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49號上 訴 人 宏茂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宏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家宏訴訟代理人 黃柏穎
龔厚丞(即龔正文)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梁徽志 律師
陳宏盈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李懷俊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 律師
張仁興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劉庭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零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得以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零貳佰伍拾陸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原各為黃柏穎、吳孟武,嗣兩造分別於民國104年5月13日、106年2月21日具狀陳報渠等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黃家宏、李懷俊,並聲明承受訴訟等語,此有各該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頁、卷二第7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其與訴外人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亮公司)、致邦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致邦公司)向被上訴人共同承攬「國立陸軍高級中學九十三年校園後續整建工程終止契約重新發包案」,惟被上訴人所點交之前承包商霸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霸壘公司)已施作之水電、空調等材料設備中VCB設備6台、ACB設備4台、UPS設備2台、及NFB設備9台等設備(下稱系爭VCB等設備)已喪失使用功能,完全不堪用,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指示進行更換,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4,390,256元,為此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02年4月24日具狀以:基於上開事實,追加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為上開金額之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雖於本院更審前之102年7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更審前本院卷第10頁至14頁、第44頁),惟本院認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與文亮公司、致邦公司於97年12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共同承攬系爭工程,而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2日點交前承包商霸壘公司已施作之水電、空調等材料設備有瑕疵,上訴人即於同年3月2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就霸壘公司施作之高低壓配電盤設備說明其瑕疵。被上訴人因此瑕疵問題,固於100年8月31日與上訴人及文亮公司、致邦公司再簽訂系爭工程第四次變更設計工程契約,然仍未將配電盤內有瑕疵之系爭VCB等設備列入變更設計工程範圍,而認已點交予上訴人,應由上訴人負責。然上訴人認系爭VCB等工程設備係在點交前已具瑕疵,屬被上訴人供料之責任,乃於同年11月23日發函反應該設備瑕疵屬被上訴人之供料瑕疵責任,兩造於同年月25日協同訴外人東宏綜合配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宏公司)對先前之配電盤設備進行檢測,確認系爭VCB等設備喪失使用功能,非屬堪用;同年月底被上訴人表示由伊先更換上開設備,相關費用按契約爭議處理規定辦理請求,伊遂更換系爭VCB等設備,支出費用共4,390,256元。嗣系爭工程已複驗完成,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開費用等情。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390,256元之本息等語,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90,256元,及自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8項、第11條第11項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受設備材料時作必要之檢查,並負善良保管人之保管責任,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上訴人自行負責。系爭VCB等設備已於98年1月22日點交予上訴人,並有點交紀錄可稽,並經被上訴人於98年3月5日函送上訴人,上訴人亦無任何異議。上訴人於點交收受三年後始起訴爭執當時移交之系爭VCB等設備有瑕疵,自不可信。
(二)兩造間既訂定有系爭契約,相關點交、收受及保管等權利義務,均依上開契約辦理,被上訴人不可能再與上訴人另成立委任契約,系爭VCB等設備之瑕疵既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自無由委任上訴人修復,亦無上訴人為無因管理,或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請求全然無據。
