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11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黎范秀羽(兼黎牧文承受訴訟人)
黎靜宜(即黎牧文承受訴訟人)黎適宜(即黎牧文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仙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黎牧文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死亡,應由繼承人黎范秀羽、黎靜宜、黎適宜共同繼承,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繼承系統表及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5頁)。上開繼承人並於104年2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8頁),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87年間出資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停車位(4202建號部分)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登記為其子黎帥君所有。黎帥君於93年2月19日去世,因去世前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郭碧瓊所有,而於93年2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塗銷之,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據以辦理塗銷及繼承登記,系爭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惟被上訴人於黎帥君去世後,即占用系爭房地並更換門鎖,排除伊使用,損害伊之共有權,至103年1月14日伊始取得鑰匙而得以進入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得請求償還起訴日即102年11月6日前5年及102年11月6日起至103年1月14日止,相當於每月租金4萬元半數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124萬5,333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4萬5,333元及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黎帥君之妻,婚後即以系爭房屋為住所,黎帥君去世後仍居住於此,而上訴人未曾同住,伊並未排除上訴人使用,僅因上訴人辱罵威脅伊,並於黎帥君去世當日前往系爭房屋搬東西,伊為維護人身與居家安全,始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且上訴人為謀奪黎帥君之遺產,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郭碧瓊所有,郭碧瓊請求伊遷出系爭房屋,可見上訴人否認其對於系爭房地之繼承權,而於伊於另案勝訴確定後復主張系爭房地之繼承權,顯為權利濫用,在系爭房地登記為公同共有前,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系爭房屋之停車位係停放黎帥君之車輛,但黎帥君往生後,伊僅保管鑰匙,未曾使用車輛或停車位。又上訴人主張之租金過高,且伊為保存系爭房屋而支出修繕費、管理費,及支付103年1月至4月之水電費與瓦斯費,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並以該金額之半數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88萬2,881元,及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6萬2,452元,及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經查,黎牧文、黎范秀羽為黎帥君之父母,被上訴人為黎帥君之配偶。系爭房屋含共有部分之面積為164.65平方公尺即約49.81坪(4182建號部分)、36.55平方公尺即約11.05坪(4202建號部分)。系爭房地原登記為黎帥君所有,黎帥君於93年1月25日因病住院,同年2月19日死亡,未有子嗣,其法定繼承人為黎牧文、黎范秀羽及被上訴人。系爭房地於93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郭碧瓊所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86號判命郭碧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黎帥君所有,郭碧瓊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上字第634號於98年2月24日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於98年8月6日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9日收受最高法院之裁定。系爭房地於100年9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黎牧文、黎范秀羽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於93年2月間更換系爭房屋之大門鎖,於103年1月17日將大門鑰匙1支寄予黎牧文、黎范秀羽,渠等於103年1月20日收受。系爭房屋之停車位係停放黎帥君之車輛,車輛鑰匙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5日遷出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31日前之管理費(每月4,095元)由被上訴人繳納,103年1月1日後之管理費由黎牧文、黎范秀羽與被上訴人各繳納半數。系爭房屋因921震災所生勘驗及建物結構補強工程費分攤額1萬元,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於103年1月5日後無人居住,每兩個月須支付水費249元、電費79元、瓦斯費120元等基本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週遭環境(包括交通、教育、商業、休憩等民生設施)及鄰近土地一般租金水準,如上訴人103年3月13日準備書狀第1頁(一)及原證3、4所示,以及被上訴人103年3月11日陳報補正狀第1、2頁二及附件2、附件3、103年3月25日陳報狀附件9第2頁所示。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另案民事判決、中坡南路房產社區外觀與內部照片、系爭房地周邊出租成交行情表、南港福德郵局第000005號存證信函、系爭房屋支出之修繕費用、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用等單據、原法院103年3月28日、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0、11-15、51-59、79-85、86、95-10
5、106-110、126、156、第179-186、187、188-190、208、20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㈡若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
額為何?被上訴人得否以已給付費用之半數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五、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是舉凡公同共有物之處分、使用、收益、保存及管理行為,或本於所有權對第三人所為之請求,苟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4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就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自應得全體同事始得為之,而被上訴人於黎帥君去世後即占有系爭房地,並更換門鎖,排除渠等使用,自屬侵害渠等之共有權,上訴人應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未排除上訴人之使用云云。經查:
