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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8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07號上 訴 人 黃錦松送達代收人 林彥君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蔡宗隆律師被 上訴人 羅健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學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上訴後之聲明原為先位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0萬元(下同),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之訴,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嗣即具狀請求將先備位之聲明,前後互調(本院卷第116頁反面、176頁反面、179頁),因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僅係更正上訴聲明,亦無礙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明知其無證券分析師或相關金融證照資格,卻於民

國102年3月25日在其部落格以「羅老師國際金融操盤研究室-主持人:羅老師」名義,對外介紹「外匯期貨-澳幣當沖秘訣課程」。內容略以:澳幣為一般人最容易上手操作之外匯商品,經其指導瞭解澳幣特性,再依其研發系統進出可容易獲利,且其所開設之課程均係針對單一商品作系統研究,只需接受其指導完成,均可直接上手實戰,不會模稜兩可,並可直接按傳授系統進出,把握大波段利潤,虧損降至最低;會員資格僅須具備基本股票期貨相關知識,看得懂基本K線均線即可。關於課程內容,被上訴人則於上開課程網頁陳稱,時間為2小時之一對一教學,後續免費操盤進出點位諮詢1個月,並附上被上訴人親自撰寫之「外匯期貨-澳幣當沖秘訣」課程講義,內容包括期貨操盤系統建立及操盤紀律,會員可按表操課,秘訣經過實戰測試,準確率高達8至9成,若無法依教授系統獲利,保證全額退費云云。上訴人遂去電詢問是否教授「澳幣極短沖秘訣課程」,獲被上訴人答覆:「當沖」與「極短沖」(即極短線當沖,下同)差異不大,沖銷時間較短者為極短沖,僅須會看K線圖,就像打電動一樣簡單容易上手云云。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誤信被上訴人所言為真,乃於102年4月8日依指示將學費8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號。

㈡被上訴人收訖上開學費後,非但未提供任何「系統」產品以

供操作,且其課程內容幾乎未提及澳幣之操作方式,反稱澳幣走單邊走勢,不適合操作,要求上訴人先以加幣練習;另被上訴人所教授之課程,亦全未提及「極短沖」進出之秘訣,其所使用線圖為60分K線,建議沖銷時間甚至長達1至2日,連當日沖銷都不算,無論係課程名稱或實際內容,皆與被上訴人所述大相逕庭。且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講義僅有區區4頁,記載「本技術操作指南主要標的是台指期」,被上訴人事後亦自承裡面沒有寫什麼,遑論有被上訴人在網路上自稱從市場上花費數百萬學費習得之技巧;又被上訴人係以深奧難懂之抽象理論為其授課內容,欠缺可供驗證之進場、出場判斷基點,根本無被上訴人所稱如同開車、打電動般,僅須接受指導完成可直接上手實戰,不會模稜兩可之效果。

㈢上訴人係信賴被上訴人教授內容為「澳幣極短沖秘訣」,始

向被上訴人購買課程,惟嗣獲得之上課內容,與課程廣告完全不同,不符上訴人合理之期待,且為一般交易上認係屬重大事項,自得爰依民法第88條規定,主張因錯誤而撤銷買受系爭課程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學費。又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課程及講義內容,幾未提及澳幣之操作方式,復未教授任何「極短沖」進出秘訣,被上訴人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契約目的不能達成,屬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亦得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學費。為此爰依選擇合併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倘認上訴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顯失公平,參被上訴人係於部落格上表明其所教授之波段策略售價15萬元、當沖部分課程30萬元,及被上訴人建議之沖銷時間甚至長達1至2天,並參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所開立股票期貨操作課程,其授課時間3-9小時,但收費卻不超過5000元。被上訴人所教授之的純理論課程卻高達80萬元,亦應按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減少價金。為此提起備位之訴,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否認上訴人曾來電詢問被上訴人關於澳幣極短沖之課程問題

