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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9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39號上 訴 人 陳阿開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被 上訴人 陳馨祥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複 代理人 廖建榮律師

吳紀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四八分之三0四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昌俊於民國(下同)69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69年6月17日與陳昌俊達成以陳昌俊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為借名登記之約定(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伊與陳昌俊並依實際支配管理位置分管系爭土地。嗣伊於76年3月21日與訴外人葉秋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伊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出售予葉秋彥並交付分管部分,足見伊就分管系爭土地部分享有使用、管理、收益及事實上處分權。陳昌俊於77年 6月11日死亡後,依民法第549條、第550條規定,伊與陳昌俊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被上訴人為陳昌俊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部分回復登記予伊,爰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246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7分之41 ,及系爭24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8分之30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46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7分之34、系爭24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8分之304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抗辯:否認陳昌俊曾於69年 6月17日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上訴人提出與陳昌俊間簽訂之契約內容載為買賣契約,無法認定係為借名登記而訂立,況依民法第 550條規定,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應自當事人死亡時消滅,而陳昌俊早於77年間死亡,迄至上訴人行使返還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時,已逾15年時效,其主張係無理由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247地號土地於68年9月18日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玉才,69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昌俊所有,後陳昌俊於77年6月11日死亡,系爭247地號土地於77年12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即陳昌俊之配偶陳黃疋妹所有,嗣陳黃疋妹於98年6月21日死亡,系爭247地號土地再於98年 9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另系爭246之2地號土地於68年 5月26日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陳玉才,79年 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兄陳馨亮所有,並於98年9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謄本及被上訴人、陳昌俊、陳馨亮、陳黃疋妹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2頁、第22至25頁、第50至55頁、第106至109頁、本院卷第30至35頁、原審卷第19頁、第110頁、本院卷第151至1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陳昌俊共同出資購買,並於69年

6 月17日達成以陳昌俊名義借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約定,被上訴人為陳昌俊之繼承人,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義務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既係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及 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與他方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者,自應先就特定財產為伊所有,而與他方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事實,負證明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與陳昌俊間曾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據提出

於69年 6月17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14頁),該契約書雖以買賣形式書立,惟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陳昌俊,其中第14條並約定:「本件不動產係由雙方共同承買,土地由陳阿開名義登記,房屋由陳昌俊名義申請,如政府准予分割登記時雙方無條件提供證件,費用雙方應各自平均負責。」等語,可見系爭契約應為上訴人與陳昌俊間關於其等共同向第三人購買土地後內部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契約形式真正,然證人即擬定上開契約之代書廖秤到庭證稱:上開契約是伊替上訴人與陳昌俊寫的契約,當時上訴人與陳昌俊一起向另一個陳家的人買農地,因為農地不能分割、不能持份,也不能登記,只能登記給 1個人,簽約時沒有說何時可以辦理過戶,第14條文字是雙方在場要求寫的,這份契約主要是規範上訴人與陳昌俊之間的買賣,本來約定要由上訴人辦登記,但因上訴人不是自耕農不能登記,這樣寫的意思是將來可以登記的時候,上訴人買的就登記給上訴人,陳昌俊買的就登記給陳昌俊,房屋有 2戶,上訴人與陳昌俊1人1戶住隔壁,有約定各自使用範圍,後來他們再叫測量師測量實測圖,因在場的上訴人、陳昌俊都不識字,故由代書寫好,有帶印章就蓋章,沒帶印章就蓋手印,契約書上手印是陳昌俊蓋的,印章是陳阿開拿印章給伊蓋的,見證人曾珍也在場,上開契約買賣標的就是不動產標示欄所載○○○鄉○○○段下庄子小段247地號0.0548公頃全部」、○○○鄉○○○段下庄子小段246地號內分割23坪」之土地,伊只有協助簽約,辦理登記不是伊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本院卷第56頁及背面),可認上開契約確是上訴人與陳昌俊為共同購買農地關於如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利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所作約定。

