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33號上 訴 人 陳豪彥訴訟代理人 陳柏村被 上訴人 陳阿美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 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下稱聯邦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將其中190 萬元借予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存入款項至伊帳戶以繳納聯邦銀行之貸款之方式還款,惟被上訴人僅繳納數期本息即未再繳納,伊已自行繳納而清償完畢,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883,455元,及自民國9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司竹調卷第27頁、原審卷第14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擴張請求依年息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另其主張:伊借款予被上訴人,並委託其按月償還聯邦銀行之貸款本息,被上訴人竟違反約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乃追加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由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核屬追加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然該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簽立借據借款並約定由被上訴人繳納聯邦銀行貸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與首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籌措委託訴外人陳壽賀施作其屋後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增建工程)之工程款,以其與訴外人陳柏村所有不動產為擔保,向聯邦銀行申請抵押貸款,適被上訴人需款向伊借貸,乃協議由伊為借款人,訴外人陳柏村及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聯邦銀行辦理貸款260 萬元,伊將其中190 萬元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並簽立借據,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存入款項至伊帳戶,以繳納聯邦銀行貸款本息為還款方式,倘未依約償還,應按年息8%計息;詎被上訴人僅繳納3期本金16,545元(5,513×3=16,545)及15 期利息即未繳納,伊乃自91年10月7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自行繳納清償完畢,核算被上訴人尚欠伊本金1,883,455元未清償(1,900,000-16,545=1,883,455)。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83,455元,及自9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僅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95萬元本息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95萬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並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業如前述):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萬元及自98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就同一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伊給付,業經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26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2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本件訴訟與前案前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應受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再行起訴,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伊向上訴人及陳柏村之借款190 萬元,業經伊向有受領權之陳壽賀清償完畢,消費借貸關係已歸消滅,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係上訴人單獨借款予伊,顯與系爭借據記載及前案確定判決所認不符。況且本件「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否」之爭點,業經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實質審理判斷認定業經清償而消滅,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容上訴人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裁判。又伊否認與上訴人間存有委任關係,系爭借據約定由伊向聯邦銀行還款,僅屬還款方式之約定,並非委任關係,況且伊已向有受領權人陳壽賀清償完畢,則上訴人為貸款債務人,其向聯邦銀行清償貸款,係屬清償自己之債務,尚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柏村前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向聯邦銀行抵押
貸款260萬元,其中19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並於90年6月1日書立借據(即系爭借據)予上訴人及陳柏村,約定被上訴人按月計付本金及利息予聯邦銀行至98年5 月30日止,若未依約按月償還本金及利息,須按年息8%計算法定利息。
㈡被上訴人繳納3期本金計16,545元及利息15期計236,900元予
聯邦銀行後,即未再向聯邦銀行繳納,嗣由上訴人向聯邦銀行清償完畢,聯邦銀行並於98年6 月30日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
㈢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柏村前曾就被上訴人之上開欠款,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借款,向原法院聲請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7633號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後,由原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26 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柏村2,147,524元本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321 號審理後,認定被上訴人之上開借款業已清償,而為上訴人、陳柏村全部敗訴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852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陳柏村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伊借款190 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約定委由被上訴人逕向聯邦銀行清償該貸款以為清償,詎被上訴人僅清償數期後即未清償,伊乃自行繳納聯邦銀行之貸款,爰依消費借貸、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欠借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0,000 元本息,是否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效力所及而受拘束?㈡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萬元本息,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效力所及之爭點: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78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參照)。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①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柏村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向聯邦銀行抵押貸
