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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8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28號上 訴 人 黃楚峰(原名黃盛賢)

陳妙俞共 同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秀雄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複 代理 人 邱天一律師

簡靖軒翁晨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黃楚峰給付超過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柒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7萬元本息。嗣於本院二審程序,就上開部分追加依還款協議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起訴時之主張,均係基於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黃楚峰47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黃楚峰於民國100年9月間向伊訛稱中國之廣東雄風電器有限公司(下稱雄風公司)與台灣映相科技公司(下稱映相公司)合作,投資映相公司必可獲利,邀伊投資映相公司,伊遂以每股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70元之價格購買3萬股,並於101年1月5日匯款210萬元(下稱映相投資款)予上訴人黃楚峰指定之其妹黃淑芬帳戶,惟伊於匯款後一直未取得股份,後於101年1月20日上訴人黃楚峰自承無法取得映相公司股份,伊始知受騙,當場撤銷購買股份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黃楚峰亦同意返還210萬元,詎上訴人黃楚峰於101年2月4日退回100萬元、及分別於同年11月12日、14日匯款11萬5,250元、10萬元後,迄今仍未返還剩餘之88萬4,750元;雖上訴人黃楚峰於101年4月30日返還借款及利息共計99萬元予伊,該99萬元非返還其積欠伊之映相公司投資款,而係為返還先前上訴人黃楚峰於101年3月間另向伊借款之95萬元。又上訴人黃楚峰另於101年5月間向伊偽稱其係雄風公司之股東及副總經理,且雄風公司與隆運有限公司(下稱隆運公司)將合資投資京東方玻璃面板買賣,並提出二公司合作協議,積極遊說伊參與上開合作案,伊誤信其不實之陳述,於101年5月21日再匯款47萬元予上訴人之帳戶,惟伊嗣向雄風公司之員工傅盛祥查證後,始知上訴人黃楚峰並非雄風公司之股東及總經理,且上訴人黃楚峰並未將上開款項用於投資上開合作案,而係未經伊同意下,私自投資藍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公司),縱認其行為非詐欺,因上訴人黃楚峰受領47萬元亦無法律上原因。

綜上,上訴人黃楚峰對伊陸續為上開詐欺行為,致伊受有共計135萬4,750元之損害,爰再次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委任上訴人購買前開股份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黃楚峰已同意清償債務,故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還款協議、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給付88萬4,750元;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還款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給付47萬元,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上訴人黃楚峰明知其仍積欠伊135萬4,750元,為脫免債務,竟於102年1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陳妙俞名下,上訴人黃楚峰並因該脫產行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上訴人二人之無償行為,確實有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並請求上訴人陳妙俞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雄風公司與映相公司確實於100年9月合作,簽訂共二期美金3,500多萬元之整廠規劃合約,上訴人黃楚峰並未向被上訴人施以詐術;退步言之,縱上訴人黃楚峰事後未能依約取得映相公司之股票予被上訴人,亦已分別於101年2月4日匯款100萬元、同年4月30日匯款99萬元、同年11月12日匯款115,250元、同年11月14日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華南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匯款金額合計220萬5,250元,實已超過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黃楚峰之210萬元,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上訴人黃楚峰亦未受有利益;另被上訴人雖於101年3月16日匯款95萬元,但該款項實係被上訴人欲透過上訴人黃楚峰投資隆運公司而匯,且上訴人黃楚峰於接受上開匯款後,隨即於同日將該款項轉匯予隆運公司所指定之帳戶中,與其於同年4月30日匯款99萬元予被上訴人係用以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映相公司之款項實屬二事。另上訴人黃楚確曾任職於雄風公司擔任副董乙職,系爭47萬元,實係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黃楚峰投資設立於大陸地區之藍海公司,僅以上訴人黃楚峰名義為之,上訴人黃楚峰並曾將其投資藍海公司之相關帳目以e-mail寄予被上訴人供其瞭解公司相關帳目,上訴人黃楚峰並無詐欺行為,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於法無據。再者,被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及其有受上訴人黃楚峰詐欺等事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縱被上訴人就上開二筆款項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黃楚峰返還,惟上開二筆款項既屬被上訴人自行匯予上訴人黃楚峰,應由被上訴人就不當得利之相關要件負舉證之責。另上訴人黃楚峰既未積欠被上訴人135萬4,750元,則被上訴人並非伊之債權人,縱伊等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予以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5日匯款210萬元至上訴人黃楚峰之妹黃淑芬帳戶。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匯款47萬元至上訴人黃楚峰之帳戶。

㈢上訴人黃楚峰於101年2月4日匯款100萬元、同年4月30日匯

款99萬元、同年11月12日匯款11萬5,250元、同年11月14日透過網路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華南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帳號,金額合計220萬5,250元。

