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瑞穎訴訟代理人 白禮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5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ETtoday網站(網址:
http://www.ettoday.net/)「人氣新聞」欄上方,以標題字體大小為二十號字體、內文字體大小為十四號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一日。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維德,嗣於民國103年1月9日變更為丙○○,並經丙○○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頁、第16頁至1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主張(下稱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屬東森電視台與社會中心(下稱東森電視台),未經查證,於95年4月12日11時47分在ETtoday網站為標題:「甲○○嫁兩夫性格剛烈怪異夫家避之唯恐不及」,及內文:「性格剛烈怪異……夫家避之唯恐不及……指控指導教授性騷擾……倫敦大學帝國學院曾對此展開調查,不過王未提出確切證據,整起案件不了了之……最後協議離婚:連離了婚還要要求這要求那,非常恐怖……」之不實報導(下稱系爭報導),致損害上訴人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以4分之1版面、14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1日,並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傳媒公司)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暨刊登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
主文1日。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今傳媒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與今傳媒公司應再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及刊登道歉啟事。被上訴人、今傳媒公司亦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今傳媒給付各逾30萬元本息部分,另命被上訴人及今傳媒公司分別刊登道歉啟事,其中不利上訴人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及今傳媒公司就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今傳媒公司之上訴,並就被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更審。另上訴人請求李宗憲、李林清子及林敬二連帶賠償及登報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亦已確定,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4分之1版面、14號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承於95年間透過搜尋引擎檢索超過75個網路頁面、超過1,500則報導,則上訴人於95年間即知悉系爭報導,並對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唐子明、記者黃鈴翔、王哲男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之請求自已罹於消滅時效。又系爭報導包含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且內容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內容與事實不符,縱令上訴人之名譽受侵害,亦係因上訴人於95年4月間之新聞事件所致,與系爭報導無相當因果關係,況系爭報導係轉載壹週刊95年4月13日第255期之報導(下稱壹週刊報導),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壹週刊記者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不構成侵權行為而為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系爭報導予以轉述、轉載亦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復為公眾人物,被上訴人之查證義務應予減輕;另系爭報導刊載迄今已逾8年,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報導持續被援用、轉載,刊登道歉啟事顯非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東森電視台未經查證,於95年4月12日上午11時47分在ETtoday網站為標題:「甲○○嫁兩夫性格剛烈怪異夫家避之唯恐不及」,及內文:「個性剛烈怪異……夫家避之唯恐不及……指控指導教授性騷擾……倫敦大學帝國學院曾對此展開調查,不過王未提出確切證據,整起案件不了了之……最後協議離婚:連離了婚還要求這要求那,非常恐怖……」之系爭報導(同一報導中有關林敬二教授及知名大提琴家張正傑之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認定客觀上不致損及上訴人名譽或產生對上訴人負面之評價,不成立侵權行為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見該判決第14至15頁即本院前審卷㈡第247頁反面至第248頁),又上訴人於95年10月2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所屬東森新聞台記者孫暐皓、黃鈴翔於95年4月6日及同年月7日所作另則報導,及對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VBS新聞台)記者謝學豐、壹週刊記者程紹菖、修淑芬、曾蘭淑、李蕙璇、曾文哲、時報週刊記者王聖文、張怡文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95年度他字第7775號妨害名譽案件受理,並由該署檢察官簽分96年度偵字第11190號案件偵查,嗣於96年8月6日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以