(三)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前與霸壘公司就「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3年度校園後續整建工程」簽訂承攬契約,嗣經霸壘公司為部分水電、空調等施作後,上開契約因故終止,雙方並於96年8月28日針對上開契約終止後相關事宜召開協調會,會終研討結論:「…(五)目前現場無法測試運轉之設備,重新發包及接續承商施工後之設備測試運轉,如有損壞或故障,由霸壘公司負責;…重新發包後,應再次測試合格再交後續承商。」(見本院卷二第53頁)。
(二)上開未完工程經重新發包結果,由上訴人、文亮公司、致邦公司以349,650,000元之價格共同得標,雙方並於97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11條第11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提供設備或材料供乙方(即上訴人、文亮公司、致邦公司,下同)履約者,乙方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乙方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乙方負責」及契約附圖表備註欄註3.、4.、5.分別記載:「由業主提供之設備器材,需經測試正常及符合原合約規定者,始得交新得標廠商施工及保管。」、「由業主提供之設備器材經測試不符合者,應由霸壘企業有限公司負責改善或更換符合原合約規定,始得交予新得標廠商施工及保管。」、「由業主提供之設備器材保固責任,由霸壘企業有限公司依原合約辦理。」;又兩造於98年1月22日就先前已所施作之水電、空調等材料設備數量、項目進行點交【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9號案卷(下稱桃院案卷)第62頁至110頁、第9頁至24頁、原審卷第395頁】。
(三)上訴人曾以98年3月23日將內容記載:前經霸壘公司施作完成之高低壓電盤設備,含箱體、器具、控制線、電纜線材受潮嚴重,應進行修繕或更換等語之(98)宏茂-陸高(文第)000000000號函文通知被上訴人,並副知監造單位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復於98年5月4日將內容記載:
上開函文至今未有結論,請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0日定奪。若未能期限裁示,上訴人為維護工期之權,要辦理停工至有結案後才復工等語之以(98)宏茂-陸高(文第)0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又於98年5月13日將內容記載:依據98年5月12日與前承包商霸壘公司協調,至今未有結論。依總工程進度之工進有影響水電工程進度,請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0日之前定奪,若未能期限裁示,上訴人為維護工期之權,要辦理停工至有結案後才復工等語之以(98)宏茂-陸高(文第)0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業已收受98年5月4日、5月13日之函文(桃院案卷第25、26頁、原審卷第330頁)。
(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致邦公司及霸壘公司等人於98年5月12日就重新發包案水電空調設備保養維修乙事召開協調會,會終結論:霸壘公司主張待其與被上訴人完成終止契約手續後,其將履行不爭執事項(一)所示結論之義務等語。另被上訴人所屬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北工營處)於98年5月22日將內容記載:被上訴人與霸壘公司就系爭工程終止後曾有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之結論。而重新發包後,本處多次協請霸壘公司履行上述協議,該公司仍有異議不願配合,有延遲本工程之後續推動與執行之虞,本處將賡續協調霸壘公司履行協議等語之備工北管字第098000357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並副知霸壘公司。又於同日以內容記載:請霸壘公司於98年5月底前將水電及空調設備測試完畢(含送原廠測試及現地測試)等語,通知霸壘公司,並副知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53頁至358頁)。
(五)上訴人於100年11月23日以內容記載:本次第4次辦理變更追加配電盤乙式,未被列入變更材料項目之VCB、ACB、
UPS、NFB等全部由被上訴人供料及(中正堂、體育館)排煙機,污、排水控制盤都已生鏽腐蝕無法啟動使用,並請求裁決如何解決等語之(100)宏茂-陸高(文第)00000000號函文通知被上訴人。該函文經被上訴人收受後,為釐清被上訴人所指稱設備是否確實無法使用,由其所屬北工營處於100年11月25日會同上訴人委請第三人東宏公司就配電盤設備進行檢測結果,確認系爭VCB等設備,喪失使用功能,非屬堪用。又被上訴人所屬北工營處於100年11月29日內容記載:被上訴人所供材料損壞部分,請會同本處監工人員現地查證,並照相、紀錄(項量)備查,並請上訴人盡速修護,以免延誤工進;另損壞品項請妥為保存至驗收時繳回,相關費用請按契約爭議處理規定辦理等語之備工北管字第1000009004號函文通知被上訴人,並副知被上訴人。而上訴人為此支出修護費用4,390,256元(見桃院案卷第28頁至30頁)。
