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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8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39號上 訴 人 金聖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添喜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複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蕭郁庭律師被上訴人 上耀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家賢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林忠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9年7月23日簽訂名為「厄瓜多爾(MCC盤、PLC

盤、操作椅)」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43萬6,125元。由於上訴人買受之標的物係運送至厄瓜多爾試車驗收,需伊另派員前往厄瓜多爾給予試車調整協助,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並派員協助試車驗收完畢,然上訴人仍有交貨款(第二期款)短付3,726元、驗收款(第三期款)34萬3,613元未支付、及應支付出差上工費22萬5,990元及美金7,331.48元。是上訴人尚未支付之價款為57萬3,329元及美金7,331.48元。㈡又上訴人為搭配其公司所有之安華水電阻4000HP、安華水電

阻6000HP,另於99年7、8月間分別向伊訂購「AB PLC」器材設備,伊已依約交付貨物完畢,並開立發票交予上訴人收受,惟上訴人僅給付「AB PLC搭配安華水電阻4000HP」之價款7萬2,450元,而「AB PLC搭配安華水電阻6000HP」之價款7萬2,450元未給付,故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7萬2,450元。

㈢綜上,上訴人積欠伊價款為64萬5,779元及美金7,331.48元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4萬5,779元及美金7,331.4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於99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由於買賣標的仰賴專業

人員驗收,故伊特委託美國The Shredder Company, LLC的工程師Juan Rodriguez(下稱Juan)來臺協助買賣標的驗收事宜,兩造約定買賣標的交貨日期為:被上訴人收受訂金後(總價金20%)120日內交付MCC盤、60日內交付PLC盤、90日內交付操座椅,以配合Juan來臺時間,並約定交付地為基隆港。伊於99年8月7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訂金(支票號碼為AD0000000),被上訴人依約應於99年12月5日交付MCC盤、應於99年10月6日交付PLC盤、應於99年11月5日交付操座椅。惟被上訴人逾期未交付,伊除無法驗收外,並對承包之工程承受莫大之時間壓力,伊催促被上訴人交貨,然被上訴人仍未交付,伊為避免於厄瓜多爾所承攬之破碎機安裝工程延誤,導致被罰款,因此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派遣兩位工程師攜帶逾期未交付之物料於100年3月30日直接前往厄瓜多爾工程工地交付(原定100年4月1日到達),以配合安裝工程進度,且伊已先派遣員工江易鋒前往厄瓜多爾接應;詎被上訴人之兩位工程師不僅錯失原訂搭乘之班機,且所攜帶之買賣標的物料竟遺失,伊因此遭受鉅額罰款,為避免罰款持續增加,工程師Juan於100年4月6日決定於當地採購類似之物料進行組裝,由於當地交通不便、資源匱乏,Juan遲至4月10日方購得替代物料進行組裝。綜此,對於買賣標的被上訴人除遲延給付外,且未依約如數交付,致伊遭受扣款,受有美金23萬9,882元之損失(即伊承包該破碎機安裝工程原可向The Shredder Company, LLC收取報酬美金122萬0,550元,因被上訴人違約,致伊實際上收取之報酬僅有美金98萬0,668元,短收之差額為美金23萬9,882元),由於該安裝報酬分4次給付伊,4次清償時點之匯率均不同,為計算方便,因此取其平均值29.08為美金兌換新台幣之標準,伊因被上訴人違約所受之損害為697萬6,368元,及另行採購替代物料之損害,該等損害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付款方法…交貨70%(於交貨後票

期60天);驗收:10%(試車驗收完畢後即期票)」,伊貨款給付義務,係待被上訴人對買賣標的物依債之本旨交付或試車驗收完畢後始發生,然被上訴人未證明其是否已將系爭契約附件之材料明細,依兩造所約定時間、約定地點、約定品質依約交付並經試車驗收完畢,是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是否先為給付,上訴人之貨款給付義務實未發生。況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造成伊之損害,被上訴人不僅無權請求貨款,對伊所受損害尚須負擔賠償責任。伊可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點之約定,請求系爭買賣之「罰款」(懲罰性賠償金性質)34萬3,613元(即買賣總價金×10%)。被上訴人對伊負有至少731萬9,981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697萬6,368元+34萬3,613元=731萬9,981元)。

㈢另被上訴人曾向伊購買比例控制卡(DRIVERCARDJUPI TER

900)兩台,每台單價為5萬5,500元,價款共計11萬6,550元,伊已依約交付,並開立發票(發票編號:SY00000000)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今未清償該價金,伊併同請求該等款項。伊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743萬6,531元,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

