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945號上 訴 人 王憶修兼 訴 訟 王憶賢代 理 人被 上訴 人 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殷 軍被 上訴 人 廖麗霜
蔣寶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天行被 上訴 人 許金田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傅正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法定代理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倘其所主張變更之情事,無關乎兩造間原來訴訟權益狀態,即無從許其任意變更訴訟上之請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第4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起訴請求確認:㈠被上訴人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河畔皇家管委會)民國99年10月31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選舉會議管理委員當選決議無效,被上訴人蔣寶華、及管理委員許進榮、邵彥文、吳洪豔珠、吳憶珠、周百文、陳惠君等七人當選決議無效。㈡被上訴人河畔皇家管委會100年12月4日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選舉會議管理委員當選決議無效,被上訴人廖麗霜及管理委員許進榮、邵彥文、吳洪豔珠、王振榮、苗培霖、陳文宜等七人當選決議無效。㈢被上訴人河畔皇家管委會101年11月18日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選舉會議管理委員當選決議無效,被上訴人廖麗霜、及管理委員許進榮、邵彥文、楊雲龍、洪一弘、谷春龍、戴騰鳳等七人當選決議無效。㈣被上訴人河畔皇家管委會102年12月1日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選舉會議管理委員當選決議無效,被上訴人許金田、及管理委員許進榮、邵彥文、楊雲龍、戴騰鳳、鄧美慧、陳棟樑等七人當選決議無效。㈤被上訴人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將上訴人消磁鎖感應卡決議無效,並准予上訴人復磁開感應卡,並准許上訴人經由公共設施通行至台北市○○街○號10樓之3專有部分及約定專有部分第56號車位。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並於104年3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因情事變更為由追加確認被上訴人河畔皇家管委會103年11月30日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選舉會議改選法定代理人殷軍、委員許進榮、馮家正、周慕月、劉美玲、陳若妤、葉如茵等七人,且向台北市政府重疊報備任期一年之當選決議無效(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第40頁、第44頁)。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核係主張新發生之不同基礎事實而追加新訴,與舊訴並存,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6款之情形,且非屬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乃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亦與該條項第4款規定不符;另被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第40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提起上開追加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