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92號上 訴 人 宏甫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品茵訴訟代理人 王世賢被 上訴人 曾莉玲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吳光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日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借款),已於同日匯款予上訴人,並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還款日為102年2月1日,期間之利息共計3萬元,迄今上訴人僅返還7萬5,000元;又伊曾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僅償還8萬元,尚欠上訴人2萬元,相互扣抵後,上訴人仍積欠伊93萬5,000元(計算式:100萬元+3萬元-7萬5,000元-2萬元=93萬5,0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93萬5,000元,及自10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超過8萬5,00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餘8萬5,00
0 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於101年11月1日貸予伊系爭100萬元借款,然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6日登記為伊公司之股東,未實際繳付所登記出資額50萬元,經伊催索,方匯交系爭借款予伊,兩造已合意以系爭借款之其中50萬元抵付股金;又伊於102年9月9日曾匯款35萬元予被上訴人,用於清償系爭借款,至被上訴人所指以上開款項清償之另筆35萬元借款,伊已另分次按月匯款2萬7,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以為償還,故伊於102年9月9日匯付35萬元應係清償系爭借款。從而伊僅積欠被上訴人借款8萬5,000元(計算式:93萬5,000元-50萬元-35萬5,000元)未償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8萬5,000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曾受僱於上訴人,後於100年5月26日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股東,登記出資額為50萬元;上訴人於101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貸100萬元,被上訴人已於同日如數匯款予上訴人,兩造約定借款期限至102年2月1日,按月利率1%計算利息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及匯款單影本、上訴人之股東同意書、被上訴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9744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60、61頁、第72、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100萬元,並應依約計息3萬元,扣除上訴人已償還金額及與兩造間債務扣抵後,上訴人仍積欠伊93萬5,0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清償或債務消滅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借款債務存在,而以系爭借款已因兩造合意抵付股金、清償而消滅,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有此合意及系爭借款已經清償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應受敗訴判決。
㈡關於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之其中50萬元已經兩造合意抵付股
金乙節,上訴人原係陳稱:「剛開始是借款,後來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投資關係,當時被上訴人係擔任上訴人股東,將系爭借款中50萬元轉成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嗣又改稱:「100年2月間被上訴人入股未繳股金,到101年9月公司需要資金,催被上訴人繳股金,被上訴人才準備並幫公司借款,共繳付給上訴人100萬元,及要求公司開100萬元借據給她,他有跟被上訴人說將來股金若沒有辦法繳付,其中50萬元轉為股金,這是在101年11月借錢之前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就借款轉為股款之時點與經過,前後陳述已有不符,也與系爭借款之借據記載「茲向曾莉玲小姐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言明於三個月後償還」(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之文義明顯不符。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上訴人公司早於66年間即已設立,被上訴人之股份係於100年5月19日方自訴外人陳建安處轉讓而來,嗣於102年6月25日再轉讓予王品葳等情(見本院卷第38-1頁、第38-8至38-14頁),可認縱被上訴人因受讓上訴人公司股份而需支付代價,該給付股金之義務亦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陳建安之間,核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尚不能據此謂其對被上訴人有股金債權,而得以系爭借款抵付股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世賢雖陳稱,他於80幾年間已向陳建安購回50萬元股份,並於100年間將該陳建安名義之50萬元股份賣給被上訴人云云,惟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之,參以王世賢自承,被上訴人嗣後將股份轉讓與給王世賢之女王品葳時,並未支付50萬元對價予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及陳稱上訴人於100年至102年間最大股東陳靜瑩僅是名義上股東,其股金係由他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並對照上訴人公司原由王世賢與其父王起鼎設立,王世賢並自75年1月起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至100年5月26日止之登記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38-1至38-7頁),堪認上訴人公司實際由王世賢掌握經營,上訴人公司股東變換僅是王世賢為其經營需要所為,未必即有股份買賣之實際交易存在,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50萬元股份買賣之交易存在,及兩造曾經合意以系爭借款之其中50萬元抵股金等情,其空言抗辯系爭借款之其中50萬元債務已因上開合意而消滅云云,自無依據。
