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18號上 訴 人 蔡鶴齡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被 上訴人 寶佳富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孟洲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劉又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基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8400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8日準備二狀減縮請求金額為44萬1400元本息,另追加無因管理法則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被上訴人則反對追加訴訟標的(見同上卷第90頁)。茲上訴人減縮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其次,追加與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其追加。先予說明。
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孟洲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頁),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新竹縣○○鄉○○村○○路○○○號等號房屋組成寶佳富邑社區,被上訴人為該社區所成立管理委員會,負責社區公共設施之維修。伊為被上訴人第二屆主任委員,任職期間,因寶佳富邑社區一樓視聽室使用逾五年,諸多設備不堪使用,遂招商進行一樓視聽室地板翻修、改裝燈具及使用空間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訴外人那里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那里公司)負責規劃設計施工。系爭工程已完工,依新竹縣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以及長條桌、OA辦公椅,合計為54萬2800元。伊扣除長條桌1萬0800元、OA辦公椅3600元、廢料清運等費用8萬7000元後,為被上訴人墊付44萬1400元(542,800-10,800-3,600-87,000=441,400)。故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44萬1400元;否則,伊為被上訴人無因管理事務而墊付44萬1400元,被上訴人應亦返還。由於被上訴人拒絕返還代墊款,爰依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追加訴訟標的)。
四、被上訴人則以:新竹縣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鑑定報告並不可信。再者,上訴人所提出收款證明係那里公司在102年10月2日製做,與上訴人所稱99年付款日期相隔逾2年,且係本案起訴後所製作,亦非可信。再其次,那里公司98年9月23日估價單記載系爭工程總額32萬5600元,該公司98年11月23日收款憑據總額則為32萬5000元,均與上訴人主張數額不符,且在98年11月23日即付清,顯非上訴人代墊。此外,系爭工程並非急迫,上訴人擅自發包施作,不合程序;且未將系爭工程列入交接,又欠缺那里公司名義發票,亦難以採信上訴人主張。何況,上訴人任職主委期間,曾張貼公告表示「本社區並無負擔」(下稱系爭公告),業已免除伊債務;事後不得請求伊返還墊款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2頁、第50頁筆錄背面、第54頁)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第二屆主委,現已卸任,並於99年1月23
日完成交接。上訴人任職主委期間之98年,曾招商那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細目如原審卷㈢第54-55頁(不含第叁項第1點長條桌、第3點OA辦公椅)。系爭工程現已完工並使用。
㈡上訴人曾張貼系爭公告,第4項記載:「又本工程經費擬申
請使用政府部門社造及信義計畫社區一家輔助款,本社區並無負擔,特此公告週知外,並請各住戶善加規劃使用,以達改建之效益」。(原審卷㈡第44頁公告)。
六、上訴人主張伊任職寶佳富邑社區主委期間,招商那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該工程已完工,伊墊付工程款44萬1400元;得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工程款項44萬1400元?㈡上訴人已免除被上訴人債務?
