口無憑,立此據,以資證明」,兩造並在調解委員會於切結書簽名捺印。

㈡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25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佳凌,並書立

101年9月25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出售支出之相關稅費合計65萬9,128元(含土地增值稅42萬2,891元、印花稅1,600元、仲介費10萬元、清償抵押權借款13萬4,637元)。出售價金1/2之金額為92萬0,436元〔計算式:(2,500,000- 659,128)×1/2=920,436)〕。

㈢上訴人於原審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上訴人

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筆錄見原審卷第40頁)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4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92萬0,156元,有無

理由?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切結書就游廷賢、游廷旭部分屬單純贈與,

游廷山部分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游廷山未搬離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不生效力,於上訴人未移轉金錢所有權前,上訴人得一併撤銷贈與,是否可採?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系爭切結書性質為和解,並非贈與。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係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出

賣價金歸屬問題所生爭執,經調解互相讓步,所簽立之和解契約等語。上訴人抗辯:系爭切結書就游廷賢、游廷旭部分屬單純贈與,游廷山部分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游廷山未搬離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不生效力,於上訴人未移轉金錢所有權之前,上訴人得一併撤銷贈與等語。

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顯見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內容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論。查兩造於101年7月4日在板橋區調解委員會簽訂之切結書約定:「立據人游廷宏於101年7月4日在板橋區調解委員會,因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房屋於買賣之後,扣除費用、稅以後實拿款項,再分成二份,游廷宏一份,其他三位兄弟一份,唯恐空口無憑,立此據,以資證明」,顯見兩造間已就系爭切結書所為約定達成合意而成立。證人陳奇煌即兩造妹婿在本院證稱:系爭房地在伊結婚之前由老丈人及丈母娘所購買,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丈母娘有告訴伊因為4兄弟賺錢都交給父母家用,由丈母娘處理,丈母娘買系爭房地是要給需要的兄弟住,願意出名登記的人就登記在他的名下,要登記給4兄弟任何1人都可以,後來兩造到調解委員會時伊在場,大家一起協商,上訴人當時有說他比較晚結婚,他出的錢比較多,房子又是登記他的名字,所以至少要拿出售系爭房地價錢的一半,其他的人當場沒有意見,由伊將兩造協議結果寫成系爭切結書,由兩造簽名,系爭房地是兩造共同出資由父母親購買的,寫切結書的用意是協議系爭房地出售後的價金依出資的比例分配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是以由切結書之內容及證人陳奇煌所為兩造簽立切結書經過之證詞,可推知系爭房地是由兩造出資購買,系爭切結書乃兩造就系爭房地權利有爭執後互相讓步,約定系爭房地出售後的價金分配兩造之和解契約,要非上訴人無償給與被上訴人,揆諸首揭說明,兩造自應同受該和解契約拘束。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性質為贈與,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贈與,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云云,並無足採,是以上訴人於原審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筆錄見原審卷第40頁),其撤銷為不合法。

⒊上訴人抗辯:因伊欲出售系爭房地,請求被上訴人游廷山

搬出,游廷山拒不配合搬遷,伊方聲請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游廷山部分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游廷山搬離系爭房地,贈與契約始生效力,惟游廷山始終未搬遷,贈與契約不生效力云云。經查,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係就系爭房地價值分配為約定,其固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游廷山遷讓所引起,但其根源仍在系爭房地權利歸屬據以為價值分配,不因未約定搬遷乙事而有異,其性質為和解,而非贈與,如上所述,故系爭切結書未記載游廷山負有搬遷之義務,核與103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證人陳奇煌答稱:「(上訴人代理人問:簽立切結書時,上訴人有無提到被上訴人游廷山搬走的事情?)當時重點在出售房子的價款如何分配,我沒有聽到關於搬走這件事」(本院卷第73頁)相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㈡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250萬元,出售支出之相關稅費合計6

5萬9128元,出售價金1/2之金額為92萬0,436元,為兩造所不爭,如上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則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0,156元。而兩造未約定清償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上訴人並應給付自支付命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原法院102年士家調字第29號卷第30至31頁)。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2萬

0,4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支付命令送達當日即102年5月6日之利息部分,係逾越被上訴人請求之裁判,容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惟此部分為訴外裁判,故毋庸為駁回之諭知。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