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30號上 訴 人 周士暘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被上訴人 楊銘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應無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民法第255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於本院復陳明另依第227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見本院卷第35頁),訴訟標的及聲明與原訴相同,僅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27日就鴻銘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鴻銘公司)之經營權移轉訂立公司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鴻銘公司交由上訴人經營管理,上訴人則分期給付讓渡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下稱系爭讓渡金)。系爭合約成立後,鴻銘公司之全部營業改由上訴人經營管理,且營業場所(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環球科技大學校區內)租金、及員工許佩宜薪水改由上訴人支付;而鴻銘公司大小章、印鑑、存摺仍由被上訴人保管,迄102年5月1日上訴人付清尾款後,被上訴人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並交付上開印鑑、存摺;系爭合約第2條並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干涉鴻銘公司之經營管理。詎被上訴人於簽約後並未依約將鴻銘公司之經營權交付予上訴人,反仍以鴻銘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對外營業、擅自取走公司所購置之模型飛機54台,又自行以鴻銘公司代表人名義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數通信分公司簽訂中華雲市集合作契約書,一再干涉鴻銘公司之經營權,並隱匿其營業之損益情形、營收與債務、稅負各項重要資訊,並因其行為致公司負債高達1,244,954元,被上訴人顯已無法依系爭合約之本旨,對上訴人提出給付,上訴人乃於102年4月23日寄發斗六鎮北郵局第6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要求回復原狀。則系爭合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即負回復原狀返還系爭讓渡金之義務,並應支付自解除通知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爰就解除權部分依民法第255條、第256條、第227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而返還價金部分則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委任上訴人為專業經理人;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付清第5期款項後1個月內,需辦理鴻銘公司之過戶;在公司過戶之前,被上訴人保有鴻銘公司之印鑑章,對於鴻銘公司銀行帳戶款項之進出事項有管理之權;而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之前,原鴻銘公司、工廠所有機器設備、車輛、庫存成品、半成品、無形資產等均尚未移交,原則上仍由被上訴人所管理。即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5款,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日上訴人付清尾款後始有義務將鴻銘公司過戶給上訴人,在此之前,被上訴人還是鴻銘公司法人代表;嗣於102年5月6日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第5期讓渡金款項(支票兌現),被上訴人即以斗六石榴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前來辦理公司過戶相關事宜。然上訴人因涉盜刷信用卡之情事,竟於102年5月8日對被上訴人寄發虎尾郵局第187號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有詐欺及違約行為云云,要求解約並歸還系爭讓渡金,並藉故推托至今均未辦理鴻銘公司過戶。再,許佩宜所開立之原證⒉統一發票,其上的交易是在未讓渡前被上訴人就已經洽談、在讓渡後才成立契約而開出之發票,均有經上訴人之同意,蓋兩造共處一辦公室,且每固定時間均會查帳,至少都會看過公司帳目資料,無可能不知。且依公司法第108條,被上訴人既是公司董事,則開立的發票都是合法的。何況如POS軟體、發票機、客戶顯示器、掃描器等物資,均為系爭讓渡合約簽署前鴻銘公司本有庫存之貨品,在鴻銘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之前,依系爭讓渡合約第5條,「移交前」均在被上訴人掌管之下,被上訴人本有處分之權利;且上訴人亦僅針對模型類之貨品做買賣交易,蓋因鴻銘公司有取得「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可以販售遙控飛機模型,此乃上訴人欲購買鴻銘公司之主因,而對於POS軟體、發票機、客戶顯示器、掃描器等貨品,上訴人根本沒有經營管理。且被上訴人將庫存商品清倉,款項均入鴻銘公司之帳戶中,增加鴻銘公司之收益,本是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鴻銘公司銀行帳戶款項之進出事項,而得經由被上訴人處理,不影響鴻銘公司之經營、管理,當無隱匿營業之損益情形、營收與債務、稅負各項重要資訊,故並未違背兩造讓渡契約之本旨,亦無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及上訴人訂立該合約之利益。上訴人雖未同意在其登記為鴻銘公司負責人前,仍可由被上訴人對外洽談契約及簽約等事項,但中華電信之中華雲市集合作契約每簽為2年,在兩造簽署系爭合約時,前次之合約仍存續,而在102年5月6日被上訴人發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辦理鴻銘公司過戶後,上訴人卻正因涉入盜刷事件而一直未前來、也不願意辦理鴻銘公司過戶手續,故被上訴人身為鴻銘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顧及員工生計只能接手繼續營運鴻銘公司,因此於102年7月20日才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合作。再者,系爭讓渡合約並無賦予上訴人單方得以解除合約之權利,而上訴人亦無法定解除合約之事由,且被上訴人根本不同意上訴人解除合約,故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不合法。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將所經營