㈣又伊否認原證5、6之形式上真正。縱使為真,然被上訴人之

二位人員並未依約於100年4月1日到達厄瓜多爾,且該兩人還遺失所攜帶之買賣標的物,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致上訴人受罰款之損失,故被上訴人請求該二人之出差費用實無理由。其次,被上訴人已陳稱其所派遣之二位人員實際上工天數為每人4天,足徵其已自認該二位人員在當地有15天並未上工,何以該二人於當地19天之食住行單據費用要伊負擔。再者,被上訴人僅提出全為葡萄牙文之原證六訴請給付,然被上訴人除未說明計算方式外,且未說明項目費用之必要性(哪些項目計入?哪些不計入?判斷標準為何?),被上訴人並未善盡舉證責任。另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須提供出差收據及資料予伊核銷係為本條款費用請求之前提要件。然被上訴人所提之事證,均未見其曾提供出差收據、資料予伊核銷,被上訴人逕訴請上開費用,確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5,616元及美金4,000元,及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以30萬2,504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萬5,616元及美金4,000元,及均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兩造於99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買賣總價金為343萬6,125元。

㈡被上訴人曾分別於99年10月1日、99年12月1日、99年12月20

日、100年7月1日開立金額7萬2,450元、7萬2,450元、240萬5,288元、34萬3,613元之發票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派遣二位技術人員至厄瓜多爾協助上訴人試車調整

,該派遣之二位技術人員自100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19日共計出差19日,實際上工天數為每人4天。

㈣上訴人為搭配其公司所有之安華水電阻4000HP、安華水電阻

6000HP;另於99年7、8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訂購「AB PLC」器材設備,被上訴人業已依約交付貨物完畢,並開立發票交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僅給付「AB PLC搭配安華水電阻4000HP」之部分價款7萬2,450元,尚未給付「AB PLC搭配安華水電阻6000HP」之部分價款7萬2,450元。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之筆錄),並有買賣合約書、發票可證(見原審卷第11至26頁、第27、29、43、44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交貨款(第二期款)短付之3,726元,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交貨款(第二期款),短付

3,726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交貨款為買賣總價金之70%,合計為240萬5,288元(計算式:343萬6,125元×70%=240萬5,288元,元以下4捨5入);而被上訴人逾期交貨18日,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以每日未交貨部分貨款之千分之3計算罰款,合計為17萬6,715元(計算式:未稅貨款327萬2,500元×0.3%×18日=17萬6,715元),則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金額仍有222萬8,573元(計算式:240萬5,288元-17萬6,715元=222萬8,573元),而被上訴人於交付貨物後,業已開立發票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復有被上訴人99年12月20日開立、金額為240萬5,288元之發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27、28頁)。按諸常理,若非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完成貨物之交付,上訴人豈有交付上開大筆款項之可能?上訴人雖已給付222萬4,847元,惟尚短付3,726元(計算式:222萬8,573元-222萬4,847元=3,726元)。

⒉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付款方法:交貨:70%(於

交貨後票期60天)」(見原審卷第12頁),則依契約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貨物後,應開立60天票期之票據交予被上訴人,以作為清償交貨款之用,是被上訴人應先給付貨物,始可請求給付貨款。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江易鋒具結證稱:「(問:那接下來行李中的材料有沒有用?)許經理交給JUAN工程師,當作備品,材料沒有用到設備上面去。」、「(問:若沒有用,行李中的材料到哪去了?)部分材料許經理有帶回台灣。」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反面之筆錄)。另證人褚桂杉證稱:「(問:上開找到的零件、物料有無交予被告公司〈即上訴人公司,下同〉使用?)有一部分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正面之筆錄)。上開兩位證人均證述業已交付貨物予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已履行交付貨物之義務,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履行給付義務云云,自不足取。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給付222萬4,847元部分,上訴人未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交貨款3,726元,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款(第三期款)34萬3,613元,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驗收款為買賣總

價金之10%,合計為34萬3,613元(計算式:343萬6,125元×10%=34萬3,613元),然上訴人於試車驗收完畢後,雖有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卻無故未予付款等語,業據其提出100年7月1日開立、金額為34萬3,613元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是否已將系爭契約附件之材料明細,依照兩造所約定時間、約定地點、約定品質依約交付並經試車驗收完畢云云。惟查,由上訴人業已就交貨款部分開票給付被上訴人222萬4,847元(僅短付3,726元)乙節,即可推知被上訴人已履行交付貨物之義務,否則上訴人不可能就交貨款部分開票給付被上訴人。

