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上 訴 人 蔡博正(即蔡金源之承受訴訟人)
蔡博生(即蔡金源之承受訴訟人)陳蔡炤華(即蔡金源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被 上訴 人 鄭家甄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金源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8月17日上午10時40分於新北市○○區○○路○○號前站牌等候公車時,遭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後狀況及罹患陣發性心房顫動等症依法不得駕駛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金源倒車撞及,致伊受有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及第2節爆裂性骨折、胸椎第3及第8節硬脊髓膜上血腫、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胸經胸管放置、肝撕裂傷、多處擦傷及挫傷、右耳撕裂傷等傷害,並支出醫藥費(含醫藥費、醫療耗材、輔助具及營養品)新臺幣(下同)28萬2,370元、看護費17萬6,000元、交通費6萬0,325元、且受有勞動能力損失805萬1,297元、工作損失23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50萬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賠償金100萬元及保險給付9萬5,941元,尚應賠償伊1,120萬4,05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213條,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其中1,088萬2,953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中32萬1,098元則加計自99年7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蔡金源應給付被上訴人346萬7,992元,其中323萬7,992元自97年12月12日起、23萬元自99年7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蔡金源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100年度上字第47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68萬1,636元本息部分廢棄,並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蔡金源於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102年7月30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並承受訴訟,嗣經最高法院判決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78萬6,356元(346萬7,992元-68萬1,636元)本息之訴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蔡金源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顯示倒車燈光並查看後視鏡,確認無其他車輛及行人,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系爭事故係因蔡金源突然心臟病發,而無法操控車輛使然,況被上訴人於事發之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6條規定在候車亭平台上候車,而係站在平面道路上候車,顯然是系爭事故之重要原因,其有相當程度之過失。另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應審酌其具備何種專長,工作性質,以及此傷癒若有後遺症是否對現在及未來的工作操作造成影響等,而非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被上訴人任職於證券業,應無荷重、肢體擺動等勞動性操作,其雖因系爭事故受傷,早已康復回復正常工作,縱經鑑定認有脊椎骨折之失能7%、右上臂疤痕失能2%,應不影響其工作之操作及職務之執行,此由其97年8月於元大證券公司擔任業務代表之月薪為2萬3,000元,現任職於群益證券公司每月底薪為2萬9,000元,薪資未減少,益證其勞動能力未減損。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另因婦科問題進行診療開刀,其主訴無法久站久坐及精神上受創,並非全然為系爭事故所致,其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亦顯然過高;又上訴人為蔡金源之限定繼承人,關於蔡金源因系爭車禍對被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7日10時4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
○○號前之公車站等候公車時,遭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金源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之小客車倒車撞擊倒地,因此受有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及第2節爆裂性骨折、胸椎第3及第8節硬脊髓膜上血腫、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胸經胸管放置、肝撕裂傷、多處擦傷及挫傷、右耳撕裂等傷害(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附原審交重附民卷第8頁)。
㈡蔡金源因本件車禍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97年度偵字第23572號起訴書附原審交重附民卷第9、10頁),並經原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蔡金源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法院刑事判決附原審店調字卷第3至8頁、本院刑事判決附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01至107頁)㈢上訴人已先行賠償被上訴人100萬元(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
