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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9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63號上 訴 人 劉宇森(原名劉茂生)被 上訴人 古月珠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張晶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合夥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合夥利潤(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核係本於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前與被上訴人約定合夥標買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經分割、合併及重測後編為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出資100萬元,並以發票日86年5月20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下稱系爭100萬元),被上訴人則出具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為憑,約定如未標得土地則無息返還。嗣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翁仁浪以訴外人黃羅釗名義標得系爭土地,再變更由被上訴人之配偶羅明禮取得,惟並未將伊出資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予伊,亦未返還合夥股金或分配合夥利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並為前揭訴之追加】。上訴(含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4頁、第91頁、第93頁)。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上訴人係於86年4、5月間向伊配偶羅明禮購買系爭土地中之250 坪,約定買賣價金為每坪1萬3000元,總金額為325萬元;伊並受羅明禮委託於同年5月9 日向上訴人收取定金即系爭100萬元;惟因當時尚未簽署買賣契約,伊乃依上訴人要求書立同額借據以為收款之證明。嗣上訴人與羅明禮於86年7 月22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100 萬元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然上訴人並未付訖全部價金,且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訴外人羅世杰等人,自不得再對伊及羅明禮主張任何權利。況上訴人前執系爭借據向伊訴請返還借款100 萬元本息,業經另案判決勝訴確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伊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上開借款業經抵銷消滅,亦獲勝訴確定。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伊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訴請返還100 萬元股金或給付合夥利潤,俱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係於86年5月9日交付面額100萬元支票即系爭1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簽署記載「茲向劉茂生暫借款壹佰萬元整中國農民銀行中壢分行日期86年5 月20日到期帳號15638-5票號FAZ0000000無誤,此款於86年6月10日無息還款」等內容之系爭借據交付上訴人收執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且有系爭借據影本可稽(原審卷第7頁),應與事實相符。

五、又上訴人主張:系爭100 萬元係伊與被上訴人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之股金,然被上訴人迄未將伊出資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予伊,亦未給付合夥利潤或將合夥股金返還,伊自得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夥應得利潤或將已付之股金100 萬元如數返還云云,均經被上訴人否認。茲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可稽。

㈡查上訴人主張上情,雖據提出系爭借據、收付明細、系爭土

地異動索引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7 頁至第13頁)。然經核系爭借據上揭內容並未有任何關於兩造間合意成立合夥關係之隻字片語(原審卷第7頁)。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係上訴人與訴外人羅明禮為買賣系爭土地內250 坪土地所簽署(原審卷第13頁);被上訴人並說明另紙收付明細上記載「劉茂生先生250坪:86年5月20入100萬現金、86.7.21入農銀中壢分行支票5萬、86.8.20入農銀中壢分行票36.5 萬、86.8.10入台北中小正義分行票108.5萬、88.7.20入支票21萬;總共入271萬元」、「87.

6 .22貸款625000,匯益承營造42萬,翁仁浪280萬共同分擔196410元,貸款第一次利息4636元,其他含代書費3954元;88年元月起每月利息9636元未繳,至91年2 月4636元×38期=191618元,延遲利息未計算,90年元月21 日付70000元現金,90年10月10日付25000元現金,總共付...896168元」等語,乃關於上訴人交付予羅明禮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以及羅明禮以系爭土地貸款所得扣除上訴人應分擔費用後交付予上訴人之餘額等記錄(原審卷第8 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83頁、第99頁、第100 頁);均難逕認與被上訴人相關。至於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記載系爭土地於86年間由訴外人黃羅釗拍定,再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由羅明禮取得之事實(原審卷第9 頁),核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有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之約定。況上訴人前曾執系爭借據,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訴請返還借款即系爭100 萬元,業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上訴人並執該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23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08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另案清償債務事件)全卷查明屬實。則上訴人於本件改稱:伊所交付之系爭100 萬元為合夥股金,並得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夥利潤云云,衡情已非無疑。㈢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訴外人羅明禮曾於86年7 月22日

