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45號上 訴 人 王憶修兼 訴 訟 王憶賢代 理 人被 上訴 人 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殷 軍被 上訴 人 廖麗霜
蔣寶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天行被 上訴 人 許金田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傅正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法定代理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河畔皇家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金田,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殷軍,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3年12月25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00頁、本院卷二第10、12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河畔皇家管委會於99年10月31日選舉第12屆管理委員之選舉程序,係以推舉提名,以舉手方式表示誰可、誰不可擔任管理委員,且區分所有權人僅80人出席,然開票之總票數有90餘票,故該次選舉應屬無效,選出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蔣寶華(以下僅載姓名),及委員許進榮、邵彥文、吳洪豔珠、吳憶珠、周百文、陳惠君等7人之當選決議(下稱第12屆管理委員當選決議)無效。河畔皇家管委會又於100年12月4日選舉第13屆管理委員,當選人被上訴人廖麗霜(以下僅載姓名)非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參選資格,且會議擅自規定每區所有權人有3票表決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5條、第27條之規定;又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總數為90人,但總票數為281票,有11票為偽造,故該次選舉應屬無效,選出之法定代理人廖麗霜及委員許進榮、邵彥文、吳洪豔珠、王振榮、苗培霖、陳文宜等7人之當選決議(下稱第13屆管理委員當選決議)無效。河畔皇家管委會另於101年11月18日選舉第14屆管理委員,當選人廖麗霜非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參選資格,且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總數應為66人,但謊稱出席人數為78人,該次選舉亦屬無效,其選出之法定代理人廖麗霜及委員許進榮、邵彥文、楊雲龍、洪一弘、谷春龍、戴騰鳳等7人之當選決議(下稱第14屆管理委員當選決議)無效。河畔皇家管委會於102年12月1日選舉第15屆管理委員,當選人被上訴人許金田(以下僅載姓名)非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參選資格,且依選舉總票數198票計算,實際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為66人,然會議記錄卻記載為83人,該次選舉結果應屬無效,其選出之法定代理人許金田及委員許進榮、邵彥文、楊雲龍、戴騰鳳、鄧美慧、陳棟樑等7人之當選決議(下稱第15屆管理委員當選決議)無效。復依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39號判決,河畔皇家管委會88年住戶規約第3篇第18條第3款消磁鎖卡之決議內容應屬無效,且依行政院88年10月15日臺88專字第90419號函、內政部營建署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55條之規定,對於緊急昇降機不得裝設任何刷卡管制措施,河畔皇家管委會於99年4月14日將伊之感應卡消磁鎖卡之行為侵害伊之居住權利,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之規定。為此,爰請求確認河畔皇家管委會第12屆至第15屆管理委員之當選決議無效,及確認蔣寶華、許金田分別當選河畔皇家管委會第12屆、第15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廖麗霜當選河畔皇家管委會第13屆、第14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河畔皇家管委會應將上訴人之感應卡復磁開卡,並允許上訴人經由公共設施通行至台北市○○街○號10樓之3專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及約定專有部分第56號車位。(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河畔皇家管委會第12屆、第13屆、第14屆、第15屆管理委員及廖麗霜、蔣寶華、許金田當選決議無效。
㈢確認河畔皇家管委會將上訴人消磁鎖感應卡決議無效,並准予上訴人復磁開感應卡,並准許上訴人經由公共設施通行至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及約定專有部分第56號車位。
三、被上訴人則以:河畔皇家管委會於99年10月31日、100年12月4日、101年11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分別選任第12屆、第13屆、第14屆管理委員,各屆管理委員選任流程皆係於公開場所依規約規定辦理,投票統計也都在出席代表監督下進行,故適法性應無爭議。蔣寶華經選任為河畔皇家管委會第12屆管理委員部分,業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39號判決認定符合規定,廖麗霜經選任為河畔皇家管委會第13屆管理委員部分,因於100年1月9日召開第1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完成住戶規約修訂,並經臺北市政府同意核備在案,其當選資格符合規定,且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39號案件審理中,亦准許廖麗霜擔任河畔皇家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故廖麗霜具備第13屆管理委員當選資格,而廖麗霜經選任為河畔皇家管委會第14屆管理委員,亦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判決認定符合規定。上訴人請求確認河畔皇家管委會第12屆、第13屆、第14屆主任委員當選無效,然上開各屆主任委員皆已屆滿卸任,無確認之必要。又上訴人因積欠大樓管理費,經河畔皇家管委會於99年4月15日依規約之規定禁止上訴人使用電梯,並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85號判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判決均認定河畔皇家管委會依據規約停止上訴人使用公共設施並無違法,且河畔皇家管委會已於100年11月取消鎖卡,上訴人應就河畔皇家管委會鎖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河畔皇家管委會分別於99年10月31日、100年12月4日、101
年11月18日、第102年12月1日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12屆、第13屆、第14屆、第15屆之管理委員。