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工程款項44萬1400元?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
訴人亦不爭執寶佳富邑社區一樓視聽室係公共設施,由社區居民共同使用,管委會現於視聽室內開會等情(見本院卷第110頁筆錄背面)。應認一樓視聽室為寶佳富邑社區公共設施,雖然上訴人未經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招商施作,但是視聽室為公共設施,現由社區居民使用,被上訴人亦在該處開會,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受有系爭工程完工之利益。再者,那里公司98年9月23日估價單估算系爭工程金額為32萬5600元,嗣於98年11月23日出具收款憑證,總工程款減為3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36-38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7月31日庭期主張系爭工程費用僅為32萬5000元(見原審卷㈡第77頁筆錄),堪認系爭工程總價僅為32萬5000元。至於新竹縣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鑑定系爭工程、長條桌及OA辦公椅款項,合計達54萬2800元,固有該公會103年5月7日(103)竹室裝詮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82-93頁)。然而,新竹縣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係就一般工程契約所為估價,至於具體個案金額,仍有可能增減;再者,被上訴人係寶佳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具有相當程度之議約能力,其與那里公司洽商締約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爭取更有利價格即32萬5000元,亦屬合理,應認為系爭工程總價僅為那里公司98年11月23日收款憑證所載32萬5000元。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費用逾32萬5000元部分,尚無可取。
㈢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7月31日庭期自承:「(問:社
區帳冊中有無98年11月23日出帳予設計公司325, 000元之證據?)沒有出帳,我們主張縱使視聽室工程應由相對人(指被上訴人)付款,亦應為32萬5000元」(見原審卷㈡第77頁筆錄)。足見系爭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本應支付那里公司32萬5000元,但是迄未出帳,那里公司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再依上訴人99年1月26日支票付款紀錄、那里公司102年10月2日收款證明(見原審卷㈢第30、31頁),堪認上訴人已代墊系爭工程款項32萬5000元,那里公司遂出具收據證明予上訴人,且不再向被上訴人請款;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清償而受有免除給付32萬5000元工程款之利益。
㈣至於上訴人前開支票付款金額雖為53萬8000元(見同上卷第
30頁存摺影本)、收據金額為61萬8690元(見同上卷第31頁收款證明);由於系爭工程總價僅為32萬5000元,逾前開數額之付款,純係上訴人與那里公司間結算問題,故超過32萬5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給付而受有任何利益。
㈤被上訴人固然辯稱上訴人於99年1月23日交接時,系爭工程
已完成,但是上訴人並未告知工程款尚未清償,移交清冊也無相關紀錄。上訴人在99年1月26日已卸任,卸任後不可能自掏腰包付款予那里公司。況且,伊已取得那里公司在98年11月23日所出具收款憑據,故系爭工程工程款應在98年11月23日已付清云云(見本院卷第88、91頁)。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7月31日庭期自承:「當初聲請人(指上訴人)於交接時有表示代墊這筆款項,但沒有辦法明確交待金額…」(見原審卷㈡第76頁筆錄背面)。可見上訴人已向下屆主委口頭表示系爭工程款項待處理,是以移交清冊雖無相關記載(見原審卷㈡第24頁),仍應認定上訴人已交接此一債務問題,只是資料不足(依第㈡小段理由,債務數額僅32萬5000元)。參以系爭工程完工逾4年,被上訴人始終並未付款,那里公司迄未向被上訴人催討工程款,足證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代墊付款而免於支付那里公司32萬5000元。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尚非可信。
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付款予那里公司而受有32萬5000元之利益
,其取得此一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得依照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其返還32萬5000元;逾此數額主張,尚非可取。
再者,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32萬5000元部分,與其另依無因管理法則之追加訴訟,核屬單一聲明之重疊合併,此部分之訴既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追加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至於上訴人主張超過32萬5000元部分另構成無因管理,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云云;由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債務僅為32萬5000元,故上訴人僅於此一數額內發生無因管理效力,其依據無因管理法則請求逾32萬5000元部分,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上訴人已免除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固然辯稱上訴人曾張貼公告,免除伊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94-95頁)。經查,系爭公告第4項雖記載:「又本工程經費擬申請使用政府部門社造及信義計畫社區一家輔助款,本社區並無負擔,特此公告週知外,並請各住戶善加規劃使用,以達改建之效益」(見不爭執事項㈡)。核其內容,僅係通知寶佳富邑社區住戶相關補助訊息,若是政府機關核准補助計畫,系爭工程費用將可獲得全額補助(系爭公告訊息是否正確,則係另一事);公告內容並非表示系爭工程債務將由上訴人承擔、免除被上訴人債務。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前開公告免除伊債務云云,實屬誤解系爭公告文意,故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工程款項32萬5000元,應屬可取;逾此數額,並非可取。從而,㈠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
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即102年5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無因管理法則為訴訟標的,在32萬5000元
本息範圍內,與前開不當得利有理由部分屬於重疊合併,本院毋庸贅述;逾32萬5000元本息部分,仍屬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追加之訴。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