㈢次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示欄載明「右列地

號內按現有道路之右邊壹間寬度十六台尺由十五公尺道路分割至尾段毗鄰之地號連界為止依照實測面積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嗣上訴人與陳昌俊曾於69年 9月間委請測量員江福榮就其等於系爭247地號及同段246地號土地實際分別使用情況為測量,測量員江福榮乃依上訴人與陳昌俊現場指界,標示兩人分界位置後測繪上訴人與陳昌俊分別使用位置以利上訴人與陳昌俊分管使用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實測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並經證人江福榮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至71頁);上訴人再於76年 3月21日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191號房屋)以總價76萬6,600元出售予訴外人葉秋彥,並與葉秋彥約定,系爭土地待將來政府准予辦理分割時,雙方無條件提示證件辦理分割,費用各自負擔,系爭土地依69年 9月22日由江福榮測量實測圖為準等語,並經陳俊昌在該契約末頁之介紹人(中人)欄簽署,有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下稱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6、17頁),證人葉秋彥並到庭證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伊與上訴人簽訂,伊向上訴人買房屋與所坐落土地,標的以江福榮於69年 9月22日測量的實測圖為準,契約是代書陳江順寫好念給他們聽,陳江順有說土地權狀現在登記陳昌俊的名字,日後會無條件分割,陳昌俊也在場說他不會騙伊,現在是因為上訴人不能辦土地過戶登記,所以登記陳昌俊名字,等以後可以辦過戶給上訴人就可以辦了,被上訴人的房子和土地在系爭191號房屋隔壁,2棟房屋是連棟的,被上訴人與母親陳黃疋妹住一起,陳黃疋妹未曾向伊要過地租,也未曾要求伊返還土地,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是陳昌俊夫妻介紹伊買的,陳昌俊有擔任見證人,其他見證人葉新樑、葉斯先是伊的哥哥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背面),核與證人葉斯先到庭證稱,伊是葉秋彥兄弟輩的遠方親戚,葉秋彥曾於76年 3月間向上訴人買房子及房子所坐落土地,但土地當時不能分割,當時中人包括伊、陳昌俊、黃廣福、葉新樑、呂碧珠,簽約時上訴人、葉秋彥、幾位中人都在場,5個中人都有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及背面)相符,參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91號房屋與同路189號房屋(下稱系爭 189號房屋)原均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陳昌俊,皆自73年1月間起課房屋稅,後系爭189號房屋於80年 3月19日因繼承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陳黃疋妹,於98年 9月12日再因繼承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而系爭 191號房屋於73年3月1日即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再於76年4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葉秋彥等情,有系爭189、191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異動資料表可佐(見本卷第63頁),核與前開㈡所示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上房屋由陳昌俊名義申請,及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關於系爭 191號房屋之過戶經過相符,堪認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昌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將其應得權利部分借名登記在陳昌俊名下,其二人並按各自權利比例劃分系爭土地,各自建築房屋使用,其與陳昌俊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堪予信實。又衡之借名者所以與出名者約定以借名登記方式辦理不動產登記,實無將所有財產終局移轉交付予出名者之真意,故借名登記契約之雙方通常會事先就借名登記之期限、期限屆滿後如何返還等事項為商議,前開㈡所示上訴人與陳昌俊間簽訂之契約已約定應俟政府准予分割時無條件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語,於上訴人處分系爭 191號房屋暨所坐落土地權利時,陳昌俊復承諾待將來政府准予辦理分割登記時將辦理分割等情,則上訴人主張陳昌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於上訴人不能受系爭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之法律障礙排除後,將上訴人應得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亦堪予採信。

㈣繼查,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上訴人與陳昌俊約定登記

為陳昌俊名義之土地包括○○○鄉○○○段下庄子小段247地號0.0548公頃全部」及○○○鄉○○○段下庄子小段246地號內分割23坪」之土地,而陳昌俊曾於69年 7月28日就系爭247地號土地(面積54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與訴外人陳玉才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該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8、169頁),衡之該契約書簽訂時間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簽訂時間相近、標的相同,可認陳昌俊係為履行與上訴人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自陳玉才處受移轉登記為系爭