(六)被上訴人與霸壘公司於100年3月3日召開結算設備保養、維護及測試協調會議,霸壘公司同意完成「陸軍高中93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水電暨空調工程」之冰水主機3組6台及泵浦等設備之維護及測試送電、啟動事宜。被上訴人所屬北工營處與霸壘公司於100年7月21日進行機電設備修復、測試結果:「一、經現場測試,霸壘公司修復泵浦計24台,因上訴人未派員到場,由北工營處代為接收,另擇日依契約規定交予上訴人施工及保管。二、經會同致邦公司及霸壘公司測冰水主機3組6台,由霸壘公司發電機啟動冰水主機,冷卻水塔及泵浦等,上述設備供電後均可運轉,惟因無密碼無法作負載調整測,霸壘公司同意於驗收前會同設備供應商「中興電工公司」現場調整測試及送電啟用。」;又為辦理前項測試結果二之結論,被上訴人所屬北工營處於100年12月21日會同被上訴人、致邦公司及霸壘公司進行會勘結果:「一、本案因前承(霸壘公司)允諾協助本案配電盤正式送電,經本日會勘(誤載「堪」),現場正式電已可正當供應使用。二、有關冰水主機、冷卻水塔及泵浦等大型設備,經正式送電啟動後,均可正常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至164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2日交付上訴人保管之系爭VCB等設備已喪失功能,無法於系爭工程中使用,而其已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系爭VCB等設備更換修復,並完成系爭工程在案,計上訴人支出修復費用4,390,256元,為此依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90,256元之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前與霸壘公司就「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3年度校園後續整建工程」簽訂承攬契約,嗣經霸壘公司為部分水電、空調等施作後,上開契約因故終止,該未完工程即系爭工程經重新發包結果,由上訴人、文亮公司、致邦公司以349,650,000元之價格共同得標,雙方並於97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被上訴人與霸壘公司前於96年8月28日針對雙方承攬契約終止後相關事宜召開協調會,會終研討結論:「…(五)目前現場無法測試運轉之設備,重新發包及接續承商施工後之設備測試運轉,如有損壞或故障,由霸壘公司負責;…重新發包後,應再次測試合格再交後續承商。」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約定:「甲方提供設備或材料供乙方履約者,乙方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乙方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乙方負責」及契約附圖表備註欄註3.、4.、5.分別記載:「由業主提供之設備器材,需經測試正常及符合原合約規定者,始得交新得標廠商施工及保管。」、「由業主提供之設備器材經測試不符合者,應由霸壘企業有限公司負責改善或更換符合原合約規定,始得交予新得標廠商施工及保管。」、「由業主提供之設備器材保固責任,由霸壘企業有限公司依原合約辦理。」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依約需將霸壘公司在終止承攬契約前為被上訴人已施作之設備部分,移交上訴人保管並接續用以施作系爭工程,而被上訴人所移交之設備,須經霸壘公司測試正常後,始得交上訴人及致邦公司等施工保管,若測試不合格者,應由霸壘公司負責改善或更換。
(二)兩造於98年1月22日就包含系爭VCB等設備在內之先前霸壘公司已所施作之水電、空調等材料設備數量、項目進行點交,並製有點交紀錄(見桃院案卷第9頁至24頁),惟觀諸該點交紀錄結論欄:「一、由本處會同監造事務所(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承商(上訴人、致邦公司)清點現場水電、空調材料、設備,點交項量如附表。…三、本次係針對現地材料、設備進行清點、並移交承商(上訴人、致邦公司),後續由兩家承商負保管責任。有關功能測試依契約圖說規定辦理。」等語,顯見兩造於上開時日所進行之點交,僅係就現地材料、設備之品項、數量進行清點後,移由上訴人、致邦公司保管,並未就該交付保管之設備是否具備應有功能進行測試。此外,參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致邦公司及霸壘公司等人於98年5月12日就系爭工程水電空調設備保養維修乙事召開協調會,會終結論:霸壘公司主張待其與被上訴人完成終止契約手續後,將履行其與被上訴人前於96年8月28日協調會研討結論第(五)項決議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55頁),顯見兩造於98年1月22日進行點交前,關於移交上訴人保管、施工之設備未經霸壘公司測試。又被上訴人與霸壘公司嗣於100年3月3日召開結算設備保養、維護及測試協調會議,霸壘公司同意完成「陸軍高中93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水電暨空調工程」之冰水主機3組6台及泵浦等設備之維護及測試送電、啟動事宜。被上訴人所屬北工營處與霸壘公司於100年7月21日進行機電設備修復、測試之設備項目,並未包含系爭VCB等設備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5日具狀陳明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頁),益證系爭VCB等設備未曾經霸壘公司測試正常無誤。準此,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2日所移交上訴人保管之系爭VCB等設備,既未經霸壘公司測試正常,堪認被上訴人關於移交系爭VCB等設備予上訴人保管義務之履踐,並未符合系爭契約所定規範。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意旨可稽。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2日移交其保管之設備中,關於系爭VCB等設備喪失應有功能乙事,業經被上訴人所屬北工營處於100年11月25日會同上訴人委請第三人東宏公司就配電盤設備進行檢測結果,確認系爭VCB等設備喪失使用功能,非屬堪用,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VCB等設備功能之喪失,係上訴人未盡善良保管人之注意義務所致等語,惟被上訴人關於移交系爭VCB等設備予上訴人保管義務之履踐,並未符合系爭契約所定規範,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負擔舉證之責,惟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認,其空言抗辯,自無足採。
