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53號上 訴 人 柏毅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蕙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被 上訴人 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靜茹訴訟代理人 汪永祥
王家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叁萬零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冠成,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廖靜茹,並經廖靜茹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1日就被上訴人社區簽訂大樓中央監控系統(下稱系爭中控系統)設備定期維護檢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社區實施大樓監控系統檢測、維修工作,並提供相關設備出借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8,000元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拒絕給付101年9、10月之報酬36,000元,上訴人乃於101年10月26日以臺北長安郵局第2583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自101年10月3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
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9月、10月之報酬36,000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給付按每月費用3倍計算之違約金54,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出借予被上訴人使用如附表所示設備之價額共計113,000元,共計203,000元等語。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3,000元本息。另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則以:被上訴人社區於101年8月3日發生系爭中控系統子控器燒燬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與上訴人派遣人員俞定紘、佟博宇當日晚間所為維修行為無關,而係因被上○○○區○○○○○路老舊漏電所致,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契約。另被上訴人自行聘請他人維修及加派人力等行為支出之費用亦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本訴上開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598,345元本息。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原審另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該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⒉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3,000元,及自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⒉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1年8月3日至被上訴人社區進行例行系統檢測維護時,因操作失當致生系爭事故。上訴人耗時3個月至101年10月25日止仍無法修復,並將責任推諉為被上訴人社區中庭花園照明燈既有線路老舊所致,顯已違反依系爭契約所負維護系統正常運作之義務,於上訴人未為保養維護之對待給付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給付系爭契約之報酬。另上訴人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設備,係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同意回饋予被上訴人社區,被上訴人自不負返還之責。又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違約所致,上訴人不得請求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以反訴主張:上訴人之受僱人於101年8月3日操作失當致生系爭事故,經被上訴人另請訴外人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盛公司)加派額外人力以啟閉被上訴人社區之水塔馬達及抽排風機,自101年8月起至同年10月31日共支出340,645元。又經被上訴人另行委請宗亞公司修復系爭中控系統,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按每月報酬3倍計算之違約金54,000元及維修費203,7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98,345元本息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1日就被上訴人社區之系爭中控系統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社區提供系爭中控系統檢測、維修工作,每月報酬18,000元,被上訴人社區之系爭中控系統於101年8月3日由上訴人派遣俞定紘、佟博宇維修檢測時,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中控系統子控器短路燒燬,及被上訴人迄未給付101年9月及10月報酬36,000元,經上訴人於101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自同年月3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報價單、維修單、請款計價單、檢測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士簡字第110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1至31頁、原審卷第57至104頁),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101年9月、10月報酬及系爭事故係因被上○○○區○○○○○路老舊漏電所致,與上訴人無關,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另以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暨違約金等語。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性質上係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被上訴人社區之系爭中控系統於101年8月3日發生系爭事故是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所派遣人員之事由所致?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9月、10月報酬36,000元、違約金54,000元及無法取回之設備113,000元?被上訴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契約之報酬?被上訴人得否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支付德盛公司額外人力費用340,645元、違約金54,000元及宗亞公司維修費203,700元?茲分述如下。
