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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更(一)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36號上 訴 人 施明德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陳叡德被上訴人 王幸男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8月23日,在自由時報刊登標題為「饒了臺灣吧,致施明德公開信」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於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該部分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發回更為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在平面新聞媒體刊登回復名譽啟事,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本訴均係關於系爭文章之侵權行為事實,依上說明,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更審前即已主張系爭文章全部內容均侵害其名譽,並不限於其中「..你出獄後,掩飾這段變節過程,受到英雄式的歡迎,又接受許多女士獻身,卻拋棄了苦苦等候15年的母女3人」之內容,業經本院勘驗更審前本院101年3月1日、4月26日準備程序錄音光碟查認明確(本院卷二第161-166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事實為系爭文章全部內容,屬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准許云云,尚非可取,均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3日,在自由時報刊登系爭

文章,不實指摘伊「...罹患老人癡呆症...」、「...你出獄後,掩飾這段變節過程,受到英雄式的歡迎,又接受許多女士獻身,卻拋棄了苦苦等候15年的母女3人」、「...1970年,台東泰源監獄...你畏縮在牢房不敢動彈,出獄後卻以戰神自居...」等內容,致伊名譽受損,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之判決(至上訴人請求刪除在財團法人彭明敏文教基金會鯨魚網站所刊登之系爭文章部分,因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文章刪除,上訴人亦已撤回該部分請求,自不再贅述),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件一所示回復名譽啟事,以附件二所示方式刊登在附件二所示之媒體。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文章所載內容對伊提起誹謗等自

訴案件,業經刑事法院判決伊無罪確定,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亦經同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就同一事件再為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外,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曾任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黨主席,任何黨員均可對其給予最嚴厲之檢驗與批判,且系爭文章刊登時,上訴人正發起並號召民眾參與反貪腐倒扁(陳前總統水扁)運動,影響國家政局甚鉅,則其個人操守與品性自為社會大眾矚目焦點,系爭文章所指上訴人個人道德瑕疵部分,係就上訴人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及主觀價值判斷,縱夾敘事實,惟均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無何不法可言,且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亦未因此受有貶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及該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追加之訴則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附件一所示回復名譽啟事以附件二所示方式刊登在附件二所示之媒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3日在自由時報刊登系爭文

章,上訴人曾以系爭文章所載內容妨害其名譽,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自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並駁回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50號、96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92號、9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2號,以下稱系爭刑案、系爭附民案)。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文章侵害其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

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以刑事訴訟業經諭知被告無罪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因非屬實體判決,原告仍得另行起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上開刑事自訴案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係經刑事法院以被上訴人刑事判決無罪而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故非屬實體判決,依上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再提起本訴,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消滅時效期間,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於96年9月3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刑事自訴及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系爭文章觸犯誹謗罪嫌,有加蓋該法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自訴狀、刑事附帶民訴狀可稽(臺北地院96年度自字第50號卷第1頁,96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卷第1頁)。被上訴人以前開刑事起訴狀與刑事附帶民訴狀所載撰狀日期分別為96年3月26日、27日,抗辯上訴人至遲於96年3月26日即知悉被上訴人刊登系爭文章之行為,卻於98年3月30日始對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侵權行為事實(原審卷一第23頁民事追加準備一狀),起訴請求賠償,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6年1月間因原審共同被告林國慶等人與被

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麗珠一起召開募款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指摘上訴人拋妻棄子時,即要求助理蒐集資料準備提告,助理李淨瑜係於96年3月28日才發現被上訴人以廣告方式刊登系爭文章於自由時報,乃將之一併列為上開刑事自訴與附帶民事起訴之事實,撰寫於書狀中,因在此之前上訴人早已開始撰寫對被上訴人與林國慶等人之書狀,但電腦並未及時更新日期,故撰狀日期仍顯示96年3月26日,惟實際完成撰狀日期為96年3月29日,並於翌日30日遞狀等情,業據證人李淨瑜於上開刑事案件證稱:伊當時是針對林國慶等人在立法院開的記者會蒐證,因只有看到被上訴人,沒有聽見他講什麼,律師請伊等去找相關的資料,找了好久,都沒找到,直到律師說要提出案子時,伊才於舊報紙找到系爭文章,拿給上訴人,也拿給律師,上訴人當時很生氣,律師說可以提出告訴。伊係於刑案提告(即96年3月30日)前2天找到報紙等語(見系爭刑案第二審卷第337-338頁,本院卷第一第155-160頁);及在本院證稱:伊於另案(指系爭刑案第二審)作證所謂的提告前二天是說伊在東西給上訴人之後,伊就聽說此案已經提出告訴等語(本院卷一第152頁)明確,堪認上訴人係於96年3月28日始知悉被上訴人刊登系爭文章之行為。次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查98年3月28日為星期六,同月29日為星期日皆為休息日,故應以同月30日為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末日,則上訴人於98年3月30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刊登系爭文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未罹於2年時效。

