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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張曼隆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周俊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7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俊智並為反訴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及周俊智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俊智(下稱周俊智)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曼隆(下稱張曼隆)賠償新臺幣(下同)1元,嗣於第二審追加反訴請求張曼隆應再給付9萬9,99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准許其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份:㈠張曼隆起訴主張:伊為律師,前受訴外人林安誠、林崇誠委

任承辦對訴外人林安娜等人所提起之數宗案件,嗣林安誠等人於訴訟進行中終止委任,伊因而對林安誠等人提起給付律師費訴訟,由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80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訴訟)。周俊智則為林安誠等人系爭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嗣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30日在原審行調解程序時(下稱系爭調解程序),周俊智明知林安誠等人所言不實,且明知伊對於林安誠等人與林安娜間之訴訟所為之努力,竟無視調解室為公開之場合,當場對伊指摘不實言論,嚴重傷害伊之名譽,足以使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精神上亦感到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周俊智應給付張曼隆100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判決。

㈡周俊智則以:伊受林安誠等人之委任,伊所為均係維護訴訟

當事人林安誠等人之利益,屬訴訟上合法之攻擊防禦行為。且系爭調解程序進行中,並非任何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公開場合。另張曼隆於林安誠等人與林安娜之數宗訴訟中,未盡攻擊防禦之能事,致林安誠等人與張曼隆合意解除委任,此是事實之陳述,與妨害名譽無涉,應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份:㈠周俊智反訴主張:張曼隆於歷次書狀中一再惡意曲解伊於系

爭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進而濫行起訴,係故意侵害伊名譽權,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曼隆賠償等語。並聲明:張曼隆應給付周俊智1元。

㈡張曼隆則以:周俊智確曾陳述上開不實言論,妨害伊名譽,周俊智之反訴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駁回,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周俊智並為反訴訴之追加。張曼隆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張曼隆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周俊智應給付張曼隆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周俊智上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周俊智上訴及追加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張曼隆應給付10萬元,暨其中9萬9,999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張曼隆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張曼隆為執業律師曾接受林安誠、林崇誠等2人之委任而對林安娜等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自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扣押等案件,嗣林安誠等人中途終止委任關係,張曼隆因此對林安誠等人提起系爭訴訟。又周俊智為林安誠等人於系爭訴訟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兩造並於102年7月30日在原法院進行系爭調解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頁、第44頁),並有卷附律師資格資料、原審民事庭通知書及民事起訴狀等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第13頁、第21頁至第36頁、第38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張曼隆主張:周俊智於102年7月30日在原法院進行系爭調解程序時,對伊為「你提起這個訴訟已經嚴重妨害所有律師的名譽」、「你也只不過寫一份告訴狀,自訴也不過開一次庭,你好意思請求800多萬元喔」、「當事人已給你律師費了,你憑什麼還要錢」、「我辦了二年多,比你辛苦,拿得也沒你多,你憑什麼還要錢」、「因為你不盡責任,害當事人在法庭被法官責備」等不實言論,並已嚴重傷害伊名譽,足以使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云云,惟為周俊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訴部分之爭點乃為:周俊智有無於前揭時、地對張曼隆為侵害名譽之行為?周俊智如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張曼隆得請求非財產上精神賠償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周俊智有無於前揭時、地對張曼隆為侵害名譽之行為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權受侵害,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不法,因權利存在之消極效果即應保障其不可侵害性,故權利受侵害即屬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應屬不法,惟若有阻卻違法事由,即不該當上開不法要件。惟是否構成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即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且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之規定,其中關於當事人陳述真實義務之要求,係禁止當事人違反主觀真實之要求,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觀真實。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⑶依證人即系爭調解程序在場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陳庭㚬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伊印象中周俊智曾經說過因為張曼隆的行為使得周俊智的當事人對律師產生不信任感。伊不記得周俊智是否有對張曼隆說你提起這個訴訟已經妨害到所有律師之名譽。伊有印象的是周俊智有說你也不過只寫一份告訴狀,自訴也不過開一次庭這些話,至於後面的你好意思請求八百多萬元的部分,伊沒有印象,伊所謂的沒有印象,是指不記得的意思。伊不記得周俊智是否曾經對張曼隆說我辦了兩年多比你辛苦,拿的也沒有你多,你憑什麼還要錢的話。伊印象中當時張曼隆是希望人家稱呼他張先生或張曼隆律師,不要直呼其名,所以張曼隆有多次指正對造此行為,但是針對周俊智或另案當事人(指訴外人林崇誠),伊不記得了。伊不記得周俊智當時是否有向張曼隆說因你不盡責任,害我的當事人在法庭被法官責備的話。伊另記得在場的周俊智方面之當事人(指訴外人林崇誠)有說因為張曼隆的關係使得他們在其他中的刑案被法官責備,張曼隆當時有表現不舒服的情緒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3頁)。而證人陳庭㚬為斯時執行原法院調解事務之人員,與兩造間並無恩怨、情誼關係,應無故意偏袒張曼隆或周俊智之必要,其所為前開證言,應屬可信,是依證人陳庭㚬之前開證詞,足認周俊智確曾於系爭調解程序中對張曼隆陳稱:「因張曼隆行為使得周俊智的當事人對律師產生不信任感」、「張曼隆也不過只寫一份告訴狀,自訴也不過開一次庭」等語,應堪予認定。