㈡蔣寶華當選第12屆管理委員,被上訴人廖麗霜當選第13屆、第14屆管理委員,被上訴人許金田當選第15屆管理委員。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2、13、14、15屆管理委員當選決議及蔣寶華、廖麗霜、許金田之當選決議應屬無效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王憶賢曾起訴請求確認河畔皇家管委會於99年10月31日召開之第12屆管理委員當選決議無效,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79號審理後,認定:依河畔皇家大樓之原住戶規約第2篇第2章第7條第1項規定,需具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始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又河畔皇家大樓98年11月8日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許進榮、許金田、廖麗霜、邵彥文、王郁雲、張炳麟、吳洪豔珠為管理委員除廖麗霜外,該次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均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及原住戶規約之規定。廖麗霜非河畔皇家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故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選任廖麗霜為管理委員部分之決議內容乃違反原住戶規約第2篇第2章第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至於上訴人王憶賢請求確認第12屆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部分,為無理由,判決河畔皇家管委會於98年11月8日召開河畔皇家大樓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討論事項第1案選舉第11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中選任廖麗霜為管理委員之決議內容無效;駁回上訴人王憶賢其餘之請求在案,且已確定等情,有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3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76頁至第83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卷宗無誤。故上訴人王憶賢對於河畔皇家管委會於本件再行訴請確認系爭第12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部分,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自非合法。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
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可資參照)。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 31號判例參照),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雖主張河畔皇家管委會分別於99年10月31日、100年12月4日、101年11月18日、第102年12月1日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12屆、第13屆、第14屆、第15屆之管理委員,其選舉程序有推舉方式違法、偽造票數、票數不符、當選人不具參選資格等瑕疵,管理委員當選之決議及被上訴人蔣寶華、廖麗霜、許金田之當選決議應屬無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河畔皇家管委會第12至14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均已屆至;而河
畔皇家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2年12月1日選舉第15屆管理委員,管理委員之任期至103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臺北巿政府99年11月25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2月15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102年3月28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河畔皇家大樓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103年12月25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至18、66至68、74至79頁),臺北巿政府103年1月13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雖記載「河畔皇家管委會第15屆管理委員並推選許金田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報備乙案,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二第69頁),惟河畔皇家大樓規約第2篇第7條規定:「管理委員為無給職,任期自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任期一年」(見本院卷一第332、333頁),且河畔皇家大樓於103年11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改選第16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任殷軍等人為管理委員,任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屆至,並經臺北巿同意備查,有臺北巿政府103年12月25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0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72至79頁),足見上開臺北巿政府103年1月13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關於第15屆河畔皇家管委會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任期係誤載至104年12月31日屆至,該屆管委會委員之任期自不因此延展。準此以觀,系爭第12至15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均已屆至,各該屆之管理委員與河畔皇家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則屬現已不存在之過去法律關係。
⒉上訴人請求確認已過去之第12至15屆管理委員當選決議無效
,係因爭執上開各屆管委會向其追繳管理費,並曾於99年間決議對其執行消磁鎖卡程序,而以此為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反面)。惟上訴人前於99年4月間經河畔皇家管委會起訴請求給付97年4月至同年9月、98年1月至同年12月之管理費合計共2萬9,556元,經原法院以99年北小字第421號、99年小上字第74號判決河畔皇家管委會勝訴確定;河畔皇家管委會復於101年8月22日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99年4月至101年6月之管理費4萬5,234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湖小字第781號、101年小上字第79號判決河畔皇家管委會勝訴確定等情,有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85號、99年度小上字第74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24頁、第272頁至273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0年度司執第44383號、102年度司執字第97035號強制執行卷宗無誤。原法院99年北小字第421號民事判決、99年小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士林地院101年湖小字第781號民事判決、101年小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既已確定而有既判力,河畔皇家管委會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請確認系爭第12至15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無從影響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與執行力。