,且兩造最終係達成教授「澳幣極短沖秘訣課程」之協議。伊上課時間是一次3個多小時,一對一網路遠端教學,教授外匯當沖課程,主要內容是在上課才會講解,有提供大綱。上訴人所買的是編號12的外匯商品:「外匯商品極短線當沖要訣」課程。所教授的是如何買進賣出時間點,例如指標到何時,搭配何種情形就可以買賣,至於系統方面,伊以實際證明伊的系統相當優秀,可以穩定獲利。上訴人所主張之「澳幣極短沖秘訣課程」始終不存在,且由上訴人於102年3月30日、4月3日傳送之電子郵件,可知其所欲學習為「外匯極短沖課程」;另依上訴人之102年4月10、11日電子郵件,亦可知上訴人明知其所學習內容乃外匯極短線當沖課程;事後復同意將此列為不爭執事項,足認上訴人當初確係要求學習外匯商品極短線當沖要訣課程無誤,自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

㈡上訴人於102年4月9日授課前,所諮詢之標的均係外匯極短

沖要訣課程,並未談到任何關於澳幣事項,至上訴人所提出商品編號為d00000000之奇摩拍賣網頁,以及商品編號f00000000之奇摩拍賣網頁,均係被上訴人於授課完畢後,為取得上訴人之下標推薦、評價,始另設之賣場,此由商品編號f00000000之拍賣網頁,其首次刊登時間記載為102年4月9日16時30分乙節可證,故上開拍賣網頁於上訴人102年4月8日繳費,上課前既不存在,被上訴人自無以該網頁內容誘導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課程之可能。上訴人所提出由被上訴人所架設之各式網頁,均與上訴人要求學習之外匯極短線當沖要訣課程無關,兩者間並無對應關係。

㈢上訴人於102年4月10、1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係針對作

業問題發問,且隨信檢附之作業成果,亦非常完整,足認上訴人對課程內容有一定瞭解,被上訴人並非以深奧難懂之抽象理論作為授課內容。極短沖之認定係相對的觀念,沒有一定時間,實務上要依當時情況做判斷。而被上訴人之所以選擇60分K線圖系統來作課程講解,係為使上訴人快速進入狀況,而非只能操作60分K線圖系統,待上訴人熟練後,可用相同邏輯操作更短之週期。況上訴人於課程結束後至102年10月11日期間,均未對被上訴人所教授之極短沖邏輯或技術定義提出質疑,且自述其為專業財務人員,對於外匯、期貨、金融商品等理論及實務均有專精,倘若對被上訴人授課內容有所疑問,應可立即反應,然事實上並未提出,顯認被上訴人之給付符合預期。被上訴人固於102年4月12日電子郵件中,建議上訴人在特定條件下,不妨停留1至2天等待時機,惟此係為增加商品之額外效用,以獲利考量前提所為之建議,被上訴人於同一信件中,還提供另種方法建議,即係3-4小時行情不如預期就停損出場。在一般情形下,有時幾秒鐘就可達出場條件,有時為幾分鐘或數十分鐘,最多不超過3-4小時就會結束操作,取決於當日行情波動,故被上訴人此項建議符合一般極短線當沖定義,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之給付有瑕疵,顯無理由。

㈣書面講義係被上訴人額外提供,以輔助教學之用,真正要訣

僅會在課程中提及,而不會記載於講義內,所謂秘訣就是專業知識。又被上訴人未曾於往來信件中,提到秘訣、準確率達八、九成等敘述,上訴人係斷章取義扭曲事實。另被上訴人已於授課前之102年3月31日、4月1日,對於系統勝率、課程滿意保證等項清楚講解,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且關於極短線當沖的定義部分,目前業界是沒有明確定義的,由於市況的不同,極短線定義是非定量的,而是要依照市況來決定,並沒有固定範圍。上訴人復於授課後,承諾將會為被上訴人撰寫推薦好評,足見上訴人當時並未不滿意課程內容,其後係因個人因素,方以諸多藉口興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具狀更正其先備聲明之順序(本院卷第179頁),即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一第80頁正反面):㈠被上訴人在網路上有架設部落格,提供一對一之期貨、外匯、股票等教學服務。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羅老師國際金融操盤研究室課程編號