款260萬元,其中19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並於90年6月1日書立系爭借據予上訴人及陳柏村,約定被上訴人按月計付本金及利息予聯邦銀行至98年5 月30日止,若未依約按月償還本金及利息,須按年息8%計算法定利息。又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柏村前曾就被上訴人之上開欠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向原法院聲請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7633號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後,由原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柏村2,147,524元及利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321 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業已清償上開借款,並為上訴人、陳柏村全部敗訴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陳柏村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90年6 月1日系爭借據(見原審司促卷第5頁)、借款契約書(見原審司竹調卷第38頁)、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原審司竹調卷第39頁)、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原審司竹調卷第41-47 頁)、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見原審司竹調卷第10-11 頁)、支付命令及民事異議狀(見原審司竹調卷第12-13頁)、前案確定判決歷審裁判(見原審司竹調卷第14-24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自堪信實。
②觀諸前確定判決所載,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柏村執90年6月1日
之系爭借據為據,於該案中主張被上訴人向渠等共同借貸190萬元,尚積欠本金1,883,455元本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案經前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向有受領權之人即訴外人陳壽賀如數清償完畢,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陳柏村間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清償而消滅,並據此為渠等敗訴判決確定(見原審司竹調卷第20頁正、反面、第22頁),由此可見前案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乃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柏村共同借貸190 萬元予被上訴人,即各自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借貸95萬元予被上訴人,然均因被上訴人業已清償完畢,可認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柏村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消滅而不存在,此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訴外人陳柏村與被上訴人間有關各借款95萬元之借款債務已不存在,自發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係單獨借款190萬元予被上訴人,非與訴外人陳柏村共同出借云云,惟上訴人本於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借款金額190 萬元一半即95萬元部分,核與前案確定判決屬同一當事人基於同一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之請求,為同一事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則上訴人再行起訴,有違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業經原審駁回在案,並經上訴人陳明該部分因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非其上訴範圍,故其僅就其餘95萬元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56頁、第140頁)可參。至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其同時另借被上訴人95萬元之部分(即前案確定判決有關訴外人陳柏村出借予被上訴人借款部分),非屬上訴人前案訴訟請求之範疇,上訴人並非該部分之前案訴訟當事人,則其於本件訴訟另行主張,即非同一事件,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該部分之起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⒉又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足參),可見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者,始有爭點效之適用,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其同時另借被上訴人95萬元之部分,顯係前案確定判決關於訴外人陳柏村出借予被上訴人借款部分,因該部分訴訟之當事人乃訴外人陳柏村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並非該訴訟之當事人,是前案確定判決有關該部分之認定,對上訴人而言,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⒊經查,上訴人雖提出提款傳票與上訴人存摺明細(見本院卷
第19-34頁)、被上訴人前案陳述(見本院卷第35-39頁反面)為證,主張:系爭借據之190 萬元借款均伊單獨出借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前案訴訟與訴外人陳柏村為共同原告,主張略以:渠等二人共同借貸190 萬元予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按月存入上訴人帳戶繳納聯邦銀行貸款本息至98年5 月30日止,如未依約按月償還,則按年息8%計息,並簽立借據一紙為憑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21號判決事實及理由項下第一點,見原審司竹調卷第20頁正、反面)。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借款190 萬元,雖係由聯邦銀行核准撥貸至上訴人帳戶260 萬元中支付,而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亦自承有取得上訴人存摺及印章,按月償還聯邦銀行貸款本息等語,然此僅涉借款之交付及償還方式之約定,尚不足認係上訴人單獨借款190 萬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至證人陳怡芳(即上訴人之女)於本院固證稱: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借款1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 頁),倘若該證人果能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經過及借款究竟何人所為,上訴人豈會不於前案訴訟中提出此證據調查之聲請,況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柏村於本院陳稱:於前案中主觀上搞錯法律關係,始主張共同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衡諸一般常情,上訴人及陳柏村為借款之當事人,於前案訴訟中尚且自身就單獨借款或共同借款一節容有混淆,則證人陳怡芳與系爭借款完全無涉,又豈能知悉渠等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歸屬而為此作證,可見證人陳怡芳之證詞難認真實可採,是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認定系爭借據之190 萬元借款係上訴人單獨出借予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借據原屬訴外人陳柏村借予被上訴人95萬元之借款部分,於本件訴訟改稱係其所借云云,並據以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萬元借款本息,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是否有理之爭點:
上訴人主張:伊借款190 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約定借款還清前,伊向聯邦銀行貸款之260 萬元委由被上訴人處理,即被上訴人按月存入款項至伊帳戶中,用以繳納聯邦銀行貸款本息,作為上開借款之清償,詎被上訴人僅存入數期後,竟將應返還上訴人190 萬元借款,以現金及支票支付予訴外人陳壽賀,違反兩造之約定,屬受任人逾越權限之違約及過失行為,致伊自行繳納聯邦銀行之貸款而受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繳納3期本金計16,545元及利息15期計236,900元予聯邦銀行後,即未再向聯邦銀行繳納,嗣由上訴人向聯邦銀行清償完畢,聯邦銀行並於98年6 月30日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等情,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司竹調卷第4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繳納聯邦銀行貸款至91年9月止,伊自91年10月30日起清償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則被上訴人於91年底未再清償貸款後,苟若兩造間確有委任約定,衡情,上訴人理應向被上訴人催請清償為是,然上訴人竟捨此未為,不僅未見其提出有何催告被上訴人履約之證據,且竟自行繳納貸款至98年間清償完畢,顯與一般事理常情不符,佐以被上訴人一再否認與上訴人間存有任何委任關係,由此堪認兩造於系爭借據記載被上訴人應將款項按月存入上訴人帳戶,僅為約定清償借款方式之性質,且非不得嗣後經當事人合意而為變更,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契約關係。準此,上訴人未能提出確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之證據,縱上訴人自行繳納聯邦銀行貸款本息,亦屬清償自身之債務,難認有何損害可言,則其遽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云云,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追加及擴張之訴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