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13號上 訴 人 傅彩瑩訴訟代理人 杜振發被 上 訴人 陳永昌(原名陳冠丰)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複代理人 黃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款規定,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其配偶杜振發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其佯稱神明指示其將所有之○○市○○區○○段○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5/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市○○區○○路000之0號房屋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房地),由上訴人以舉辦法會方式過戶予神明,始可消災解厄,其信以為真,遂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身份證、印章與印鑑證明等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即盜用其印章偽造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上訴人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於同年月1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後於本院主張: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大直煤氣有限公司、正豐煤氣有限公司(下稱大直公司、正豐公司),無從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本院卷第53頁),而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70萬8772元,故為訴之變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萬8772元及自9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爰就變更後之新訴而為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杜振發於93年10月間,向伊詐稱神明指示應將伊所有系爭房地以舉辦法會之方式過戶予神明,以消災解厄,伊信以為真,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身份證、印章與印鑑證明等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竟擅自於同年月19日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其名下,其發覺後遂提起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上訴人已受有罪判決(台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2號),惟上訴人於訴訟進行期間,竟擅自與訴外人大直公司、正豐公司於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78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該兩家公司所有,已無從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以回復原狀,自應賠償系爭房地價值170萬877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萬8772元及自9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辯稱:其自91年12月26日起,以信用及勞務與被上訴人合作經營大直公司、正豐公司,負責財務規劃管理,被上訴人為清償其積欠大直公司、正豐公司之債務,於93年10月間,以價金350萬元,將系爭房地讓與大直公司、正豐公司,惟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其後亦與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之大直公司、正豐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由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大直公司、正豐公司所有,可見其並無詐欺、偽造文書之情,被上訴人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況被上訴人於97年3月5日即對其提出詐欺告訴,其遲至101年6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等語,爰為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其所有,於93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之後被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之大直公司、正豐公司,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即台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78號民事事件(下稱第1278號民事事件),雙方成立和解,上訴人並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大直公司、正豐公司所有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憑(原審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8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第1278號卷宗,審認無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後因上訴人之詐騙與偽造文書等行為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又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大直公司、正豐公司所有,已構成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無法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雖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141號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台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72民事事件(下稱1372號事件)102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刑事追加告訴狀、調查筆錄、詢問筆錄、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665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為證(原審卷一第15至17頁、19至45頁,原審卷二第126至130頁,更審前二審卷第124至167頁,本院卷第64至88頁),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積欠大直公司、正豐公司債務,故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代表上開二家公司之上訴人等語(更審前二審卷第17頁),經查,大直公司、正豐公司另案訴請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事件,主張:「...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無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今被告雖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但非實質權利人,形成登記不正確之狀態,此登記不正確,已使原告之所有權受到妨害,...故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原告自得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而該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被上訴人,此有大直公司、正豐公司於上開民事事件之起訴狀可稽(第1278號卷第6至7頁),則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人,即有疑義。
五、被上訴人雖稱其固為大直公司、正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其與該兩家公司為不同獨立人格,惟按公司為法人,無行為之實體,須設置機關,以決定其意思,並實行其意思。又法人雖具獨立人格而認其有行為能力,惟其在存在之內容上,仍屬人之組織(社團)或財產的集合(財團),組織本身不能為法律行為,必須由擔任董事、監察人之自然人,以法人代表機關之地位,代法人為法律行為,故法人之行為,實質上為代表機關之行為。大直公司、正豐公司之行為,實質上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意思所為,被上訴人以大直公司、正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主張該兩家公司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代該兩家公司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大直公司、正豐公司所有,後於訴訟中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合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該兩家公司,並已履行完畢。被上訴人於另案主張大直公司、正豐公司始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權利人,此與上訴人於本案所辯情節尚屬相符,則被上訴人陳稱其因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受有損害云云,已非無疑;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已經刑事判決詐欺與偽造文書有罪,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被上訴人既代表大直公司、正豐公司,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大直公司、正豐公司所有,則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該兩家公司,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亦屬無據。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因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房地價值170萬8772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0萬8772元及自9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匡 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