12外匯商品:外匯商品極短線當沖要訣課程,雙方約定課程費用為80萬元,教授時間為2小時,上訴人並於102年4月8日如實匯款完畢。

㈢對原證3至10、8-1至8-3文書證物(即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

上訴人律師所發信函及系爭商品之書面課程講義)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經兩造同意調整為如後所示(本院卷第116頁反面):

㈠兩造所約定之契約標的內容為何?係「外匯極短沖秘訣課程

」或「澳幣極短沖秘訣課程」?㈡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契約標的是否有瑕疵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備位聲明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意思表示;

或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利得或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所約定之契約標的內容為何?係「外匯極短沖秘訣課程

」或「澳幣極短沖秘訣課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以學費80萬元向被上訴人訂購「澳幣極短沖秘訣課程」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所訂購之標的內容為「外匯極短沖秘訣課程」等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說明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成立「澳幣極短沖秘訣課程」契約

之理由,無非係以上訴人曾致電被上訴人詢問上開課程事宜,且被上訴人事後所開設、商品編號為d00000000之奇摩拍賣網頁(原審一卷第8頁)內容,與上訴人先前在部落格即2010年(即99年下同)9月29日上刊登之「外匯期貨-澳幣操盤秘訣課程」內容(本院卷第123-124頁)文章相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要學習內容,為外匯極短沖秘訣課程,並非僅針對單一外幣即澳幣等語,並提出兩造於102年3月30日至4月3日間之電子信件為證,經查:

⑴觀諸上開上訴人於102年3月30日及102年3月31日傳送被上訴

人之電子郵件內容,分別載明:「…我對於金融事務多會去學習也有研究的精神,看您『外匯極短沖課程』非常感興趣,請問:1.學費如何…。」(原審卷二第8頁)、「 …不好意思,再問你幾個問題:1.你這『外匯極短沖』的邏輯有驗證過嗎,驗證時間多久」等語(原審卷二第9頁),可知上訴人於決定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標的前,係針對「外匯極短沖」此一標的進行課程詢問,而非「澳幣極短沖」。嗣經多次溝通後,上訴人仍於102年4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我決定學習『外匯極短沖課程』,這 課程,會不會也教到台指極短沖呢,如果運用到其它商品,是否也適用。」(原審卷二第11頁),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商品即編號12之「外匯商品極短線當沖要訣」課程,雙方約定課程費用為80萬元,教授時間為2小時,上訴人並於102年4月8日如實匯款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不爭執事項(二)所載。而所謂編號12之「外匯商品極短線當沖要訣」課程,甚至在被上訴人所設99年9月29日網路上亦載明係指「可適用歐元、日、瑞朗、英磅等」(本院卷第123頁),準此足證上訴人所詢問、訂購之課程標的乃包含歐元、日圓、瑞朗、英鎊、加幣、澳幣等在內之外匯極短沖秘訣課程,並非僅針對單一外幣即澳幣,上訴人執詞伊係要訂購「澳幣極短沖秘訣課程」云云,已難遽信。

⑵再參以上訴人於線上授課完畢後之課後輔導階段,曾於2013

年4月10日至14日間以電子郵件就加幣、澳幣等外幣之線圖,進行模擬操作,與被上訴人討論,略以「老師附檔是我模擬今天加幣及澳幣的訊號,暫時先以逆勢單為主,您看是否還有那些地方要改善的」「再加一張加幣7/20走勢力,走單邊,真的好難…」「我模擬一下買賣,加幣在3/14就一路往上跑,那要設多少停損點呢」(原審卷一第24、29、31頁)等語,顯見上訴人於嗣後與被上訴人互動之教學過程,亦已同意並進入非僅限於澳幣此單一外幣之操作學習課程,上訴人嗣後辯以被上訴人應提供澳幣極短沖秘訣課程云,即無足採信。