⑷再按調解程序於法院行之,於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

行之;調解委員於其他適當處所行調解者,應經法官之許可;前項調解,得不公開,民事訴訟法第4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周俊智辯稱系爭調解程序並非公開場合乙節,核與證人陳庭㚬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當時法院雖然沒有指示要行公開調解或不公開調解,但調解程序原則上是不公開的,雖不會關門,但不允許不是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人進入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3頁正、背面)。系爭調解程序固未當場諭知是否行公開或不公開調解程序,但一般人民既被禁止進入聽聞調解內容,則系爭調解程序是否仍屬公開之調解程序,已非無疑。縱認系爭調解程序屬公開調解程序,惟徵諸系爭訴訟係關於張曼隆請求訴外人林崇誠等人給付律師報酬費用事件,涉及張曼隆前受訴外人林崇誠等人委任處理之另案刑事告訴、自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假扣押等民事事件之論述、程序進行、舉證等,以及於前開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相關卷證資料是否有所不足,以及除先前訴外人林崇誠已付之律師費用外,張曼隆是否尚可另外向其等請求律師報酬費用等,訴外人林崇誠等人對此確有相當疑義,是周俊智於系爭調解庭以系爭訴訟當事人林崇誠等之訴訟代理人身份對張曼隆指稱:因張曼隆行為使得伊當事人對律師產生不信任感、張曼隆也不過只寫一份告訴狀,自訴也不過開一次庭等語,尚非憑空捏造而無所據,且僅係用以強調林安誠等人於系爭訴訟中,已無需再支付張曼隆委任律師報酬費用之事,並未逸脫該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範圍,則其基此非全屬虛構或任意指摘之事實主張,尚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應符合刑法第311條規定所謂「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係訴訟權利之合法行使,實難認為是對張曼隆之名譽權為不法侵害行為。從而,周俊智前開所為陳述內容,尚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至為明確。