五、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性質上係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被上訴人社區之系爭中控系統於101年8月3日發生系爭事故是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所派遣人員之事由所致?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承攬契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係施以勞務,而造成之一定成果,至於工作之種類,除不得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外,法律上並無限制,其結果為有形或無形,有財產價格或無財產價格,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契約性質上重在事務之處理,受任人並不保證受委任處理事務之效果,與承攬契約性質上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即承攬人工作之成果,並由定作人享有該工作成果者,並不相同。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云云,被上
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等語。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2款、第5款、第2項第1款、第2款、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委任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大樓監控系統設備之維護、檢測、維修工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於系爭契約系統範圍內進行維修及於緊急事故時4小時內派人處理維修之義務。上訴人並備有平日及假日維修專線電話。如遇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及人為疏忽所致之問題時,上訴人仍應儘快恢復系統之運轉,如發生雷擊致系統故障時,上訴人進行排除故障時,如發現其故障非屬上訴人責任維修範圍者,上訴人應儘速通知被上訴人之維修人員,並應配合被上訴人維修,使系統恢復正常運轉。上訴人每月至少應就大樓監控系統設備作4次定期維護、檢測之義務,並定期各項設備測試、清潔、時間校正、備份、更新現場資料、諮詢現場使用狀況。上訴人應於每次完成檢測或維修工作時,知會被上訴人派員會同驗收及簽核等情,此觀系爭契約之約定即明(見士林地院卷第5至20頁),是自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以觀,係重在上訴人定期或不定期就系爭中控系統之維護、檢修提供一定之勞務,且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通知到被上訴人檢測系爭中控系統,因上訴人所提供勞務涉及一定專業知識,故上訴人得在被上訴人所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務,並無一定有形或無形之工作成果可供移轉予被上訴人,或由被上訴人享有等情,堪認系爭契約應係重在委任上訴人處理一定之事務,而非重在一定工作成果之完成,或由被上訴人享有該工作成果,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尚非承攬契約。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事故非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派遣人員之事由
所致,與俞定紘、佟博宇所為之維修行為無關,而係因被上○○○區○○○○○路老舊漏電所致,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社區之系爭中控系統係因上訴人所派遣之俞定紘或佟博宇不當維修致生損害等語。經查被上訴人社區之系爭中控系統於101年8月3日發生事故後,於101年10月25日由被上訴人另行委請宗亞公司維修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宗亞公司工程估價單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又宗亞公司負責修理人員即證人周謀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到被上訴人社區檢修時,系爭中控系統有部分子控器(又稱端末器)燒燬,係異常電壓導入某一段幹線,造成該段幹線子控器燒燬,其他幹線之子控器則無燒燬情形,宗亞公司工程估價單上記載10只端末器故障維修即係因不正常電壓導入單一事故造成之損害,系爭事故與被上訴人中庭庭園路燈進水漏電之損害比較沒有關係,因路燈損壞會造成漏電,漏電電壓為110伏特或220伏特,將造成電路燒燬之情形幾乎都是熔燬,本次線路僅係子控器燒毀,線路並無熔燬情形,故應與中庭路燈損壞無關。系爭中控系統損毀時有無造成跳電不清楚,在現場看壞掉之子控器均屬於同一條子幹線。可能造成異常電壓導入所生系爭中控系統之燒燬可能原因有雷擊、漏電或電源接錯、控制用子控器與偵測用子控器錯置、維修時電線老舊或被動物咬造成之漏電等4種原因,控制用與偵測用子控器底座均相同,須核對子控器編號及代碼,再測試電壓沒錯後,才會裝上子控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足證系爭中控系統因無線路熔燬之情形,故系爭事故應係異常電壓導入之單一事故致某段子幹線之子控器燒燬。
㈣次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與
