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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更(一)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上 訴 人 林樑中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上 訴 人 林樑才

林國樑被上訴人 林碧珠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林樑中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暨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林樑中、林樑才、林國樑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林樑才、林樑中、林國樑應協同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性質上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20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法院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該數人之全體,在法律上必須為一致之判決而言,不許法院對該數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分別為岐異之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文智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爰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林樑中、林樑才、林國樑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林樑中、林樑才、林國樑等3人即必須合一確定,茲上訴人林樑中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其效力即應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林樑才、林國樑,自應併列林樑才、林國樑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上訴人林樑才、林國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至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自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㈠上訴人林樑才、林樑中、林國樑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林樑中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林樑中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第㈠項聲明為:上訴人林樑才、林樑中、林國樑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變更改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開第㈡項聲明;減縮及追加上開第㈢項聲明之金額為:上訴人林樑中應給付447,378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前揭第㈠項聲明部分係屬被上訴人補充其於原審所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不涉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追加;第㈡項聲明部分係屬訴之變更;第㈢項聲明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遲延利息之追加,因其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之父林文智於100年4月21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而林

文智於生前即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伊,雙方並簽訂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由訴外人即林文智之弟林秀三簽名見證。而林文智生前,並未撤銷其贈與,系爭贈與契約仍繼續有效,上訴人為林文智之其餘繼承人,自應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履行林文智對伊所負之義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㈡又林文智於94年9月15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伊時,在贈與契約言

明願隨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而贈與關係包含不動產所有權、使用權在內,故可推定林文智於贈與時,已有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故伊因贈與契約已取得移轉登記及隨時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請求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請求林樑中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樑中給付占用系爭房屋自101年1月2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判命:⒈上訴人林樑才、林樑中、林國樑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林樑中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⒊上訴人林樑中應給付被上訴人447,378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林樑才、林樑中、林國樑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林樑中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及自101年1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更正、變更、追加及減縮如上述(撤回及減縮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林樑中則以:伊從未聽聞林文智生前簽立贈與契約,系

爭贈與契約自非真正;又即使系爭贈與契約為真正,伊為林文智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撤銷其贈與,爰以101年3月13日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伊一人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其效力及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人全體,系爭贈與契約既經撤銷,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林樑才、林國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於準

備程序陳述略以:伊等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簽名或蓋章,二者有其一,即足發生效力,不以同時簽名、蓋章為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參照)。再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保管,自己使用,係屬常態,被他人盜用,則屬變態,故債權憑證內印章如屬真正,則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或本人授權所蓋,主張印章被盜用之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林文智於生前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伊,雙方並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伊自得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文智之其餘繼承人林樑中、林樑才、林國樑應協同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林樑才、林國樑對於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爭執,林樑中則否認之,林樑中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林樑才、林國樑雖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協同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一節不爭執,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而上訴人林樑才、林國樑對於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不爭執,核其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林樑中,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林樑才、林國樑所為上開行為,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全體自不生效力。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樑中、林樑才、林國樑為兄弟姊妹關係,

均為兩造之父林文智之繼承人,而系爭房地原為林文智所有,林文智於100年4月21日死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而登記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登記為「公同共有25,740分之264」,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均登記為「公同共有1分之1」;又林樑中自92年1月8日起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101年度司店調字第7號民事卷第5、7至10、18至20頁;本院上字卷第5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文智於生前即同意將其所有

系爭房地贈與予被上訴人,由訴外人即林文智之弟林秀三簽名見證,並簽訂系爭贈與契約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贈與契約為證(見原審101年度司店調字第7號卷第6頁),而系爭贈與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林文智)願隨時配合乙方(即被上訴人),將前條贈與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乙方所有,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費用,由甲方負擔。」等旨,業已表明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又林文智於84年12月4日向新店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登記時所提出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條原本均為真正,系爭贈與契約上林文智之印文,與前揭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條原本上林文智之印鑑章印文,及林國樑所保管林文智之印章所用之印文,均由同一顆印章所蓋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第112頁背面、126頁背面),並有上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條、林國樑所保管林文智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書面、系爭贈與契約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更㈠卷第118、122、123頁),足認系爭贈與契約上林文智之印文既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系爭贈與契約應推定為真正。