⑸證人陳庭㚬雖另證稱:「(張曼隆問證人:你是否記得我當

時對周俊智及林崇誠說在另案之自訴案件我完全盡責沒有所謂不盡責之事情,對周俊智說你身為律師,對當事人所說的話應該要先過濾,再對我講,你這樣講已經妨害到我的名譽,或類似的言語?)有類似的言語,伊記得張曼隆是說他有盡責,沒有不盡責的事情,周俊智之言語有妨害到張曼隆名譽,伊記得就是這些話」等語、以及「(張曼隆問證人:林崇誠是否在該次調解庭直接叫我名字直接對我說因為在自訴案中我不盡責,害他們兄弟在法庭上被法官責備,而我加以駁斥的情形?)伊記得的情形是在場的周俊智方面之當事人(指訴外人林崇誠)有說因為張曼隆的關係使得他們在其他的刑案中被法官責備,張曼隆當時有表現不舒服的情緒」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堪認應係在場周俊智之當事人即訴外人林崇誠表達關於張曼隆前受伊等委任承辦相關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上確有相當之疑義,亦非憑空捏造而無所據,張曼隆雖因訴外人林崇誠之前開言語,當時有表現出不舒服情緒,惟並未舉證證明周俊智究有何具體言語指摘,侵害伊名譽之事實,自無從據此遽予認定周俊智此部分行為涉有侵權行為。至張曼隆主張周俊智另有其他前述傷害伊名譽貶損其人格之個人情緒性、謾罵性之人身攻擊等不實言論部分,因兩造各執一詞,且張曼隆迄今並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本院自無從僅憑張曼隆單方主張,遽予憑信。

⑹張曼隆雖主張:周俊智如未為妨害伊名譽行為,為何於接獲

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未表示異議,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憑云云(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6頁)。惟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或承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周俊智即使於收受張曼隆所寄發前開存證信函後,未表示異議,此項單純之沉默仍難認係周俊智默認有張曼隆所指稱之本件妨害名譽行為,是張曼隆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⑺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

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張曼隆雖於本院多次主動聲請自己願意具結以證人身份作證,以證明本件所指稱之事實,惟張曼隆所欲證述之事項,已於本院多次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載明其主張之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供參辦,是本院認並無依職權訊問張曼隆之必要,併此敘明。

⑻綜上,周俊智並未於前揭時、地對張曼隆為侵害名譽之行為

,是張曼隆主張周俊智侵害其名譽云云,自非可取,應予駁回。

⒉周俊智既未於前揭時、地對張曼隆為侵害名譽之行為,而不

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關於張曼隆得請求非財產上精神賠償金額應為若干部分,自毋庸再予審究。

⒊綜上所述,張曼隆主張周俊智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俊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周俊智主張:張曼隆惡意曲解伊於系爭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進而濫行起訴,一再以書狀及言詞對伊為諸多不實之陳述及攻訐,係故意侵害伊名譽權云云,則為張曼隆所否認。

經查:

⒈張曼隆主張周俊智曾於系爭訴訟調解庭時,對伊為本訴前開

侵害其名譽之言語乙節,惟依證人陳庭㚬之前開證詞,僅足證明周俊智確曾於系爭調解程序中對張曼隆陳稱:因張曼隆行為使得周俊智的當事人對律師產生不信任感、張曼隆也不過只寫一份告訴狀,自訴也不過開一次庭等語;至其餘指稱部分,因兩造各執一詞,及張曼隆迄今並未舉其他事證證明周俊智有為其他前開侵害其名譽之言語,自無從以張曼隆單方指稱即遽以認定周俊智有侵權行為等情,業如前所述。是張曼隆於本訴主張之事實,部分係因無補強證據足證其指訴為真,其舉證或有不充足,惟無從依此即認定張曼隆於本訴所主張之內容即屬惡意曲解周俊智之言詞。況且,參酌兩造於本件之陳述及證人陳庭㚬之證詞內容,可知兩造於系爭調解程序時,針對系爭訴訟,確有言語上之爭執、衝突,張曼隆為明是非曲直,因此於本訴訴訟中主張周俊智之前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請求周俊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保障其權利,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亦難認有濫行起訴而有不法侵害周俊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情事。此外,周俊智就其主張張曼隆有惡意曲解伊於系爭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進而濫行起訴,侵害其名譽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則其主張張曼隆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自難憑採。

⒉綜上,周俊智主張張曼隆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曼隆給付10萬元,暨其中9萬9,999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張曼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本訴請求周俊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周俊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張曼隆給付1元,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兩造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周俊智於本院追加起訴請求張曼隆應給付9萬9,999元,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周俊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