證人即被上訴人社區物業公司之執行長程珍楠坐在被上訴人社區服務中心即管委會辦公室內談話,突然聽到爆炸聲音,因從服務中心之弱電箱冒出來,在爆炸聲之前上訴人派遣之俞定紘坐弱電箱前修理,之後佟博宇衝進來當場罵俞定紘在搞什麼,俞定紘跟佟博宇解釋他操作的情形,佟博宇罵他難道不知道不可以這樣做,俞定紘就沒有再說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核與證人程珍楠於原審證稱:「當天我是去找廖靜如(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時…俞定紘在辦公室做機器維修,忽然之間有電線走火聲音呲的一聲,後來有燒焦的味道,俞定紘說燒掉了,沒有多久佟博宇跟我公司的保全隊長從外面進來,佟博宇問俞定紘說你在做什麼,佟博宇把俞定紘帶到外面。…我只有看到俞定紘從設備裡面拿一個東西,再換一個東西進去,就發生呲的聲音及燒焦的味道。…當時俞定紘在我的右前方我看到他從設備拿出一樣東西,看了很久,再換了另一個東西放進去設備裡,就發出聲音。…他一進來就到設備的前方,打開設備,從進來到發出聲音不到20分鐘」(見原審卷第208至209頁反面)等語均相符合,足證系爭事故發生時,俞定紘確係於系爭中控系統置換設備,並於俞定紘置換設備後隨即發生系爭事故。再查證人俞定紘於原審亦證稱:「控制器的地點是在服務中心,我們把壞的移除換上好的之後,過一下子移似燈盤有跳脫的情形,再一會,佟博宇從警衛室過來到服務中心,佟博宇說警衛室有發生狀況,問我有沒有操作任何設備的東西,我回答說沒有,佟博宇叫我把子控制器再移除,因為他怕發生類似的其他狀況…過了約3、40秒的時間,有跳脫的狀況」(見原審卷第210頁、第212頁),另證人佟博宇於原審證稱:「俞定紘到服務中心好幾分鐘後,警衛室的日光燈,所有螢幕及主機都突然跳電,…我發現右邊數來第三個(無熔絲開關)跳掉,我將開關扳回,再查察1顆編號35號子控器燒壞掉了,再趕到服務中心,…我有問俞定紘為何會有這樣的情形,他說只有燈控盤的無熔絲有跳掉,我怕其他子控器燒掉,就叫俞定紘將服務中心一整排子控制器全部拔掉…」(見原審卷第214頁正面至反面),是依上訴人派至被上訴人社區維修系爭中控系統之定紘及佟博宇亦均證稱,俞定紘在服務中心將子控器移除後再換裝新子控器,隨即發生系爭事故,且依證人周謀弋所言,系爭中控系統燒燬可能原因為雷擊、漏電或電源接錯、控制用子控器與偵測用子控器錯置、維修時電線老舊或被動物咬造成之漏電等原因,然依兩造及證人所述,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雷擊、電線老舊破損或電源接錯之情形,而證人周謀弋復證稱系爭中控系統之電源線路並無熔燬情形,自無可能係因被上訴人社區中庭庭園漏電致生系爭事故,堪認系爭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即為控制用子控器與偵測用子控器錯置,核與證人程珍楠、俞定紘證稱系爭事故發生時俞定紘將系爭中控系統中之子控器拆除,另行換裝子控器之情相符,足證系爭事故確係因俞定紘更換系爭中控系統之子控器時錯置子控器所生,至為明確。
㈤上訴人又主張其事後已修復系爭中控系統,並更換系爭中控
系統之線路,故證人周謀弋維修時未見到系爭中控系統線路熔燬情形,尚難推認系爭事故係上訴人派遣人員維修所致云云。惟查證人佟博宇及俞定紘於原審所述系爭中控系統燒燬情形時,均僅證稱有子控器燒燬之損害,從未提及系爭中控系統之電線線路亦有熔燬並經其更換,況證人佟博宇已證稱:「我發現右邊數來第3個(無熔絲開關)有跳掉,我將開關扳回,再查1顆編號35號的子控制器燒壞掉了,我再回到警衛室,去測量35號子控制器的線路,發現有110伏特的電壓,…我有問俞定紘為何會有這樣的情形,他說只有燈控盤的無熔絲跳掉,我怕其他子控器燒掉,就叫俞定紘將服務中心一整排的子控器全部拔掉…我就把電腦連結子控制器的主幹線脫離,免得有後續的危險」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反面),是依佟博宇所言,系爭事故發生時俞定紘告知現場僅有燈控盤之無熔絲開關跳掉,且唯恐其他子控器燒掉,甚至由俞定紘將一整排子控器全部拔掉,並將電腦連結子控器之主幹線脫離,免得有後續危險,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佟博宇曾檢查電腦連結子控器之主幹線及其他幹線,惟僅發現無熔絲開關跳掉,且線路均屬正常,始有拔除一整排之子控器,以免造成後續損害之必要,足證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中控系統確僅受有子控器燒燬之損害,而無系爭中控系統連接子控器之整段線路熔燬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亦造成整段線路熔燬,事後經上訴人更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上訴人雖主張依證人周謀弋所言,若係子控器受損以手動方式即得恢復正常運作,足證系爭事故非因可歸責俞定紘、佟博宇之事由所致云云,惟查證人周謀弋證稱系爭中控系統轉成手動模式,即可開關控制部分之功能,惟查此乃系爭中控系統跳電或受損後之回復系統方式,與系爭事故是否可歸責於俞定紘或佟博宇之事由所致,要屬二事,尚不得以此認系爭事故非因可歸責於俞定紘或佟博宇之事由所致。至證人周謀弋證稱不敢確定系爭事故是否同一事故造成(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惟查此乃因證人周謀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在場見聞,然查系爭中控系統子控器燒燬之損害既均在同一幹線上,又徵諸證人程珍楠、俞定紘、佟博宇等人所言,已可排除系爭事故係因其他可能原因所生,足認系爭事故確係因101年8月3日錯置子控器之單一事故所致,至為明確。
㈥基上,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性質上為委任契約,且系爭事故
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派遣之人員於101年8月3日維修系爭中控系統之事由所致。
六、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9月、10月報酬36,000元、違約金54,000元及無法取回之設備113,000元?被上訴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契約之報酬?㈠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另受任人應受報酬者,委任人應依契約之約定給付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即明。是以應受報酬之受任人履行債務有給付不完全情事,依上說明,委任人固得對受任人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但不能免其依約應付之報酬給付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給付101年9月、10月之報
