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01號上 訴 人 陳隆吉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林興富被 上訴人 李源鴻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43年台上字第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本件上訴人以其已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妨害名譽案件之刑事判決聲請再審,聲請俟刑事案件確定後再審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然本件上訴人所涉妨害名譽案件,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05號判決拘役25日,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分稱刑事一審判決、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後,因不得上訴已告確定,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是上訴人縱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再審,依前揭說明,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之適用,亦無在該再審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萬象大廈住戶兼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自民國101年5月20日起僱工在萬象大廈法定空地施作花台,萬象大廈住戶之一即上訴人認伊故意侵害上訴人經營之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華公司)就該空地經營停車場之權利,而對伊提出竊佔告訴,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9日上午11時2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下稱系爭派出所)內接受警員詢問時,伊亦前往系爭派出所,詎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前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共見共聞之場所內,以「你是賊頭」(台語)對其辱罵,足以貶損其社會上之評價及人格,因而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續字第90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系爭刑事判決確定,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應賠償其所受之名譽損害及精神痛苦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並聲明: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違法侵入南華公司使用管理之萬象大廈一樓停車場
(下稱系爭停車場),欲拆除系爭停車場將之改建為花台,上訴人前往系爭派出所接受警詢時,被上訴人突然衝入系爭派出所要求借閱筆錄,其被激怒始稱「你是什麼人?你是什麼人?你是賊頭嗎?」等語,質疑被上訴人無借閱筆錄權限,賊頭原意雖為盜匪頭子,亦為民間用以貶抑警察之稱呼,惟被上訴人如為警察而其以賊頭稱之,或有貶抑被上訴人名譽意圖,惟被上訴人並非警察,其以賊頭稱之,係作為警察之代名詞使用,非指被上訴人為盜匪頭子。又系爭派出所入門處為值班台之玻璃,進入該處須經過兩旁通道及值班警員詢問始准入內,警詢場合非公開場所。被上訴人欲改建竊佔南華公司使用管理之系爭停車場,屬於萬象大廈之公共事務,其為萬象大廈住戶及南華公司負責人,為表達被上訴人此舉等同盜匪行為,始稱被上訴人為「賊頭」,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言論。不論事實真偽及其有無故意或過失,均可阻卻客觀構成要件,為刑法第310條、第311條規定之不罰言論,亦屬民法上侵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且被上訴人至系爭派出所叫警員洪志揚停止製作筆錄之公務,到門口見市議員助理姜浩,談完進入系爭派出所還要再講,上訴人才為「你是什麼人?你是什麼人?你是賊頭嗎?」等語,係為維護自身免再枯等之權益,亦為回復秩序所必需,且為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其無侵權行為責任。
㈡民事庭對刑事庭移送案件,不受刑事判決事實上及法律上爭
點之拘束。故本件應不受刑事二審判決見解之拘束,況刑事二審判決有未調查而判決之違法,蓋刑事判決關於「賊頭」之定義錯誤,且依證人錯誤情境誤判,而未將「賊頭」認為疑問句,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285號原為不起訴處分,但經再議後重新定義為肯定句,並依被上訴人之不實指控,及證人洪志揚配合不實且未經調查之證詞、違法刻意隱匿被上訴人與姜浩初到派出所之監視錄影之畫面,該畫面即如上訴人提出之101年6月9日相片(見本院卷第38頁,下稱系爭相片),致誤導審判,其認定與事實不符,幸經本院另案103年度上訴字第2756號偽證等案件,於103年11月17日依據現場重建調查後,證實洪志揚、被上訴人及姜浩等3人(下稱洪志揚等3人)於派出所之門口聚集討論畫面為剛到之時,可證被上訴人確實「亂公堂」(中斷筆錄製作),並無原指控與證詞中「一見面就罵之情事」,系爭刑事判決即無以維持,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自無所依附。原審及刑事各審均針對「賊頭」是否疑問句及是否指警察為判決基礎,而不究明上訴人關於「你是賊頭嗎?」有「你是違法的」和「你亂公堂」的真意,刑事各審及原審所為之判決,均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自不得為求償之依據。則上訴人繼林興富與洪志揚之後出聲質問被上訴人,上訴人有說賊頭,但不是罵被上訴人。本院刑事二審判決既有違誤,本件應不受該認定之拘束。
㈢上訴人生氣並非無由,其非難性低。縱有侵權之情事,被上
訴人之損害亦不高,故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㈡第1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9頁反面):
㈠兩造均為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萬象大
廈住戶,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9日擔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㈡101年6月9日上午,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自101年5月20日起僱
工在萬象大廈法定空地施作花台,故意侵害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南華公司就該塊空地經營停車場之權利,因而對被上訴人提起竊佔告訴,上訴人在系爭派出所1樓值班台後方辦公室接受警員洪志揚訊問時,被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亦進入該處辦公室。
㈢上訴人於101年6月9日上午11時2分許,在系爭派出所1樓值
班台後方辦公室對被上訴人以台語說「你是什麼人?你是什麼人?你是賊頭(惟兩造就此句為疑問句或肯定句有爭執)」等語。