㈣再證人即系爭贈與契約之見證人林秀三(即林文智之弟)於原

審結證稱: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為真正,伊住在伊兄林文智隔壁,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5日上午11時左右,拿系爭贈與契約到伊店裡,伊看一下內容,字跡確實是林文智的字跡,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是林文智贈與予伊,伊就簽名,贈與契約書上林文智之筆跡是真正的,當時林文智70幾歲,精神狀況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28、29頁),繼於本院復證稱:伊係在伊經營之華利電器有限公司簽系爭贈與契約,是被上訴人拿給伊簽名,當時共簽3份贈與契約正本,被上訴人並未交1份贈與契約書給伊,被上訴人當時表示要幫伊保管;又在伊簽約前幾天,伊兄林文智有告訴伊,要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請伊在系爭贈與契約上作見證,伊在上開贈與契約簽名後,有再與林文智談到贈與系爭房屋的事,因伊與林文智住隔壁,林文智住在光明街42號,我們每隔幾天都會在一起聊天,伊不知系爭贈與契約上林文智的印文是否是其印鑑章所蓋,但伊在原審作證時講到「我看一下內容,字跡確實是林文智的字跡」,是指系爭贈與契約是林文智簽名的字跡,事實上伊與林文智夫妻及林文智之子女相處很融洽,林文智確實有事先告訴伊要將系爭房屋贈與給被上訴人,可能是因林文智之配偶中風生病,家裡很亂,未去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事宜;另在伊簽系爭贈與契約時,林文智之身體及精神狀況都很好,林文智當時未提到為何要贈與系爭房屋給被上訴人,伊亦未問林文智,可能是林文智年紀已大,要事先處理財產,或者是被上訴人都未分到財產,而林國樑等其他兄弟名下都有分到財產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90至92、96頁);又上訴人林國樑於本院稱:伊在系爭贈與契約簽訂翌日即94年9月16日有看過上開贈與契約,當時伊回伊父母家照顧伊母,伊父當天有拿上開贈與契約給伊看,表示伊母中風,需要被上訴人幫忙照顧,所以將系爭房屋贈與給被上訴人,伊父並將他那份贈與契約正本交給伊保管,系爭贈與契約上林文智的簽名是伊父親自簽名,因伊父於94年間也有親自寫下伊所有財產之明細,並將該財產明細之原本交給伊保管,系爭贈與契約書上所蓋用林文智的印文,應該是林文智之印鑑章所蓋用,而被上訴人在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後一、二年即約於95、96年間,曾向伊父要求辦理過戶,伊父表示伊母中風需要錢,如果要辦理過戶,需要繳一筆贈與稅,希望被上訴人能暫緩辦理,當時伊有在場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92至94頁);被上訴人於本院稱:伊父事先表示要將系爭房屋贈與給伊,要伊找認識的人去製作贈與契約,再拿給他簽名,伊找黃達元律師幫伊製作系爭贈與契約,再將系爭贈與契約拿給伊父簽名蓋章,伊父要伊拿給林秀三簽名見證,因為他們是兄弟,而林秀三所經營之電器行只有林秀三一人負責,無法離開電器行,伊父就叫伊去林秀三所經營之電器行找林秀三簽名見證,當時共簽3份贈與契約正本,1一份交給伊父,1份本來要交給林秀三,但伊怕他工作忙會遺忘,所以幫他保管,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後,伊即將贈與契約正本放在保管箱內;又因當時伊母中風,伊住的比較近,幾乎每天回家照顧伊母,伊父看在眼裡,就表示要將系爭房屋贈與給伊,因伊父有時會同時答應伊,又答應別人,所以伊希望伊父能寫贈與書面給伊,但伊不會馬上要伊父過戶,伊在伊父親於97年發生車禍前,有要求伊父將系爭房屋過戶給伊,但伊父當時表示伊母中風,需要用錢,所以就一直沒有辦理,伊也沒有無將伊父贈與系爭房屋之事告訴其他人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94、95頁),經查證人林秀三、上訴人林國樑與被上訴人前揭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自堪採信。

