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23號變 更 之訴原 告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祚大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吳宗樺律師許睿芝律師變 更 之訴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款事件,變更之訴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變更之訴原告原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為被告起訴,嗣於民國103年1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更正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變更之訴被告,依上開說明,應屬訴之變更,且經變更之訴被告同意(本院卷㈠第15頁背面),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變更之訴原告主張:伊於92年10月7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除特別註明外國貨幣者外均同)75萬元、79萬5,000元,票號依序為HY0000000、HY0000000號,到期日各為93年4月1日、同年5月1日,受款人均為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及其他本票共48紙(下稱系爭48紙本票),金額共4,221萬元,交付中租公司收執資為伊借款之融資擔保。嗣中租公司並未依約撥付款項,僅返還其中7紙本票予伊後,旋即爆發退票事件,變更之訴被告明知系爭本票已經台灣票據交換所註記,伊無拒絕往來情形,且經中租公司債權銀行所選任之會計師認定該等本票應由中租公司負責處理,而協助辦理註銷退票紀錄,為湮滅中租公司詐欺伊取得之票據背面,均有以衣服為銷項之偽造銷項發票代號「4C03B0020」即停業之字軌號碼「VU00000000」之註記,與中租公司臺中分公司行業範圍不符,且僅有銷項發票影本,經財政部國稅局確認無申報紀錄,而違反商業會計法違法放貸,系爭本票背面領款欄位蓋有中租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陳田鈺印文,及「中央租賃00000000000帳戶」、「本支票經由本部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票據執票人要求改委『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襄理(蓋主管章)代收』」戳記,可知係存入中租公司在變更之訴被告八德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下稱系爭備償帳戶)退票,未經背書轉讓變更之訴被告,變更之訴被告及所屬分行無請求付款之權利,變更之訴被告中山分行經理林武芳與中租公司負責人陳田鈺、陳英傑等人以不實發票副聯共同詐取變更之訴原告之保證票據,又明知凍結伊之帳戶實無所據,逕於93年5月10日暫時設定凍結伊及法定代理人等人帳戶致無法提領,並於同年月18日通知限期文到20日內清償8,800萬元,要求於同年月20日前往變更之訴被告中山分行與該行經理林武芳見面,林武芳欺騙伊有未註記大額退票7張,金額共538萬5,000元,雖經伊告知該等票據已經相關機關註記,無給付票款義務,林武芳仍以變更之訴被告八德分行持有伊開立之本票退票,需於同年月25日前匯款154萬5,000元至變更之訴被告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八德分行帳戶)以註銷系爭本票退票紀錄,方可解除帳戶凍結而脅迫,伊為資金調度所需,不得已於同年月25日匯款154萬5,000元至變更之訴被告八德分行帳戶,變更之訴被告八德分行授信主管紀燕卿在系爭備償帳戶存摺上註記「存次交」旁加蓋印文,可知紀燕卿係與林武芳共同詐欺。而變更之訴被告受僱人傅金銘明知伊曾數度致函變更之訴被告負責人要求確認查核,為湮滅偽造銷項發票違法放貸之事實,仍以變更之訴被告中山分行為執票人,就伊所簽發票據號碼UA0000000號,金額為18萬7,500元,經存入系爭備償帳戶之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與中租公司負責人陳田鈺共同拒絕返還保證票據3,339萬元,違反洗錢防制法涉及犯罪,共同詐欺取得伊為借貸所交付之保證票據供作還款來源,均構成侵權行為,變更之訴被告為林武芳、紀燕卿及傅金銘之僱用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義務,伊係於99年12月13日告發訴外人柯怡明等人犯罪後,經友人告知始知系爭備償帳戶非變更之訴被告所有,請求權自未逾2年時效期間,縱已罹於時效消滅,變更之訴被告仍應返還不當得利。而中租公司對伊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變更之訴被告亦非執票人,無提示該本票之權利,且變更之訴被告受僱人之不法行為致伊受有154萬5,000元之損害,變更之訴被告取得該匯款亦屬不當得利,且無民法第180條第3項之適用,本件亦不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41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變更之訴被告給付154萬5,000元及利息云云。