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805號、98年度調偵字第333號、99年度偵續一字第49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報導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39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34至3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查明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48頁),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內容為不實,侵害上訴人名譽,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本息及刊登道歉啟事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系爭報導是否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本件舉證責任分配為何?系爭報導係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涉及公益?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是否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善意之評論?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系爭報導與上訴人之名譽受侵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五、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
六、經查上訴人係因與前○○院副院長城○○於95年4月2日所生偶發事件成為公眾關注之人物,蓋媒體報導甲○○與前○○院副院長城○○之相關新聞,縱因前司法院副院長城○○之社會地位及公務職掌,足以影響社會風氣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與公益有關,然可受公評之事亦僅限於該事件本身,應不及於上訴人之其他私領域事務。上訴人固因蘋果日報於95年4月5日報導其與○○院前副院長城○○事件,已成為眾所週知之人物,惟依前揭所述,新聞媒體就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之報導,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媒體對於他家媒體對無關公益之私人報導之轉載報導,更應負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而為詳實完整之報導。又上訴人於95年間係任職○○科技大學擔任助理教授,其言行如涉及與其教職有關之公領域,尚難謂與公益無關,於涉及公益之公領域內,仍應接受公眾之檢視,惟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揆諸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有關上訴人之言論,如屬事實陳述,且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須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或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係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始得免責,且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亦需經合理查證,不得逕為傳述或人云亦云,否則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系爭報導是否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本件舉證責任分配為何?查系爭報導標題:「甲○○嫁兩夫性格剛烈怪異夫家避之唯恐不及」,及內文稱:「個性剛烈怪異…夫家避之唯恐不及…指控指導教授性騷擾…倫敦大學帝國學院曾對此展開調查,不過王未提出確切證據,整起案件不了了之…最後協議離婚;連離了婚還要要求這要求那,非常恐怖…」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報導中指上訴人「性格剛烈」係指剛直貞烈,有被上訴人所提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2頁),「剛烈」一詞尚無負面意義,另系爭報導稱上訴人「嫁兩夫」,於現今男女平權意識漸趨昌明之時代,尚難認係上訴人之名譽所為負面陳述,應不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名譽(至是否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則非本件所得審究)。惟系爭報導中除「性格剛烈」、「嫁兩夫」外,其餘指述上訴人性格怪異、夫家避之唯恐不及、非常恐怖、指控指導教授性騷擾、其就讀學校曾展開調查,惟因上訴人未提出確切證據而不了了之,則顯係就上訴人之性格為負面之描述,並指上訴人指控其指導教授性騷擾並經其就讀學校調查,卻未能提出證據等情,確係對上訴人之性格、求學過程所為之負面陳述,足以貶低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足使上訴人名譽受損,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報導,即難謂無故意、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報導即陳述之事實係屬真實,或被上訴人業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始得免責。
八、系爭報導係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涉及公益?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是否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善意之評論?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系爭報導與上訴人之名譽受侵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指上訴人「性格……怪異夫家避之唯恐