酬36,000元,上訴人並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請求合約每月報酬3倍金額即54,000元之違約金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經查證人俞定紘證稱其非上訴人之受僱人,而係受僱於上訴人合作之廠商,與證人佟博宇均上訴人派至被上訴人社區維修系爭中控系統之人(見原審卷第210頁、第211頁反面、第215頁反面),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自屬上訴人履行債務之輔助人,又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債務履行輔助人維修系爭中控系統時,因錯置控制用及偵測用子控器所生之損害,已如上述,上訴人應就其債務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之責任。次查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每月應給付上訴人報酬18,000元,被上訴人迄未給付101年9月及10月之報酬共計36,000元,且該項委任報酬與上訴人之輔助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致委任人即被上訴人之系爭中控系統子控器燒燬之損害,固係基於同一委任契約所生,惟被上訴人所負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受任人損害賠償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委任人即被上訴人仍不得免其依約應付之報酬給付義務,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9月、10月委任契約之報酬36,000元,洵屬有據。又查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之事由,致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有損害(詳後述),故本件自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月委任報酬3倍之違約金54,000元,即屬無據。
㈢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70條亦有明文。
㈣上訴人又主張其於101年10月26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
契約,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法取回之如附表所示設備之價額共113,000元等語。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性質上為委任契約,已如上述,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故上訴人於101年10月26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2583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士院卷第21至22頁),自已發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應堪認定。次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因被上訴人同意簽訂2年設備維護檢測合約,故上訴人同意回饋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設備,並出借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設備,有上訴所提系爭契約之附件及借用合約2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1頁、第107頁、第111頁)。又如附表所示之設備均由證人俞定紘、佟博宇安裝於被上訴人社區,業據證人俞定紘、佟博宇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12頁反面、第215頁),且上開借用合約借用人欄簽名之李正和係被上訴人社區之保全員,業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自認無訛(見原審卷第207頁),堪認上訴人確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設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設備,尚無足採。
㈤次查依上訴人所提借用合約所載,上訴人係同意被上訴人無
償使用附表編號1、2之設備,性質上應屬使用借貸契約,惟兩造之借用合約並未約定使用期限,復核諸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始同意出借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設備,堪認兩造之真意係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由上訴人出借附表編號1、2之設備予被上訴人,則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終止,足認依借貸之目的,被上訴人應已使用完畢,自應返還予上訴人。又附表編號3至10之設備,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附件所載,係因被上訴人同意簽訂2年設備維護檢測合約,上訴人始回饋上開設備,且兩造並未就上開設備簽訂借用合約,堪認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簽訂2年合約為前提,始同意由被上訴人終局保有上開設備之所有權,兩造就附表編號3至10之設備應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即以系爭契約存續2年為負擔而成立之贈與契約,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終止,上訴人顯無請求被上訴人繼續履行負擔之意,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3至10所示設備之價額,其自有依民法第412條撤銷兩造間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意,是附表編號3至10所示設備之贈與契約既經上訴人撤銷,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上開設備。
㈥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亦明。經查本件經原審至被上訴人社區勘驗,被上訴人社區確有與附表編號3至5、8、9相同之設備,惟被上訴人否認係上訴人所交付,另被上訴人社區已無附表編號1、2、6、7、10之設備,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5至235頁),是被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社區現有附表編號3至5、
8、9之設備係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上開設備與上訴人交付之設備係屬同一,另被上訴人社區已無附表編號1、2、6、7、10之設備,堪認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即上訴人原交付予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設備均不存在。又查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受領如附表所示設備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且被上訴人原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自應依民法第181條之規定償還其價額。