109頁),且被上訴人已取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9萬5,941元(見原審重訴字卷㈡第28至33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遭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金源於倒車時,未注意車輛後方狀況,貿然倒車而撞倒,致伊受有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蔡金源於97年8月17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停靠在順向下坡路段之位置,該處緊臨新北市○○區○○路○○號前公車亭,距離公共汽車招呼站在10公尺內,蔡金源停靠路邊後欲將車輛緊貼路邊圍牆,於倒車時直接撞倒站在車後方之伊,並將伊輾壓於地,又於車輛左車尾撞擊公車亭牆角後,於汽車前進行時再次輾壓被上訴人,致伊受有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及第2節爆裂性骨折、胸椎第3至第8節硬脊髓膜上血腫、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胸經胸管放置、肝撕裂傷、多處擦傷及挫傷、右耳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於97年9月4日及26日、98年2月19日、99年7月19日及2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572號起訴書為證(見原審附民字卷第7至10頁;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39、140、165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572號、97年度他字第8807號、原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83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核實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辯稱:本件事故肇因於蔡金源突然心臟病發,於無意
識下,車輛失控而撞傷被上訴人,於法應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蔡金源之車輛自新北市○○區○○路○○號對向車道迴轉至第
一次停車位置(下稱第一位置)時,因順向是下坡路段,上訴人為避免車輛下滑,而將煞車踏板踩住一節,參諸「37CCD」光碟截圖中蔡金源車輛迴轉至第一位置時,後車尾之紅色煞車燈自10時40分50.73秒即亮起即明(參見原法院交易字卷㈡第131頁編號6截圖)。嗣該車自10時41分0.84秒起,紅色煞車燈未滅,惟後車燈之白色燈光亦亮起(參見原法院交易字卷㈡第131頁編號8截圖),足見蔡金源此時已將排檔變換至倒車檔,白色倒車燈乃同時亮起,惟因其尚未開始倒車,仍處煞車狀態,故紅色煞車燈未熄滅。至10時41分6.6秒時,該車車尾紅色煞車燈光消失,僅餘白色倒車燈,該車卻未向前移動(參見原法院交易字卷㈡第132頁編號13截圖),而停於下坡路段之該車,因車頭方向之地勢為下坡,如駕駛人僅放開煞車踏板而未踩油門,縱使將排檔打入倒退檔,依一般物理法則及汽車煞車與排檔作用原理,因車輛之制動力不足,仍會向前滑動,惟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顯示蔡金源之車輛並無向前移動之跡象,衡諸常情,蔡金源於此時之駕駛動作,應為鬆腳煞車、改踩油門準備後退。又自10時41分6.6秒至10時41分7.81秒,截圖中蔡金源之車輛與右側圍牆處之白色光點間距離並未改變(參見原法院交易字卷㈡第132頁編號13截圖至15截圖),可見此期間該車並未移動,衡情蔡金源既然已踩踏油門,惟車輛卻未倒退,從一般駕駛經驗判斷,應係受限於倒車方向為上坡地勢,蔡金源對油門施力使引擎輸出之扭力未達足夠使車輛移動所致。嗣蔡金源車輛於10時41分9.81秒時之位置與10時41分7.81秒時之位置相較已有改變(參見原法院交易字卷㈡第132頁編號15、17截圖),惟後退距離甚短,足見蔡金源略有加重踩油門之力道,因而車輛以緩慢速度倒退。然蔡金源車輛於10時41分9.42秒時起明顯大幅移動,於10時41分11.45秒時將被上訴人撞倒,並於10時41分13.32秒撞上公車亭之牆角(參見原法院交易字卷㈡第132頁編號16截圖至24截圖),蔡金源既已於10時41分6.6秒起至10時41分7.81秒間踩踏油門而車輛未移動,繼而於10時41分7.81秒至10時41分9.81秒間緩慢倒退,自10時41分9.81秒起大幅後衝,從蔡金源倒車之地勢為上坡路段,以及蔡金源將排檔變換至倒退檔、鬆腳煞車踏板改踩油門時,該車輛呈現未移動、進而微幅移動、繼而大幅倒退之漸進狀態,顯係蔡金源未掌握倒車上坡應踩油門之力道,其一開始所踩油門不足,僅足以支撐車輛不往下滑,其後補踩油門仍只有微幅後退,再施力踩油門時又過於大力重踩之情況下,以致使該車輛向後暴衝。況蔡金源猛踩油門倒車時先擦撞公車亭旁之圍牆,再撞上公車亭之牆角,其先擦撞圍牆時之摩擦力已減弱車輛向後運動之速度,惟該車仍持續猛力往後倒退,足見蔡金源先輕踩油門認倒退幅度不足,進而使力重踩油門,該車方才向後急衝。觀諸蔡金源倒車上坡由輕到重踏踩油門之駕駛過程,可知其為使車輛順利倒車上坡,基於其對於空間、距離、速度的理解後逐漸加重踩油門之力道,是經過知覺感官之判斷下所作之決定,並非於毫無意識下所為。蔡金源駕駛該車於10時41分13.32秒撞上公車亭之牆角後,於10時41分13.85秒時改往下坡方向前進,至遲於10時41分16.73秒時已停在第二次停車位置(下稱第二位置)(參見原法院交易字卷㈡第132頁編號24至32截圖)。另從「28CCD」光碟顯示畫面亦可見蔡金源於倒車之時,其車尾撞到公車亭牆角後,車輛改朝下坡方向前進,並停在第二位置,該第二位置與第一位置極為相同,而蔡金源所駕駛自小客車並非因撞上車頭前方停置車輛才停止前進一節,亦有勘驗筆錄可稽(參見原法院交易字卷㈡第156頁反面、第157頁)。上訴人就此雖辯稱蔡金源係因後座力反彈而向前滑下公車候車亭平台並滑行至下方路旁停止,車輛非藉引擎動力向前行駛及停車云云,惟蔡金源所駕駛汽車具有動力方向盤操控功能一事,為其所自承(參見原法院交易字卷㈡第146頁),而汽車動力方向盤本身具有自動回正性,上訴人如未將檔位改換入前進檔,並將手放在方向盤上控制汽車行進方向,如何能順利回到上訴人倒車之初即計畫停車之第二位置,顯見此係蔡金源在倒車撞到公車亭牆角後,將排檔自倒車檔打入前進檔之人為操控結果。再者,蔡金源之車輛前進至第二位置時,因順向地勢為下坡,蔡金源如未採取踩煞車、拉手煞車或將排檔打入停車檔之措施,該車輛勢必會繼續順地勢往下滑行,而撞上前方車輛。實則上訴人所駕之車並未撞上前方車輛,車頭亦無任何損壞,除經刑事法院勘驗「28CCD」光碟畫面屬實外,亦為蔡金源於刑事庭審理所自承(參見原法院交易字卷㈡第146頁),足見蔡金源駕駛之車係經由其操作始使該車停下。況蔡金源如在開始倒車時就已失去意識,該車輛應不可能在倒車撞上公車亭牆角後,自動打入前進檔,並駛回幾乎與第一位置相同之第二位置,且在下坡地勢安然停車。另參諸蔡金源於車輛在第二位置停妥後,下車時連車門都未關上,便向後方急急走去,並直接走向車後並彎至車尾後方一事,有「28CCD」光碟畫面及勘驗筆錄可佐(參見原法院交易字卷㈡第157頁反面),顯見蔡金源知悉其倒車時輾壓被上訴人,以致於下車查看時過於急促而疏未關上車門。否則如其在倒車過程中完全無意識而不知輾壓他人,豈能在車輛前進時之數秒內迅即回復意識並停妥車輛,且有於停車後採取下車查看車後狀況之舉措,凡此益徵蔡金源於事發時所駕駛及其後查看車後狀況之行為,均是在有意識之舉動下完成。