⑶綜上,參以上訴人先前所諮詢之課程標的均為「外匯極短沖

秘訣」,甚至曾明確表達其欲報名該課程;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書面講義名稱亦載為「外匯當沖秘訣課程講義」(原審卷一第32頁,有關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部分詳後述);復參酌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商品即「外匯商品極短線當沖要訣」課程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亦如前所述,是兩造所約定之契約標的內容應為「外匯極短沖秘訣課程」,堪予認定。

㈡先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契約標的是否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且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9條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著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受學費後,即未依約針對澳幣進行

操作講解,且未提供極短線當沖秘訣課程,其所檢附之講義亦未記載任何操盤技巧,線上授課又係以深奧難懂之抽象理論為主,並無被上訴人宣稱之「指導完成後可直接上手實戰,不會模稜兩可」效果,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間所約定之契約標的乃「外匯極短線當沖要訣」課程,而非澳幣極短沖秘訣課程,且上訴人係於102年4月8日如實給付80萬元完畢等情,業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於線上授課或課後輔導階段,僅須以任何外匯幣值為對象,並就各該外幣之極短線當沖要訣課程進行授課,即未脫逸兩造約定之契約範圍,堪以認定。第查被上訴人嗣分別自2013年4月10日上午5:43至4月16日下午7:

58止,為上訴人提出線上講解內容,此有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可參(原審卷一第89、24-30頁),綜上足悉,上訴人於102年4月9日上課後,仍於線上授課時持續以各類外匯操作問題,對被上訴人提問,而被上訴人亦分別提出答復意見,是被上訴人確曾對上訴人進行線上教學課程,固無疑義。惟被上訴人究有無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標的物移轉與伊前,已存在前述瑕疵,即被上訴人要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兩造各執一詞,自有加以釐清之必要。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於繳交學費決定接受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授課

內容前,曾先在看到被上訴人提供之網頁上記載,才打電話與被上訴人開始互動,並決定向被上訴人系爭商品等語,業經提出上開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9日在網路上揭露之書面資料乙份為證(本院卷第123-124頁),觀諸上開網頁雖記載「外匯期貨-澳幣操盤秘訣課程」,惟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所購買之商品即為該網頁上所載編號12之「外匯商品極短線當沖要訣」課程,雖網頁廣告內容原係屬要約之引誘,惟本件既係上訴人因上開網頁資料,始與被上訴人連絡買賣事宜,被上訴人復未就其於網頁上之廣告內容明示排除,則與系爭商品買賣有關之廣告內容,自已成為買賣契約之一部,堪予認定。第查該網頁上已載明「只要經過指導瞭解其特性,再依照本人研發系統進出就會很快獲利」「本人所開的所有課程均是針對單一商品做系統化研究」,被上訴人表示會另附講義,且該講義「內容包括期貨操盤系統建立及操盤紀律,讓您可以照表操課,這是本人從市場上花費數百萬學費才學到的技巧」(本院卷第123頁、124頁色筆標示處)等語,而各該用語復與被上訴人嗣於4月9日所開設之商品編號d00000000奇摩拍賣網頁(原審卷一第8-9頁),其中編號d00000000商品即為系爭「外匯極短沖秘訣課程」,而其所載內容,經比對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商品前即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9日時已上架網頁,與其嗣開設之商品編號d00000000奇摩拍賣網頁,除前者係載以「外匯期貨─澳幣秘訣課程」,並於文後段載有「本課程同樣附有滿意保證,若無法達成宣稱效果,保證全額退費,不收您任何一毛錢…」外,其餘內容,竟與後者即「外匯極短沖秘訣課程」,完全相符,是被上訴人辯以系爭買賣商品不受上開99年9月29日之網頁所載內容拘束,委無足採。