⒉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伊刊登系爭文章之時間為95年8月23日,

當時正值上訴人進行倒扁活動之高潮,對於相關新聞必會多加留意,況系爭文章所刊登之位置為全國版且達半版,縱上訴人當時因忙於倒扁活動而未親眼看見,其助理與家人或其支持者怎有可能不告知上訴人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其上開所辯為真實,則其抗辯上訴人於96年3月26日之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刊登系爭文章之事實,尚難信取。

⒊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雖於96年3月30日提起系爭附民訴訟,惟

上開訴訟業經判決駁回確定,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提起系爭附民訴訟後,另於98年1月16日對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林國慶等就系爭記者會之言論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於同年3月30日補充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文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請求尚未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則於系爭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期間,且原審未以程序不合法駁回上訴人本件訴訟前,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時效之進行亦屬中斷。原審既未以已有附帶民事訴訟繫屬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於98年12月31日系爭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系爭附民訴訟確定後,續為本件訴訟之審理並予以裁判,其訴訟成立要件之欠缺即已補正,亦難認有不生時效中斷之情形。

㈢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惟陳述事實之言論與發表意見之言論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又於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對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爰就被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文章內容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判斷如次:

⒈上訴人自承為世界著名之政治異議份子,曾為爭取臺灣民主、

自由、人權與總統直選前後坐牢3次,共25年5月又24天,曾獲選為西元1984年、2006年諾貝爾和平獎候選人,並曾擔任第2、3、4屆立法委員及第6屆民進黨黨主席,1994年當選「亞洲自由聯盟政黨」主席,2003年受邀至美國擔任George MasonUniversity客座教授等要職,且於民國95年間發起反貪腐、靜坐倒扁(陳前總統水扁)運動,擔任總指揮,國內外媒體對於該運動之發展以及上訴人之一舉一動均格外關切並詳加報導(原審卷一第153頁,本院卷一第43頁),堪認上訴人屬前述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政治)人物。又系爭文章於95年8月23日刊登時,上訴人甫於同年月12日召開記者會,呼籲臺灣人民反對陳前總統水扁之貪腐政權,用1人100元方式表現民意,且於短期間內已匯集超過百萬人,亦為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84頁)。系爭文章刊登時,上訴人既為政治公眾人物,復正領導反貪腐政治運動,影響政局甚鉅之公眾事務,則其過往經歷、思想、操守與私德如何,攸關其是否有資格發起該運動以及號召人民參與該運動之正當性,自屬得受社會檢視公評之事項,其個人名譽相對於言論自由即應有較高程度之退讓。而依被上訴人所言,在上訴人發動「紅衫軍」包圍總統府,要求陳前總統水扁下台時,陳水扁之不法事證僅有國務機要費之申報不實或濫用,上訴人竟定義為貪腐總統,發動革命,造成社會動盪,伊因而在報紙刊登系爭文章,目的係藉由系爭文章末段所載:「專制政權才要革命,民主時代只需改革。若不遵循民主程序,煽動人民革命,操弄民粹,動用私刑,那臺灣好不容易才建立起來的民主體制,將被摧毀殆盡。」(本院卷二第144-145頁)以勸阻上訴人進行上開行為,可見系爭文章係被上訴人個人針對上訴人當時發動反貪腐、倒扁活動所為之評論,雖夾論若干事實之陳述,惟核其本質乃在對於上訴人號召倒扁群眾運動之可受公評事項為個人主觀意見之表達,縱所使用之語言文字不留餘地或刺耳尖酸,仍應認受憲法之保障。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文章故意夾敘下列與事實不符之事實陳述,