⒉至於臺大醫院於98年1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
稱:蔡金源罹患陣發性心房顫動,當心跳由正常變化成為心房顫動時,係有可能產生短暫之暈眩或失去意識。當上述症狀產生時,應會影響踩油門、踩煞車、控制方向盤、換檔等行為等語(參見原法院交易字卷㈠第67頁),惟該函僅稱如蔡金源陣發性心房顫動發作,應會影響踩油門、踩煞車、控制方向盤、換檔等行為,惟未稱蔡金源於事發當時有陣發性心房顫動發作之事。又本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該所(98)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依蔡金源後續之檢查結果,雖發現蔡金源有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小病灶併同腦皮質萎縮,腦實質有中風梗塞病灶,研判此類病灶可造成蔡金源之行為異常及微細感覺、運動神經損傷、控制能力降低(參見原法院交易字卷㈡第6至9頁),惟亦未認蔡金源因此達喪失意識之程度。另鑑定人蕭開平法醫師就此亦稱:心臟病發作是完全的昏眩、失能,較無法尚有習慣性控制車子方向、速度之能力,因而不認為蔡金源之心臟病與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參見原法院交易字卷㈡第87頁)。而蔡金源就此陳稱:伊雖自82年起罹患高血壓、心律不整等心血管疾病,但透過長期定時服藥、看診,並未中斷,都能有效地予以控制,期間從未於駕車時發生心臟病或陣發性心房顫動之病症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291頁反面);且參諸蔡金源於事發經警調查時,就事發過程記憶明確,描述當時:伊沿肇事路段倒車,因車未停好,倒車時不知撞何物,又往前開,下車才看到撞到人,伊未受傷等情清晰一節,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可參(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807號卷第17頁),如蔡金源果有突發「陣發性心房顫動」致生暈眩、呼吸急促,並短暫昏迷失去意識之事,焉有就事發過程記憶清晰,且於警訊時未提及此事以釐清事責之理,益徵蔡金源並無失去意識之事,其就此所辯,應無足採。上訴人雖就蔡金源腦(頭)部為電腦斷層、核磁共振之檢查,顯示有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小病灶併同腦皮質萎縮,腦實質有中風梗塞病灶,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此類病灶可造成蔡金源之行為異常及微細感覺、運動神經損傷、控制能力降低(見原法院交易字卷㈡第6至9頁),惟此乃於系爭車禍事件後,約20日後始陸續為之,上開出血究何時、何原因所致不明。再參諸蔡金源97年9月3日至三軍總醫院經診斷有硬腦膜下腔出血之病症,惟此頭部病症係因蔡金源於97年9月3日前一周(即97年8月25日至97年8月31日間)跌倒受傷所致,與本件車禍無涉一節,有該院病歷資料足憑(見原法院交易字卷㈠第186頁),是上訴人執之稱蔡金源於事發當時為陣發性心房顫動病症發作,致產生短暫暈眩或失去意識而影響正常駕駛云云,殊難信實。另蔡金源於97年8月19日至中央健保局台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經診斷有胸壁挫傷等病症,惟經該中心放射科X光檢查結果,屬舊傷一事,有門診紀錄單、放射科檢查報告單可憑(參見原法院交易字卷㈠第155、157頁),另蔡金源97年8月22日雖因後側頭部、右膝疼痛至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就診,惟經放射科X光檢查結果,並無明顯損傷乙事,則有病歷資料可考(參見原法院交易字卷㈠第179、180頁),而上開記錄均為事後就診紀錄,且核與蔡金源事發之時陳稱並無受傷情事各語不符,自難執之以為有利於蔡金源之認定。是上訴人辯稱:蔡金源於事發當時有陣發性心房顫動病症發作,陷入短暫昏迷,於無意識下,車輛失控而撞傷被上訴人,自身亦受有傷害,於法應不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採。
⒊按汽車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業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114條第4款揭明。另同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亦明定,汽車駕駛人有患病影響安全駕駛之情形者,不得駕車。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應注意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違規停車,且於倒車行進時,應注意行人,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為直路型態,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807號卷第15頁),蔡金源竟疏未注意及此,倒車撞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及第2節爆裂性骨折等傷害,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蔡金源年逾80歲,其自82年間起,即因患高血壓及心律不整等疾病,長期至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求診,佐以上訴人自85年6月7日起,亦因多年高血壓、頭暈、陣發性心室顫動等疾病,至臺大醫院就醫等情,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參見原法院交易字卷㈠第66頁),則其對自己罹有高血壓、心律不整、陣發性心室顫動等心血管疾病及陣發性心房顫動,當心跳由正常變化成為心房顫動時,有可能產生短暫之暈眩或失去意識,會影響知覺及身體操控(含踩油門、踩煞車、控制方向盤、換檔等)等情,當無不知之理,則其明知本身罹患之前開疾病發作時,足以造成知覺控制行為能力異常或降低,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猶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駕車汽車行駛於公用道路終致肇事,亦難謂無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蔡金源應就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則本件次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及第2