⒉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約定:「付款方法:驗收:10%(

試車驗收完畢後即期票)」(見原審卷第12頁),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貨物並試車驗收完畢後,應開立即期之票據交予被上訴人,以作為清償驗收款之用,被上訴人須於上訴人完成試車驗收後,始可行使驗收款之請求權。查證人江易鋒證稱:「(問: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下同〉派許家賢及褚桂杉到厄瓜多爾的目的為何?)許家賢與褚桂杉到厄瓜多爾的目的就是要把帶過去的BOM表材料安裝在設備控制中心。」、「(問:上開二人到厄瓜多爾的目的有沒有包括協助系爭買賣標的物《破碎機》的試車、驗收工作?)沒有,不包含試車、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正、反面之筆錄)。證人褚桂杉證稱:「(問:出差的目的?《提示原證1》是否為了完成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標的物試車驗收工作?)主要目的是組裝控制盤。主要是MCC盤的連接,因為MCC盤是很大的箱體,運送過程中需要拆解開來,到目的地的時候要再組裝連接,所以當初原告有告訴我們說有可能到厄瓜多爾做這些事情。」、「(問:你們去厄瓜多爾出差除了組裝MCC盤、PLC盤外,有沒有必須協助被告完成破碎機的試車、驗收工作?)有配合試車工作,驗收我們沒有,因為在破碎機工程,我們負責的只有一個小區塊。」、「(問:請問,你是否還記得有沒有去破碎機安裝工程的現場?…)有,我有到安裝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之筆錄)。足見被上訴人派遣二位技術人員攜帶買賣標的物至厄瓜多爾交付予上訴人,並已協助上訴人完成試車;況上訴人未否認破碎機業已試車完畢,現正運作中(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之筆錄)。上訴人雖抗辯係伊公司上游廠商自行採購零件安裝云云。惟系爭破碎機既已試車完畢,現正運作中,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如未驗收,怎可能該破碎機正常運作中;另被上訴人將攜至厄瓜多爾之系爭材料、物件使用於買賣標的物之試車調整,並將使用剩餘之零件留下作為備品使用,業經上訴人公司人員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於材料簽收單上簽名可稽(見原審卷第114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款(第三期款)34萬3,613元,自屬有據。縱如上訴人所云係上訴人公司上游廠商自行採購零件安裝,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此乃上訴人是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採購零件費用之另一法律問題,附此敘明。

⒊又證人江易鋒於原審固證稱原審卷被證2附件的BOM LIST

是產品明細表,被上訴人公司來不及準備這些材料驗貨,所以被上訴人公司才要另外派人帶過去。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到厄瓜多爾的目的沒有包括協助系爭買賣標的物試車、驗收工作。控制盤線路接點工作不需要被上訴人公司派遣人員到厄瓜多爾完成安裝,厄瓜多爾當地的機電人員就可以安裝云云。然查:

①證人江易鋒證述:「(問:…原證一系爭買賣合約書,證

人在這個案子實際負責的工作為何?)我實際負責工作是厄瓜多爾現場從事英文翻譯工作。」、「(問:有參與系爭買賣合約書交貨點收嗎?)沒有。」、「(問:是否知道本件原告需交付被告之貨品詳細內容?)我知道的就是BOM表上面的明細。」、「(問:是否知道BOM表上面的明細依約應該交付的時間點?)時間我不知道。」、「(問:對於除了BOM表以外之本案其他貨品原告是否已經交付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請你看合約書第二頁上面付款方法有交貨之規定,知不知道在交貨款交付前原告所需交付之貨品種類數量為何?)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正、反面之筆錄),可知證人江易鋒實際負責工作僅為厄瓜多爾之現場翻譯人員,是以其並未參與系爭買賣標的物之交貨點收工作,對於系爭買賣標的物所應交付之詳細內容、包括BOM表在內之相關物件何者屬交貨款交付前應給付、何者為非等節,均不知悉,則其證稱BOM LIST是被上訴人公司來不及準備在臺灣驗貨,所以才要另外派人帶過去厄瓜多爾,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到厄瓜多爾的目的沒有包括協助系爭買賣標的物試車、驗收工作云云,其證言是否屬實,已有疑議。

②證人江易鋒固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到厄瓜多爾目的沒有

包括協助系爭買賣標的物的試車、驗收工作。控制盤線路接點工作不需要被上訴人公司派遣人員到厄瓜多爾完成安裝,厄瓜多爾當地的機電人員就可以安裝云云,惟其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如何知悉上情時,固證述是公司所告知,是上訴人公司陳副總說的,出國前說的,是平常厄瓜多爾專案討論提到的,我記得應該是3月15日到20日的時候云云。惟查,證人江易鋒亦證述:「(問:可否詳述專案討論當時過程?)這個BOM表裡面的材料都是由美國公司指定的,也指定時間要做驗貨,但是原告公司沒有如期繳貨,當時我聽到的就是這樣的。」、「(問:為何未提到你剛剛所稱被告公司陳副總跟你說不需原告公司派人安裝控制盤線路接點工作?)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之筆錄),經核其證言互為矛盾,證人江易鋒為上訴人公司之現職員工,其所為前揭證言,自有偏頗不實之處,核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機票費22萬5,990元,及出差上

