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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更(一)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上 訴 人 呂福輝法定代理人 阮艷翠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被 上訴人 陳坤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先位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呂欣諭、阮艷翠連帶給付其委任報酬354萬3,980元本息、備位請求上訴人應將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原審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54萬3,980元(原審卷㈠第26頁),嗣被上訴人具狀撤回上開先位請求,且經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追加聲明:請求呂欣諭、阮艷翠另應與上訴人共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本院101年度上字第534號卷㈡第280頁),本院前審以101年度上字第534號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6377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關於本院前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經本院更為審理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為有理由,則判命除確定部分(即本院前審判命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6377)外,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00000

00.8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本院更審判決聲明不服,於105年3月25日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上訴利益為134萬6,872元(計算式:17400元/平方公尺×198.16平方公尺〈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面積;見原審卷㈠第23頁〉×0000000.8/0000000〈應移轉應有部分〉=0000000.48;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是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