⑵上開網頁記載事項,係屬被上訴人提供之廣告內容,參其所

言似指被上訴人講授之上課內容,會提供書面之講義,且該講義內容得按之「照表操課」,復係被上訴人從市場上花費數百萬學費才學到的技巧。言下之意,向被上訴人購買之附有講義之授課內容,價值不貲,且講義內容尚可作為照表操課之依據。而併參諸上訴人嗣於3月31日即以電子信件,向被上訴人訊問「極短沖」之邏輯是否有經過驗證、勝率多少,是否三個月未獲利即保證退費?」等情。此應係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9日之網頁上曾指稱「【課程附有保證如下,如果學習後完成課程,依照本人傳授系統進出,如果無法賺到錢,穩定獲利,本人願無條件退還學費,這是給您一個學習的信心與保障】」云云(本院卷第124頁)有以致之。惟細觀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之上述質疑,除開放部分部落格文章供上訴人瀏覽外,並表示「如果我的系統不行,您就不會看到我幾乎天天賺的績效單」、「我這邊只能說,我的勝率已經足夠讓我賺到錢了」、「系統方面,其實我已經實際去證明我的系統是相當優秀,可以穩定獲利」云云(原審卷一第73頁)。亦即上訴人雖於決意購買被上訴人之系爭商品前,訊問被上訴人是否三個月未獲利即保證退費?惟被上訴人卻避而不答,另稱「關於保證部分,由於主管機關規定不能有做這方面的敘述,所以我也不方便提供這方面的保證…」云云,而就上訴人質問,究竟被上訴人是否會履行其於網頁上所稱之「如果無法賺到錢,穩定獲利,本人願無條件退還學費」乙節,卻顧左右而避答,按上訴人所在意者即被上訴人是否會履行,在網路上所稱之三個月未獲利即保證退費?被上訴人未予正面回答,卻以前開情詞支應,致上訴人不查,嗣仍決意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並於同年4月8日匯款完成交易,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商品,是否俱無瑕疵,已非無疑。

⑶上訴人於完成匯款,被上訴人旋於同日下午9:34通知將授

課講義寄與上訴人等情,此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上訴人同日之電子信件可參(原審卷一第22頁),惟細究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外匯當沖秘訣課程講義」(原審卷一第32-35頁),僅共四頁,其中第1頁所陳之「上課資料3」,尚提及「本人不是任何人都會傳授這套秘訣…」亦於多處提及「秘訣」「內化秘訣」「良好系統」「根據系統特性」「依照本操盤系統進出」云云,惟何謂秘訣?被上訴人竟稱係專業知識,何謂系統?被上訴人復稱係原則,惟其具體內容為何?被上訴人並未能闡述明確,且被上訴人嗣亦自承其所謂之要訣,只是「純理論教學」及「原則」而已。其實也沒有什麼秘訣、系統,秘訣就是如何去做買賣,就是一個買賣的系統,買賣期貨進出的機制,機制就是一個功能何時買進何時賣出,被上證1、2上訴人做的作業就是用我教他的系統做的,都是上訴人自己寫的,上訴人模擬的作業是有獲利的,上訴人自己有寫八筆裡面有七筆獲利,我的課程是實例教學,具體的就是上訴人的作業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反面、117頁),則依被上訴人之辯稱,或其交付上訴人之書面講義所陳,其於網頁上所販賣之系爭商品的系統,僅係口授之專業知識或操作原則,卻於廣告網頁空稱其可讓學習者「照表操課」,併觀諸其所提供上訴人之書面講義內容,復流於空泛(詳後述),似此情形,上訴人是否有必要花費8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取該僅有4頁(A4紙張大小二張)內容之系爭課程資料,實令人質疑。

