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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9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75號上 訴 人 許金郎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被 上 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王添盛被 上 訴人 顏大和

廖國維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元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

黃鴻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略謂:伊依國家賠償法向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請求賠償,經被上訴人高檢署拒絕賠償,故於103年8月29日對其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23號),現尚未判決,為確定對被上訴人顏大和、廖國維請求權之適法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毋庸中止;又應否中止,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上訴人所指國家賠償事件,並非本訴訟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被上訴人高檢署,於67年5 月間獲配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樓層面積61.15平方公尺、陽台4.1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65.29平方公尺)為眷屬宿舍(下稱系爭宿舍)。期間雖於77年3月商調司法院,至83年9月始歸建高檢署,然經院檢首長、歸建時高檢署檢察長同意伊續住系爭宿舍,並持續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700元房屋津貼至85年3月1日退休,其後亦仍繼續居住系爭宿舍。又高檢署曾分別於96年10月11日檢總巳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1公函)、97年7月21日檢總巳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2公函)列伊為系爭宿舍之合法現住人,且於98年10月9日高檢署對伊提起民事遷讓房屋之訴前,從未催告返還系爭宿舍,其居住權應受保護。詎其後高檢署向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13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06號判決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而依前開判決計算,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㈠自98年11月26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每月7,397元、計27個月又3天,共200,459元;㈡自95年10月20日起至98年11月25日之不當得利274,220元,及自98年11月25日起至102年3月18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共3年又3個月之利息45,361元,㈠、㈡合計520,040元(計算式:200,459元+274,220元+45,361元=520,040元)。然伊係因系爭1、2公函,致誤信就系爭宿舍有合法居住權利,而未於房價低檔時購置房屋,且未及早搬遷始生上開不當得利及利息損失,故被上訴人高檢署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造成上訴人損害;又被上訴人顏大和、廖國維斯時分別任被上訴人高檢署之檢察長、上開公函承辦人,主辦系爭公函之製作及批核,對系爭1、2公函之錯誤有過失,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損害,且上訴人前於103年3月6日向被上訴人高檢署聲請國家賠償,經其以103年度賠議字第1號決定書駁回上訴人聲請,伊無法依他項方法受賠償,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20,04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上訴人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有關退休人員續住宿舍問題,行政院曾於46年訂定發布事務管理規則,嗣於72年4月29日修正,並有49年12月1日台49人字第6719號、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令,惟該事務管理規則已於94年7月1日廢止,自無援用可能。而上述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示,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亦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則此等辦法函令中關於賦予借住人利益部分,僅為行政上之恩惠措施。況系爭宿舍屬華光社區,業經行政院於95年10月19日核定採第一階段騰空標售,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之「宿舍處理」。上訴人雖稱系爭1、2公函將伊列為系爭宿舍合法現住人,然系爭1公函僅告知華光社區合法現住人擬比照占用戶與管理機關和解日期放寬至98年5月底搬遷,系爭2公函係告知華光社區現住戶之安置處理方式,並無系爭宿舍現住人之安置問題,尚不因上訴人是否為合法現住人而有不同,亦不影響上訴人搬遷義務。況高檢署已於99年4月6日以檢總巳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已非系爭宿舍之合法現住人,上訴人當知其非屬合法現住人,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生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又依上訴人與高檢署於67年4月27日簽訂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第4款「本人奉准離職時(不論辭職或調職)當於3個月內遷還宿舍」,上訴人對退休後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之義知之甚詳,其退休後續住系爭宿舍,僅係行政裁量之恩惠措施,縱令系爭1、2公函誤植為合法現住人,亦不足令使用借貸關係回復或另行成立。且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13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06號判決係依無權占有、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 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為判決,與系爭1、2公函之誤植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高檢署依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屬依法令之行為,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行為「不法」之要件。末者,被上訴人高檢署為公法人,被上訴人顏大和、廖國維為公務員,而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上訴人不得再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520,040元,及自上訴人於原審103年2月11日之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67年4 月27日獲配住系爭宿舍,並簽立系爭保證書,上訴人於85年3月1日退休後仍繼續居住系爭宿舍;嗣被上訴人高檢署於96、97年間,寄發系爭1、2公函予上訴人,並於99年間對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13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06號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證書(見原審卷第42頁)、公函(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上揭判決(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至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1、2公函列其為合法現住人,致誤信就系爭宿舍有合法居住權利,始生上開不當得利及利息損失,故被上訴人高檢署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又被上訴人顏大和、廖國維斯時分別任被上訴人高檢署之檢察長、上開公函承辦人,對系爭1、2公函之錯誤有過失,而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乙節,是否有理,茲述之如下: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固定有明文。惟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第2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故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如主張因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過失侵害其權利,非不得依該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國維、顏大和製作、批核系爭1、2公函有過失,核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上訴人自承已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23號審理中(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有未合。

㈡況依系爭保證書第4款約定:本人奉准離職時(不論辭職或

調職)當於3個月內遷還宿舍(見原審卷第42頁)。嗣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見本院卷第104頁)釋示固以:「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惟該事務管理規則已於94年7月1日廢止。且系爭宿舍屬華光社區,按行政院95年10月19日院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5年9月27日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行政院92年7月10日核定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規定,第一階段為92年12月31日前、第二階段則自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分別發給補助費,又本案土地於93年6月業奉行政院核定採整體規劃開發等語(見原審卷第96、97頁),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06號乃據此認上訴人就系爭宿舍已無合法續住之權源,應自95年10月19日起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系爭1公函固以上訴人為受文者,並於說明載明:「旨揭眷舍合法現住人請配合辦理」等語。然細閱該函所載:「主旨:有關華光社區眷舍合法現住人擬比照占用戶與管理機關和解日期,放寬至98年5月底搬遷乙案,業經行政院函復如說明..說明本案行政院函復略以:㈠公教人員退休後所住公產房屋准予暫時繼續居住原係一時之權宜措施,並非權利。本案土地業經行政院於93年6月核定採整體規劃開發,為顧及並爭取本案現住人最大利益,復經法務部依據『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規定於95年12月31日以前,以『騰空標售』方式報行政院核定,並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按上述方案所定第1階段方式處理在案。㈡上開騰空標售第1階段處理方式,其法令依據為『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點。按該點規定以:『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公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又同要點第9點並規定,合法現住人未依規定期限遷出者,喪失請領一次補助費、承購國民住宅或公教住宅之資格,且不得再申請公教人員補購住宅、儲用宿舍或其他優惠,並由各機關學校循訴訟程序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9、20頁),實僅重申上述行政院95年10月19日院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5年9月27日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意○○○區○○段、核給補助費,並未涉及現住人得因而有權續住之意涵,上訴人主張其因該函致誤信伊有合法居住系爭宿舍之權利云云,尚無可採。另97年7月21日系爭2公函以:「主旨:有關華光社區現住戶之安置處理方式,並無所謂眷舍現住人之安置問題..說明:據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前揭函復意旨略以:為妥適處理華光社區現住戶課題,有關現住戶之安置處理方式一案,業經行政院95年10月19日院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結論略以:『有關眷舍合法現住人或不合續住規定之現住人,因非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依據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均無權參與分配..並無所謂眷舍現住人之安置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核其內容僅係告知華光社區現住人,有關眷舍合法現住人或不合續住規定之現住人,均無所謂安置問題,且該函並無將上訴人列為「合法現住人」之記載,是上訴人謂其因而誤信有合法居住系爭宿舍之權利云云,亦嫌無據。綜上,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20,040元本息,實無可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