五、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1年6月9日上午11時2分許在系爭派出所以「你是賊頭」對其辱罵,足以貶損其社會上之評價及人格,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有以台語說「你是賊頭」等語,然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以台語對被上訴人說「你是賊頭」等語是否成立侵權行為?㈡若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以台語對被上訴人說「你是賊頭」等語是否成立侵權
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經查,本件上訴人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派出所,以「你是賊頭」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以其整體觀之,為指陳他人為盜匪頭子之意,核屬蔑視他人行為之攻擊性負面表達,並足使人難堪,依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者之通念,堪認足以貶損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2.上訴人雖辯稱:賊頭原意雖為盜匪頭子,亦為民間用以貶抑警察之稱呼,被上訴人並非警察,其以賊頭稱之,係作為警察之代名詞使用,非指被上訴人為盜匪頭子云云。然「賊頭」等語縱係民間為警察之代名詞使用,然此言語本有輕蔑、不屑及貶損他人之意;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告120多次,兩造纏訟多年,均為獅子會的會員,業經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卷第129頁),是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非具警察身分,卻以賊頭用以稱呼被上訴人,其所為「賊頭」意思應非以指蔑稱警察之「賊頭」之意,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非可取。
3.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派出所入門處為值班台之玻璃,進入該處須經過兩旁通道及值班警員詢問始准入內,警詢場合非公開場所云云。查,本件上訴人至系爭派出所接受警詢製作筆錄,其地點在一樓值班台後方,業經兩造於原法院刑事庭102年3月20日審判庭陳明在卷(見刑事一審卷第82頁),該處與值班台間有走道連結,並無完全之遮蔽,非屬獨立、密閉之空間,而為開放之公家機關,屬公開場所,有照片、系爭派出所示意圖可參(見刑事一審卷第85頁、第97頁),且經系爭派出所警員洪志揚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值班台的後面是公開場所)對。」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903號卷第72頁),而該時仍為上班時間,除有員警在內辦公外,並有不特定之民眾或案件當事人、關係人至該處洽公、接受警詢之可能性,應係不特定人或多數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至上訴人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下稱系爭警局函)略載:「查警察機關之派出所雖屬公署,惟因具備特殊任務,且為警察機關勤務執行之機構,對於門禁出入設有管制,除洽公區域外,一般民眾不得隨意進出派出所內空間,自非屬公開場所;…」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然依前所述,系爭值班台後方與前方並無遮蔽,僅有值班台作為區隔,則不特定人進入洽公時值班台後方之情形均得共見共聞,已如前述,系爭警局函所示一般民眾不得隨意進出之空間,要與本件現場狀況不符,自無本件之適用,上訴人提出系爭警局函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名譽權之侵害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上訴人所為貶抑被上訴人人格之系爭言語既為在場辦案之警員及兩造陪同之友人即林興富、姜浩所知悉,客觀上足使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自可構成名譽權之侵害,上訴人前開抗辯,洵非可採。
4.上訴人另辯稱:本件不應受刑事判決見解拘束,且上訴人所為「你是賊頭」用語為疑問句,經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285號為不起訴處分,但經再議後竟定義為肯定句,並依被上訴人之不實指控及證人洪志揚不實證述,與系爭派出所之監視錄影前後順序顛倒之畫面,致誤導刑事各審及原審,所為認定與事實不符,已經本院另案103年度上訴字第2756號案件(按係上訴人自訴洪志揚等3人涉嫌偽證等案件)現場重建,證實洪志揚等3人於派出所之門口聚集討論畫面為剛到之時,可證被上訴人確實「亂公堂」,並無原指控與證詞中「一見面就罵之情事」。上訴人所為「你是什麼人?你是什麼人?你是賊頭?」等語不是罵被上訴人,是為維護偵訊筆錄製作之秩序與免再枯等以保障自身權益而出聲,以制止被上訴人,且為憲法保障言論免責權之範圍;況被上訴人改建竊佔系爭停車場,屬萬象大廈公共事務,其為萬象大廈住戶及南華公司負責人,為表達被上訴人此舉等同盜匪行為,始稱被上訴人為「賊頭」,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言論,為刑法第310條、第311條規定之不罰言論,亦屬民法上侵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其無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提出系爭照片、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上訴字第2756號勘驗筆錄、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第140頁至第150頁)。查,上訴人所為「你是賊頭」等語,業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2年3月20日當庭勘驗系爭派出所監視影像光碟上訴人所言:「你是什麼人?你是什麼人?你是賊頭啦!」語氣係肯定句,非疑問句,有原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05號卷宗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81頁正、反面),上訴人辯稱其所為「你是賊頭」係用疑問題,非肯定句云云,自不足取。又上訴人另案對洪志揚等3人提出偽證等自訴,經原法院刑事庭102年度自字第34號判決無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56號駁回上訴,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26頁)。而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上訴字第2756號偽證等案件於103年11月17日當庭勘驗「101年6月9日上午11時派出所『值班台前』及『值班台後』監視光碟」後,洪志揚於同日準備程序陳稱:「6月9日早上陳隆吉和林興富到派出所說要告李源鴻,由我受理,我先與他們兩人交談了解案情,過沒有多久,李源鴻、姜浩就過來,李源鴻走進來辦公室裡面,和陳隆吉有爭執,姜浩在值班台那裡等,發生爭執…,我就請李源鴻先離開到值班台,我就和李源鴻一起走出來,也看到姜浩,我和他們兩人在派出所門口交談,李源鴻有拿一些文件給我看,講一下子,我要進去受理陳隆吉提告的案件。」、「我現在也不能確定,我是在何時與李源鴻在派出所前講話,可能是11:00分之前還是11:10之後的事情,因為我何時被拍到,我也不知道。