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以325 萬元之總價買受系爭土地內250坪土地,系爭100萬元乃簽約前預收之定金,伊係受羅明禮之委託代向上訴人收取,並依上訴人要求書立同額借據以為收款之證明,該款於契約簽署後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兩造間確無合夥關係存在,系爭100 萬元亦非合夥股金等語,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足據(原審卷第13頁),核與證人羅明禮於另案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證述:劉宇森於86年5月20日給付買賣價金之100萬元,即為其於86年5月9 日交付予古月珠支票所兌付之系爭100萬元等語,悉相符合(該事件上易字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情,尚非無據。上訴人雖援引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記載「本契約簽立之同時由甲方(即上訴人)一次付清買賣價款台幣叁佰貳拾伍萬元正,由乙方(即羅明禮)親收足訖」等語,主張: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325 萬元已由伊於簽約時一次付清,與系爭100 萬元全然無關云云。

然審酌證人羅明禮證稱:劉宇森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署時,並未一次付清買賣價金,且其雖曾陸續交付買賣價金,最後仍未全數付清,契約第4 條乃買賣契約制式條款,因雙方為好友,故未注意細節修正等語(該事件上易字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併參諸上訴人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價金325萬元究竟如何支付,迄未能具體說明,亦未能提供任何支付憑證,於另案清償債務事件中並一再推稱:時間已經過這麼久,要找相關資料有困難,而且契約書已經載明價金給付完畢,伊認為沒有必要再提出付款資料,所以伊不提出相關資料云云(另案清償債務事件上易字卷第38頁)。且如前所述,上訴人自行提出之收付明細已列載「劉茂生先生250坪:86年5月20入100萬現金、86.7.21入農銀中壢分行支票5萬、8

6.8.20入農銀中壢分行票36.5 萬、86.8.10入台北中小正義分行票108.5萬、88.7 .20入支票21萬;總共入271萬元」等語(原審卷第8頁),確未見有付足買賣價金325萬元之記錄;上訴人所不爭執其於91年4 月26日以訴外人益丞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訴外人鍾運貴等17人簽署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更載有「前項讓與土地所有權尚欠地主新台幣柒拾萬元由債權人按比例分配」等語,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足稽(本院卷第20頁、第45頁背面、第46頁)。堪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關於買賣契約價金325萬元已於簽約時一次付清之記載,確與事實相悖;上訴人猶執以主張:系爭10

0 萬元與買賣價金無關,而係伊本於兩造間合夥契約所交付之股金云云,自無足採取。

㈣況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就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觀

之,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須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在民法第697條第2 項、第699條規定甚明。各合夥人中之一人,若在清算人未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以前,即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59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既主張:「(問:上訴人主張合夥關係,合夥關係是否仍存在?)還存在」、「(問:合夥關係是否仍存在?)合夥關係存在,合夥還沒有結算」、「我沒有終止合夥關係」等語(本院卷第44頁正、背面,第45頁背面、第91頁背面)。則縱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收付系爭100 萬元之法律關係,性質上係屬合夥,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上述合夥之規定決之;亦即關於合夥金是否返還及返還之金額,以及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仍需待合夥關係解散並進行結算、清算後,始得決定。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合夥關係仍合法存續,且未經結算、清算,則其本於合夥契約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夥利潤或返還合夥股金100 萬元,洵屬無據;其另聲請命被上訴人說明系爭土地拍定及出售之價格,並聲請傳訊其配偶劉賀沛渝及代標人翁仁浪就系爭100萬元之性質,兩造間合夥關係及代標土地所收取服務費若干各節為證(本院卷第46頁、第97頁),核自無必要。

㈤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前曾執系爭借據,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訴請返還借款即系爭100萬元,業如前述;於本件則一再主張:系爭100萬元係伊與被上訴人共同合夥標買系爭土地之合夥股金,且合夥關係仍存續未終止,且未經結算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頁、第43 頁,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背面)。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10

0 萬元係上訴人與羅明禮間本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交付部分買賣價金等語,亦如前述。茲審酌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收受系爭100 萬元之法律關係性質雖有不同主張,然對於該款係上訴人本於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所為之給付,顯然並無爭執。被上訴人受領系爭100 萬元既係基於兩造間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顯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00萬元,亦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