不法侵害其名譽,致其社會評價受有貶損,應賠償其損害等語(原審卷一第24頁,本院卷一第187頁反面-188頁):①「...只因你明顯『罹患老人癡呆症』...」。②「...你出獄後,『掩飾這段變節過程,受到英雄式的歡迎,又接受許多女士獻身,卻拋棄了苦苦等候15年的母女三人』」。③「...1970年,台東泰源監獄...『你畏縮在牢房中不敢動彈,出獄後你卻以戰神自居』...」。④「...1979年,你因美麗島事件入獄,.. .『你忘了當英雄的必要條件是"人頭落地一肩扛"。當警總全力追緝時,自詡為戰神的你,並未義無反顧挺身就捕,反而四處躲藏,牽連無辜好友,甚至濫用宗教家的愛心,連累許晴富、施瑞雲、黃昭輝、張溫鷹、陳菊、高俊明牧師、吳文牧師、趙振牧師和林文珍長老等人。誠如高俊明牧師在出庭時所言:「即使一隻受傷的鴿子,我也會照顧,更何況是被不義政權所追捕的人」。你利用了他們助人、愛人的高貴情操,帶他們一起走向監牢,成就你英雄的假象』。」。⑤「...1980年,.. .我『買通排長,代替理髮外役上二樓幫你理髮、刮鬍子,希望探知你的近況』...『之後你在房間偷抽菸被憲兵抓到,叫得像貓一樣也是我撞破囚房門,阻止你被打(後來排長澄清,他絕對沒有碰你,是打開囚門時你就嚇得尖叫)Nori啊,國民黨或許欺壓過你,但你忘了你身上的疤痕其實只是同志們為了救你、助你所留下』。」。⑥「...『白雅燦等...一同陪你絕食18天,結果,綠島國防監獄以你鼓勵絕食,有必要隔離為由,又將你送回台北三軍總醫院,...強制灌食高單位營養品繼續絕食,後來才曉得你竟藉此要求蔣經國特准你到美國保外就醫』...」。⑦「...『你又說我太太美霞承你贈與"囚室之春"一半版稅收入,我太太是1987年因我母親過世,在我坐牢第10年時,國民黨才第一次准她自美國回台奔喪及探監。期間她只去三總探望你一次,爾後不曾再見。你的"囚室之春"到1990年才出版,何來版稅贈與之事?』」。⑧「...1992年...艾琳達女士助你取得美籍配偶身分,與你扮成恩愛夫妻』...」。⑨「...1995年...但鄉親把你與許添財立委相比,『既不稱職又不認真』...」。⑩「...『你利用支持國民黨的644萬票,分出其中六分之一,每人掏出100元要阿扁總統下台,否則就革命』...」。⑪「...『馬英九市長欲依法處理你的集會,你以美麗島事件可能重演恫赫,...爾後馬市長准你26天連續靜坐』...」。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文章①部分雖有關於罹患老人癡呆症之文字敘述,惟該段

文字係夾敘於:「你以『王幸男這麼老了,還這麼幼稚可笑』回應,你忘了你我是軍校同期,今年都滿65歲了,都有資格領老人年金。我接受你『幼稚』的批判,誰叫我保有赤子之心,但是我同情你的失憶,只因你已明顯罹患老人癡呆症,『忘了自己是誰』,在此我要提醒你過去的事實...」之段落中,由其前後文字意涵可知被上訴人並非在陳述上訴人罹患老人癡呆之事實,而係以罹患老人癡呆症之形容詞,形容上訴人遺忘過去,尚難認屬事實之陳述,無所謂真實與否,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名譽,殊非可取。

⑵上訴人主張其與陳麗珠間並未存在婚姻關係,無所謂拋棄妻女

情事,且陳麗珠於其第一次因案(臺灣獨立聯盟案)在監服刑期間先與訴外人蔡寬裕交往後向其要求分手,並非其主動要求。惟其出獄後仍對陳麗珠母女長期關照及提供經濟支援,並未棄之不顧。被上訴人系爭文章②部分所載其拋棄陳麗珠母女三人,與事實不符。經查:

上訴人對陳麗珠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業經法院判決

上訴人勝訴確定(原審卷一第109-110頁,原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56號判決)。又依證人即與上訴人在綠島同監之蔡財源及與上訴人同為臺灣獨立聯盟一案被告之張茂雄所證,上訴人於綠島服刑期間,陳麗珠多次利用探監吵鬧要求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當時受不了,只好同意。陳麗珠於上訴人第一次出獄前即已與蔡寬裕交往,並育有3名子女等語(本院卷一第133頁反面-134頁、更審前本院卷一第372頁反面-373頁反面),參以上訴人第二次入監服刑期間之74年3月21日國防部綠島感訓監獄受刑人接見偵(聽)紀錄表所載,上訴人亦向前來會面之長女施雪蕙表示當時是陳麗珠堅持要離婚,之後其很思念施雪蕙等2人,只能偷偷去看其2人,施雪蕙則表示係上訴人造成其等很大困擾,其等不想探望上訴人,惟上訴人仍表示其與施雪蕙是父女關係,其永遠有責任(原審卷二第192-196頁)等情,堪認上訴人前揭所述,尚非子虛。