二、變更之訴被告抗辯:變更之訴原告於93年5月間即已知悉涉訟侵權行為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遑論伊之受僱人無任何脅迫、詐欺變更之訴原告匯款以兌付系爭本票及洗錢之不法行為。系爭本票乃中租公司向伊融資貸款之副擔保,背面除蓋有中租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外,無委任取款相關文字記載,依票據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中租公司非就系爭本票為委任取款背書,伊基於中租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該本票。至系爭本票背面所載系爭備償帳戶,依中租公司所簽立之承諾書所載,伊與中租公司約定,該帳戶僅供中租公司清償積欠變更之訴被告債務之用,其內款項非經伊同意,該公司不得動用,與一般存款帳戶不同,變更之訴原告推論中租公司為委任取款背書顯屬有誤。又變更之訴原告未能舉證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不得以其受中租公司之詐騙事由對抗伊。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80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41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皆與本件訴訟同一,事實及法律關係亦屬同一,並皆為變更之訴被告勝訴之判決,故本件訴訟應受上開兩確定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所拘束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變更之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變更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更審前判決駁回變更之訴原告之上訴,變更之訴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變更之訴原告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聲明:㈠變更之訴被告應給付變更之訴原告154萬5,000元,及自9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變更之訴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之訴被告答辯聲明:變更之訴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變更之訴原告於92年間,為向中租公司融資貸款,乃於同年
10月7日簽發以合作金庫圓山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系爭48紙本票,總計金額4,221萬元予中租公司為擔保之用,其中包括票號為HY0000000、HY0000000號,票載金額各為75萬元、79萬5,000元,到期日分別為93年4月1日、同年5月1日,受款人均為中租公司之系爭本票〔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700號卷(該案卷下稱司促卷)第10、46、47頁、原審卷第37至38頁〕。
㈡變更之訴原告因中租公司未依約於92年11月1日撥款4,000萬
元,於92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中租公司:92年10月7日兩造簽立訂購合約,變更之訴原告當場開立48張支票予中租公司並提供面額4,221萬元整之本票1件作為擔保,惟中租公司未依約於92年11月1日交付2,000萬元予變更之訴原告,變更之訴原告業於92年12月3日解除訂購契約,請中租公司於文到3日內儘速返還上開票據等語(原法院95簡上字第341號卷第16至19頁)。
㈢中租公司於92年12月1日匯款195萬元至變更之訴原告支票帳
戶,兌付當日到期票據,另於同年月31日匯款97萬5,000元至變更之訴原告支票帳戶兌付變更之訴原告簽發於93年1月1日到期之本票(司促卷第6、8頁)。
㈣經濟部於93年4月5日以經企字00000000000號函,行文變更
之訴原告與中央銀行略以:變更之訴原告原為正常營運之公司,為借貸所交付之保證票遭中租公司持向銀行融通,卻未獲撥付款項,以致該公司不但借貸不成,反而要籌款支應銀行不斷提示之票據而陷於財務困難,並導致退票,請貴行協助註銷該公司之退票記錄等語(司促卷第12至13頁)。㈤台灣票據交換所於93年4月15日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0號
函通知兩造略以:變更之訴原告自93年4月12日起算6個月內,暫緩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本所並將事由予以註記等語(司促卷第16頁)。
㈥變更之訴被告中山分行於93年5月18日發函(該函文下稱系
爭通知)通知變更之訴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吳祚大、吳祚德,載明:變更之訴原告向變更之訴被告借款6,300萬元、美金66萬8,820.96元,經查聯徵中心有變更之訴原告於合作金庫有7張未註記大額退票,致該行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依約定書第6條第4款約定,請於20日內辦理還清或清償之具體償還計畫,該行於93年5月10日將變更之訴原告留存在該行之存款暫時設定,當日變更之訴原告公司王經理前往洽商,提供相關退票原由,申請解除暫留存之借保戶存款等語,當時變更之訴被告中山分行之經理為林武芳(司促卷第22至23頁)。
㈦變更之訴原告為兌付系爭本票票款,依變更之訴被告之指示
,於93年5月25日匯款154萬5,000元至八德分行帳號(司促卷第24、30頁)。
㈧中租公司在變更之訴被告八德分行設立之備償帳戶帳號為00
000000000號即系爭備償帳戶,該帳戶內存款所生孳息均經列為中租公司利息所得扣繳稅款(原審卷第102至108頁)。