工費美金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至於其餘部分即二位技術人員出差之食宿費用美金3,331.48元部分已確定,本院無須再為審酌):

⒈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補充條款:甲方(指上訴人)

須另行支付乙方(指被上訴人)出差2人員費用每人US$500/天,以實際上工天數為準(不含交通時間、且食、住、行(交通)費用另計),乙方出差人員須提供收據及資料予甲方核銷開支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足見被上訴人依約可請求上訴人給付出差上工費及出差食、住、行費用,而出差上工費被上訴人應確實有依約派遣人員出差時,方得依派遣人員實際上工時間請求上訴人給付上工費,至於出差食、住、行費用則須經上訴人核銷單據後,始能請求給付。

⒉查,被上訴人派遣二位技術人員許家賢、褚桂杉至厄瓜多

爾協助上訴人試車調整,該派遣之二位技術人員自100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19日共計出差19日,實際上工天數為每人4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飯店單據、電子信件、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0至40、115至116、185頁)為證,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許家賢、褚桂杉之上工費美金4,000元(計算式:美金500元×4×2=美金4,000元)及機票費22萬5,990元,即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AB PLC搭配安華水電阻6000HP之貨款7萬2,450元,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搭配其公司所有之安華水電阻4000

HP、安華水電阻6000HP,另於99年7、8月間分別向伊訂購「AB PLC」器材設備,伊業已依約交付貨物完畢,並開立發票交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僅給付「AB PLC搭配安華水電阻4000HP」之部分價款7萬2,450元,尚未給付「AB PLC搭配安華水電阻6000HP」之部分價款7萬2,4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43、44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9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貨款7萬2,450元之請求,自屬有據。

㈤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所受之損害697萬6,368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約行為造成伊所承包之破碎機工程嚴重落後,致遭上游廠商美國The Shredder Company,LLC扣款,而受有美金23萬9,882元之損失,被上訴人應賠償該損失云云,雖提出反原證5、6為證(見原審卷第134至139頁)。被上訴人否認反原證5形式上之真正,並稱反原證6資料僅為銀行水單,不足以證明與本案之關聯性,上訴人未能證明確實受有扣款之損失等語。經查,反原證

5、6為私文書,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為真正,且依該文書內容觀之,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所主張因違約致受有短收報酬損害美金23萬9,882元乙節為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97萬6,368元,即屬無據。

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致受有損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罰款34萬3,613元,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致伊受有損失,

爰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罰款34萬3,613元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業已就上訴人若發生交貨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時,訂明違約金支付之上限,再該條款中並未有如一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條文會額外加註「除前開違約金支付外,仍應賠償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等字句,即知兩造並未有將該條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特別約定合意,該條款自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縱認上訴人確實受有扣款損失,惟其至多亦僅得在證明被上訴人未交部分貨款之數額後,再以未交貨款之10%作為本案請求賠償金額之上限等語。

⒉經查,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倘逾期交貨,每逾一

日以未交部分貨款之千分之三計算為罰款,罰款上限以未交貨款之10%為限。」等語,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又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交貨日期為被上訴人自收到上訴人20%訂金起(MCC盤:120天,PLC盤:60天,操作椅:90天),上訴人公司員工曾於99年11月23日寄發電子信件向被上訴人之員工許家賢表示「本案違約扣款金額已達數萬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顯見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已逾相當期限;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之上限,即未交貨款之10%向被上訴人求償(即34萬3,613元,計算式:買賣總價金343萬6,125元×10%=34萬3,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購買比例控制卡(DRIVERCARDJUPI TER 900)之價款11萬6,550元,為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伊購買比例控制卡(DRIVERCARDJUPI TER 900)兩台,每台單價為5萬5,500元,共計11萬6,550元,伊已依約交付該等貨物,並開立發票(發票編號:SY00000000)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4頁),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該價金,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等款項等語。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並未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11萬6,550元,自屬有據。

㈧上訴人得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債權金額得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4,000元及64

萬5,779元(計算式:交貨款〈第二期款〉3,726元+驗收款〈第三期款〉34萬3,613元+上工費美金4,000元及機票費22萬5,990元+AB PLC搭配安華水電阻6000HP之價款7萬2,450元=美金4,000元及64萬5,779元);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46萬0,163元(計算式:罰款34萬3,613元+比例控制卡之價款11萬6,550元=46萬0,163元)。上訴人就其得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餘額為美金4,000元及18萬5,616元(計算式:美金4,000元及64萬5,779元-46萬0,163元=美金4,000元及18萬5,616元)。準此,上訴人已無債權金額得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4,000元及18萬5,61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8日(於101年11月2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家娟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