節爆裂性骨折、胸椎第3及第8節硬脊髓膜上血腫、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胸經胸管放置、肝撕裂傷、多處擦傷及挫傷、右耳撕裂傷等傷害,支出必要之醫藥費、醫療用品及其他必要費用28萬2,370元、交通費用為6萬0,325元、看護費用為17萬6,00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23萬元等情,業據蔡金源及上訴人分別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不加爭執(見原審重訴字卷㈡第8頁;本院上字卷第89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字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堪認蔡金源就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損害乙節已為自認,上訴人除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外,不得撤銷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明。況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損害並沒有包括婦科部分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204頁反面),而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未舉證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減少,不能以現有之工作或職業為準,蓋人之工作或職業,尤其是非公務體系者,並不具安定性,常隨社會狀況.經營環境或經濟景氣而產生變動。且從事智力勞動者,其工作內容亦非完全處於靜態狀態,仍有其他附隨行為(如上下班、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始可完成其工作之內容,自應參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以判斷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是否有所減少。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惟依通常情形,不同時地工作所取得之收入,非不得斟酌為被害人勞動能力之收入。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及第2節爆裂性骨折、胸椎第3及第8節硬脊髓膜上血腫、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胸經胸管放置、肝撕裂傷、多處擦傷及挫傷、右耳撕裂傷等傷害,而上開傷害對勞動能力減損之影響,經本院前審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該院於對被上訴人施以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查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久站、久坐、右手麻及右上臂疤痕等症狀,依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被上訴人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9%,有林口長庚101年6月29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49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247、248頁)。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所受傷害業經榮民總醫院判定符合勞工
保險條例第53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等級第9級,喪失勞動能力達53.83%云云,並據提出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移調字卷第12頁);惟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指之失能等級,係以給付日數為據,旨在規範被保險人因傷害或罹病致有傷殘,得按各等級之給付標準(即以平均日投保薪資,依各級規定日數計算)請求失能給付,此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算基礎之餘存工作年限,尚屬有間。又榮民總醫院判定被上訴人於99年間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等級第9級,惟上開判定未見審酌被上訴人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項,予以調整;另被上訴人術後神經功能恢復良好一節,業據榮民總醫院函覆無訛(見本院上字卷第232頁),是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神經功能於手術後,有日趨改善恢復之變動情形,是有關被上訴人因傷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以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為可採。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車禍所致多處擦傷已經癒合,且相