㈦再查被上訴人僅否認上訴人曾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設備,惟並
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設備之價額(見原審卷第151頁、第171至172頁),故如附表所示設備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之價額共計113,000元,應堪認定。又兩造係於101年3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見士院卷第20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1年8月3日為5個月又2日,如附表所示之設備自應予以折舊。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如附表所示之設備係供被上訴人以系爭中控系統監測控制被上訴人社區公寓大廈之各項公共設備,應屬建築用機械及設備,依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第十六項建築機械及設備中之其他建築用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6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19,故經折舊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設備之價額為94,976元【計算式:即第1年折舊值為113,000元×0.319×(6個月/12個月)=18,024元。第1年折舊後殘值為113,000元-18,024元=94,976元】。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所示設備均由被上訴人使用,若要求上訴人承擔折舊之不利益,顯不公平云云。惟查如附表所示設備固由被上訴人使用,然相對而言,上訴人亦同時享有委任契約之報酬(即系爭契約之履行利益),現兩造既因終止契約,而需返還設備,終止契約係向將來發生消滅契約之效力,就當事人已取得之履行利益不受影響,上訴人自仍係如附表所示設備之所有權人,僅能請求終止時設備之價額,自應扣除折舊,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非可採。
㈧基上,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1年9月、10月之委任報酬36,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設備之價額94,976元,共計130,976元(即36,000元+94,976元=130,976元)。
七、被上訴人得否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支付德盛公司額外人力費用340,645元、違約金54,000元及宗亞公司維修費203,700元?㈠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之事由,致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支付德盛公司額外人力費用340,645元、宗亞公司維修費203,700元等語。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外,任一方當事人如有違反或未能履行本契約任一條款規定之情事者,他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契約,並要求損害賠償」,又系爭事故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之事由所生,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中控系統之子控器燒燬,致被上訴人社區之所有自動化之電子設備全數無法運行,包括水塔缺水時無法自動補水、補水至滿水位時無法自動、社區夜間照明無法自動開熄、地下停車場定期空氣循環送風系統無法自動運轉等照明、公安、消防、公設各項電子監控系統,均改由人力按時啟閉,被上訴人須請德盛公司另行加派人力云云,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德盛公司請款單3紙、勞務報酬單14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61至169頁)。惟查證人周謀弋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社區之系爭中控系統係雙軌控管系統,除一般社區於水位低於水塔某個高度時自動啟動馬加壓打水至水塔之系統外,另以系爭中控系統監看,於水電系統故障時,系爭中控系統可以馬上向警衛室提出警訊,被上訴人社區傳統之水電系統及系爭中控系統均有,但被上訴人地下停車場僅有系爭中控系統控制進、排風,未再另行設置一般社區定時進排風之控制器,目前被上訴人社區共6棟大樓,地下室互相連通,控制風機之子控器大約四十幾個,一個子控器有4個控制點,1個進、排風機及導流風機1個子控器之3個控制點控制,每一進排風機每天均進、排風各三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至反面),堪認系爭中控系統中之子控器燒燬,被上訴人仍有與一般社區相同之水電系統足以控制,僅有進、排風機及導流風機須以人力啟閉,然以約40個子控器共約160個控制點,每1進、排風機及導流機各需3個控制點控制,故被上訴人社區之進、排風機及導流機共約50餘個,然被上訴人社區6棟大樓地下室相連通,復係供車輛人員出入,被上訴人固主張其於系爭中控系統子控器燒燬後,每日以人力啟閉3次,另夜間照明系統無法自動開熄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原有人力若干、須額外啟閉相關系統之時間、次數、數量,自難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原有人力不敷調派,而有另行請德盛公司加派24小時不間斷之3班人力支援之必要,故被上訴人反訴請求其另請德盛公司加派人力以人工啟閉水塔、排、進風機等設備之費用,自屬無據。
㈢次按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固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然此項損害不以財產之實際減少為限,於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中控系統子控器燒燬,由被上訴人另委請宗亞公司維修,支出203,70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估價單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3頁),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已實際支出維修費203,700元予宗亞公司,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已實際支出,惟宗亞公司確已派人修繕系爭中控系統,業據證人周謀弋證述綦詳,被上訴人即對宗亞公司負有給付修繕報酬之義務,被上訴人之債務即消極財產既有增加,自屬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實際支出即未受有損害云云,尚無足採。