(一)黎牧文、黎范秀羽與被上訴人為黎帥君之法定繼承人,系爭房地為黎帥君之遺產,自屬黎牧文、黎范秀羽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而被上訴人自承於93年2月間更換系爭房屋之大門鎖,至103年1月14日始將大門鑰匙1支寄予黎牧文、黎范秀羽,而系爭房屋之停車位係停放黎帥君之車輛,該車輛鑰匙由伊保管等情,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於103年1月14日前獨自占用系爭房地全部,排除黎牧文、黎范秀羽之使用,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侵害黎牧文、黎范秀羽之共有權。而系爭房地前曾於93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郭碧瓊所有,被上訴人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另案確定判決命郭碧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黎帥君所有,並於100年9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9日收受最高法院之裁定,即知悉系爭房地為其與黎牧文、黎范秀羽所公同共有,然被上訴人卻於93年2月間即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排除黎牧文、黎范秀羽之使用,迄103年1月17日始寄1支鑰匙予黎牧文、黎范秀羽,係屬擅自就系爭房地之全部任意使用收益,已侵害黎牧文、黎范秀羽之權利,足見被上訴人自98年8月19日起至103年1月17日間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全部,而侵害黎牧文、黎范秀羽共同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權利,並享有超出其應繼比例之利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8月19日起至103年1月14日期間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公同共有,黎牧文、黎范秀羽並無應有部分存在,自無從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經查,繼承人於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所享有或行使之權利,就超過部分,對其他共有人仍屬權利遭受侵害,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而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非屬公同共有。是被上訴人逾越其應繼份比例所享有之權利,係侵害黎牧文、黎范秀羽依其應繼份比例所得享有之權利,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就其逾越應繼份比例所享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故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主張,即非可採。
六、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另「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得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954條前段、第957條、第17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參酌鄰近地區租金,系爭房地及車位以每月租金4萬元計算,並無不合理或過高之情形,原審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10%之半數為據,係屬過低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綜合參酌系爭房地之位置,及其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10%之半數,並無不妥等語。經查,被上訴人獨自占有系爭房地並排除黎牧文、黎范秀羽使用,侵害黎牧文、黎范秀羽對系爭房地之共有權,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即98年8月19日至103年1月14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有據。復參酌系爭房地之周邊環境,位於臺北市信義區,雖非屬精華地區,但近玉成公園、協和工商、福德國小、捷運後山埤站,附近商家林立,有傳統市場、超級市場,兼具良好之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有地圖及照片數張可證(見原審卷第79-80、95-105頁),兩造並對系爭房地週遭環境及鄰近之土地一般租金水準約為每坪667元等情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6頁背面),故以系爭房屋約60.86坪計算,租金約為4萬594元(計算式:667×60.86=40,59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房地於98年8月19日至103年1月14日各年度之申報總價,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之建物現值及系爭土地之各年度申報地價合計,申報總價分別為459萬1,652元、470萬5,174元、463萬2,742元、456萬310元、454萬4,599元、447萬2,167元,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建物現值計算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49-50頁),參照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每坪租金,系爭房地之租金則約莫相當於申報總價年息之10%。又系爭房地係黎牧文、黎范秀羽與被上訴人依繼承關係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應繼分各為2分之1,被上訴人依其應繼分所得之利益僅為系爭房地之租金2分之1,是被上訴人獨自占有系爭房地並排除黎牧文、黎范秀羽使用所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半數,故被上訴人應返還自98年8月19日至103年1月14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2分之1,即101萬5,108元(計算式:{[ 4,591,652×10%÷12÷31×13]+[4,591,652×10%÷12×4]+[ 4,705,174+4,632,742+4,560,310+4,544,599]×10%+[ 4,472,167×10%÷1231×14]}÷2=1,015,108),故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保存系爭房屋而支出之修繕費、管理費、水電費及瓦斯費用,應請求上訴人返還,故以上開費用之半數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更換門鎖,致渠等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係屬惡意占有人,不得請求償還有益費用,又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被上訴人一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期間所支出之費用,無從要求上訴人負擔云云。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保存系爭房屋而支出修繕費共4萬8,900元、每月管理費4,095元,並為上訴人支付103年1月至4月水電費與瓦斯費之半數448元,業據提出上開費用之單據及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79-186、1
87、188-190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實已支出上開費用。而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用,係用以修繕、管理、維護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修繕費用則係為維持系爭房屋能使用收益之狀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黎牧文、黎范秀羽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自應就為管理系爭房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故上訴人主張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管理費應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云云,尚非有據。又上訴人於原法院亦同意被上訴人以修繕費用之半數2萬4,450元及水電費與瓦斯費之半數448元為抵銷(見原審卷第209頁背面),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業已支出之每月管理費、修繕費、水電費與瓦斯費應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上開費用之半數,而系爭房地於98年8月19日至102年12月31日間共52個月又13天之管理費為21萬4,657元(計算式:4,095×13/31+4,095×52=214,657)、修繕費用為4萬8,900元、水電費與瓦斯費等費用為896元,共計26萬4,453元(計算式:214,657+48,900+896=264,453),上訴人應分擔上開費用之一半為13萬2,227元(計算式:264,453÷2=132,227),故被上訴人主張以13萬2,227元為抵銷,為有理由。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88萬2,881元(計算式:1,015,108-132,227=882,881)。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萬2,881元,及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