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68號上 訴 人 卓錫勳被 上訴 人 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士德訴訟代理人 張維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樹森,嗣變更為丙○○,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並經其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在「今日新聞網NOWnews」網站上刊登標題為「假婚友社搞援交嫩媽遭騙『試車』」之報導,其中並述及「這間由卓姓男子(31歲)…共同經營的婚友社,日前遭民眾報警指稱,涉嫌假借婚友社之名,對女顧客騙財騙色。1名26歲的單親嫩媽…透過報紙找到卓男經營的『浩二』婚友社,希望可找到有錢的老闆交往。卓男…竟然面談時對她說『我要先試試!』女子驚覺怪異但仍同意讓卓男『試車』,完事之後卓男對嫩媽說『等我消息!』之後還對嫩媽強取1千元仲介費。女子等了3個月之後毫無下文,她不甘受騙而到警局提告」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然文中所載辣媽係被上訴人所虛構,伊亦未騙財騙色或「試車」,伊詐欺罪已獲不起訴處分,伊僅對媒介色情交易一事認罪,系爭報導顯為被上訴人所不實捏造,被上訴人係因蘋果日報刊登伊對26歲女子騙財騙色之報導後,始刊出系爭報導,並無查證之舉,不法侵害伊名譽權甚鉅,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9,000元,並刪除系爭報導,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萬元,並刪除系爭報導。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之記者於上訴人因仲介性交易等罪嫌遭警方逮捕後,曾聽聞員警詢問上訴人關於試車部分,為上訴人承認,後伊參考各媒體揭露之情節而為系爭報導,非無的放矢,係為善盡公眾論壇角色為之,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及故意。比對其他新聞同業報導逕書上訴人姓名,伊僅提及「浩二」婚友社,已盡保護當事人之權益。且自經濟部或財政部皆無法查明「浩二」婚友社之負責人為何,上訴人並無任何名譽損失。況上訴人自認有妨害風化行為,早經媒體報導,亦難認上訴人名譽因系爭報導而受有損害,如以「甲○○」檢索相關報導,均未見系爭報導,縱造成損害,亦微乎其微,上訴人請求賠償,顯屬不當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於網路上刊登系爭報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所載辣媽係被上訴人所虛構,伊亦未騙財騙色或「試車」,伊詐欺罪已獲不起訴處分,伊僅對媒介色情交易一事認罪,系爭報導顯為被上訴人所不實捏造,被上訴人係因蘋果日報刊登伊對26歲女子騙財騙色之報導後,始刊出系爭報導,並無查證之舉,不法侵害伊名譽權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被上訴人刊登之系爭報導,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請求慰撫金50萬元及刪除系爭報導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
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假藉經營婚友社名義,誘使不特定女子加入婚友社會
員,並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事實,業據原法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644號、102年度偵字第9575號偵查卷宗(下稱9575號偵查卷)查明屬實,並有各該影印卷外放可參,及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9575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至62頁),上訴人於本院起訴狀亦自承於刑事偵查時對媒介色情交易一事認罪(見原審卷第6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係基於蘋果日報製作二次報導,惟辯稱亦
向刑事局大隊長求證及參照刑事偵查製作新聞稿(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並提出101年12月10日臺北市刑大偵查第三隊職務報告書、通話期間101年11月22日壹傳媒節目電話通話譯文為憑(見原審卷第106至110頁)。又上訴人於上開刑案警詢時即供陳:伊與張○○係透過報紙徵友廣告認識,與張○○至新北市土城區某公園聊天,第2次見面張○○同意當伊女朋友,即至賓館發生關係,過後數天,因張○○曾說手痛不能工作,要當其男朋友須每月給付1、2萬元,伊覺得是大數目,即打電話告知其實伊在開婚友社,可幫忙介紹其他條件較好男子來幫助其,張○○即同意加入伊之婚友社等語(見9575號偵查卷二第13頁),另張○○於刑事警詢及偵查中則證稱:伊在101年10月間在中國時報看到廣告,廣告寫要做老伴,即前往應徵,伊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見面,見面後,上訴人問伊找老伴之條件,伊說只要補助伊生活費,伊第二次見面上訴人曾答應按月給付1至2萬元生活費,伊等有發生關係,但嗣上訴人告知今天沒帶錢,只給伊1000元,之後即未再聯絡,後伊接到不詳男子打電話給伊稱係上訴人給他電話與我聯絡,並告知上訴人是婚友社,有人打電話來稱要做朋友,但伊是要找老伴,找老伴是要給伊一些生活費,那些人打來說要做朋友之意似是暗示要發生性交易,伊曾責罵上訴人為何將伊手機公開,上訴人說無法負擔伊之生活費,想藉由婚友社可以找到提供伊生活費之人等語(見9575號偵查卷二第53、54、311、312頁),參酌壹電視所派假冒男客之記者莊瑞軒與上訴人之電話通話譯文記載:「…上訴人甲○○:對啊,3小時,看你可以做幾次就幾次,而且她性慾很強,我試過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及證人莊○○於刑事偵查中證稱:上訴人一開始說其在賣名冊,給一支電話號碼500元,並說如果喜歡的話,如果手段夠好,這些事情可以處理,這些事情係指性交易,並稱其自己也與其中幾位發生性關係等語(見9575號偵查卷二第46頁),綜上堪認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發生性關係後,無力給付生活費,遂向訴外人張○○表示介紹有能力給付生活費之人,並將訴外人張○○加入婚友社女性會員名冊,嗣其將訴外人張○○之電話出售予男客,向男客表示訴外人張○○得從事性交易,並於電話中向男客表示「我試過了」等情,復參酌前述上訴人假藉婚友社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情事,與證人即承辦上訴人涉犯妨害風化罪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隊長鄭志誠於另案即原法院102年度湖簡字第967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等懷疑這些加入婚友社女會員有的是缺錢,難免急著請上訴人介紹男會員給女會員認識,在正式筆錄詢問時伊等有詢問上訴人在與女會員接觸時,是否曾提出關於「試車」之問題,但上訴人避重就輕,在錄音機關掉不是正式詢問時,上訴人有坦承。事實上,伊等在對上訴人進行第2次筆錄時,有一位女會員張○○通知詢問,該女會員坦承有與上訴人在外面旅館發生性行為,伊等當然認定上訴人與女會員接觸前有「試車」之行為。因為刑大沒有嚴禁記者出入,加上辦公室空間狹小,記者自由進出狀態下,伊等在辦公室詢問筆錄時,記者難免會聽到等語(見外放上開另案影印卷所附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相互勾稽上開各情,確足以使人產生上訴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前,先與女子發生性關係之聯想及推論。
㈣又系爭報導之重點,乃在表述上訴人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前
先行發生關係乙事,核涉及社會弱勢民眾,及婚友社所衍生之其他社會及犯罪不法問題,容與公益有關,縱系爭報導關於女子之年齡、身分、外貌、背景等節有未盡相符之處,亦難遽認系爭報導此部分之內容,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是本件堪認系爭報導之內容,係被上訴人基於相當客觀事證所為之合理推論,尚非無中生有之不實指述,且系爭報導內容與社會公益相關,而非純涉上訴人個人私德,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在網站上所刊登系爭報導,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9,000元及刪除系爭報導,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40萬1,000元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