不及」,及內文:「個性……怪異……夫家避之唯恐不及……指控指導教授性騷擾……倫敦大學帝國學院曾對此展開調查,不過王未提出確切證據,整起案件不了了之……最後協議離婚:連離了婚還要要求這要求那,非常恐怖……」,對上訴人之個性為負面之描述,且上訴人從未指控留學英國時期之指導教授Charles W. Rees(下稱Rees教授)對上訴人性騷擾,系爭報導與事實不符,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是否曾於英國留學期間指控其指導教授對其性騷擾,僅涉及上訴人之指導教授Rees教授之名譽是否受損,與上訴人之名譽是否受侵害無關,另「性格怪異、夫家避之唯恐不及」、「最後協議離婚,連離了婚還要要求這要求那,非常恐怖」,係與事實相符之事實陳述,且均經壹週刊記者採訪上訴人之前夫李宗憲、及李宗憲之母李林清子為合理查證,未侵害上訴人名譽云云。
㈡經查被上訴人自認系爭報導均係其所屬記者依壹週刊報導內
容所為之轉述報導,然被上訴人為報導前,自仍應為相當之合理查證,縱令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係轉述他人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被上訴人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固提出其所屬記者於95年4月9日採訪上訴人之譯文1件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67頁),惟該採訪內容係就外傳學經歷造假等事件,向上訴人採訪查證,核與系爭報導標題及內容有關「性格…怪異…夫家避之唯恐不及」、「對於這起性騷擾,倫敦大學帝國學院曾對此展開調查,不過由於甲○○提不出確切證據,整起案件也不了了之」、「連離了婚還要求這要求那,非常恐怖」之系爭報導內容顯非同一,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採訪譯文確非被上訴人就系爭報導所為之合理查證,亦非對系爭報導所為平衡報導,兩造亦均不爭執上開採訪內容與系爭報導無關(見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自難以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採訪譯文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報導前已為合理查證。
㈢再查系爭報導中有關上訴人「…指控指導教授性騷擾……倫
敦大學帝國學院曾對此展開調查,不過王未提出確切證據,整起案件不了了之…」,係屬事實陳述,被上訴人轉述壹週刊之報導內容,自仍須能證明其所為之系爭報導所載內容為真實,或被上訴人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始得報導,若係人云亦云,自不得以轉述他人所言作為免責之事由。惟查本件經本院囑託外交部轉請我國駐英國代表處查明上訴人是否曾於倫敦大學帝國學院就讀時申訴其指導教授Rees教授對其性騷擾,經駐英國代表處函復稱:「倫敦帝國學院秘書長J. B. Hancock於本月(103年10月)正式復函略以,經查閱R教授在該校任職期間相關紀錄,未有任何針對R教授性騷擾之指控」等語,亦有我國駐英國代表處103年10月28日英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倫敦大學帝國學院秘書長信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至17頁),是上訴人之指導教授Rees教授於倫敦大學帝學學院之相關紀錄內,並無任何其任職期間受有性騷擾指控之紀錄,足證系爭報導內有關上訴人「指控指導教授性騷擾,倫敦大學帝國學院曾對此展開調查,不過王未提出確切證據,整起案件不了了之」云云,確係錯誤報導,至為明確。被上訴人雖抗辯駐英國代表處及倫敦大學帝國學院秘書長函復稱「無紀錄」究因確無此事,抑或因年代久遠致資料已遭銷燬不明,故無從認定系爭報導此部分之內容係錯誤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0頁),惟查駐英國代表處於103年10月22日已函復本院略稱「該校秘書暨策略規劃處行政助理JoannaSoja-Popieluszko頃復以該校已查閱相關紀錄並將儘快回復等語」,並檢附該行政助理於103年10月16日之電子郵件表示「我們仍在查閱紀錄並將儘快聯繫」(We are stillchecking our records and will be in touch as soonpossible)(見本院卷㈡第12至13頁),堪認倫敦大學帝國學院函復稱該校「無紀錄」,確係指該學院查閱相關紀錄後確認Rees教授任職期間未有任何針對Rees教授性騷擾之指控,被上訴人抗辯可能因年代久遠致資料已遭銷燬云云,尚無足採。況系爭報導此部分既屬事實陳述,並非意見表達,揆諸上開說明,事實陳述本身具有可證明性,意見表達始屬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而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始屬不罰。系爭報導中有關上訴人指控其指導教授Rees教授性騷擾既屬事實陳述,本即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為真實,或被上訴人已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始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故被上訴人抗辯可能係因年代久遠致資料遭銷燬,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報導為錯誤報導云云,顯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報導有關上訴人指控其遭指導教授性騷
擾一事業經訴外人壹週刊記者採訪上訴人前夫李宗憲為合理查證,並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壹週刊及其記者就此部分報導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轉述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壹週刊採訪李宗憲之錄音譯文及另案判決為證(見審訴字卷第29至43頁、本院卷㈠第86至94頁)。