㈨變更之訴被告經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事件對變更之訴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變更之訴原告於該事件以變更之訴被告以系爭通知脅迫處理退票,變更之訴原告為此以匯款、兌現票款及換票方式支出829萬5,000元而受損害,對變更之訴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經認無理由,而判決命變更之訴原告給付6,285萬元、美金18萬8,064.32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原審卷第116至122頁)。
㈩變更之訴原告以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29號事件訴請中租公
司返還系爭本票,於96年11月26日獲勝訴判決確定(司促卷第17至21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㈠變更之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變更之訴被告就其
受僱人之行為,對變更之訴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僱用人責任,而應給付154萬5,000元,有無理由?㈡變更之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變更之訴被告應返
還154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㈠變更之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變更之訴被告就其
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對變更之訴原告負僱用人責任,而應給付154萬5,000元,為無理由:
變更之訴原告主張變更之訴被告受僱人林武芳、紀燕卿、傅金銘不法脅迫、詐欺變更之訴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變更之訴被告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變更之訴被告抗辯其受僱人無不法侵權行為,並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無誤,且變更之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查:
⒈關於變更之訴原告主張變更之訴被告受僱人林武芳脅迫給付票款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既明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且該條項未就主張抵銷請求之主體設其限制,並參照民法第334條、第335條有關「抵銷之要件暨方法」之規定,亦未將主張抵銷者侷限於債權人或債務人,倘主動債權及被動債權皆有效存在,復向他方為意思表示者,均得主張抵銷之。則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不問主張抵銷之請求為變更之訴原告或變更之訴被告所主張之反對債權,祇要經法院裁判抵銷之數額者,即應賦予既判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1294號判決持此見解。而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照)。變更之訴被告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0號事件訴請變更之訴原告清償借款,變更之訴原告於該事件抗辯變更之訴被告明知中租公司之債權銀行於93年2月9日協商會議達成各債權銀行對於目前所持有之本票,於同年8月31日前暫不採取法律訴追程序,其中負責查核之徐仁俊會計師已確認變更之訴原告交付予中租公司之本票號碼HY0000000至HY0000000號,共6張本票,應由中租公司負責代變更之訴原告處理,以及台灣票據交換所業已同意於同年4月12日起算6個月內,暫緩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卻於同年5月18日發函予變更之訴原告,表示變更之訴原告於同年4月及5月有7張退票為由,凍結變更之訴原告之帳戶,並將變更之訴原告信用借款9,000萬元視為到期,脅迫變更之訴原告處理退票情形,變更之訴原告迫於情勢,始以匯款、兌現票款、換票等方式,合計支出829萬5,000元用以清償上開本票債務,變更之訴被告方解除上開帳戶之凍結,並同意不立即將全部融資借款視為到期,乃脅迫變更之訴原告給付票款及換票,因此造成變更之訴原告受有829萬5,000元之票款損害,已構成侵權行為,而為抵銷之抗辯,經該事件確定判決認定變更之訴原告為兌現系爭本票於同年5月25日匯付154萬5,000元,難認變更之訴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變更之訴原告抵銷抗辯為無理由等語,已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閱無誤。揆諸上揭說明,變更之訴原告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其於此復主張變更之訴被告就林武芳脅迫行為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⒉關於變更之訴原告主張變更之訴被告受僱人林武芳與中租公司陳田鈺、陳英傑共同詐欺取得票據部分:
變更之訴原告主張變更之訴被告中山分行經理林武芳與中租公司負責人陳田鈺、總經理陳英傑等人以不實發票副聯共同詐取變更之訴原告之保證票據云云,為變更之訴被告所否認。而本件變更之訴原告係請求賠償兌現系爭本票所給付之票款,與其交付票據予中租公司之原因事實有別,其損害與林武芳是否共同詐取保證票據難認有因果關係。變更之訴原告所指票據背面有以衣服為銷項之偽造銷項發票代號及字軌註記,與中租公司臺中分公司行業範圍不符,又僅有銷項發票影本,並經財政部國稅局確認無申報紀錄云云,固有統一發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前審卷第73、74頁)在卷,然此為中租公司向變更之訴被告融資所提供交易憑證是否不實之問題,不能逕予推認林武芳參與中租公司陳田鈺、陳英傑向變更之訴原告詐取擔保本票之行為,變更之訴原告對此未舉證加以證明而空言主張,委無可取。