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林秀三雖非親自見證其兄林文智於系爭

贈與契約書上簽名,然其明確證稱系爭贈與契約書上之簽名確為林文智之筆跡,林樑才、林國樑復對系爭贈與契約之真正均不爭執等情(見原審卷24頁),益認系爭贈與契約為真正。準此,林文智與被上訴人已就系爭贈與契約意思表示達於合致,贈與契約有效成立。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贈與契約書上簽名非林文智之筆跡,系爭贈與契約書並非真正云云,亦非可採。

㈥從而,上訴人林樑中、林樑才、林國樑及被上訴人均為林文智

之繼承人,自應受系爭贈與契約之拘束,履行林文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樑中、林樑才、林國樑協同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自屬有據。

次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林樑中雖辯稱: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得撤銷贈與,並以原審101年3月13日答辯狀送達被上訴人,作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撤銷之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等語。惟按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人之撤銷權,係屬一身專屬權,僅贈與人林文智得以撤銷贈與,其繼承人並無法行使撤銷權,故林樑中辯稱其已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云云,尚非可採。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被上訴人主張:林文智將系爭房地贈與伊時,在贈與契約言明願隨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而贈與關係包含不動產所有權、使用權在內,故可推定林文智於贈與時,已有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故伊因贈與契約已取得移轉登記及隨時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請求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請求林樑中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樑中給付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林樑中所否認,林樑中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3項、第828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其權利及於遺產之全部,並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文智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屬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被上訴人如擬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對林樑中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亦應與林文智之其餘繼承人林樑才、林國樑共同為之,被上訴人並無單獨行使之權。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受贈人,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終止林樑中之使用借貸契約,請求林樑中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一節,自非法之所許。

㈡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且該契約並無嗣後不存在之情形,則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查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終止林樑中之使用借貸契約,請求林樑中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一節,並非有據,已認定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房屋即屬權利之行使,非無法律上原因,依上開說明,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林樑中、林樑才、林國樑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林樑中、林樑才、林國樑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判決命上訴人林樑中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為上訴人林樑中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變更、追加之訴(即被上訴人變更改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林樑中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追加遲延利息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另被上訴人請求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並非無據,爰更正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變

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土地部分:

┌──┬───────┬───┬───┬─────┬────┐│ │ │ │ │ │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平方│ │ ││ │ │ │公尺 │ │ │├──┼───────┼───┼───┼─────┼────┤│1 │臺北市文山區實│建 │1,205.│10560分之 │林碧珠 ││ │踐段1小段305之│ │33 │264 │林樑才 ││ │6地號 │ │ │ │林樑中 ││ │ │ │ │ │林國樑 │├──┼───────┼───┼───┼─────┼────┤│2 │臺北市文山區實│建 │57 │25740分之 │林碧珠 ││ │踐段1小段305之│ │ │264 │林樑才 ││ │1地號 │ │ │ │林樑中 ││ │ │ │ │ │林國樑 │├──┼───────┼───┼───┼─────┼────┤│3 │臺北市文山區實│建 │128 │25740分之 │林碧珠 ││ │踐段1小段305之│ │ │264 │林樑才 ││ │2地號 │ │ │ │林樑中 ││ │ │ │ │ │林國樑 │└──┴───────┴───┴───┴─────┴────┘建物部分:

┌──┬──┬───┬───┬────┬────┬──┬──┐│ │ │ │ │ │ │ │ ││編號│建號│建物門│基地坐│建物層次│附屬建物│權利│所有││ │ │牌 │落 │面積(平│面積(平│範圍│權人││ │ │ │ │方公尺)│方公尺)│ │ │├──┼──┼───┼───┼────┼────┼──┼──┤│1 │3706│臺北市│臺北市│3層 │陽台: │全部│林碧││ │ │文山區│文山區│64.37 │8.14 │ │珠、││ │ │光輝路│實踐段│ │花台: │ │林樑││ │ │134巷2│1小段 │ │1.96 │ │才、││ │ │號3樓 │305之 │ │ │ │林樑││ │ │ │6地號 │ │共有部分│ │中、││ │ │ │ │ │:實踐段│ │林國││ │ │ │ │ │1小段 │ │樑 ││ │ │ │ │ │3744建號│ │ ││ │ │ │ │ │,面積:│ │ ││ │ │ │ │ │1,392.6 │ │ ││ │ │ │ │ │權利範圍│ │ ││ │ │ │ │ │40分之1 │ │ │└──┴──┴───┴───┴────┴────┴──┴──┘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