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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9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12號上 訴 人 林信仲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被 上訴人 鼎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順明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複 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皓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利用未在我國設立登記,亦未經認許之境外紙上公司Winchain ElectronicTechnology Co.Ltd(下稱系爭境外公司)名義,於民國100年3月24日在我國境內自泓皓公司傳真「PURCHASE ORDERNO.HK00000000-00」(下稱系爭訂購單)向伊訂購PU疊置線與PP凸輪裁切機(下稱系爭機器設備),而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已依約交付,系爭境外公司卻拒付10%尾款87萬元(下稱系爭尾款),上訴人以系爭境外公司名義與伊所為之上開營業交易行為,自應負民事責任,爰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補充上訴人係以未經認許成立之系爭境外公司為交易行為,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核未變更其訴訟標的,而屬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損害賠償,不同意被上訴人訴之變更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前於民事起訴狀及103年1月24日民事陳報㈠狀中,雖係主張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19條規定就其以境外公司名義所為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自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8頁、第32頁),惟嗣已更正其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主張之民事責任係請求給付買賣契約價金尾款87萬元(見原審卷第38頁),則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上訴人抗辯不同意被上訴人訴之變更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泓皓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因泓皓公司與伊素有業務往來,上訴人取得伊之信任後,即利用未在我國辦理設立登記,亦未經我國認許之系爭境外公司名義,於100年3月24日在我國境內自泓皓公司傳真系爭訂購單向伊訂購系爭機器設備,而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70萬元,付款條件為「30%訂金,60%交貨,10%驗收」,伊僅須交付硬體設備,其餘配線及軟體操作由泓皓公司負責,上訴人於契約成立後,即指示訴外人柯舒育代為聯繫相關出貨事宜,是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上訴人既以系爭境外公司名義與伊為上開營業交易行為,自應負民事責任。而伊已依上訴人要求於100年7月26日將系爭機器設備運送至大陸中山港完成交貨,系爭境外公司亦已支付90%之款項,交貨後系爭境外公司亦未曾通知伊系爭機器設備有何瑕疵,應認已完成驗收程序,自應給付系爭貨款,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公司法第19條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兩造於100年3月1日前在大陸洽商,迄至100年3月1日始確定各方關係人(含國外客戶、系爭境外公司、被上訴人、協力廠商泓皓公司)之分工後,於國外聯絡國內廠商並決議訂製系爭機器設備,而成立系爭契約,且約定送貨至大陸中山港,及須至大陸安裝系爭機器設備,是本件準據法應適用關係最切之大陸地區法律。至於傳真系爭訂購單之日期即100年3月24日,與已議妥之系爭契約無關,並非締約日,且傳真動作僅屬事實行為,並非營業行為,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理人亦不同,自不得執系爭傳真為請求。又系爭契約款項係由系爭境外公司自香港匯款,可知系爭契約係系爭境外公司在國外所為之交易,非屬在我國國內之經常性營業行為,且公司法第1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關於本國公司所設之加強管理規定,外國公司在我國本無須再為設立登記,自無公司法第19條之適用。另被上訴人自陳為系爭機器設備之製造商,且系爭機器設備為客製化之訂製品,為符合國外客戶所需而製造,並非被上訴人出售其特定規格或廠牌之貨品予系爭境外公司,並約定須辦理驗收始得請求尾款,故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已驗收完成或試車完成之證明,其遲至自稱完工後數年均未曾請求辦理驗收請款,亦足證其未能完工,是其請求伊付款亦屬無據。況被上訴人自承100年7月26日已交付系爭機器設備至國外,交貨後即可提出驗收請求而未為,縱認伊應給付尾款,亦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倘認系爭契約非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買賣商品之代價請求權,亦已逾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境外公司並未經我國認許,亦無在我國成立分公司。而上訴人曾代表系爭境外公司向被上訴人以系爭訂購單系爭機器設備,被上訴人已出貨完畢,而系爭境外公司迄今尚有尾款87萬元未給付予被上訴人。另泓皓公司之英文名稱是HIROSHI ENTERPRISE,系爭訂購單係自泓皓公司傳真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訂購單、系爭境外公司國外設立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33頁、本院卷第10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背面),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境外公司名義向其訂購系爭機器設備,應自負民事責任,而迄今尚有尾款87萬元未給付,爰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予審究者核為: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㈡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87萬元,是否有理由?本件準據法為何?㈢被上訴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㈠關於系爭契約性質部分:

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

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機器設備乃系爭境外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用以交

貨予系爭境外公司之國外客戶乙節,為兩造所是認,觀諸系爭訂購單上之系爭機器設備細目,除機器本體外,固有「電氣單元(控盤製作、電控及配電工程各1set…」,惟據被上訴人稱亦係在臺灣作完才運送到大陸,參酌系爭訂購單下方「Remarks」記載:「⒈現場配線及操作軟體由泓皓負責。⒉pu line的電氣箱須由泓皓負責。⒊pp凸輪裁切機的電氣箱由楊順龍負責制作,泓皓負責內部的電氣盤。⒋pp凸輪裁切機的軟體由楊順龍提供,泓皓負責修改、試機。⒌pp的吊車由泓皓負責在中國制作安裝。⒍台幣與美金間的匯率,以30:1採固定匯率。⒎安裝20天完成。

」(見原審卷第133頁),顯見系爭機器設備安裝主要係由泓皓公司負責,被上訴人部分至多僅由其技術人員楊順龍(見原審卷第158頁背面)負責電氣箱制作及提供裁切機軟體,核當事人之意思,並非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而係側重於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之移轉,迨系爭機器設備移轉所有權予系爭境外公司後,再由系爭境外公司或其指定之協力廠商負責為其國外客戶安裝,是系爭契約性質應認係買賣契約。雖有關付款之時程約定為「30%訂金、60%交貨、10%驗收」,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契約尾款10%須待系爭機器設備驗收完成後始應支付,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工作時序表記載「國外客戶拒付10%驗收款」(見原審卷第173頁),可知所以約定尾款於驗收後給付,容係為配合系爭境外公司之國外客戶付款時程,尚不足以此認定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係承攬契約云云,尚無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及準據法部分:

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

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境外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上訴人曾以系爭境外公司名義傳真系爭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設備等情,有系爭訂購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訂購單係自設於我國境內之泓皓公司傳真至被上訴人公司,傳真日期為100年3月24日,此觀系爭訂購單甚明,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即系爭境外公司名義,與其為法律行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與系爭境外公司負連帶責任,即非全不足採。

⒉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

,而本件系爭機器設備係系爭境外公司向被上訴人所訂製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與系爭境外公司間自屬涉外民事事件,就系爭境外公司之責任即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明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而依系爭訂購單上並未記載有關準據法之約定,本件即應依關係最切之法律定準據法。查上訴人固抗辯本件係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楊順龍親至大陸洽商,約定送貨至大陸中山港,並須至大陸安裝系爭機器設備,系爭契約非在我國達成協議,法律行為地、契約履行地、交貨地均在大陸、報酬由系爭境外公司在香港匯款,是本件準據法應適用關係最切之大陸地區法律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應係於100年3月24日上訴人在我國傳真系爭訂購單予被上訴人時成立,是系爭契約締約地應在我國,而代為意思表示之人即上訴人為我國國民,以新臺幣計價,並匯入被上訴人國內帳戶(見原審卷第51、133頁),系爭機器設備復係在我國製造生產,自我國運送至大陸,所配合協力之人如泓皓公司、楊順龍亦均係我國人,而大陸核係交貨地及系爭機器設備安裝地,應認被上訴人與系爭境外公司間關係最切之法律係我國法。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係系爭境外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

0年3月1日在境外洽商,至100年3月1日始確定訂製系爭機器設備,系爭契約成立日期應為系爭訂購單上之日期即100年3月1日,法律行為地及契約履行地亦均在境外,至於傳真日期即100年3月24日,與已議妥之系爭契約無關,且傳真動作僅屬事實行為,並無營業行為,而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理人亦不同,其非系爭境外公司在臺灣之代理人,亦未以系爭境外公司代理人身分在臺為法律行為云云。然查:

⑴當事人間契約各必要之點事先磋商、協議,甚至達成

相當程度之共識,再以書面正式締約,應為事理之常,此情形於一般契約締結時,亦甚常見,觀諸系爭訂購單上雖有「Date:2011/03/01」之記載,然應僅係製作繕打系爭訂購單之日期,難認即屬系爭契約成立之日期,並參酌上訴人係於100年3月24日始於其上簽名傳真,堪認系爭境外公司係於斯時,始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尚難謂此之前所為之磋商、協議過程即表契約已先成立。而上訴人前所抗辯:系爭訂購單係自國外單方面傳真至臺灣,臺灣續傳送予上訴人時(按應係100年3月24日),並無契約關係成立,尚待系爭境外公司於國外收受審認無誤、交付訂金後始成立云云(見原審卷第115頁),非僅與其所稱兩造於3月1日在海外洽商成立契約一節未合,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

⑵按意思表示者,乃表意人欲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果,

而將其效果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是上訴人傳真系爭訂購單,核係將系爭境外公司擬訂購系爭機器設備之效果意思,以傳真訂購單之行為,表示其意思,自非單純之事實行為,而係法律行為。又上訴人自承其係系爭境外公司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01頁),觀諸其亦於系爭訂購單上關於系爭境外公司簽名欄下簽名,系爭訂購單復係在臺灣傳真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顯係以系爭境外公司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顯非僅為意思傳達機關,而已屬代理系爭境外公司之行為,是上訴人辯稱傳真僅屬事實行為云云,殊無足取。復參酌上訴人於100年3月24日時,身處我國境內,有其出境查詢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04頁),足認系爭契約顯係上訴人在我國境內時,為系爭境外公司為訂製之表意,親自或指示他人利用泓皓公司傳真設備,而傳真系爭訂購單而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契約之合意甚明,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系爭境外公司負連帶責任,即屬有據。

⒋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

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2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之尾款10%須於驗收完成後支付一節,業如前述,則本件係以驗收完成之事實發生為既存尾款債務之清償期甚明。上訴人固抗辯本件須由被上訴人至現場安裝,提出試運作報告後才能向其提出尾款請求,被上訴人於交貨後即100年7月26日後幾天即可請求,且應由被上訴人提出驗收請求云云(見本院卷第50、51頁、第101頁背面),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設備已於100年7月26日依指示交貨完成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出口報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依系爭訂購單所載,由泓皓公司參與之現場系爭機器設備等之「安裝20天完成」(見原審卷第133頁),則系爭機器設備是否於100年7月26日後幾天即得完成驗收,殊有疑義。又在被上訴人依約交付系爭機器設備後,泓皓公司即可依系爭訂購單之約定進行後續其他安裝、試機,系爭境外公司或其國外客戶亦可進而為檢查驗收程序。而依上訴人抗辯因系爭機器設備存有瑕疵,經通知被上訴人修補後,被上訴人拒不修補,迄今未能完成驗收程序,國外客戶拒付10%驗收款云云(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173頁),本件應係已就系爭機器設備進行檢查之程序,惟就系爭機器設備有何瑕疵,何時通知被上訴人改善未果,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被上訴人所稱須被上訴人提出試作報告始能驗收,亦未能舉證證明之,難信為真。而自被上訴人100年7月26日交貨,迄至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日(即102年12月4日,見民事起訴狀上原法院收狀戳日期,原審卷第5頁),已逾2年有餘,而據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請求上訴人付款,上訴人猶徒謂被上訴人所交貨物有瑕疵,未完成試運作,迄未能舉證證明之,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或系爭境外公司以不正當手段阻止驗收完成之事實之發生等語為可採,揆諸前開見解,至遲應自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時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從未通知有何瑕疵,亦未行使報酬給付請求權,即無所謂上訴人「阻卻」行使上開請求權云云為抗辯,洵無足取,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自屬有據。

㈢關於時效抗辯部分:

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即系爭機器設備之硬體製造商,參酌被上訴人與系爭境外公司、HIROSHI ENTERPRISE CO. ,LTD公司間有多筆亦屬機器設備之交易往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0、80至96頁),堪認被上訴人屬上開規定所謂之「商人」,是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價金請求權,其時效應為2年。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尾款既係以驗收完成為要件,則自應以驗收完成為其尾款請求權可行使之起算時點,上訴人抗辯本件應自被上訴人100年7月26日交貨時起算尾款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云云,與其抗辯本件尚未完成驗收,故不負給付義務之辯詞,相互矛盾,自不足採。而其復無法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機器設備後之若干時日得為請求貨款,且本件先前既未完成驗收程序,清償期尚未屆至,自無罹於時效,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7日(於103年1月6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聲請訊問楊順龍及調取其入出境資料,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