⒊關於變更之訴原告主張變更之訴被告受僱人林武芳與紀燕卿共同詐欺變更之訴原告給付票款部分:
變更之訴原告主張變更之訴被告受僱人林武芳明知系爭本票係存入中租公司備償專戶,未經背書轉讓變更之訴被告,變更之訴被告及其分行無請求付款之權利,且該等票據已經相關機關註記,變更之訴原告無給付票款義務,欺騙變更之訴原告有未註記大額退票7張,變更之訴被告八德分行持有變更之訴原告開立之本票退票,需於同年月25日前匯款154萬5,000元至八德分行帳戶以註銷系爭本票退票紀錄,紀燕卿在系爭備償帳戶存摺上註記「存次交」旁加蓋印文,而共同詐欺變更之訴原告云云。然依變更之訴原告主張,其明知無付款義務並已向林武芳說明,因帳戶遭凍結,為資金調度需要,不得已方才付款等語,業如前述,可知變更之訴原告非出於受林武芳詐欺陷於錯誤而付款,自無因受林武芳、紀燕卿共同詐欺而受損害可言,已難認變更之訴被告應負僱用人賠償責任。變更之訴原告雖提出系爭備償專戶存摺(原審卷第86頁),然觀諸該存摺內容,僅顯示在93年12月27日啟用之存摺頁面首行蓋有紀燕卿印文,無從推認與變更之訴原告兌付系爭本票票款有何關聯,此外未據變更之訴原告舉證證明林武芳、紀燕卿有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即屬無據。
⒋關於變更之訴原告主張變更之訴被告受僱人傅金銘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變更之訴原告雖主張傅金銘明知票據背面有偽造銷項發票代號記載,且經台灣票據交換所註記,且經變更之訴原告數次發函予變更之訴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確認,仍為湮滅變更之訴原告不知情之違法放貸,持變更之訴原告受詐欺簽發用以換票之另紙票號UA0000000號、到期日為94年8月1日,金額為18萬7,500元,未經中租公司背書轉讓變更之訴被告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以轉化為合法交易票據,與陳田鈺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涉及犯罪,拒絕返還保證票據3,339萬元,應負詐欺責任云云。惟傅金銘係擔任變更之訴被告訴訟代理人,主張變更之訴被告持有前開票號之另紙「支票」,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12842號訴請變更之訴原告給付票款獲勝訴判決,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閱無誤,且有判決書附卷可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卷第97至98頁),即變更之訴被告非執「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變更之訴原告主張傅金銘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侵權行為事實有間,其此主張已無可採。況依變更之訴原告主張,伊乃因林武芳詐欺、脅迫而給付票款,與傅金銘嗣後以變更之訴被告持有變更之訴原告為換票簽發交付之上開支票訴請給付票款及其餘變更之訴原告簽發予中租公司之擔保票據應否返還為二事,且變更之訴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縱係受中租公司詐騙,系爭本票亦早於與中租公司洽定借款時即已簽發予中租公司,變更之訴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或換票,縱未取得票據權利,而以票據權利人自居要求給付,並依兩造間為消費借貸所簽訂之約定書第6條第6款約定(本院更審前卷第68頁)凍結變更之訴原告帳戶,經兩造協商後,變更之訴原告同意兌付系爭本票票款,僅為債權債務關係履行之爭議,難認變更之訴被告及其受僱人有何不法侵權之行為。變更之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變更之訴被告給付,要為不能准許。
㈡變更之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變更之訴被告應返還154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變更之訴原告主張中租公司未依約交付融資款,變更之訴原告為融資擔保之系爭本票無付款義務,系爭本票經存入中租公司所有之系爭備償專戶退票,並經中央銀行同意暫時註銷退票紀錄,且債權銀行所選任之會計師亦認定應由中租公司代變更之訴原告處理,變更之訴被告及所屬分行無請求付款之權利,變更之訴原告受脅迫匯款154萬5,000元至八德分行帳戶,變更之訴被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如認變更之訴原告對變更之訴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變更之訴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云云。
變更之訴被告則抗辯其經中租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受領票款無不當得利,且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變更之訴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查:
⒈關於變更之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變更之訴被告給付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持此見解。而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謂非債清償,係指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持此見解。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該等規定依據同法第124條規定,均於本票準用之。而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又票據之付款人,付款時依票據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故執票人於票據背面領款人欄簽名,而不在其他背面處所簽名,核與背書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持此見解。
⑵系爭48紙本票中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9紙係經存入系爭備償
帳戶,而變更之訴原告經變更之訴被告要求兌付系爭本票票款154萬5,000元,經變更之訴被告指定匯入八德分行帳戶,該帳戶為變更之訴被告八德分行所開設受領法院案款匯款之專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存摺(司促卷第25至43頁)、票據明細表(司促卷第10頁)、匯款通知單(司促卷第24頁)、轉帳收入傳票(司促卷第45頁)、變更之訴被告函(本院卷㈠第68至69頁)等在卷可稽。而系爭備償專戶,乃變更之訴被告八德分行憑中租公司簽立之承諾書所設立之帳戶,中租公司簽立之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田鈺茲提供在貴行開設之活期存款帳號第四二五五六號『中期放款貸款備償專戶』所收款項,作為立承諾書人向貴行訂借應收客票貸款等債務之擔保,並授權貴行逕行轉帳抵償立承諾書人所欠各該債務之本息,苟非經貴行同意,立承諾書人不得動用該項存款……」等語,有變更之訴被告八德分行函檢附承諾書可稽(原審卷第102至103頁)。參照該帳戶內存款92年、93年所生孳息,亦均經變更之訴被告八德分行支付中租公司,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函檢附變更之訴被告八德分行函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憑(原審卷第105至108頁)。再依變更之訴被告所提出其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篇第15章第1節第6點規定,備償專戶係用以辦理票款入帳及償還借款本息事宜,並應檢核借款人提供之客票,於票據背面註明「備償借款專戶」帳號等語,而系爭備償專戶確係用於辦理票款入帳及至中租公司償還變更之訴被告借款本息,亦為變更之訴被告所陳明(前審卷第105、107頁)。可知系爭本票為中租公司存入系爭備償專戶以待提示兌現,得款乃經中租公司授權變更之訴被告得逕行轉帳供清償對變更之訴被告借款本息債務之用,僅中租公司非經變更之訴被告同意不得動用帳戶內存款而已,非可認票據一經變更之訴被告代收存入,即為票據權利讓與,且系爭本票背面僅由中租公司在領款人欄位內蓋章背書,並蓋用「一銀八德分行提示人存款帳戶」、「一銀備00000000000」、「本支票經由本部『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票據執票人要求改委『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襄理(此處為蓋用印文)』代收」戳記,有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可憑(司促卷第46、47頁)。關於上述退票後改委代收之戳記,復據變更之訴被告陳明係因票據正面已蓋有交換金融業之戳記,便利執票人於退票後,取消特別平行線改經由其他行庫代收之情形,作為識別之用所為等語(本院卷㈡第32頁),即該戳記與系爭本票是否背書轉讓、委任取款背書均無關。依系爭本票記載上開文字之客觀解釋,該等記名本票並未經中租公司背書轉讓,變更之訴被告僅代收中租公司將系爭本票存入系爭備償帳戶,且以中租公司為票據權利人提示請求付款,變更之訴原告存款不足退票後,中租公司亦未另有背書轉讓票據之行為,變更之訴被告即未自中租公司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變更之訴原告主張變更之訴被告未經中租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本票票據權利,為可採取。變更之訴被告固抗辯系爭本票為中租公司融資貸款之副擔保,已經背書轉讓變更之訴被告云云,雖提出中租公司抵押票據轉存明細表(本院卷㈠第201頁),然核與前開票據背書記載情形不合,且該轉存明細表固經蓋用中租公司及陳田鈺印文,但無任何轉讓票據權利之記載內容,仍難憑認變更之訴被告已經合法取得票據權利,所辯要非可取。而兩造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41號事件,變更之訴被告雖均獲勝訴確定判決,但前者係變更之訴被告請求變更之訴原告清償借款,並未認定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經中租公司讓與變更之訴被告,後者亦僅認定變更之訴被告於該事件主張享有另紙支票之票據權利,變更之訴被告為該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與系爭本票票據不同,主要爭點有異。變更之訴被告抗辯變更之訴原告應受上開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云云,同屬無據。
⑶系爭本票係變更之訴原告簽發予中租公司,變更之訴被告固