之鴻銘公司經營權讓渡給上訴人,上訴人則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系爭讓渡金共計90萬元(其餘相關約定內容詳後理由中論述);而上訴人已於102年5月1日將最後一期即第5期款給付完畢,被上訴人則於102年5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其依系爭合約之約定,配合辦理變更為鴻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移轉該公司剩餘之25萬元股份,惟上訴人迄未配合辦理(見原審訴字卷第10-14、36-40頁,原審卷第32頁、93頁)。
㈡原證⒉發票上之交易是由當時鴻銘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即被上
訴人洽談、買進及賣出;中華雲市集合作契約亦是由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0日與中華電信簽訂(見原審訴字卷第15-22頁,原審院卷第32頁正面)。
㈢上訴人於102年4月2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解
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4日收受(見原審訴字卷第25-28頁,原審卷第33頁正面)。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其得依民法第255條、第256條、第227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解除該合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㈠系爭合約有無民法第255條、第256條、第227條之解除情事?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讓渡金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六、系爭合約有無民法第255條、第256條、第227條之解除情事?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2條明確約定移轉經營權期限為101年
4月27日,被上訴人應按101年4月27日之現況移交,故自該讓渡日起,被上訴人不得對鴻銘公司為任何經營管理行為,然被上訴人竟仍擅自以鴻銘公司名義繼續對外經營其他業務,導致上訴人所買得之鴻銘公司其損益盈虧、負債、稅賦狀況,完全不明,被上訴人已無法再依101年4月27日之現況移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5條、第256條、第227條解除系爭合約云云。
㈡查,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
於簽署本合約後,甲方雖為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然需將鴻銘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之經營權交由乙方(即上訴人,下同)經營、管理。亦即,鴻銘國際資訊有限公司應委任乙方為專業經理人。除有前條逾期付款之情形外,甲方不得干涉鴻銘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之經營、管理。」(見原審訴字卷第11頁),固然可認系爭讓渡合約簽定後,被上訴人即應將鴻銘公司之經營權交由上訴人接管及經營。惟被上訴人仍為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且系爭讓渡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於上訴人付清第5期款項前,鴻銘公司之印鑑章均由被上訴人保管。」;第4條約定:「於上訴人付清第5期款項後1個月內,將經濟部商業司之鴻銘公司登記負責人由被上訴人變更為上訴人,剩餘之25萬元之股份亦應移轉給乙方,並將相關公司印鑑交付給上訴人,辦理所有公司相關事項之交接或登記。」、第5條約定:「於辦理鴻銘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後,甲方原公司、工廠所有機器設備、庫存成品、半成品、無形資產等均以甲乙雙方實際移交當時現有狀況進行移交,由甲方直接轉讓給乙方接收及經營,乙方應出具接收切結書,不再另列財產清冊。」故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定後,僅取得鴻銘公司之經營、管理權,須至上訴人付清第5期款項(即全部價金)後,被上訴人始負有在1個月內就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移轉股份、交付公司印鑑及資產等事項為交接及登記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僅就「實際移交當時」而非「系爭合約簽定當時」之現有狀況進行移交。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101年4月27日系爭合約簽定當時之公司現況移交云云,並無可採。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即將鴻銘公司之經營權交