⒊河畔皇家管委會於99年4月11日召開會議,決議:「王憶賢
欠繳管理費案已進行司法程序追討,並公告依住戶規約第三篇第18條第2、3款規定停止對該戶之各項服務,並暫停公共設施使用;將再進行公示程序執行鎖門鎖卡程序。」有河畔皇家大樓第11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委員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是決議對上訴人之感應卡消磁鎖卡者為第11屆河畔皇家管委會,而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39號判決河畔皇家管委會於98年11月8日召開河畔皇家大樓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討論事項第1案選舉第11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中選任廖麗霜為管理委員之決議內容無效;駁回上訴人王憶賢其餘之請求確定在案等情,業如前述,是第11屆管理委員僅廖麗霜1人之當選決議無效,其他管理委員之當選有效,自不影響上開感應卡消磁鎖卡之決議效力。再者,第12至15屆管理委員會僅係執行消磁鎖卡之決議,各該屆管理委員當選決議有效與否,亦不能影響上開第11屆管理委員會決議消磁鎖卡之效力。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第12至15屆管理委員當選無
效,均不能影響河畔皇家管委會對其之管理費請求權及消磁鎖卡的效力,即難認其此部分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第12至15屆管理委員當選決議暨廖麗霜、蔣寶華、許金田當選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主張河畔皇家管委會於99年4月14日將伊之感應卡消磁鎖卡之行為侵害伊之居住權利,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之規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河畔皇家管委會依據規約停止上訴人使用公共設施並無違法等語。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
㈡河畔皇家大樓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第3篇第18條費用繳
納第2款約定:「應繳費用逾期未繳,每逾兩日罰扣滯納金百分之一,經催仍未繳納者,則由管委會(公告)公佈未繳住戶姓名、樓號,同時停止各項服務,停止使用公共設施權利」(見本院卷一第340頁),上訴人積欠97年4月至同年9月、98年1月至同年12月、99年4月至101年6月之管理費等情,業如前述。且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倘區分所有權人不依規定繳納,住戶規約就其對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加以限制,核屬住戶自治之合理範疇,故系爭規約第3篇第18條第2款之約定,難謂有何違反法律之規定。
而上訴人王憶賢曾以河畔皇家管委會為被告,請求確認住戶規約無效等,經原法院100年訴字第2739號民事判決亦認:
上開住戶規約限制未繳納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本屬合理,並無違法等情,有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3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第76頁至第83頁),則河畔皇家管委會於99年4月11日召開會議,決議:「王憶賢欠繳管理費案已進行司法程序追討,並公告依住戶規約第三篇第18條第2、3款規定停止對該戶之各項服務,並暫停公共設施使用;將再進行公示程序執行鎖門鎖卡程序。」僅係依系爭規約第3篇第18條第2款暫停上訴人使用公共設施,並非限制上訴人對其所有專有部分之使用收益,自難認係侵害上訴人之居住權利,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55條規定,緊
急昇降機不得裝設任何刷卡管制措施云云,惟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55條係對昇降機之設置所為規定,而上訴人所指電梯係供住戶出入上下大樓之用,非供緊急逃生之用,係一般昇降機而非緊急昇降機,且遍查法規,對於一般昇降機設置刷卡機或類似管制設備等,尚無限制規定。且現今一般昇降機設置刷卡機或類似管制設備已成為維護住戶安全之普遍管理設施,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上訴人王憶賢曾以無法以門禁感應卡搭乘大電梯或使用公共空間,認為廖麗霜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010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王憶賢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上聲議字第20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王憶賢復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聲判字第9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認為廖麗霜雖將王憶賢之門禁卡消磁,然僅影響王憶賢使用公共電梯之便利,尚無礙王憶賢通行之權利,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有原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57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至32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而河畔皇家管委會係因上訴人未繳納管理費,依住戶規約第3篇第18條第2款之約定,自99年4月15日起將上訴人感應卡消磁,禁止上訴人使用公共設施,上開規約之約定,係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在一定條件下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公共設施,難認河畔皇家管委會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55條規定之情事。
㈣綜上,河畔皇家管委會於99年4月11日決議將上訴人感應卡
消磁,禁止上訴人使用公共設施,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居住權利,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河畔皇家管委會將其消磁鎖感應卡之決議無效,及命河畔皇家管委會復磁卡,並准許伊經由公共設施通行至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及約定專有部分第56號車位,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71條、第108條、第111條、第76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等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河畔皇家管委會第12至15屆管理委員暨廖麗霜、蔣寶華、許金田當選決議無效及河畔皇家管委會將上訴人消磁鎖感應卡決議無效,並准予上訴人復磁開感應卡,及准許上訴人經由公共設施通行至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及約定專有部分第56號車位,其中上訴人王憶賢對於河畔皇家管委會於本件再行訴請確認系爭第12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部分,於法未合,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不相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