惟查訴外人壹週刊記者採訪上訴人之前夫李宗憲時,李宗憲稱以:「那個性騷擾案,因為這部分的話沒有經過證實啦!OK!…然後呢他是有因控告他性騷擾,可是那時候甲○○還在唸書,…,那這些怎麼搞的其實我也不太清楚,我後來這些都是耳聞聽到人家說她老闆對她有…就是比較毛手毛腳的,這事情後來也被大學壓下來…然後…說動手動腳嘛…也不是說不可能,就不曉得大家怎麼去證實,因為這種東西是兩造各說各話,因為這件事情後來兩個就也不是…就不好了」,固有李宗憲採訪錄音譯文1件在卷可憑(見審訴字卷第41至43頁),惟查李宗憲於接受壹週刊記者採訪時,已明確表示其所知均係耳聞,復強調此部分未經證實,李宗憲更於另案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805號案件偵查中證稱:「甲○○對外說她老闆是性騷擾…她指控指導教授性騷擾,就是英國倫敦大學帝國理工學院,後來不了了之」(見96年度偵續字第805號卷㈢第166頁),並未指此性騷擾案經倫敦大學帝國學院展開調查,足證系爭報導內容「倫敦大學帝國學院曾對此展開調查,不過由於甲○○提不出確切證據,整起案件也不了了之」,確與李宗憲錄音譯文中所言不符,應係錯誤報導。又李宗憲雖稱「後來也被大學壓下來」,然其從未向壹週刊記者表示倫敦大學帝國學院曾對此展開調查,惟因上訴人提不出確切證據,致整起案件也不了了之,自難以壹週刊記者曾採訪李宗憲,遽認系爭報導有關上訴人指控指導教授性騷擾之事與事實相符。又壹週刊及其所屬記者雖係因其所為此部分報導已經合理查證,而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1294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66號裁定認其等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此乃因壹週刊所屬記者關於上訴人指控指導教授性騷擾之報導雖屬錯誤,惟其等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始得免責(見本院卷㈠第88頁以下),被上訴人身為新聞媒體,自應在報導前盡其身為新聞媒體之合理查證義務,並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始得免責。詎被上訴人僅憑壹週刊之報導,未加以任何查證,即逕率予轉述壹週刊上開與事實不符之錯誤報導內容,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不得以壹週刊記者已盡合理查證義務,遽認被上訴人亦得人云亦云,並得卸免其身為新聞媒體之查證義務。
㈤又查系爭報導有關上訴人「性格…怪異夫家避之唯恐不及」
,及內文稱:「性格剛烈怪異…夫家避之唯恐不及…最後協議離婚;連離了婚還要求這要求那,非常恐怖…」部分,亦係描述上訴人之前配偶李宗憲暨其家人對上訴人發表之意見,並非由被上訴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亦非被上訴人發表其主觀價值之判斷,核亦屬事實陳述,被上訴人抗辯為其意見表達云云,尚無足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報導此部分亦經壹週刊所屬記者向上訴人前夫李宗憲之母李林清子查證屬實,另案確定判決亦認定壹週刊及所屬記得經合理查證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報導中描述上訴人「嫁兩夫」、「性格剛烈」並非對上訴人之負面描述,尚難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已如前述。惟查除「嫁兩夫」、「性格剛烈」外其餘部分,雖經壹週刊記者採訪李宗憲之母李林清子時,由李林清子對壹週刊記者陳述:「我待她很好,有時他打電話竟然會恐嚇我說她要怎麼樣怎麼樣,然後我說那很奇怪耶,妳怎麼這麼恐怖,一叫我就是惡言相向,我就說怎麼這麼恐怖」,有被上訴人所提壹週刊對李林清子訪問譯文1件在卷可憑(見審訴字卷第44頁),然李林清子並未表示上訴人「性格怪異」、「夫家避之唯恐不及」、「離了婚還要求這要求那」,再查上訴人與其前夫李宗憲係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婚字第42號判決離婚,有上訴人所提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附卷足按(見本院卷㈡第41至45頁),益證系爭報導內有關上訴人與其前夫「最後協議離婚」確與事實不符,況上訴人性格是否怪異、上訴人之前夫李宗憲及其家人對上訴人之態度、上訴人與其前夫李宗憲是否協議離婚,均僅涉及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益無關,縱令為真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不得作為被上訴人卸免侵害名譽責任之事由,被上訴人自仍應對上訴人負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責任。又壹週刊及所屬記者於另案雖因其等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以免責(見本院卷第88頁以下),惟查被上訴人僅憑壹週刊之報導,未加以任何查證,即逕率予轉述壹週刊上開與事實不符之報導內容,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不得以壹週刊記者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或壹週刊所為報導內表示其已向上訴人之前夫李宗憲、李林清子查證,遽認被上訴人亦已為合理查證而得卸免其侵權行為責任。
㈥又被上訴人固抗辯因上訴人為公眾人物,應減輕被上訴人身
為新聞媒體之查證義務,且上訴人名譽受損係因上訴人與時任○○院副院長之訴外人城○○間之另件新聞事件而受損,與系爭報導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縱令上訴人於95年間因特定新聞事件而成為眾所週知之公眾人物,且為保障新聞言論自由而應減輕新聞媒體之查證義務,然非謂被上訴人身為新聞媒體之查證義務即得完全免除,被上訴人為系爭報導前竟完全未為任何查證,即率予逕轉載壹週刊報導,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公眾人物,應減輕其查證責任,被上訴人就系爭報導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顯無足採。又系爭報導對上訴人之求學過程及與前配偶家人間之相處為負面之陳述,自屬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且與上訴人名譽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上訴人之名譽權是否另因其與訴外人城○○間之其他新聞事件而受損,要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無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名譽受損與系爭報導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無足採。
㈦基上,系爭報導係屬事實陳述,其中有關上訴人「…指控指
