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27號上 訴 人 陳劉素雲
陳純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凱均被 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邱志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文賢於民國94年2 月25日邀同上訴人陳劉素雲為連帶保證人,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13%固定計付,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20% 計算加付為違約金,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願連帶一次償還本息。嗣劉文賢自95年6 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結欠本金898,06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嗣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與建華商業銀行於95年間合併,名稱改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由伊概括承受。伊就前開債權業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1999號債權憑證。詎陳劉素雲為逃避還款責任,竟於95年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陳純慧,並於同年5 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及伊對陳劉素雲之連帶保證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陳純慧塗銷系爭房地95年5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陳純慧於95年間向陳劉素雲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價金以代償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之方式支付。陳純慧為代償前開抵押借款,於95年7 月11日向訴外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借款250 萬元,並由淡水一信撥款清償陳劉素雲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之貸款2,209,830 元,是伊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交易,並非無償之贈與,而係有償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規定請求撤銷伊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陳純慧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於法不合等語為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劉文賢於94年2 月24日邀同陳劉素雲為連帶保證人,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款150萬元(見原審卷第8頁借據)。
㈡建華商業銀行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間合併,名稱改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7 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㈢劉文賢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被上訴人乃於96年間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訴請其與陳劉素雲連帶清償欠款,業獲勝訴確定判決在案(案列96年度訴字第1129號,見本院卷第41頁判決書)。
㈣劉陳素雲於95年5 月17日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純慧(見原審卷第12-19頁登記謄本)。
㈤陳純慧於95年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淡水一信借款250 萬
元,並於同年7 月11日以前開房地予淡水一信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原審卷第12-18頁登記謄本),前開借款中之2,209,790元則於同年7月17日由淡水一信撥款用以代償陳劉素雲對臺灣中小企銀之欠款(見本院卷第61頁臺灣中小企銀覆函)。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前段所明定。前開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陳劉素雲之債權人,陳劉素雲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陳純慧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及其債權,其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陳純慧塗銷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2 年10月25日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調閱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方查知陳劉素雲於95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純慧乙事,核與卷附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覆函,顯示被上訴人自95年起,僅於102 年10月25日、同年月27日調閱系爭房屋謄本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59-60 頁),堪信被上訴人係於斯時方知悉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原因。其嗣於知悉後1 年內之103年2月27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 頁起訴狀蓋用之收文章),未逾同法第
245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即無不合。㈡又上訴人均坦認陳劉素雲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連帶保證債務