㈣上訴人間於102年1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陳妙俞名下。㈤上訴人黃楚峰名下已無任何財產。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楚峰於100年9月間向伊詐稱雄風公司與映相公司合作,邀伊投資映相公司,伊於101年1月5日匯予映相投資款,嗣上訴人黃楚峰同意返還映相投資款,惟其返還121萬5,250元,尚餘88萬4,750元等語,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上訴人雖自認其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映相投資款,惟辯稱:伊並未詐欺上訴人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雄風公司與映相公司於100年9月間合作,簽訂共二期美金3,

500餘萬元之建廠與採購設備合約,有100年9月5日鉅亨網華視新聞網之網路新聞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且依證人傅盛祥證稱:雄風公司出口平板電腦,上訴人黃楚峰是伊介紹認識雄風公司老闆胡智恆,因雄風公司想要成立觸控屏的工廠,用於自己生產的平板電腦上,上訴人黃楚峰認識映相公司董事長,即與映相公司董事長至大陸與雄風公司老闆商談在大陸投資設廠生產觸控屏事宜,有簽署初步的合作書,在臺灣亦有召開簽約的新聞發布會,雄風公司代表是上訴人,上訴人與雄風公司之負責人胡智恆協議,由上訴人擔任新成立公司的副總經理,代表雄風公司,人員由上訴人召募,並給與新公司百分之十的股份予經營團隊。之後伊認為雄風公司當時觸控屏的採購量不足以支撐這工廠,評估整個利潤及數量,均未達到可開廠的標準,胡智恆接受伊的建議,最終否決該合作設廠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足見雄風公司初與映相公司有投資設廠計劃,最終因雄風公司認該計劃不可行而未進行,自難僅以上訴人黃楚峰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映相投資款後,未取得映相公司之股份,遽認其對被上訴人有為詐術之行為,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黃楚峰對之有何詐欺之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映相投資款,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詐欺之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等語,自難採取,其據此撤銷委任購買映相公司股份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㈢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黃楚峰約定,委任上訴人以映相投資款

投資映相公司,以購買映相公司股份,雙方成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非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而係基於雙方間之委任契約,交付映相投資款予上訴人黃楚峰,是上訴人黃楚峰受領該款項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黃楚峰於101年3月向伊借款,並表

示將於1、2月內加計5%利息返還,伊乃借予95萬元云云,並提出What's App 101年3月15日對話譯文、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2、63頁),惟觀諸What's App 101年3月15日對話譯文,上訴人黃楚峰並無表示其欲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意,且僅有被上訴人單方面表示「明天請來簽借據」,並無談及借貸本金若干、利息計算方法、交付借款之方式、時間等細節,設雙方既約定簽立書面借據,然被上訴人迄未提出該借據。況上訴人黃楚峰於101年4月30日匯款99萬元予被上訴人,如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係清償借款95萬元及其利息,則上訴人黃楚峰僅借貸約一個半月即清償本金,並給付利息4萬元,依此計算年利率近34%,與常情悖違。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匯款95萬元,實係投資隆運公司等語,業據提出存摺內頁、匯款單、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6、97、103、104頁),且參以上開匯款單及電子郵件,可知上訴人黃楚峰於收受系爭95萬元之匯款後,即於同日將該款項轉匯至隆運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即訴外人朱德敏設於上海商葉儲蓄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且上訴人黃楚峰已於101年4月28日寄發隆運公司之合作協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嗣於同年5月2日及8日,分別將其兩次進行修改後之合作協議回信予上訴人黃楚峰。且依證人傅盛祥證稱:「101年9月間陳秀雄(即被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告訴我,95萬元實際上是他投資,而不是黃楚峰投資。該投資案原是黃楚峰與我合資向京東方公司買次級玻璃,因買的玻璃成色很差,所以賠掉,整個案子約人民幣200萬元,而上開95萬元台幣只是其中一部分。後來我問黃楚峰,黃楚峰承認投資款是由陳秀雄提供的,之前我不知道。陳秀雄告訴我上開95萬元是他出的,我想他的目的可能是要把投資款拿回去,但我合作的對象是黃楚峰,就沒有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系爭95萬元係用以投資而非借款,是上訴人辯稱:系爭95萬元用以投資隆運公司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準此,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黃楚峰之系爭95萬元並非借款。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楚峰於101年4月30日匯款99萬元,係用以清償前開95萬元之借款債務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黃楚峰給付88萬4,750元,於法未合。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楚峰於101年5月間向伊偽稱其係雄風公司之股東及副總經理,且雄風公司與隆運公司將合資投資京東方玻璃面板買賣,致伊誤信其不實之陳述,於101年5月21日再匯款47萬元予上訴人之帳戶而有損害云云,雖據提出寄銷契約書、名片、101年4月24日What's App對話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47萬元部分係被上訴人投資設立於大陸地區之藍海公司等語。經查,藍海公司係林泰言在香港成立的公司,主要從事液晶屏買賣等貿易業務,上訴人黃楚峰有匯47萬元至林泰言之帳戶,目的是上訴人黃楚峰與林泰言要在深圳福田成立液晶屏背光買賣公司,並且有辦公室,但未為公司之登記。上開47萬元用於人事開銷,原材料是由雄風公司提供,林泰言負責接單後由雄風公司生產後再交由林泰言銷售,所以林泰言不需要負擔材料與成本。被上訴人有去過深圳福田,是要瞭解液晶屏的製作或業務買賣。當時生產部分因為雄風公司只生產背光部分,沒有生產液晶屏,生產部分委託河南省天揚光電,故證人傅盛祥帶上訴人黃楚峰、被上訴人到河南天揚光電去看生產過程。胡智恆與上訴人黃楚峰係朋友,同意上訴人黃楚峰用雄風公司之名義去做貿易生意,上訴人黃楚峰在名片印其為雄風公司之副總等情,業經證人傅盛祥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上訴人黃楚峰在外以雄風公司之副總經理名義,從事貿易生意,係獲雄風公司負責人胡智恆之同意,上訴人黃楚峰並無偽冒之行為。且系爭47萬元部分係被上訴人之投資款項,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47萬係經其指定用於投資京東方玻璃面板之買賣,上訴人黃楚峰業已將該筆款項匯至大陸用於成立買賣液晶屏背光之公司,不論該項投資獲利與否,尚難據此遽認上訴人黃楚峰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黃楚峰對之有何詐欺之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47萬元投資款,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詐欺之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等語,要無可採,其據此撤銷上開投資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黃楚峰約定以系爭47萬元用於投資,則上訴人黃楚峰受領該款項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11月8日以簡訊為同意償還債務,故依此還款之協議,自應給付135萬4,750元予伊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未欠被上訴人債務,因被上訴人發簡訊予伊妻及家人,說伊在外面積欠債務,簽發立本票,逼伊還錢,伊不得已始答應還款,但無同意還款之本意云云。經查:

㈠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而無效,民法第8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黃楚峰於101年11月8日以「月底給你,我的款會結算退回來,吉的款我已結完差不多」「這是我可以跟你確定的,你也不用威脅我,月底退給你,同學」「我真的月底才能退給你」等簡訊內容,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償還債務,有簡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85頁),足見上訴人黃楚峰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願於101年11月底清償債務。而上訴人黃楚峰於同意清償債務後,101年11月12日匯款11萬5,250元、同年11月14日透過網路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華南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猶謂其無同意還款之意思,顯不足採,且縱屬其一方之真意保留,該還款協議亦不因之而無效。

㈡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匯予上訴人之投資款項計有映相投

資款210萬元、系爭47萬元投資款,合計257萬元。而上訴人黃楚峰於101年2月4日匯款100萬元、同年4月30日匯款99萬元、同年11月12日匯款11萬5,250元、同年11月14日透過網路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華南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帳號,金額合計220萬5,250元,是上訴人黃楚峰尚欠被上訴人36萬4,750元(2,570,000元-2,205,250元=364,750元),被上訴人依還款協議請求上訴人黃楚峰給付上開金額,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

八、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本件上訴人黃楚峰積欠被上訴人36萬4,750元債務尚未清償等情,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係上訴人黃楚峰之債權人。系爭不動產經上訴人黃楚峰於101年12月18日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予上訴人陳妙俞,並於102年1月10日完成登記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24日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申請移轉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19頁;本院卷第93至105),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黃楚峰於101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陳妙俞所有,已造成上訴人黃楚峰一般財產積極地減少,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被上訴人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上訴人黃楚峰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上訴人黃盛賢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7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上訴人間之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顯有害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命上訴人陳妙俞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還款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黃楚峰給付36萬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黃楚峰與上訴人陳妙俞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上訴人陳妙俞並應將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黃楚峰所有,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黃楚峰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表(建物): │├──┬──┬────┬────┬────┬────────┬────────┬───┬───┤│ │ │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 │ 附屬建物(㎡) │ │ ││ │ │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主建物│ 合 │ 主要建 │ 面 │ │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樓層及│ │ │ │ │備 考││ │ │ │ │材 料 及│面積 │ │ 築材料 │ │ │ ││ │ │ │ │ │ │ │ │ │範 圍│ ││ │ │ │ │房屋層數│ │ 計 │ 及用途 │ 積 │ │ │├──┼──┼────┼────┼────┼───┼────┼────┼───┼───┼───┤│ 1 │226 │新竹縣竹│下員段 │農舍、鋼│一層:│ 209.82 │陽台: │ 30.29│ 全部 │ ││ │ │東鎮員山│000-0000│筋混凝土│73.46 │ │13.47 │ │ │ ││ │ │路219巷6│地號 │造,3層 │二層:│ │雨遮: │ │ │ ││ │ │弄16號 │ │ │72.00 │ │16.82 │ │ │ ││ │ │ │ │ │三層:│ │ │ │ │ ││ │ │ │ │ │64.36 │ │ │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