導教授性騷擾……倫敦大學帝國學院曾對此展開調查,不過王未提出確切證據,整起案件不了了之…」,部分,確屬錯誤報導,另有關系爭報導標題「性格…怪異夫家避之唯恐不及」,及內文稱:「性格怪異…夫家避之唯恐不及…最後協議離婚;連離了婚還要求這要求那,非常恐怖…」部分,亦屬事實陳述,且係以負面方式陳述上訴人之性格及其與前配偶家人相處之過程,復僅涉及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益無關,詎被上訴人未經任何查證,率以系爭報導逕予轉述壹週刊之報導,致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與上訴人之名譽受損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不得以壹週刊所屬記者已盡查證義務,作為被上訴人免責之事由。
九、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95年間為系爭報導時,上訴人係在○○科技大學擔任助理教授職務,在社會上享有一定之學術地位及聲譽,縱令與時任○○院副院長之訴外人城○○發生相關新聞事件,除該新聞事件本身為可受公評之事項外,上訴人其他私領域之事務,仍應受保障,非他人所得任意傳述。詎被上訴人未經查證,亦乏其言論為真實之確信,即率爾於95年4月12日上午11時47分在ETtoday網站為系爭報導,且系爭報導一經登載於網路,即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甚至轉載,以網路新聞傳輸之廣及速度之快,確足致上訴人之名譽嚴重受損,上訴人因前開報導致名譽受侵害,精神上自屬痛苦不堪。本院審酌上訴人於英國取得博士學位,曾於多家科技及生技公司任職,系爭報導發生時於國立○○科技大學擔任助理教授,於96年間個人所得為1,376,990元,99年間個人所為1,203,095元,另曾於私立○○大學法律系碩士在職專班就讀等情,有其學經歷、所得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39至153頁),另被上訴人為國內知名媒體,實收資本總額1,127,624,780元(見本院卷㈠第16頁反面),為兩造所不爭執,及審酌系爭報導對上訴人名譽之負面影響,暨兩造之資力、被上訴人未進行查證即以網路報導方式損及上訴人名譽,且此種網路報導方式透過網路傳輸可遍及全球有網路之國家,得以閱覽上開報導之讀者自遠較壹週刊報導侷限於書面讀者為多,對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自較壹週刊錯誤報導為大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尚稱允適,自屬有據(上訴人原請求逾3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㈡再按名譽權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且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查該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參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經查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2日上午11時47分以系爭報導標題:「甲○○性格…怪異夫家避之唯恐不及」,及內文稱:「個性…怪異…夫家避之唯恐不及…指控指導教授性騷擾…倫敦大學帝國學院曾對此展開調查,不過王未提出確切證據,整起案件不了了之…最後協議離婚;連離了婚還要要求這要求那,非常恐怖…」,登載於新聞網頁上,透過網路無遠弗屆之傳播,致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聽聞與閱讀,對上訴人名譽已為重大之侵害,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侵害之情節及侵害之方式係透過ETtoday網站,自應命被上訴人以同一方式回復上訴人之名譽,始足以使原閱讀系爭報導之讀者得以知悉被上訴人登載之道歉啟事,被上訴人亦主張道歉啟事刊登於ETtoday網站即足達到回復上訴人名譽之效果(見本院卷㈡第128頁),暨兩造上述身分、地位等情形,認上訴人請求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4分之1版面、14號字體刊登1日刊登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尚非適當之必要處分,本院認應命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導原登載之ETtoday網站(網址:http://www.ettoday.net/)「人氣新聞」欄上方,以標題字體大小為20號字體、內文字體大小為14號字體,刊登如附件所載內容之道歉啟事1日,始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方式。上訴人請求刊登道歉啟事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5年間即透過搜尋引擎檢索超過75個網路頁面及超過1,500則報導,上訴人於95年間應即知悉系爭報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於98年6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明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逾2年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另案以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9號請
求訴外人余建新等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余建新等人之訴訟代理人黃虹霞律師於97年7月22日之民事補充答辯狀以系爭報導作為附件,上訴人始知悉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報導,上訴人於98年6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2年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另案余建新等人民事補充答辯狀首、末頁及附件(即包含系爭報導在內之報導)為證(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1至26頁)。