⑷抑且觀諸被上訴人提供之書面講義,其中於「上課資格」、

「課程內容」及「注意事項」欄部分內容,幾與99年9月29日被上訴人所登載於網頁所載內容相同(原審卷一第32頁、本院卷第124頁)。茲以,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上課講義,其中第1頁,於網頁上即可得知,則上訴人何須支付高達80萬元之代價取得?另觀第2頁之「注意事項說明」欄,遑論第1-4點,僅在言明不可將課程資料外流,否則將巨額請求賠償,另於第5點復稱「本技術操作指南主要標的是台指期…請自行參酌修正」,惟要如何修正?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上訴人要購買之標的為「外匯極短線當沖要訣」課程,而被上訴人卻於書面講義上為上開記載,亦難認其提供之系爭商品,絕無瑕疵。再參該書面講義第2頁之一、良好期貨操作系統建立部分,分列三點即1.建立基本風險利潤比觀2.良好的紀律建立3.良好操作系統建立。另於第4頁「二、外匯當沖要訣」欄,只記載「這部分課程中會傳授說明」、「這些內容將在課程中說明,有些心法需口傳,述之文字比較不清楚,請到時在補上去。而本操盤系統建立的基礎理論欄部分雖載有「1.觀察盤勢⑴盤整盤⑵趨勢盤2.進場機制:3.出場機制:」等字句,惟內容空白。至同頁三、四部分,則分別僅係要求學習者課前預習及課後作業及課後輔導追蹤等字樣。如此授課講義內容,如何能如被上訴人於前開網頁上所稱「讓您可以照表操課」?被上訴人僅答稱「照表操課」的表就是成立條件出來的時候就要去做買賣,平倉條件成立時要賣,進倉條件成立時要買,這就是買進賣出規則云云(本院卷第151頁)。綜上查證,按被上訴人所謂之照表操課,既無實際可供參酌之教材內容,僅係其所稱買進賣出之規則,或其前所謂之「其實也沒有什麼秘訣、系統,秘訣就是如何去做買賣,就是一個買賣的系統,買賣期貨進出的機制,機制就是一個功能何時買進何時賣出」,惟卻於網頁上信誓旦旦稱係伊從市場上花費數百萬學費才學到的技巧云云。如此課程內容,要花費者高達80萬元之學費,實難認被上訴人已提出之課程內容,無上訴人所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存在。⑸被上訴人另辯以上訴人曾於課後,同意為被上訴人撰寫好評

推薦,所以很顯然上訴人當時是認同被上訴人的課程,且已承認所認領課程符合預期,因此上訴人才同意給予推薦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商品編號d00000000及f00000000奇摩拍賣網頁,以佐其說(原審卷一第8-9頁、70頁),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由被上訴人提供之商品編號d00000000及f00000000奇摩拍賣網頁,係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9日所開設(原審卷一第68、70、8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比對上訴人係於4月8日匯款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於4月10日通知上訴人「記得幫我去賣場寫個推薦阿」,而上訴人亦於隔日即4月11日應允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同日電子信件可參(原審卷一第74頁),惟按上訴人原上網所看到網頁,即被上訴人上開99年9月29日之網頁內容所載內容,大致與上開編號d00000000之商品即「外匯極短沖秘訣課程」所載網頁相同,業如前(1)所述,而併觀諸編號d00000000之商品其上仍係記載「外匯極短沖秘訣課程」,即該商品名稱復與上訴人所購買要學習之系爭商品課程內容相同,則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雖於較後之4月11日應允上網推薦被上訴人嗣開立之前開網頁,應符情理。抑且上訴人係於購買系爭商品後,因被上訴人所寄與伊之書面講義不盡清晰,並於與被上訴人多次電子信件往來後,始悉所購商品有未具備價值、效能之瑕疵,此從上訴人於4月11日寄出推薦好評後,經兩造電子信件往來,迄5月6日即通知被上訴人「上課後發現你提供的課程內容與你拍賣網站上所寫的內容不符…」云云,而嗣亦委任律師於5月14日向被上訴人發出請求退款律師函(原審卷一第75、37頁),即悉其詳。上訴人既係於嗣與被上訴人線上教學,易言之,已在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上網推薦,始悉被上訴人提供之商品有瑕疵,被上訴人遽引此辯稱上訴人當時是認同被上訴人的課程云云,無足採信。上訴人既未能即時查知向被上訴人所買系爭商品有前述瑕疵,自難以上訴人曾應被上訴人所請上網為被上訴人寫推薦好評,即認被上訴人得減免其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