關病歷等資料,並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留有右上臂疤痕之記載,縱有右上臂疤痕亦不會影響其工作及賺錢能力;另依榮民總醫院97年9月16日神經修復科神經電生理學檢查報告,被上訴人肢、臂、腳、翼的神經支配完全正常,並無右手麻之現象,另被上訴人之過去病史包括「肌無力」「肌酸痛」,97年5月14日至97年7月16日另因婦科問題造成其體倦、胸悶、心悸、腰酸等病症,又其車禍住院期間,97年9月30日至97年11月10日亦因婦科問題即卵巢良性腫瘤轉住「婦科」開刀;此均應為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久站、久坐之重要因素云云,惟被上訴人自因系爭車禍受傷之始,即除受有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及第2節爆裂性骨折、胸椎第3及第8節硬脊髓膜上血腫、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胸經胸管放置、肝撕裂傷、右耳撕裂傷外、全身尚有多處撕裂、擦傷(含左臉頰、左肩膀、右手臂等,右手臂尤甚,傷口有分泌物,呈粉紅色,一碰即感疼痛各情,有病程護理記錄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卷足憑(外放證物),而傷口結痂癒合,留有疤痕,核與常情相符。且林口長庚醫院係就本院前審囑託鑑定事項(含被上訴人95年度車禍對其是否造成障害及影響,見本院上字卷第243、244頁),經對被上訴人實施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含慈濟醫院新店分院、天主教耕莘醫院、榮民總醫院之相關病歷、護理等資料)等相關評估結果,認被上訴人因本事件仍遺存無法久站、久坐、右手麻及右上臂疤痕等症狀;惟其根據美國醫學障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版)之評核標準,採據認與勞動力減損有關之障害為脊椎骨折及右上臂疤痕之障害,其障害分別為8%、3%。另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之補充意見:「本院勞動力減損鑑定結果所列之『右上臂疤痕』係鑑定時理學檢查(生理評估)之發現,另法院所檢送之參考資料中,天主教耕莘醫院97年8月17日之急診病歷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第一頁及外科加護病房病情解釋暨治療計畫表上內均有『右上臂疤痕』之相關記載,如標記處」「上開『右上臂疤痕』係為永久性症狀,惟如經積極性治療(例如:醫療美容)則仍有改善之可能,但此改善並不會影響本次評估結果」「病患鄭家甄之『右上臂疤痕』,將影響其手部外觀功能,此均屬勞動力減損評估的標準之一」,有該院103年6月24日(1 03)長庚院法字第042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上更㈠字卷第66、67、69、70頁),足見被上訴人右上臂疤痕係車禍受傷所遺存,縱經治療而獲改善,亦不致影響林口長庚醫院評估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結果。另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受傷治療期間固於榮民總醫院施行婦科手術,惟該次手術,起因於被上訴人「R/O PELVIC HEMATOM
A DUE TO LIVER LACERATION AFTERTRAFF ICACC IDENT」(疑似車禍後肝臟裂傷導致骨盆血腫,見本院上字卷第183頁),嗣進行手術將左側輸卵管旁血腫切開,抽取血液500cc,而當次手術病名為左側輸卵管良性囊腫,進行囊腫摘除手術,病理報告亦為左側輸卵管囊腫切除(Fallopain tubeleft cystectomy)一節,有97年10月20日手術室護理紀錄、97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資料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卷、病理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上字卷第185頁),另依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之補充意見:「法院所檢附資料中,天主教會耕莘醫院97年8月17日之急診病歷紀錄單記載及本院理學檢查結果,病患鄭家甄係因第十二胸椎、第一及二腰椎骨折造成其無法久站、久坐及右手麻等症狀」「病患於101年5月16日接受理學檢查評估時,其右手單手單次握力18kg,左手單手單次握力21kg,檢查結果均屬正常,故其無法久站、久坐、右手麻等症狀應與病患鄭家甄過去肌無力、股酸痛病史無關」「該腫瘤為輸卵管旁水瘤(paratubal cyst),輸卵管旁水瘤起源自間皮組織(mesothelium)或是中腎管(mesonephric; Wolffian)、旁中腎管(paramesone phric;Mulleria n)的殘留物,係胚胎組織在演化過程的殘留物…因此該腫瘤的發生與97年8月17日之車禍無關」「輸卵管旁水瘤(paratuba
l cyst )一般無症狀、除非發生扭轉(torsion)或破裂(rupture)才會有急性腹痛,無法站立等症狀」,有該院103年6月24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429號函、103年7月7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42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上更㈠字卷第70、71、79、81至104頁),足見被上訴人之肌無力、肌酸痛與卵巢腫瘤等過去病史,亦與其無法久站、久坐、右手麻等症狀無關。至被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理賠之資料,係本於保險契約約定而為,無涉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法久站、久坐係因其95年間肌無力、肌酸痛病史、97年5月至7月間婦科病症可能產生之影響,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有誤,且被上訴人之右上臂疤痕,並不影響其勞動能力云云,自無足取。準此,應認被上訴人因本件所受傷害對其日後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9%。
⒋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謂職業上工作
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之本質,學說上有所得喪失說與勞動能力喪失說之爭,所得喪失說認為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損害,故被害人縱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但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受傷前與受傷後之收入並無差異,自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反之,勞動能力喪失說認為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勞動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我國實務上,參以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