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於95年間另案對被上訴人所屬之東森電視台社會中心記者黃鈴翔、孫暐皓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時,即已知悉包括系爭報導在內之相關報導,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5年10月2日以東森電視台社會中心之記者黃鈴翔於95年4月6日、孫暐皓於95年4月7日之東森新聞中對上訴人為不實報導為由,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所屬之記者孫暐皓、黃鈴翔及壹週刊、時報週刊之記者程紹菖、修淑芬等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由臺北地檢署以95年度他字第7775號受理,嗣簽分96年度偵字第11190號後,於96年8月6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查明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48頁),並有95年度他字第7775號影卷及96年度偵字第1119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22至133頁、影卷外放),惟查上訴人於上開妨害名譽偵查案件係以孫暐皓於95年4月7日之東森新聞中指「甲○○她眼裏只有男人有利用價值」、「學長姐氣憤的說,她終於出事了,在甲○○的眼裏,女人不是人」、「跟東吳一點關係都沒有」、「和某位男教授、甚至教授的兒子關係良好,過從甚密」、「同窗好友是完全不同情」、「資歷記載著是中華生醫科技應用協會理事長,可是生技界人士卻說沒聽過這個單位」、「履歷中也赫然出現百略醫學科技顧問,卻說沒聽過甲○○」;另黃鈴翔於95年4月6日之東森新聞中,不實指「甲○○專業如果真的這麼好,過去聘用她的時間就不會這麼短」、「不是個簡單的角色」、「很會鑽的那種人,很厲害」、「顯赫的經歷,其實是頻頻跳槽的結果」、「從登記地址、登記電話實在看不出甲○○任職的協會還在運作,而甲○○的種種經歷,能否和專業能力劃上等號」,又於95年4月7日之東森新聞中指「甲○○與前夫分手原因,則與甲○○的激烈性格有關」、「甲○○吵架吵到自殘,但在吵過架後,會全盤否認講過的話」、「甲○○吵架和爭執的時候,常常會在事後說出和事實有出入的版本」、「甲○○想要的也會以強烈方式表達…不擇手段的強烈手段」等,認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為由,提出刑事告訴,此觀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19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㈣第122頁以下),亦即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係以被上訴人所屬之記者孫暐皓、黃鈴翔於95年4月6日、同月7日所為報導妨害上訴人之名譽提出告訴,與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報導係被上訴人所屬記者於95年4月12日上午11時47分於ETtoday網站上以標題「…個性剛烈怪異夫家避之唯恐不及」及內文以「個性剛烈、怪異…夫家避之唯恐不及…指控指導教授性騷擾…英雄救美…倫敦大學帝國學院曾對此展開調查,不過王未提出確切證據,整起案件不了了之…最後協議離婚;連離了婚還要要求這要求那,非常恐怖…」所為之系爭報導內容迥異(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4至25頁),堪認上訴人於95年度他字第7775號(即96年度真字第11190號)妨害名譽偵查案件中所提妨害名譽刑事告訴之報導與系爭報導內容不同,自難以上訴人於95年10月2日就被上訴人所屬記者黃鈴翔、孫暐皓於同年4月6日、7日所為另則報導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遽認上訴人亦於95年間即已明知被上訴人所屬記者有為系爭報導之行為。
㈢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自承於95年間以搜尋引擎檢索75個網
路頁面及逾1,500個網頁,自已明知系爭報導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臺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7775號偵查案件中雖曾提出其瀏覽搜尋之網路頁面共23紙、被上訴人95年4月7日網路新聞(見95年度他字第7775號卷㈠第121至143頁、第296至297頁、卷㈡第350至351頁),惟查上訴人並未於95年間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提出系爭報導。又上開偵查案件之被告張怡文、王聖文雖於96年4月12日提出系爭報導1份(見95年度他字第7775號卷㈢第790至791頁),然基於刑事訴訟法上偵查不公開原則,上訴人無從閱覽卷宗得以知悉系爭報導之存在,自難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上訴人於95年間即已明知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報導。再查上訴人雖於97年7月28日於上開偵查案件發回續查之96年度偵續字第805號中提出告證161即被上訴人95年4月13日標題為「緋聞疑雲/專訪甲○○前夫─林醫師無奈:還我平靜生活!」之網路新聞,該網路新聞之列印時間為95年11月3日(見96年度偵續字第805號卷㈠第268頁),惟查該新聞內容亦係有關甲○○之前夫「林醫師表示,自己已經和甲○○離婚,…與甲○○協商離婚期間,甲○○態度反覆,多次發黑函到林醫師當時的長庚醫院,曾經幫忙勸和的多位同事,也因此被甲○○投訴,指控他們騷擾甲○○的生活」,核與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原法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42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裴偉等人於94年4月22日民事答辯一狀之附件相同,此觀上訴人所提另案答辯狀暨附件即明(見原審卷㈠第16至17頁),是被上訴人95年4月13日之網路新聞與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2日所為侵權行為之系爭報導,其時間、報導內容迥異,是上訴人何時知悉被上訴人95年4月13日之網路新聞,與上訴人是否知悉及何時知悉系爭報導要屬二事,尚不得以上訴人曾於97年7月28日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提出被上訴人95年4月13日另一則網路新聞(即告證161)列印時間為95年11月3日,遽認上訴人於95年11月3日已明知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報導。
㈣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於95年間對被上訴人於95年4月刊登
