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52號上 訴 人 黃伯淩
柯婉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方辰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瑞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
係登記為上訴人黃伯淩所有;坐落系爭土地○○○鄉○○段建號6189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則係登記為伊所有之建物。
㈡黃伯淩盜用伊印鑑,自任為伊之代理人,偽造不實之建物買
賣契約書等文件,於100年6月23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伯淩(下稱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伊對黃伯淩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法院判決認定黃伯淩犯行使偽造文書罪成立。
㈢黃伯淩偽造文書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為, 依民法第118
條規定,屬無權處分之行為,無效, 黃伯淩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㈣詎黃伯淩於100年6月24日與上訴人柯婉樺成立信託契約(下
稱系爭信託行為), 於100年7月1日將系爭房屋連同系爭土地,一併辦理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柯婉樺所有(下稱系爭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該信託行為,有害伊對黃伯淩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信託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柯婉樺應將系爭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㈤黃伯淩不法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其所有之行為,無效,伊
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黃伯淩應將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上訴人黃伯淩以:伊出資建造系爭房屋,又於系爭房屋遭拍賣後,再度出資買回系爭房屋,伊始為系爭房屋真正之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上訴人柯婉樺則以:㈠黃伯淩於100年6月23日已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該登
記有絕對效力,伊與黃伯淩間成立之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之規定,應受保護,不因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實而受影響。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得向黃伯淩主張之 「物上請求權」
,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3條規定,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亦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本件信託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黃伯淩與柯婉樺間成立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柯婉樺應將系爭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黃伯淩應將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46頁、68頁-反面):
㈠系爭土地原係黃伯淩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原登記之所有權人則為被上訴人。
㈡黃伯淩於99年7月20日間,向訴外人許素鈺借款500萬元,經
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連同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許素鈺;同時信託該等不動產予許素鈺,並於同年7月22日辦理登記完畢。
㈢黃伯淩與許素鈺約定,若無法清償欠款,系爭房屋連同系爭
土地,將移轉登記為許素鈺所有。許素鈺則要求黃伯淩填載空白買賣契約書,並由被上訴人提供印鑑證明,以供許素鈺保管備用。
㈣還款日將近,黃伯淩無力還款,竟與訴外人何基福謀議,在
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下,先向許素鈺取回上開空白買賣契約書及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後,明知其與被上訴人間無買賣關係,竟蓋用「黃方辰」之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書上,並於100年6月21日持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表彰被上訴人與黃伯淩間,「買賣」系爭不動產,申請將系爭房屋過戶至黃伯淩名下,並檢附其自許素鈺處取回之黃方辰的印鑑證明,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伯淩,致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原因事項,登載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被上訴人之權益。黃伯淩上開行為,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黃伯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伯淩不服由本院以103年上訴字797號案件審理(嗣於103年11月25日判決「原判決廢棄。 黃伯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黃伯淩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後, 為向柯婉樺借貸900
萬元, 又於100年6月24日與柯婉樺簽訂以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為目的之信託契約,於100年7月1日完成系爭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婉樺; 並於100年6月24日與柯婉樺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系爭房地設定1400萬元之抵押權, 亦於100年7月1日完成登記。
六、關於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部分: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再觀諸信託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以「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 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等語可知,信託法第6條第1項應係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特別法, 而信託法未有如民法第244條第4項「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是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准許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黃伯淩與訴外人何基福謀議,在未徵得被上
訴人同意下,偽造黃伯淩與伊間買賣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法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黃伯淩之事實,黃伯淩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應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黃伯淩上開不法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為
,係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規定,無效, 黃伯淩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 (見本院卷第49頁);黃伯淩則抗辯:伊係系爭房屋事實上之所有權人,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得對伊行使物上請求權云云。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為「借名登記」之契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黃伯淩抗辯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契約,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黃伯淩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黃伯淩抗辯: 系爭房屋於89年8月11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嗣於91年10月21日(因拍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李宏榮;同年12月20日再由李宏榮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第24-26頁)可證, 固可採信。惟,黃伯淩抗辯:伊出資向李宏榮購買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部分,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之意思表示合致,又無證據證明向李宏榮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係由黃伯淩出資,本院再參酌黃伯淩不否認其擬以系爭房屋併同系爭土地向訴外人許素鈺借款500萬元, 猶需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見不爭執事項㈡)以觀,應可認定黃伯淩並無自己管理、使用或處分系爭房屋之權限,是黃伯淩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對系爭房屋有借名契約存在,非可採信。