「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63年台上1394號判例:「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之看法,顯均採勞動能力喪失說。惟上開二說,僅為法律觀點之不同。在實際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亦常以被害人受傷前實際所得為計算損害額之評價資料,而採所得喪失說者,對於被害人為幼兒無現實所得者,亦承認被害人於成年後,仍有所得喪失之損害。故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勞動能力有無減少,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態比較之,蓋被害人仍可從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前之工作,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被害人一旦喪失其工作或職位,未必能於他處從事同一工作,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從事之工作為標準。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按行業區分,以證券營業人員經常性薪資每月平均5萬5,047元計算云云,惟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97年7月至10月間,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擔任證券營業員之本薪為2萬3,000元等情,有該公司100年2月14日函可證(見原審重訴字卷㈡第103至104頁),其受傷後轉任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營業員,薪資2萬5,000元等情,為蔡金源於原審所不爭(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9、293、300頁)。衡之被上訴人大學畢業,擔任證券營業員,並已通過期貨商業務員專業科目測驗、「金融巿場常識與職業道德」測驗、「投資型保險商品概要、金融體系概述」測驗,有成績合格證明、及格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87至195頁),其薪資隨著其工作的經驗及資歷而增加,核與常情無違,且被上訴人於車禍前後之健康狀態確有損傷,業如前述,自難遽謂其勞動能力並未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減損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在不同證券公司之薪資已達2萬3,000元以上之事實,依客觀事實觀察,應以其在元大證券公司每月2萬3,00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損害。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薪資收入並未減少,並無所謂因車禍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且其薪資有逐年增加,所以可以證明並未因車禍而損害工作能力云云,應無可採。
⒌本件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勞動
能力減損程度達9%,本件車禍發生時僅23歲又4.5個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計算,其尚有41年又7.5個月之工作期間,以在車禍發生時每月薪資2萬3,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後,核算蔡金源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共計567,533元(計算式:
〔(23,000元×12×9%)×22.642615+(23,000元×12×9%)×0.625×(22.000000-00.642615)≒567,532.7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當,是其請求蔡金源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56萬7,533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蔡金源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致其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及第2節爆裂性骨折、胸椎第3及第8節硬脊髓膜上血腫、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胸經胸管放置、肝撕裂傷、多處擦傷及挫傷、右耳撕裂傷等傷害,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事件精神受有痛苦,請求蔡金源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查被上訴人大學畢業,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僅23餘歲,職業為證券營業員,名下無不動產,96年度之薪資所得為7萬餘元,97、98年度之薪資所得均為8萬餘元,96至98年度投資均為2筆共值5萬元;蔡金源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80餘歲,無業,名下有土地4筆值4百餘萬元,96年度利息所得為20餘萬元,97年度利息為38萬3,517元,98年度之股利所得則為1萬餘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原審重訴字卷㈡第106至127頁)。被上訴人傷症固定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判斷,因鑑定時間及審酌因素,容有差異,惟此僅涉蔡金源損害賠償金額之核定,無礙於蔡金源之加害行為對被上訴人加害程度、及被上訴人因嚴重傷害致身體、健康受損所受之精神痛苦之判斷,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原經判斷勞動能力減損53.83%,現僅為9%,所受痛苦不同,且蔡金源年事已高,尚有配偶及長女須照顧,精神慰撫金80萬過高,應予調降云云,尚無足採。