24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上訴人與陳昌俊於陳昌俊取得系爭247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未幾之69年9月間,即請江福榮按其等使用位置繪製實測圖,經實測上訴人占用系爭 247地號土地面積548平方公尺中之304平方公尺,亦有江福榮證述為伊製作之實測圖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2頁,即其中坐落系爭 247地號土地上以紅色標示1、2區塊面積分別為0.0292公頃與0.0012公頃之範圍,合計為 0.0304公頃即304平方公尺),可認上訴人與陳昌俊約定系爭247地號土地中548分之304比例之土地所有權應為上訴人所有,兩造復不爭執系爭247地號土地於陳昌俊77年 6月11日死亡後由陳黃疋妹分割繼承,陳黃疋妹死亡後再由被上訴人分割繼承等情(見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卷第133頁),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雖於陳昌俊死亡時消滅,但陳黃疋妹、被上訴人先後因繼承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於上訴人負有應於依法得將系爭24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為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㈤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未明白約定○○○鄉○○○段下庄子小

段 246地號內分割23坪土地」所指為何,而依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陳馨亮與陳玉才於79年1月3日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陳馨亮係以買賣為原因,向陳玉才買受改制前桃園縣○○鄉○○○段下庄子小段245之2(面積37平方公尺)及246之2 地號(面積107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見本院卷第170頁),其中系爭246之2 地號土地雖係分割自同段246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第53頁),但系爭246之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馨亮當時陳昌俊已死亡,陳昌俊與上訴人間原就系爭246之2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約定失效,且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馨亮向陳玉才買受系爭246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乃陳昌俊生前為履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指示陳玉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陳馨亮名下,尚不能僅因陳馨亮與被上訴人均為陳昌俊之繼承人,即認陳馨亮負有返還系爭246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是陳馨亮嗣再將系爭246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亦屬陳馨亮與被上訴人間私法行為,核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無涉,難認被上訴人因繼承陳昌俊而負有將系爭246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7分之34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 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246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7分之34予伊,為無理由。

㈥末查,系爭 247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係特定農業區

(見原審卷第11頁),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而耕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 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分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等語,可知89年 1月26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為防止耕地細分,限制除因繼承而移轉者外,現有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如有違反該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且上開規定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立法目的,既在禁止耕地成立新共有關係,或由原少數人共有變更為多數人共有,致妨害土地之利用,從而得否移轉登記,即應以耕地移轉登記時為準,亦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581號民事判例可參。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參照。查上訴人與陳昌俊就系爭 247地號土地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陳昌俊在77年 6月11日死亡時消滅,已如前述,惟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真意、目的在於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真正權利人,而系爭 24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8分之304係陳昌俊受上訴人之委任,以自己名義登記,上訴人於上開法律障礙排除後,得請求陳昌俊辦理移轉登記,於該請求權行使之停止條件成就前,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被上訴人因繼承陳昌俊,自亦應於上開法律障礙排除後,配合上訴人將其所取得之土地權利返還於上訴人,換言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於89年 1月26日經刪除之前,上訴人因法律上障礙致無法受移轉取得系爭 24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 24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請求權尚無從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起算,是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2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8分之304之請求權,應自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於89年 1月26日刪除、並於0月00日生效時起算,即屬有據。故上訴人於102年10月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尚未逾請求權時效期間15年。從而,上訴人於系爭 247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原應歸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4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8分之304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又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46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7分之41、系爭24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8分之304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云云,惟就系爭 247地號土地部分,因該請求權與民法第 179條請求權屬選擇合併關係(見本院卷第

188 頁背面),本院就後者認定有理由,自無庸就前者為論斷、裁判。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與陳昌俊間就系爭 24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8分之304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於陳昌俊死亡時歸於消滅,惟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24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8分之304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24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8分之304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