由上訴人接管及經營,此觀之自101年4月27日系爭合約簽訂日起至102年5月1日第5期款給付日止,鴻銘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多達22紙即明(見原審卷第57-69頁),上訴人雖主張其中如原證⒉所示之統一發票三紙上之交易是由被上訴人洽談、買進及賣出,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2條後段:「鴻銘公司應委任乙方為專業經理人。除有前條逾期付款之情形外,甲方不得干涉鴻銘公司之經營、管理。」之約定,在上訴人付清第5期款項前,上訴人為鴻銘公司所委任之專業經理人,被上訴人仍為鴻銘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並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保管公司印鑑章及資產並處理公司銀行帳戶款項之進出事項,自非不得就其所保管之公司資產以鴻銘公司之名義對外為交易。況上訴人自簽訂系爭合約後經營鴻銘公司長達11個月,就公司每月營業之進出事項、統一發票之使用情形等,斷無不按月核對、製作會計帳冊並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之理,如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公司變更登記前不得處分所保管之公司資產,理應於系爭合約中予以明文約定並詳列財產清冊,豈有在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於辦理鴻銘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後,甲方原公司、工廠所有機器設備、庫存成品、半成品、無形資產等均以甲乙雙方實際移交當時現有狀況進行移交,由甲方直接轉讓給乙方接收及經營,乙方應出具接收切結書,不再另列財產清冊。」之理?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共處一辦公室,且每固定時間均會查帳,至少都會看過公司帳目資料,原證⒉之發票均有經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不可能不知等語,應可採信。
㈣上訴人自承於102年2月、3月間接獲國外客戶向鴻銘公司訂
購遙控飛機,以信用卡刷卡方式付款,款入鴻銘公司台灣銀行帳戶後,由被上訴人領出交付上訴人等情,堪認被上訴人已將鴻銘公司之經營權交由上訴人接管及經營,並配合上訴人之經營。至於公司、工廠所有機器設備、庫存成品、半成品、無形資產等依系爭讓渡合約第4條、第5條之約定既應於系爭讓渡金全部付清、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後,始以兩造實際移交當時現有狀況進行移交,而系爭讓渡金之最後一期款即第5期款是在102年5月6日付清(支票兌現),故在102年5月6日前,被上訴人除交付公司之經營權外,並無移交公司資產之義務。又前述102年2月、3月間國外客戶以信用卡刷卡付款之訂單,因刷卡發生問題,隨即遭台灣銀行以資金交易異常為由凍結款項,並向鴻銘公司求償,上訴人自承該等訂單均為上訴人所進行之交易,則鴻銘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顯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取走公司所購置之模型飛機54台
,拒不返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54台模型飛機放置於公司倉庫,其並未取走等語,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自無從認被上訴人有取走54台模型飛機之情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102年4月24日以鴻銘公司電子信箱發出聲明稿,內容為「感謝愛好者多年來對本公司的支持!本公司專業經理人周士暘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離職,今後該員在外之相關業務行為,不代表本公司,特此公布知。感謝!鴻銘模型鴻銘國際資訊有限公司敬上。」顯已妨害上訴人經營權云云,並提出鴻銘公司信箱聲明稿影本為證。惟查上訴人自承因前述信用卡刷卡發生問題遭台灣銀行於102年3月25日凍結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上訴人並於102年4月23日對被上訴人發出解除系爭合約之存證信函,顯已明確表明其不願再經營公司之意,則被上訴人辯稱其身為公司負責人,為避免公司將面臨倒閉之風險,而為了業務需要,始於隔日向所有客戶發出聲明稿等語,尚無違常情。又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6日收到上訴人第5期讓渡金款項(支票兌現)後,即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前來辦理公司過戶相關事宜,惟上訴人逾期迄未協同辦理過戶手續,則被上訴人既仍為鴻銘公司之負責人,其於上訴人未依約辦理過戶手續後之102年7月20日與中華電信簽訂中華雲市集合作契約、102年10月31日以鴻銘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台灣銀行就前述信用卡刷卡所生之銀行代墊款事項成立訴訟上調解筆錄,因而使鴻銘公司對於台灣銀行負有1,244,954元之債務,均難謂就系爭合約約定之相關事項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㈥按民法第255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第226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係以債務人未按照時期給付或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始得解除其契約。惟如前所述,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按101年4月27日系爭合約簽訂當時之公司現況移交;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履行亦無可歸責之事由,則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合約有民法第255條、第256條、第227條之解除情事,顯無可採。
七、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讓渡金是否有據?如上所述,系爭合約並無民法第255條、第256條、第227條之解除情事,則上訴人於102年4月2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即屬無據,不生解除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合約業已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系爭讓渡金共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5條、第256條、第227條之規定,擇一為解除系爭讓渡合約之理由,復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系爭讓渡金共90萬元及及自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當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