,且95年間陳劉素雲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得以清償該債務(見本院卷第67-68 頁),如陳劉素雲在95年間係以無償之法律行為處分系爭房地,即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有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惟上訴人抗辯因陳純慧於95年間結婚,乃向陳劉素雲購買系爭房地作為婚後住所,陳劉素雲於95年5 月1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純慧,其等間之原因關係為有償之買賣契約,且係約定由陳純慧代償陳劉素雲對臺灣中小企銀之借款債務,以為價金之交付等語,業據提出陳純慧為陳劉素雲代償臺灣中小企銀借款債務後,由臺灣中小企銀出具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同意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0頁)。而經本院向臺灣中小企銀函詢結果,查知陳劉素雲前於92年1月3日即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向臺灣中小企銀抵押借款320 萬元,嗣該筆借款由淡水一信於95年7月17日匯入2,209,790元清償完畢,有該行覆函及所檢附之授信帳戶基本資料、匯入款項查詢單、放款收入傳票可佐(見本院卷第61-65 頁)。而淡水一信匯入臺灣中小企銀以代償陳劉素雲借款之款項,則係陳純慧於95年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向淡水一信借款250 萬元所得,亦有陳純慧提出之淡水一信存摺可參(見原審卷第72-76 頁),足證陳純慧係以其向淡水一信貸得之部分款項,代償陳劉素雲對臺灣中小企銀之借款債務2,209,790 元,並使臺灣中小企銀因而同意塗銷其在系爭房地上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核與一般房地買賣契約中,買賣雙方輒約定由買方以價金代償賣方以買賣標的為擔保物之抵押借款,以塗銷賣方前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俾買方取得其上無賣方設定負擔之買賣標的物之交易慣例相合。再佐以陳純慧確係於95年6 月24日與訴外人徐裎馭結婚,且於婚後之95年7 月19日即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31頁戶籍謄本),及陳純慧向淡水一信貸得之250 萬元借款,嗣由徐裎馭出資向淡水一信分期清償,亦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徐裎馭存摺、提款卡影本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益徵陳純慧辯稱其係為購置婚後住所,方向陳劉素雲購買系爭房地乙節,應為事實。是上訴人抗辯其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交易核屬買賣,堪信屬實,且陳純慧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所支付之對價,即為其為陳劉素雲向臺灣中小企銀代償之2,209,790元。
㈢至系爭房地在95年間之價值,雖經淡水一信估價認定為4,63
2,740元(見本院卷第58-59頁鑑價資料),而與上訴人約定之買賣價金2,209,790元,有200餘萬元之差距,惟親屬間之買賣,因親情等因素之考量,以致買賣價金低於市價者,並非罕見,且縱使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締結之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低於市價,陳純慧既已依約為陳劉素雲代償債務以為價金之支付,其即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地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交易為無償之贈與契約云云,要非可採。被上訴人另稱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上訴人既以贈與名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認其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交易即為無償之法律行為云云,然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而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323 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並非與上訴人交易之第三人,自不得以開規定,作為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交易即為贈與契約之依據。況上訴人雖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審酌依我國一般不動產交易慣例,親友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名義究為贈與、買賣或其他原因,通常係出於節省稅金、金流之考量,而非必與真正之原因關係一致;且陳純慧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業已支付相當對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尤證上訴人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登記之「贈與」名義,與其等間之真正原因關係並不相符,執此亦不足以認定陳劉素雲係以無償之法律行為處分系爭房地,併予指明。
㈣綜上,陳劉素雲非以無償之法律行為處分系爭房地,洵堪認
定,準此,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非有理由。其另依同法條第4 項規定,請求陳純慧塗銷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陳純慧塗銷系爭房地95年5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陳婷玉附表:不動產標示┌──────────────────────────────────────┐│財產所有人:陳純慧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⒈│基隆市○○○區 ○○○段│ 653 │建│ 5,609.78 │ 133/100000 │├─┼───┼────┼───┼─────┼─┼──────┼────────┤│⒉│基隆市○○○區 ○○○段│ 656 │建│ 14,909.47 │ 133/100000 │├─┼───┼────┼───┼─────┼─┼──────┼────────┤│⒊│基隆市○○○區 ○○○段│ 656-1 │建│ 9.36 │ 133/100000 │├─┼───┼────┼───┼─────┼─┼──────┼────────┤│⒋│基隆市○○○區 ○○○段│ 656-2 │建│ 1.80 │ 133/100000 │└─┴───┴────┴───┴─────┴─┴──────┴────────┘┌─┬───┬────────┬───┬─────────────┬─────┐│編│ │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基 地 坐 落 │樣主要├──────┬──────┤ ││ │建 號├────────┤建築材│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號│ │ │屋層數│合 計 │途 │範 圍│├─┼───┼────────┼───┼──────┼──────┼─────┤│1 │3144 │基隆市安樂區新城│17層 │3層:119.84 │陽台:12.35 │全 部││ │ │段656地號 │鋼筋混│ │雨遮:2.92 │ ││ │ ├────────┤凝土造│ │ │ ││ │ │基隆市安樂區樂利│ │合計:119.84│ │ ││ │ │三街8巷8號3樓 │ │ │ │ │├─┼───┼────────┴───┴──────┴──────┴─────┤│ │備 考│共有部分:新城段3193建號,33,175.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1/1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