但是我確實有跟門口和李源鴻講話,李源鴻拿權狀給我看。」等語;姜浩陳稱:「照片中我有穿著背心,剛才看到畫面中我只有穿著白色襯衫,我現在回想,照片應該是我和李源鴻一到派出所的時候,洪志揚有出來跟李源鴻講話,我在旁邊看,當時我有穿著服務的背心,後來我發現是一個糾紛,可能會是一個案件,所以我就把背心脫下,上身只穿著白色襯衫,這張照片可能是我和李源鴻剛到派出所不久的時候,在11:02前拍的,其他細節我現在也不記得。」等語,固有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上訴字第2756號勘驗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8頁、第149頁);然系爭照片縱如上訴人所稱係被上訴人、姜浩於101年6月9日上午甫抵達系爭派出所時與洪志揚在談論時所攝,亦無影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你是賊頭」等語有貶抑被上訴人人格之認定。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姜浩剛到系爭派出所後與洪志揚洽談後進入系爭派出所,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及姜浩有擾亂訊問程序之「亂公堂」情形,然上訴人此時可對洪志揚表示異議或請洪志揚維持秩序,亦不得以辱罵被上訴人賊頭方式,表達其不滿。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早有夙怨,業經上訴人於原法院陳明在卷(見刑事一審卷第12頁),本件因被上訴人擔任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就上訴人任負責人之南華公所使用之系爭停車場空地施作花台,引發上訴人不滿而至系爭派出所對被上訴人提出竊佔告訴,並製作調查筆錄(見101年度偵字第14285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34頁),斟諸上訴人在原法院刑事庭提出刑事答辯狀亦辯稱:因被上訴人違法拆除一樓停車場改建花台,故意侵害南華公司專用使用權及經營權,經其制止並報案後,被上訴人仍執意繼續拆除改建,乃請林興富制止並親自報案,被上訴人於警詢時突然衝進系爭派出所要求借閱筆錄,並拿前一日筆錄後交給姜浩,其違法之惡意行為激怒上訴人,致發生口角,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惡意侵權行為不慎說出情緒性字眼,此係在被激怒下情緒一時失控所致,無妨害名譽之故意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0頁),可認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早有夙怨,且被上訴人又僱工在萬象大廈空地施作花台,認有侵害南華公司停車場利益,嗣因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至系爭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到場,情緒失控而對被上訴人辱罵,益見系爭照片時間點與上訴人所為「你是賊頭」之動機或原因關聯性並不大,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稱「你是賊頭」等語,客觀上已足使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而構成名譽權之侵害,亦與是否有「一見面就罵之情事」無涉,是上訴人提出系爭照片、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56號勘驗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等均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在案。然被上訴人於系爭派出所對被上訴人以負面之「你是賊頭」用語辱罵被上訴人,依其情形非屬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縱上訴人主觀上認被上訴人偕同姜浩到場係對製作筆錄之洪志揚施加壓力,對被上訴人有所不滿,仍應透過適當之言詞對洪志揚表示異議或要求其維持秩序,而非逕對被上訴人以「你是賊頭」等語辱罵,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早有夙怨,復因被上訴人改建系爭停車場為花台,影響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南華公司利益,至系爭派出所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並製作筆錄時,嗣見上訴人到場而情緒失控對被上訴人辱罵,僅在表達其對被上訴人人格之不屑及輕蔑,已足使被上訴人之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應認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言論,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非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評論,已逾越言論自由應受保障之範疇,上訴人辯稱其稱被上訴人為「賊頭」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言論,屬民法上侵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無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要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你是賊頭」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足使被上訴人精神上產生痛苦,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其生氣並非無由,非難性低,縱有侵權之情事,被上訴人之損害亦不高,其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云云,然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以「你是賊頭」等語辱罵,足使在場之人對被上訴人產生其為強盜頭子之印象,斲傷被上訴人人格,審酌被上訴人現為傑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百壽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曾任國際獅子會中華民國總會敦化分會理事長,名下有臺北市大安區不動產及股票投資;上訴人現為南華公司負責人,名下有臺南市麻豆區、官田區、佳里區不動產及股票投資,有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當選證明書、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4頁至第47頁、第110頁、第111頁、第113頁;第59頁至第73頁、第183頁);原審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發生地點及發生之原因事實,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尚屬允當。上訴人辯稱其所為非難性低,原審判決金額過高,尚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