⑹另被上訴人所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

211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被上訴人不構成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惟亦認『再查前揭部落格網頁內提及:「課中若有任何問題,可以隨時提出,後續免費操盤進出點位諮詢一個月,PS:如果在外縣市的朋友,目前可直接線上遠端教學,課後有追蹤輔導三個月,確保您能真的學會系統方法,成為市場上的贏家」等語。然細繹上開用語,究竟係指被告(即被上訴人)在課後可直接提供具體之買賣點位供學員下單投資,抑或僅係表明可針對課程內容提供課後輔導,實有欠明確。』等情(本院卷第109頁),參諸被上訴人於上開網頁為空泛記載,嗣後寄給上訴人之書面講義復於多處標明其教學有系統及秘訣,惟被上人卻指稱系統即原則,而秘訣僅係其個人之專業知識,卻語多抽象,實難認其於收取上訴人給付之80萬元,已提供之商品全無瑕疵,自難因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刑事資料,即得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⑺被上訴人另辯以關於極短線當沖的定義部分,事實上,目前

業界是沒有明確定義的,由於市況的不同,極短線定義是非定量的,而是要依照市況來決定,並沒有固定範圍云云,經查上訴人於2013年4月3日以電子信件函知被上訴人,最後確認希望學習之課程內容為「極短沖課程」,並於同封電子信件中詢問如何繳交學費。被上訴人於同日欣然同意,除將匯款帳號告知上訴人外,更表示「極短沖技術其實是各種商品都可以適用的」,上訴人並於4月8日將學費匯款給被上訴人等情,有兩造於上開時間之往來信函可參(原審卷一第21-22頁、卷二第11頁),是被上訴人自應提供「極短沖課程」之教學內容給上訴人,始符情理。惟按:a.細究被上訴人所架設之部落格網頁(原審卷一第9頁背面-20頁),可知被上訴人在「已開設課程明細」欄位中,已將其所開設之各式期貨、外匯、股票操作課程羅列明確,其中關於當沖課程部分,尚分為編號1「國內期貨:台指期當沖秘訣」、編號3「國際期貨:恆生指數當沖要訣」、編號5「外匯期貨:澳幣當沖要訣」、編號11「國內期貨:台指期極短線當沖秘訣」、編號12「外匯商品:外匯商品極短線當沖要訣」、編號14「商品期貨:輕原油短線當沖秘訣」等項,得知被上訴人提供之課程中,「當沖」「短沖」「極短沖」課程,顯有不同。

b.惟觀諸被上訴人原應交付上訴人之系爭商品為「外匯商品極短線當沖要訣」課程,詎被上訴人提供之教學課程,其中書面講義卻記載「外匯當沖秘訣課程講義」,被上訴人提供之書面講義內容已與兩造間之合意教授內容有異。且依照上訴人於原審103年3月28日提出學說理論,其中附件1略以:

『超短線...所以買了以後幾十秒就賣出是常有的,...,這邊所談的交易方法多半是倉位建立之後幾分鐘就結束交易,最長的也就是幾十分鐘就結束。』附件2則謂:『超短線這種交易方式...,一筆進出時間,短的時間只有一、兩秒,長也不過是一二分鐘的交易。』(原審卷二第35、37頁),被上訴人就上開文獻內容,並不爭執,且於本院訊以「當沖」「短沖」「極短沖」三種課程之差異何在?被上訴人亦答稱當沖就是當日買賣會沖銷結束,波段就會更長,幾天或是幾個星期。極短線當沖就更短等語(本院卷第176頁反面)。惟觀諸被上訴人實際進行教學時,無論是線上課程、講義或是課後輔導,均未依據極短沖即1、2秒間或幾分鐘,或最長幾十分鐘間之特性,提供有關「極短沖」之課程內容,卻僅以60K系統(六十分線圖)進行教學,此有上訴人提出之CD_1306加幣1306歷史走勢圖(原審卷一第23頁)可得佐證,上訴人要學習之課程既為「外匯商品極短線當沖要訣」課程,而被上訴人卻僅以60分k線線圖進行授課,是否無違兩造間之合意?即非無疑。併觀諸被上訴人提供之書面講義內容也全無有關如何進行「極短線當沖」課程操作之說明,甚至講義名稱還稱為「當沖秘訣」,還於講義上載明以台指期(貨)為主要標的作為教授依據,卻要上訴人自行修正,而要如何修正?卻語焉不詳。抑且,如被上訴人所陳極短線的確沒有明確的時間區間定義云云,惟果係如此,則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商品買賣契約,即應據實告知上訴人,其要出售之系爭商品究屬於何種範疇之「極短沖課程」,俾讓其得自行決定是否要購買系爭商品,詎其不為此舉,卻仍執意出售該「外匯極短沖秘訣課程」,實難認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教學課程,並無欠缺一般價值、效用或品質之瑕疵,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即難遽信。

3.被上訴人出售上訴人之上開「外匯商品極短線當沖要訣」課程,既存有上開講義所載為「當沖」,而非上訴人所要學習之「極短線當沖」課程,且售前之網頁所稱「按表操課」亦無具體可參之具體作業程式為據,另上訴人要購買之「外匯商品極短線當沖要訣」課程,被上訴人卻以台指期(貨)為主要標的作為教授依據,而要上訴人自行修正,卻未告知應如何修正等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系爭買賣標的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之瑕疵,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一項規定,逕請求減少給付價金,即非無據。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之課程內容,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應減少價金至「外匯期貨-澳幣操盤秘訣課程」之售價15萬元等語,業經提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下稱證期會)、東吳大學推廣部之網頁廣告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90頁以下、本院卷第155-156頁、第159、161頁),參前開證期會所開立之「當日沖銷及波段走勢法(上)、(下)」、「K線理論與波浪理論運用」、「最新外匯解析匯率相關投資」及「外匯及外匯衍生性商品交易實務」課程,均有專業講師,而上課時間亦達三-四小時不等,學費則未逾2千元;另東吳大學推廣部開立的「職場充電-黃金外匯操盤手」課程,學費7千元,惟每週上課三小時,上課節數28節,另PC Home的「外匯交易養成班」、「外匯交易進階班」等課程,亦僅須2千元至2400元不等,雖課程內容與系爭商品內容不盡相同,惟經本院訊以被上訴人學費依據如何調整?被上訴人則僅答稱「我的課程是稀有性,不是一般性價格是由市場行情決定,學生可以接受這個價格就會來」云云,並提出其分別於2012年12月24日及2014年1月9日之自行調整學費公告以佐其說(本院卷第168-169頁),惟觀諸該公告內容僅係被上訴人自行決定,已乏證據力,且亦未言及系爭極短線當沖課程價格之調整標準,自難遽執此遽為有利被上訴之認定。經查兩造既未能提出系爭商品之具體價格參考,惟上訴人所提上開有關一般外匯當沖之純理論技術分析課程,復與系爭商品課程內容性質類似,自得執為本件衡酌課程價金參考之依據。本院併參酌被上訴人並無專業證照資格(本院卷第117頁反面),其提供與上訴人之上課時數、書面講義及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等情節,及上訴人提出前開相近課程之授課價格,復均未逾萬元,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之學費應酌減為15萬元,亦已超逾上開市面行情,且無違一般授課學費之情理,而堪採信。

5.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契約標的存有物之瑕疵,應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為15萬元,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6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備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備位聲明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或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利得或返還價金80萬元本息部分,按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所為先位聲明請求既有理由,業如前所述,因先備位聲明兩者不得併存,是於同一事實範圍內,即無成立依意思表示錯誤,主張撤銷意思;或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利得或返還價金之備位聲明請求餘地,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㈣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學費65萬元本息,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遑詳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鎮鑫

裁判案由:返還學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