東森新聞網網頁之報導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及另案民事訴訟後,未待另案民事判決確定,即再度以東森電視台95年4月13日刊登於東森新聞網網頁上報導為據,於97年6月24日對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唐子明、所屬記者黃鈴翔、王哲男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加重誹謗罪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上訴人於95年間提告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妨害名譽之事實,上訴人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以98年度偵字第5774號為不起訴處分,雖經上訴人提起再議,亦經高檢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5498號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確於95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報導云云,固據被上訴人提出98年度偵字第577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3至7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含97年度他字第5633號,該他字案嗣後改分為98年度偵字第5774號)查明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48頁)。惟查上訴人於97年6月24日另案以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5774號對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唐子明、記者王哲男、黃鈴翔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亦係以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3日以標題「專訪甲○○前夫─林醫師無奈:還我平靜生活」及內容「甲○○態度反覆,多次發黑函到林醫師當時的長庚醫院,曾經幫忙勸和的多位同事,也因此被甲○○投訴,指控他們騷擾甲○○的生活」之報導毀損上訴人名譽,並提出被上訴人95年4月13日網路新聞1件為證(見97年度他字第5633號卷第1頁、第5頁),嗣經檢察官於98年7月31日以上訴人於95年間已知悉被上訴人95年4月13日所為報導,上訴人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為由以98年度偵字第577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復經高檢署處分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見98年度偵字第5774號卷第22至23頁、第27頁以下),足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僅認定上訴人於95年間知悉被上訴人95年4月13日之報導,然該案並未認定上訴人於95年間亦知悉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2日所為之系爭報導,自不得以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577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5498號處分書,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上訴人於95年間即知悉系爭報導,自難認上訴人知悉系爭報導後逾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報導於98年6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云云,尚無足採。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為事實陳述,係對上訴人之性格及求學過程為負面之描述,且與事實不符,為錯誤報導,被上訴人復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率予轉述壹週刊第255期報導內容,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壹週刊記者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免除自己之查證義務;又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95年間或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2年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尚難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17日(98年7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審訴字卷第7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於系爭報導登載之ETtoday網站(網址:http://www.ettoday.net/)「人氣新聞」欄上方,以標題字體大小為20號字體、內文字體大小為14號字體,刊登如附件所載內容之道歉啟事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關於金錢賠償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據本院前審判決駁回確定,未繫屬本院)。原審就上開應准許於ETtoday網站刊登道歉啟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被上訴人應賠償部分,判命其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及就上訴人逾上開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仍無不合,應予以維持。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道歉聲明):
茲因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4月12日11時47分在ETtoday網站報導標題:「甲○○…性格…怪異夫家避之唯恐不及」,及內文稱:「個性…怪異…夫家避之唯恐不及…指控指導教授性騷擾…倫敦大學帝國學院曾對此展開調查,不過王未提出確切證據,整起案件不了了之…最後協議離婚;連離了婚還要要求這要求那,非常恐怖…」等情,未經合理查證,致侵害甲○○名譽,特此為道歉之聲明。
道歉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