(四)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8項、第11條第11項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受設備材料時作必要之檢查,並負善良保管人之保管責任,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上訴人於點交收受三年後始起訴爭執當時移交之系爭VCB等設備有瑕疵,自不可信;及依不爭執事項(六)所示,被上訴人所屬北工營處於100年12月21日會同被上訴人、致邦公司及霸壘公司進行會勘,並以正式送電方式測試結果,有關冰水主機、冷卻水塔及泵浦等大型設備,均可正常使用,顯見系爭VCB等設備功能為正常云云,惟:
1.系爭契約第9條第8項、第11條第11項約定,固規範上訴人應於收受設備材料時作必要之檢查,並負善良保管人之保管責任,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上訴人自行負責,然依系爭契約附圖表備註欄註3.、4.分別記載:「由業主提供之設備器材,需經測試正常及符合原合約規定者,始得交新得標廠商施工及保管。」、「由業主提供之設備器材經測試不符合者,應由霸壘企業有限公司負責改善或更換符合原合約規定,始得交予新得標廠商施工及保管。」等語觀之,關於就系爭設備進行功能檢查之義務,係被上訴人所應督促霸壘公司履踐者,而非上訴人應負擔之義務,被上訴人應先證明系爭VCB等設備於交付上訴人保管時確實具備應有功能後,上訴人始應就現今系爭VCB等設備功能之喪失一事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未盡善良保管人注意義務負擔舉證之責。今系爭VCB等設備於移交上訴人保管時,既未曾經霸壘公司測試正常,則上訴人於受移交時,依上開契約條款應盡之檢查義務,自僅為就該設備之品項、數量等為外觀性檢查爾,是被上訴人以系爭VCB等設備功能喪失係上訴人未盡善良保管人注意義務云云,要屬速斷,洵無足採。
2.況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98年3月5日備工北管字第0980001337號函檢送兩造於98年1月22日關於系爭工程設備點交紀錄後,即於同年3月23日將內容記載:前經霸壘公司施作完成之高低壓電盤設備,含箱體、器具、控制線、電纜線材受潮嚴重,應進行修繕或更換等語之(98)宏茂-陸高(文第)000000000號函文通知被上訴人,並副知監造單位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復於98年5月4日將內容記載:上開函文至今未有結論,請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0日定奪。若未能期限裁示,上訴人為維護工期之權,要辦理停工至有結案後才復工等語之以(98)宏茂-陸高(文第)0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又於98年5月13日將內容記載:依據98年5月12日與前承包商霸壘公司協調,至今未有結論。依總工程進度之工進有影響水電工程進度,請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0日之前定奪,若未能期限裁示,上訴人為維護工期之權,要辦理停工至有結案後才復工等語之以(98)宏茂-陸高(文第)0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被上訴人(桃院案卷第25、26頁、原審卷第330頁),上開3函文,被上訴人雖否認曾收受98年3月23日之函文,然觀諸98年5月4日函文內容,確已記載上訴人曾以(98)宏茂-陸高(文第)000000000號函文通知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就函文內容有所裁示,是上訴人縱因疏失未將98年3月23日(98)宏茂-陸高(文第)000000000號函送達被上訴人或所屬之北工營處,亦堪認上訴人於98年1月22日收受設備點交後之同年3月22日,即已對系爭VCB等設備主張喪失功能,而非3年後始行起訴主張。
3.又被上訴人所屬北工營處於100年12月21日會同被上訴人、致邦公司及霸壘公司進行會勘,並以正式送電方式測試結果,有關冰水主機、冷卻水塔及泵浦等大型設備,均可正常使用,已如不爭執事項(六)所述,且證人即致邦公司總經理李江哲於本院106年2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證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電力運送的順序,是否是由高壓運送到低壓配電盤?)我們的盤要有電進來,才可以正常使用,送電部分有兩種,臨時電與正式電,12月21日那天應該是以正式電來測試,我們以正式電測試的前題就是順序上是台電送的高壓電要先經過上訴人所負責的配電盤,轉成低壓之後,再經過我的配電盤,再輸送到我的設備來使用。(受命法官質以:為何需要經過兩道配電盤?)這問題應由上訴人回答。(為此,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柏穎答稱:因為本件工程屬於2萬2千8百伏特的電壓,需要經過高壓配電盤變壓器,然後變成低壓220伏特來讓空調使用,致邦公司的配電盤,只是該機器的開關而已,並無變更電壓的性質。)我們的配電盤確實只是屬於開關性質,並沒有變壓的功能。所以當天正式送電能夠完成,理論上就是上訴人那邊的變電盤也已經正常運作才能夠完成。」等語,固可認系爭VCB等設備於100年12月21日測試時已達功能正常之程度,惟被上訴人所屬北工營處於100年11月25日會同上訴人委請第三人東宏公司就配電盤設備進行檢測結果,確認系爭VCB等設備,喪失使用功能,非屬堪用後,被上訴人所屬北工營處復於100年11月29日會同上訴人、東宏公司就USB設備2台以外之系爭VCB等設備再度進行檢測結果,均屬正常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是日查證紀錄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即被上證8,見本院卷二第14頁),而參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柏穎於本院106年2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陳述:「(受命法官質以:被上訴人雖然不爭執上訴人支出修繕費用之數額,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的設備損壞部分,為100年11月23日現場會勘時經測試後無法運轉的機器,為何上訴人修繕的單據當中,很多都是早於100年11月23日?)