未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而要求變更之訴原告付款,變更之訴原告依其指示將系爭本票票款匯入八德分行帳戶以支付票款,且中租公司負有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亦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29號判決確定,有該確定附卷可稽(司促卷第17至21頁),即變更之訴原告對變更之訴被告及中租公司均不負給付票款責任。惟變更之訴原告對變更之訴被告負有借款債務,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確係在系爭備償帳戶經提示以存款不足退票,變更之訴被告以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6條第6款約定得請求提前清償借款,而凍結變更之訴原告之帳戶要求清償欠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通知可佐,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判決變更之訴原告應給付變更之訴被告6,285萬元及美金18萬8,064.32元與約利息、違約金確定在案(原審卷第116至122頁)。再依變更之訴原告主張,其係於93年5月20日派員與變更之訴被告中山分行經理林武芳洽商後,因帳戶遭凍結,為支付貨款、薪資等資金調度所需,遂依變更之訴被告要求匯款154萬5,000元至八德分行帳戶兌付系爭本票票款等情。參照系爭通知書載明:「……當日貴公司王經理來行洽商,提供相關退票原由,申請解除暫留存之借保戶存款,本分行已申請總行債管部,是否同意貴公司之申請,或抵銷借保戶寄存於本行存款……」等語,及變更之訴被告八德分行於93年7月15日發函予變更之訴原告表示:「台端原交付給中租公司之分期付款期票展延乙案,業經總行核示如下:就已退票部分先行償還,未到期之本票得以最近一期之到期日起一年內按月清償。」等語(司促卷第22至2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卷第146頁)。可知變更之訴原告係與變更之訴被告協議以支付系爭本票票款換取變更之訴被告同意其緩期清償借款並解凍帳戶而為給付,變更之訴被告受領給付票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變更之訴原告主張變更之訴被告受領票款為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義務云云,為非可取。
⑷再依變更之訴原告主張,變更之訴被告凍結伊帳戶後,伊即
提出相關機關及會計師註記之文件,向變更之訴被告中山分行經理林武芳表示無退票紀錄及給付票款義務等語,顯見當時係明知無給付義務,就變更之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依前揭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況變更之訴原告依上開協議為給付,變更之訴被告無不當得利可言,如前所述。又變更之訴被告受僱人無變更之訴原告所主張之詐欺、脅迫行為,已如前述,自不得認變更之訴原告係誤認有給付義務或有何非任意給付之原因存在。變更之訴原告主張其係受變更之訴被告受僱人脅迫、詐欺而給付,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亦無可取。
⑸況系爭本票確係變更之訴原告簽發交付中租公司,中租公司
為執票人,且中租公司積欠變更之訴被告借款未償,亦有借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8月10日北院隆98司執寅字第68021號債權憑證、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款申請書可佐(本院卷㈠第202至208頁、本院前審卷第15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卷第106至115、119頁),依據上述中租公司承諾書約定,變更之訴被告得以系爭備償帳戶內代收支票兌現款項抵償中租公司借款債務之本息,並以抵償後之餘額訴請中租公司清償,亦有上開承諾書、借據及債權憑證可稽。而變更之訴原告對變更之訴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票款業已依其與中租公司約定抵償中租公司所欠債務,亦不爭執,則變更之訴被告就變更之訴原告兌付系爭本票票款154萬5,000元,係基於與中租公司間之約定受償債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與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之不當得利要件不合。變更之訴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變更之訴被告給付,要非可採。
⒉關於變更之訴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更之訴被告給付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該項規定之適用,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前提要件,被害人方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義務人給付。變更之訴原告主張變更之訴被告之受僱人有前述侵權行為,變更之訴被告應負僱用人責任既非有據,且其主張變更之訴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亦非可採,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變更之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七、綜上所述,變更之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變更之訴被告給付154萬5,000元,及自9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