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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更(一)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18號上 訴 人 李世揚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上 訴 人 李瑞琴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怡衡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被 上 訴人 汪倩英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蔡政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共同合作及經營,於民國97年6月3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快易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快易通公司)名義投標桃園機場第二航廈之廣告燈箱案(下稱系爭標案),出資比例為伊80%、上訴人李世揚20%,伊並任公司負責人,李世揚則任總經理,負責公司之業務。為鼓勵李世揚衝刺業績,另由伊將名下快易通公司持股30%贈與李世揚,惟附有「李世揚應出資20%」、「就任快易通公司總經理並於營運2年內使快易通公司獲有盈餘」之負擔。李世揚其後借用其姐即上訴人李瑞琴名義,將其50%股權登記予李瑞琴名下。快易通公司已於97年7月15日取得系爭標案,然李世揚並未履行出資義務,復未就任公司之總經理,伊已於99年10月21日發函撤銷對李世揚之贈與,經李世揚於翌日收受送達。快易通公司之全部股權均由伊出資,李世揚就20%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部分既未出資,該股權登記予李瑞琴即無法律上原因,伊得請求李瑞琴返還予伊;又伊已撤銷贈與李世揚之30%出資額(150萬元),並通知李世揚返還,亦得代位李世揚請求李瑞琴返還該150萬元出資額予李世揚後,由李世揚返還予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242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瑞琴將其名下快易通公司之出資額,其中100萬元返還登記予伊;150萬元返還登記予李世揚,再由李世揚返還登記予伊。

原審除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外,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合作之初已約定以快易通公司名義經營系爭標案業務期限屆滿後,李瑞琴應將登記名下之50% 股權移轉返還被上訴人,並預立股權轉讓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系爭標案期間屆滿後,已以上揭股權轉讓同意書向主管機關辦理李瑞琴名下50% 股權之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起訴所請求,顯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其訴。再者,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李世揚應支付20%出資,係指快易通公司開始營運後所需之營運費用,惟被上訴人係快易通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財務,僅其知悉公司有無欠缺營運資金,而其未通知李世揚分擔該營運資金,被上訴人得收回20%股權之條件並未成就。

李世揚係率柏泓媒體有限公司(下稱柏泓公司)業務人員執行快易通公司之業務,且快易通公司於98、99年度確有盈餘,被上訴人主張撤銷對於李世揚30%公司股權之贈與,亦無理由。又因李瑞琴前曾貸與李世揚高額款項,李世揚以快易通公司50%出資額(下稱系爭股權)讓與李瑞琴,以抵償所欠債務,李瑞琴取得系爭股權,非無法律上原因;且李瑞琴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而信賴李世揚為系爭股權之所有權人,並與李世揚達成移轉系爭股權之讓與合意,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仍取得所有權,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程序,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業已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既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快易通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快易通公司之股東及出資額登記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李瑞琴,出資額各250萬元,惟嗣於102年9月1日,快易通公司原股東李瑞琴將全部出資額250萬元,轉讓由被上訴人承受,並同日修改章程第5條,載明該公司股東僅被上訴人1人、出資額為500萬元,而提出快易通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向主管機關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快易通公司案卷查閱無訛。則被上訴人據以訴請李瑞琴將其名下快易通公司之出資額,其中100萬元返還登記予伊;150萬元返還登記予李世揚,再由李世揚返還登記予伊,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審除假執行部分外,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供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