我們所修繕的屬於ACB、VCB,屬於進口的,我們當時97年簽約完之後貨點收的設備我認為損壞的,我認為應該要修繕,有先去跟廠商交付訂金,準備要修繕用,但我認為必須經過測試確定是損壞的,所以才會於11月23日經測試後我才實際從事修繕。…11月25日做完測試確定損壞,我們就更換新品,29日被上訴人就到場再就新品進行測試,請見被上證8號,當時功能就是正常的。另被上證8號與11月25日檢測結果相互對照,除了UPS兩台之外,其他的功能都已經測試正常。至於UPS兩台的部分,因為他們是不斷電系統,所以無法被測試,故無法於被上證8號呈現測試結果。」等語,堪認系爭VCB等設備於100年12月21日以正式送電方式進行檢測結果為正常,洵係上訴人於是日測試前之同年11月29日即已將系爭VCB等設備修復完畢,並非系爭VCB等設備自始具備應有功能,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VCB等設備自始未曾喪失功能云云,亦不足採。
(五)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應確保其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VCB等設備具備應有功能,惟該設備經測試結果,為喪失使用功能,非屬堪用,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附圖表備註欄註4.、5.分別記載:「由業主提供之設備器材經測試不符合者,應由霸壘企業有限公司負責改善或更換符合原合約規定,始得交予新得標廠商施工及保管。」、「由業主提供之設備器材保固責任,由霸壘企業有限公司依原合約辦理。」,上訴人就系爭VCB等設備缺失並無修繕義務,而應由被上訴人促請霸壘公司就系爭VCB等設備缺失部分進行改善,然被上訴人所屬北工營處於100年11月29日內容記載:被上訴人所供材料損壞部分,請會同本處監工人員現地查證,並照相、紀錄(項量)備查,並請上訴人盡速修護,以免延誤工進;另損壞品項請妥為保存至驗收時繳回,相關費用請按契約爭議處理規定辦理等語之備工北管字第1000009004號函文通知被上訴人,並副知被上訴人,亦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桃院案卷第30頁),堪認被上訴人就此原屬前手霸壘公司責任之勞務工作,逕行委任上訴人修復系爭VCB等設備,今上訴人主張其為此支出修復費用4,390,256元一事,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上開法文,被上訴人自應向上訴人償還該費用及其利息,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90,256元,及自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雖復抗辯:兩造間僅就系爭工程訂有承攬關係,並未成立委任契約,且依一般政府採購實務,相關委任契約之成立,應依據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流程辦理招標、開標、決標作業,並由代表權人簽約,兩造間關於委任契約之成立,未曾依上開程序辦理,亦證被上訴人未允諾成立委任契約等語,然:
1.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0條、第535條、第540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是當事人成立之契約中,除承攬外,另有不具獨立性提供勞務給付之約定,則該契約即為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關於不具獨立性提供勞務給付之約定部分,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意旨可稽。準此,被上訴人以兩造間僅有承攬關係,並無委任關係云云,已不足採。
2.按委任契約係屬諾成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再者,系爭契約固係兩造間成立,然觀諸不爭執事項(四)至(六)所示,被上訴人所屬北工營處自98年5月22日起即介入處理兩造、霸壘公司間關於系爭VCB等設備是否具備應有功能等事務,並按辦理事務之內容、進度呈報或副知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受通知後,非但無任何反對之表示,且多次承接北工營處處理進度,接續以自己名義與兩造或霸壘公司處理相關糾葛,顯見被上訴人已授權其所屬北工營處辦理系爭契約相關爭議,今其所屬北工營處既於100年11月29日行文委任上訴人逕行修復系爭VCB等設備,而此修復設備之勞務工作,既不屬於兩造原訂承攬契約之工作範圍內,自應認兩造間就修復系爭VCB等設備另行成立委任契約。至該委任契約未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相關程序,僅係代表被上訴人處理本件事務之承辦人嗣後應否受到內部行政懲處之問題,要與被上訴人對外已與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無涉。
(七)又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應為之給付,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依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應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上訴人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90,256元之本息,則上訴人另主張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90,256元,及自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不察,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末以,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