惟被上訴人抗辯:伊係擔任上訴人在台南市選舉立法委員之競

選總幹事時,因聽聞記者擬報導上訴人拋妻棄女之新聞,始託人請陳麗珠母女至競選辦公室服務,避免記者為不利上訴人之報導,嗣與陳麗珠母女互動後始經陳麗珠告知上訴人第一次出獄後即主動要求與陳麗珠離婚,且於其母女有困難時並未照顧其母女,而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於出獄後即要求與陳麗珠離婚且未照顧二名女兒之事實。系爭文章所陳「拋棄(陳麗珠)母女」,是基於上訴人第一次出獄後與陳麗珠辦理離婚手續起,至上訴人發起反貪腐運動止之期間,有未照顧協助其母女生活情事而作的意見表達等語,核與證人陳麗珠在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在台南市選舉立法委員之競選總幹事時,要伊到競選總部,伊有向被上訴人哭訴,是上訴人主動提起要離婚,伊很愛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還要伊多打扮自己,讓上訴人回心轉意,兩造所生長女施雪蕙曾因病住院,需移植肺臟,手術出院後,經濟狀況不佳,上訴人於94年後就沒給付金錢給施雪蕙,當時訴外人謝長廷與原審共同被告林國慶均曾給予金錢援助,兩造所生次女施珮君欠債1千多萬元,上訴人均未曾援助,林國慶於96年8月22日得知後,乃召開記者會幫伊募款等語(更審前本院卷一第377頁)大致相符。而上訴人係於98年5月間始向法院起訴取得確認其與陳麗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在此之前,社會大眾對其二人無婚姻關係之事實並無從知悉,且陳麗珠於上訴人第一次入監服刑前為其生育長女施雪蕙,於上訴人在監服刑期間為其生育次女施珮君,在外觀上足使人認上訴人與陳麗珠間有婚姻關係。而上訴人於66年間第一次出獄後即與陳麗珠書立離婚協議書,旋於67年間與美籍人士艾琳達訂有婚約等事實,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依其自當事人陳麗珠所聽聞之事實,及所知施雪蕙生病及施珮君負債之事實,自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有上開離婚及未提供陳麗珠母女必要支援之事實,則其於系爭文章②為上訴人拋棄苦候十餘年之陳麗珠母女之表述,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陳述不實之事實,且就此兼為道德價值判斷之意見表達,雖用語或有誇張、刻薄,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

⑶系爭文章上述③、④之內容,乃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於泰源監

獄事件未參與行動,及於美麗島事件時協助上訴人脫逃之高俊明牧師等人受調查追訴之事實,表達個人主觀之評論意見,即指摘上訴人苟且偷生,未挺身就捕致連累他人同受牢獄之災。而依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於91年8月10日出版之口述歷史第11期,泰源監獄事件第85頁、第130-131頁、第136頁、第

213 頁、第236頁所載(本院卷二第10-15頁,本院卷外放之「口述歷史,第11期」),於泰源監獄事件發生時與上訴人同在台東泰源感訓監獄服刑之口述者蔡寬裕、高金郎、林明永、鄭清田等人所述內容,均指上訴人於泰源監獄事件發生時確未參與舉事,至高俊明牧師等人於美麗島事件發生時因協助上訴人脫逃受追訴及服刑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上訴人基於各該事實而對上訴人為上開意見評論,雖遣詞用句或有誇大、刻薄之虞,亦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以不實之事實指摘上訴人。

⑷上訴人主張系爭文章上開⑤部分有關被上訴人於西元1980年在

綠島買通排長、上訴人偷抽菸被憲兵查獲等事實乃不實者,惟被上訴人陳稱此為其親身所經歷之事,審諸該部分記載內容,係屬兩造當時私下互動過程之細節,縱二人所記憶或認知之事實有所出入,亦難認僅據上訴人否認為真,即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為不實陳述之情形。至系爭文章⑤有關上訴人忘記身體疤痕係同志為幫助上訴人所留下之文句,則係被上訴人個人主觀上認為上訴人已遺忘過去協助其之難友所為之意見表達,尚難認屬事實之陳述,至上訴人是否遺忘難友相助之情,乃可受公評之事項,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⑸上訴人主張系爭文章上開⑥部分記載白雅燦等人陪同伊絕食為