⒊次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
認始生效力;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黃伯淩不法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堪可採信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該無權處分之行為,未經伊承認,不生效力, 則黃伯淩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即有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黃伯淩將登記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併同系爭土
地,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並辦畢系爭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黃伯淩、柯婉樺對此均不爭執(見不爭事項㈤);黃伯淩又不否認前向訴外人許素鈺借款500萬元, 已無力還款等情,自可認定黃伯淩將登記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信託所有權登記予柯婉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至於系爭房屋登記為黃伯淩後,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推定黃伯淩適法有此權利,柯婉樺因信賴該登記,再與黃伯淩辦畢系爭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因黃伯淩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實而受影響,自不殆言。本件被上訴人未主張該信託登記無效,而係主張系爭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系爭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併予敘明。
㈤柯婉樺雖抗辯: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得向黃伯淩主張之
「物上請求權」,依民法第244條第3條規定, 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亦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本件信託行為云云。但:
⒈按「債權,係指當事人間之給付,債權人僅得對特定人請
求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對於債權人不負任何義務,性質上屬於請求權,效力僅具有相對性。債務人若將其財產處分,致其對於債權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履行,將使債權人之債權毫無保障,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因而設立債權人之撤銷權,針對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行為得予撤銷,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旨在供全部債權之共同擔保,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俾全體債權人平等受償,此由同條第三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同條第一、二項撤銷權即明。是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得行使撤銷權之債權,應係以金錢債權或得轉換為金錢債權者為限。至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物上請求權,依通說認為物上請求權效力係自物權保護之絕對性而來,與上開債權之相對性不同。物上請求權係針對特定標的物,與債權人之撤銷權係為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旨在供全體債權人平等受償,二者目的扞格,則物上請求權應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之同一法律基礎。如僅以物權之保護不應低於債權著眼,恝置不論物權與債權之本質不同,逕謂物上請求權人亦應享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撤銷權,法律見解容有可議」,固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參照。
⒉惟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
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
準此,苟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特定債權),被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所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債權人因該轉換所得請求之損害額,即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參照)。
⒊本件被上訴人已陳明系爭信託行為除有害被上訴人對黃伯
淩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外, 併有害被上訴人對黃伯淩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債權 (見本院卷第49頁),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黃伯淩無資力, 系爭信託行為有害其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損害賠償之債權部分,自仍得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等語,即可採信。 柯婉樺抗辯被上訴人對黃伯淩之請求係屬民法第244條第3項所規定之特定債權, 不得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云云,無可採信。
㈥據上,被上訴人主張黃伯淩無權處分系爭房屋,應依民法第
113條規定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其係黃伯淩所負該損害賠償責任之債權人;黃伯淩已無還款能力,竟又將登記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信託予柯婉樺,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均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柯婉樺應將系爭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於法即屬有據。
七、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部分: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同法第43條所明定,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在第二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09號判例參照),是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在第三人尚未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新登記前,並不能據以排斥真正之權利人,如該登記原因有無效或撤銷之情形,真正所有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為民法第767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主張(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黃伯淩偽造不實買賣契約書,依系爭買賣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該不法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為,無效;伊得請求柯婉樺塗銷系爭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均可採信,詳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效之情形,伊仍係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自得對塗銷系爭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猶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名義人之黃伯淩,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黃伯淩塗銷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黃伯淩與柯婉樺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柯婉樺應將系爭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黃伯淩應將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