㈢上訴人雖另以其於102年9月9日匯款35萬元予被上訴人,抗
辯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之其中35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該35萬元係用供清償上訴人於102年1月2日向伊借貸之另筆35萬元借款等情,並提出借據及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6、47頁)。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該35萬元借據僅為影本,並稱其原擬向被上訴人借35萬元,後因公司決議結束營業,改為股東填補虧損云云,惟其原不爭執曾於102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35萬元,兩造於102年1月2日簽訂借據,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5萬元,還款日期為102年4月2日,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月2日匯款35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等情(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核與上開35萬元借據記載內容相符,上訴人並自承確曾出具該35萬元之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參以因上訴人於102年4月2日屆期後遲未清償該35萬元借款,被上訴人曾於102年7月2日催促上訴人還款135萬元,上訴人則於同月4日回函稱其一時無法立刻處理,請被上訴人寬限時日,其願先行支付利息等語,另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9日以電子郵件請求上訴人還款,上訴人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已匯款35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並向被上訴人索討該35萬元借據正本等語,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郵件往來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56、57頁、第95至96頁);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證明伊與被上訴人曾有以上開35萬元填補上訴人公司虧損之意,亦無法說明所謂填補虧損之35萬元如何計算得出,堪認兩造間除系爭100萬元借款外,確有另筆35萬元借款存在,兩造且均已合意以上訴人於102年9月9日匯付之35萬元償還該另筆35萬元借款,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借款時,翻異前詞,抗辯102年9月9日匯付35萬元係用以償還系爭借款,即與兩造當時約定不符而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復於本院抗辯,上開另筆35萬元借款已經伊委請訴
外人戎鼎工程有限公司自101年5月起至102年6月間以每月匯款2萬7,000元方式分期償還,共計已還款35萬1,000元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至52頁)。惟查,依前開借據記載,上訴人係於102年1月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5萬元,而上訴人提出分期匯款單據部分更早於借款之前,是上訴人主張還款與借款過程顯與常情有違而無可信實。況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受僱期間均有領取薪水等情(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上訴人於原審並自承:「被上訴人有領薪水,這兩年領了7、80萬元走,但沒有業績,這35萬元原本是要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也有匯款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領取70幾萬元的薪資,但公司沒有賺錢,等同被上訴人將其投資股份又領回去,上訴人認為這樣不合理,就把這35萬元扣抵被上訴人溢領的薪資,當時只有口頭講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及於本院自陳:「被上訴人有拿薪水,但薪水至102年已經支付不出來,所以把被上訴人給公司的錢當作公司付給她的薪資,所以被上訴人確有在102年1月2日給上訴人35萬元,但上訴人以付給她的薪資相抵」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嗣又改稱:「上訴人之前先將35萬元借給被上訴人,以每月匯款方式,本來公司如果要繼續經營,還要借35萬元進來,後來公司結算,他就跟被上訴人說用公司要跟她借的35萬元,抵掉借她的3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先後陳述均有不同,被上訴人則否認曾與上訴人有上開約定,堪認上訴人提出前揭每月匯付被上訴人款項,實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上訴人僅因不堪虧損,單方認為被上訴人有溢領薪資之情,而自行以被上訴人領取薪資扣抵上開35萬元借款,兩造間實無以該每月匯付被上訴人款項作為償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35萬元之還款之合意。則以上訴人上開辯稱前後反覆,也與常情有違,其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不爭執系爭借款存在,被上訴人並自承上訴人尚欠93萬5,000元未還,而上訴人就其抗辯兩造曾合意以系爭借款之其中50萬元抵付股金,並已清償其中35萬元,現僅餘借款8萬5,000元未償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無可採,從而,除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萬5,000元本息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另請求上訴人給付85萬5,000元,及自10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