18天,然實際上是絕食30天,且西元1980年這次絕食,綠島國防監獄並未將伊送醫、灌食及保外就醫,更無系爭文章所稱伊要求到美國保外就醫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記載與事實不符。惟上訴人先後二次入監服刑均曾有多次在獄中絕食,及因絕食而遭灌食及保外就醫之情事,此為眾所周知且屬社會大眾所關注事項,縱被上訴人系爭文章所載絕食之時間、日數及官方處理方式與上訴人於西元1980年所經歷內容有所出入,惟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係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故難謂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為此部分不實之敘述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至上訴人是否藉絕食、保外就醫,爭取個人利益,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尚與事實之陳述有別,亦難認被上訴人之指摘即屬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⑹上訴人主張伊確有將「囚室之春」版稅贈與被上訴人,惟被上

訴人於系爭文章上開⑦部分竟否認有收受該版稅,亦有不實陳述。惟查被上訴人係依時間順序,即囚室之春係於1990年出版,被上訴人之配偶係於1987年返國探視在監服刑之被上訴人,同時至三總探望上訴人一次,說明其配偶並無可能獲贈囚室之春版稅,可見被上訴人此部分記載並非全無所憑,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有贈與版稅而故意為不實陳述,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

⑺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因與艾琳達結婚而取得美國國籍,且伊自始

即向社會大眾表明伊與艾琳達為政治婚姻,系爭文章上開⑧部分記載亦有不實,惟查系爭文章此部分之文字係為「艾琳達女士助你取得美籍配偶身分」、「與你扮成恩愛夫妻」,所指「美籍」應係艾琳達而非上訴人,並未指上訴人取得美國國籍。況上訴人既稱其自始表明伊與艾琳達間係政治婚姻,則系爭文章記載艾琳達與上訴人扮成恩愛夫妻,亦未違事實。上訴人與艾琳達之婚姻乃政治婚姻,本為台灣社會所周知之事實,系爭文章關於此部分之記載自難認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抑。⑻上訴人主張系爭文章上開⑨部分指稱其擔任立委期間不稱職又

不認真,亦與事實不符。惟查上訴人於擔任立委期間是否認真稱職,乃可受社會公評之事項,涉及個人主觀價值判斷,被上訴人系爭文章此部分之記載自屬意見之表達,尚難謂被上訴人因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⑼上訴人主張系爭文章上開⑩、⑪部分之記載亦非真實,伊所領

導之反(陳水扁)貪腐運動是全民的,伊並未利用該運動得利,亦未以美麗島事件恫嚇馬英九市長,且核准之靜坐天數亦不正確,況系爭文章刊登時,紅衫軍尚未走上街頭,並不知申請集會遊行之結果等語。惟查上訴人既發起反貪腐運動,號召全國國民參與該運動,該運動之進行即屬公眾之事務而可受公評,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發起該運動之動機及目的提出質疑意見,就上訴人如何與當時市長馬英九進行交涉爭取靜坐權利為評斷,均屬個人主觀意見之表達,尚與事實之真偽無關。且台灣當時之政治環境與媒體管道均已多元化,閱覽系爭文章之讀者亦可由其他眾多媒體管道得知反貪腐運動之始末,足以判斷被上訴人上開評論是否妥適,難認上訴人之評價必因系爭文章該部分之記載而受有貶抑。

⑽綜上,被上訴人刊登系爭文章係在表達其個人對於上訴人號召

反貪腐運動之主觀意見,目的在勸阻上訴人避免造成激烈抗爭,使社會對立動盪,縱有夾敘事實,且部分情節與上訴人認知之事實有所出入,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有經過合理查證且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尚難認被上訴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況系爭文章刊登後,上訴人領導反貪腐運動之推展愈益熱烈,上訴人之社會地位更登上高峰,並第二次獲選為諾貝爾和平獎候選人,可見其社會地位及評價絲毫未受何貶抑,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文章侵害其名譽,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並不足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件一所示回復原狀啟事依附件二所示方式在附件二所示媒體上刊登,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匡 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