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之情況,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嚴重傷害,相關傷害術後神經功能雖恢復良好,惟仍致勞動能力減損9%,已如前述,顯見其肉體、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非微等一切情狀,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蔡金源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核屬允當。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11萬6,228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282,370元+看護費176,000元+交通費用60,325元+工作損失230,000元+減損勞動損失567,533元+慰撫金800,000元=2,116,228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次按行人乘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購票或候車,應在適當地點或指定之區界內,按先後次序,排列等候,不得爭先恐後擾亂秩序,道路交通規則第136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事發之時候車情形,依「28CCD」光碟之勘驗筆錄,可知被上訴人於10時38分49.109秒走到蔡金源所有之汽車之後,隨即停在該處,直至10時38分58.625秒蔡金源開始倒車(前刑事卷㈡第154頁、第154頁反面),經過約9秒,另比對「37CCD」光碟截圖,可知被上訴人迄至遭蔡金源駕駛之車撞倒止,均未走至公車亭內,而蔡金源車輛停放之第一位置距離公車亭僅有數公尺距離,而被上訴人走到蔡金源車後,經過9秒鐘仍未出現在公車亭內,足見被上訴人走到蔡金源車尾後,即在蔡金源車後之樹蔭下等候公車,未依規定在公車亭內等候公車甚明。準此,被上訴人候車,未在適當地點或指定之區界(公車亭)內等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遭蔡金源駕駛之車輛倒車撞及受傷,其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自有過失。被上訴人主張:依車禍發生當時蔡金源自小客車衝入候車亭內,縱令伊當時站立於候車亭內,仍會遭蔡金源所駕駛車輛撞及,故伊並無與有過失云云,要無可採。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主因乃蔡金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114條第4款規定,於不得臨時停車之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且於汽車倒車停車時,未注意行人,且患病影響安全駕駛仍駕車,而被上訴人亦未依道路交通規則第136條第1款於適當地點候車所致,是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上開雙方各自過失程度、原因力之強弱,認蔡金源應負9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10%過失責任。故依過失相抵,自得減輕蔡金源所應賠償之金額,則蔡金源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核減為190萬4,605元(2,116,228×0.9=1,904,60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經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保險金共9萬5,941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30日出具之出險資料查詢單可憑(見原審重訴字卷㈡第28至29頁)。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數額及上訴人已給付之100萬元,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0萬8,664元(計算式:1,904,605元-95,941元-1,000,000=808,664元)。
八、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為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準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此為繼承人之法定免責事由,無待繼承人為抗辯。本件蔡金源於102年7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蔡陳文娥、蔡雅安、蔡鳳池、蔡玲鴻已向原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上訴人為法定繼承人等情,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職字第33號民事裁定、原法院102年11月14日北院木家靜102年度繼字第165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6頁正反面、第32、33頁),蔡金源駕車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之損害,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應附以於上訴人因繼承蔡金源所得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判決。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蔡金源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80萬8,664元,及自97年12月12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除已確定之68萬1,636元本息外之12萬7,028元本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函群益金鼎證券股份公司,及向台北榮民總醫院、慈濟醫院、天主教耕莘醫院函調被訴人更名前之病歷資料,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