又查證人周謀弋證稱宗亞公司派其至被上訴人社區檢修系爭中控系統時,系爭中控系統原已缺損子控器(即端末器)18只,另端末器故障維修10只係因不正常電壓導入單一事故造成之損害,端末器9只費用係被上訴人所有端末器測試功能是否正常運作,屬於工資,系統幹線查修工資則係包括所有維修之工資,原壞掉之子控器尚未修,僅先恢復偵測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至反面),是依證人周謀弋所言,宗亞公司工程估價單中記載端末器故障維修10只即係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另因系爭中控系統受損,宗亞公司自有查修所有子控器以確定損害範圍與原因之必要,是端末器故障維修10只16,000元、端末器測試9只9,000元及系統幹線查修工資88,000元均屬必要之修繕費用。至被上訴人端末器缺損18只既係原已缺損,顯與系爭事故無關,故被上訴人自不得反訴請求該部分之費用81,000元,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中控系統修復費用為113,000元(16,000元+9,000元+88,000元=113,000元)。又被上訴人係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544條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賠償既為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審酌被上訴人另依據民法第544條之請求是否有據,附此敘明。
㈣又按我國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外,任一方當事人如有違反或未能履行本契約任一條款規定之情事者,他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契約,並要求損害賠償,其雙方不得無故解約,如有違約時得可要求合約每月金額的三倍做為違約金」(見士院卷第11頁),是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兩造中如有任何一造當事人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時,他方即得請求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每月委任報酬18,000元之3倍即54,000元之違約金,是任一方當事人一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他方當事人即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且他方當事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無放棄請求該違約一方當事人繼續履行原來義務之意思,或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尚非以預定違約一方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而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本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社區之系爭中控系統受損,上訴人應就其債務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與自己過失同一之責任,堪認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盡之維護檢修系爭中控系統之義務,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4,000元,亦屬有據。
㈥基上,被上訴人得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67,000元(即113,000元+54,000元=167,000元)。
八、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性質上係委任契約,且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及給付違約金,然被上訴人所負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與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義務間無對價關係,被上訴人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又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設備之價額。從而,上訴人本訴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9月、10月之委任報酬36,000元及如附表所示設備折舊後之價額94,976元,共計130,976元本息;及被上訴人反訴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中控系統子控器燒燬之損害113,000元及違約金54,000元,共計167,000元本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上訴人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暨命上訴人給付逾167,000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及被上訴人反訴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表:
┌─┬───────────────┬──┬─────┐│編│設備項目 │數量│ 金 額 ││號│ │ │(新臺幣)│├─┼───────────────┼──┼─────┤│1│DVR 16CH型號168錄影主機 │1臺 │ 10,000元│├─┼───────────────┼──┼─────┤│2│19吋LCD可轉換接收訊號螢幕 │1臺 │ 5,000元│├─┼───────────────┼──┼─────┤│3│大門側門進出口LED 感應燈 │2臺 │ 5,000元│├─┼───────────────┼──┼─────┤│4│柵欄臂加裝LED條燈 │1組 │ 8,000元│├─┼───────────────┼──┼─────┤│5│欄臂防壓室外對照式雙軌紅外線 │1組 │ 3,000元│├─┼───────────────┼──┼─────┤│6│欄桿Y型支架 │1支 │ 5,000元│├─┼───────────────┼──┼─────┤│7│防撞桿 │2支 │ 3,000元│├─┼───────────────┼──┼─────┤│8│新型車道遙控主機 │1組 │ 20,000元│├─┼───────────────┼──┼─────┤│9│高解析SONY Super HAD CCDII700 │4臺 │ 24,000元││ │條紅外線攝影機 │ │ │├─┼───────────────┼──┼─────┤││16CH單晶片H.264 監視主機 │1臺 │ 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