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上 訴 人 陳坤杉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
林凱律師上一人 之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被上訴人 呂○○法定代理人 阮艷翠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0000000、八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第00、000、000、00
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以各地號分稱,並合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呂悉達(於民國95年3月31日死亡)所有。呂悉達與越南籍配偶阮豔翠育有被上訴人、呂○○2名子女,呂悉達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呂○○繼承,嗣於99年9月29日將000地號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此前,阮豔翠以自己及2名子女法定代理人名義,於99年5月18日與伊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書);並於99年9月7日在原法院公證處認證,為求慎重,已將契約翻譯為越南文譯本供乙○○確認。事後,伊已完成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所載7項委任事務,被上訴人應依第3條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伊。爰依委任報酬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813,872分之2,787,49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000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813,872分之26,37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對阮豔翠、呂○○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對阮豔翠、呂○○請求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均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813,872分之2,787,49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阮豔翠本係越南人,於88年9月27日與呂悉達結婚,育有被上訴人、呂○○2名子女。呂悉達過世後,現金、股票分配予乙○○繼承,土地則分配予被上訴人與呂○○繼承,並信託登記於2人叔叔即訴外人呂一品、呂學東及呂學茂等人(下稱呂學東等3人)名下。經友人介紹,乙○○向上訴人洽詢專業意見,但是上訴人未給予乙○○閱覽機會,即要求不識中文之乙○○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書,縱經公證人認證,惟公證人無法確認系爭委任契約書越文版是否與系爭委任契約書內容相符,與公證法第101條第4項規定不符,自不生認證效力,故兩造對於委任事項及報酬並未合意。如認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約定為有效,依該條後段文義,上訴人擔心被上訴人事後無力償付報酬,遂以土地抵償債務,且兩造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同時亦簽立包括000地號土地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可見委任報酬仍係金錢性質,而非000地號土地。再者,第3條所稱報酬,包括籌資代墊費用、相關地政業務酬金,惟上訴人所稱代墊費用,或欠缺單據,或與委任事務無關,致無從採信;地政業務酬金則應按照地政士公定收費標準計付金錢,上訴人不得任意收費,000地號土地僅為約定報酬之上限。何況,上訴人僅完成塗銷信託登記之工作,其餘6項事務均未完成,上訴人陳稱本件委任事務風險很高,若未能完成,其所為花費無法取回,可知上訴人對其未完成之事務不能請求給付報酬。又系爭委任契約書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6日、同年8月30日對上訴人為合法終止,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自不得請求報酬,而系爭委任契約書第4條約定違反委任契約之本旨及誠信原則,上訴人自不得據此約定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㈡第49頁、前審卷㈡第285-286頁):
㈠系爭土地重劃前地號為桃園縣○○鄉○○段第0000、00000
、00000、00000號,原係呂悉達(95年3月31日死亡)所有。呂悉達與乙○○(原係越南籍,94年9月23日取得我國國籍)育有被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呂○○(00年0月00日生)2名子女。呂悉達死亡後,乙○○為2名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呂○○繼承,000號土地現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㈠第16頁土地謄本、第49、50頁戶籍謄本)。
㈡99年5月18日,阮豔翠以自己及2名子女法定代理人名義,與
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記載「甲方甲○○法定代理人乙○○、呂○○法定代理人乙○○、乙○○繼承呂悉達之所有坐落於○○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四筆土地塗銷信託登記等相關權益之請求案件,委任乙方逸鴻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約定辦理之權限、程度、酬金及其他條件如下:…」。(見原審卷㈠第8至11頁、本院前審卷㈠第61頁,文字部分詳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76至278頁)第2條:
委任事務─乙方(受任人)應辦理之事務如下:
⒈代理或協助塗銷信託登記或調解,協談、協議相關事宜。
⒉代理恢復甲○○、呂○○所有前開土地其法定代理人乙
○○行使土地所有權人擁有之自由處分、收益等基本權利。
⒊代理協助參與並爭取甲○○、呂○○市地重劃應有之一
切相關權益,代理協談、代理協議家族共有土地之處分、收益或調解相關事宜。
⒋代理撰擬甲○○、呂○○所有前開不動產所有協談、協
議等相關事項及代理爭取生存配偶乙○○應有之繼承權益及其所有一切相關權益事宜。
⒌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
⒍代理其他與前開1至5項有關事項。
⒎協助籌措資金,請求確認信託登記無效等案件訴訟扶助。
㈢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記載如下:
委任報酬:
因甲方委任人目前身無分文並無力籌措所需訴訟費用、稅捐、律師費、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標的物之費用、擔保債權所生之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前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受任人負責籌資借錢,以爭取前開甲○○,呂○○、乙○○之權益。乙方受任人免費協助出庭訴訟相關事宜。本件委任報酬純係負責籌資代墊前開訴訟費用、稅捐、律師費、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標的物之費用、擔保債權所生之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及前開第二條委任事務等相關地政業務之酬金費用總額,故雙方言明委任報酬為本案重劃後標的物權利範圍之所有持分百分之十七計算,意即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總坪數的百分之十七計算(其中包括前揭所有代墊費用、公證或認證費用、法院裁判費及委任事務完成後所有權移轉過戶之增值稅、印花稅、登記規費等相關費用在內)。並以重劃後○○段000地號(詳細位置如后附圖示)土地作為過戶之標的物,如經判決或協議或和解或私下協議、和解重新調整地號或面積時,仍以調整後之登記簿謄本地號面積做為過戶之標的物,其受任人對於該標的物有優先選擇位置地號抵付酬金之權利,坪數如有誤差再計算互為找補。前開第二條第一項委任事務「代理或協助塗銷信託登記或調解,協談、協議相關事宜。」辦理完成後五日內委任人應無條件配合申報重劃後○○段000地號稅捐及配合過戶手續。如經判決或協議或和解或私下協議、和解重新調整地號或面積時則依前開約定方式五日內辦理。
㈣99年9月7日,兩造將系爭委任契約書送交原法院公證處認證
(公認證字號:99年度桃院認字第000000000號);當時,訴外人陳國芳另提供系爭委任契約書之越南文譯本,交予乙○○閱覽,但是越南文譯文未經認證(見原審卷㈠第6至11頁認證資料、第12至15頁越南文譯本,本院前審卷㈡第108頁背面勘驗筆錄)。
㈤99年5月18日當天,阮豔翠以自己及2名子女法定代理人名義
,另與上訴人簽訂簡易版委任書(見原審卷㈠第86頁)。㈥呂悉達過世後,系爭土地原信託於甲○○、呂○○之叔叔呂
一品、呂學東及呂學茂名下。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第1項所約定「代理或協助塗銷信託登記或調解,協談、協議相關事宜」,經上訴人在99年9月29日辦竣塗銷信託登記(見原審卷㈠第467至472頁土地謄本、本院前審卷㈡第68至7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90至101頁異動索引、第216頁)。
四、上訴人主張阮豔翠並代表未成年子女即被上訴人、呂○○於99年5月18日與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約定委任事務共計7項,第3條約定委任報酬為000地號土地。伊已完成全部7項委任事務,爰訴請被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委任契約書是否有效?㈡系爭委任契約書約定之委任事務及其報酬為何?㈢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全部委任事務?其得請求報酬若干?爰分項析述如下:
五、有關系爭委任契約書是否有效部分: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528條、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指「私文書」,應不問其為本國私文書或外國私文書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認證文書之翻譯本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辦理外,應審查該翻譯語文是否正確,並將原文連綴其後。公證法第101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99年9月7日,兩造將系爭委任契約書送交原法院公證處認證(公認證字號:99年度桃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見不爭執事項㈣),依前開規定,應推定系爭委任契約書為真正,兩造因而成立委任關係。㈡其次,99年9月7日認證時,陳國芳曾製做系爭委任契約書越
南文譯本,交予被上訴人閱覽(見不爭執事項㈣)。陳國芳嗣於本院102年2月6日前審準備程序結證稱:「(問:證人從事何工作?)目前做越南文翻譯,約做了20年。…我於越南出生,於越南生活十幾年,於民國62年來台」、「(問:
提示原審卷㈠原證1認證書,是否你簽名的?)是的」、「(問:這是在何處簽名的?)忘記是在桃園或中壢,是上訴人載我去的。地點應該是公證處…」、「(問:當時有何人在場?)上訴人陳先生、被上訴人阮小姐,及1名好像是阮小姐的越南女性朋友,還有一名臺灣人在場,不知道台灣人是誰的朋友」、「(問:當時你有跟阮小姐翻譯中文文件予阮小姐?)當初上訴人陳先生把原審卷㈠第8至10頁中文的資料給詮星翻譯社,翻譯社交給我翻譯,我所翻譯越南文的就是原審卷㈠第12至15頁(包含第14頁下方英文的簽名chankwok fang等文字)」、「(問:99年9月7日當天,有無用越南文告訴乙○○原審卷㈠8至10、12至15頁的內容?)我有問她是否看得懂我寫的越南文,她說她看得懂…」、「(問:99年9月7日當天交給乙○○看得文件有哪些?)原審卷㈠8至10、12至15頁的越南文、中文資料一起給她看」、「(問:原審卷㈠第12至15頁的越南文,是按照原審卷㈠第8至10頁逐字翻譯,還是跳躍的翻譯?)我是照著中文的意思逐字翻譯」、「(問:你將越南文資料交給阮小姐,她說他懂,她前後看了多久?)我沒有注意時間。但我有問她有無看過越南文的版本,她說有」、「(問:證人翻譯中文文件時,是否連原審卷㈠第10頁的圖及右方的中文一併翻譯成第15頁越南文?)第15頁完全按照第10頁的內容翻譯」、「(問:是否記得當時認證時間一共多久?)在公證人那邊應該有1個小時,有沒有超過1個小時,我不確定,確定時間我不記得」、「(問:阮小姐看越南文文件的方式?)文件給她看,我問她了不了解…」、「(問:你剛剛所說的阮小姐了解是指了解越南文字,還是包含越南文的法律專有名詞?)我有問她,她點頭並說她看得懂。她沒有說她不懂專有名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82至184頁筆錄)。證人陳國芳僅從事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翻譯,與兩造並無利害衝突,並結證願負偽證刑責,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誤,亦核與該認證書所載「…二、公證人詢明請求人(指阮豔翠),其確已明瞭該私文書(指系爭委任契約書)所除述之內容,…三、上開委任契約內容及其認證程序,均已由請求人所攜通譯陳國芳以越文傳譯,並由見證人(指紀添明、黎陳鴛草)在場見證無誤。…」(見原審卷㈠第7頁)相符,堪可採信。依其證詞,乙○○至遲在99年9月7日認證時,已閱覽系爭委任契約書越南文譯本,明瞭系爭委任契約書全文意義(包含第3條委任報酬約定),兩造遂就系爭委任契約書中文版本進行認證,足認99年9月7日當天,乙○○已確認系爭委任契約書各項條款(包括第3條所載報酬),始進行認證,益明系爭委任契約書業經阮豔翠明瞭其內容,並代表被上訴人、呂○○與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之合致,自為有效。
㈢被上訴人固辯稱99年5月18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時,乙○
○不識中文,更不諳我國法律就委任、信託等規定、涵義及代書規費若干;99年9月7日認證時,公證人不明越南文,復未踐行公證法第101條第1、4項、第5條第3項、第71條、第74條程序,不生認認效力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7至60頁)。
然而,乙○○於88年9月27日與呂悉達結婚,並於94年9月23日取得我國國籍(見不爭執事項㈠);衡諸常情,其接觸我國文化、法治已有十餘年之久,不致於無端受人擺佈而簽署文件。對照乙○○於100年9月26日尚且委任訴訟代理人以回應本件起訴(見原審卷㈠第40、41頁),益徵乙○○知悉保障自身權益。自難認乙○○係在不甚理解文義情形下,遽然於99年5月18日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書(中文版本)。至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字第1183號處分書固謂:「…然查,被告(指乙○○)原為越南籍人士,不諳我國法律規定及代書規費若干等情形,能否充分明瞭該委任契約艱澀文字之內容,至有疑義(此觀之其於人該委任契約之簽名式,即可見一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05頁)。然而,前開論述係質疑乙○○中文程度是否明瞭系爭委任契約書;但是陳國芳證稱已將系爭委任契約書內容翻譯為越南文,乙○○表示看得懂,均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復未指明系爭委任契約書越南文譯本與系爭委任契約書內容有何不符之處,空言抗辯該認證違反公證法第101條第4項規定而不生效力,及阮豔翠未明系爭委任契約書內容,兩造就該契約未能達成合致云云,自不足取。
六、有關系爭委任契約書約定之委任事務及其報酬為何部分: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00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
㈡查前開不爭執項㈡之記載,系爭委任契約書係為乙○○、被
上訴人、呂○○繼承呂悉達所有坐落於○○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重劃前地號)4筆土地塗銷信託登記等「相關權益」之請求於99年5月18日所簽訂,依其第2條約定委任事務分列為7項,參諸前開土地於呂悉達95年3月31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阮豔翠、被上訴人、呂○○協議分割遺產,由被上訴人、呂○○分別取得前開不動產,其餘遺產由阮豔翠取得,前開不動產由呂悉達之父親呂新照以被上訴人、呂○○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95年4月1日簽立信託契約書,信託目的包括辦理市地重劃及共有土地之處分,於同年5月18日申請辦理信託登記於呂悉達之弟呂學東等3人名下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完稅證明書、信託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68-171、173-180、000-192、194-219頁),而阮豔翠原為越南國人(見原審卷㈠第176頁之戶籍謄本所載),經其於本院到庭證稱:伊係拜託上訴人將土地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可知呂悉達死亡後,其遺產之分配除未依法定繼承由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均分繼承外,其未成年子女即被上訴人、呂○○因繼承取得之土地,阮豔翠亦無法自由行使法定代理人之權利;又前開土地確實於呂悉達生前即依平均地權條例第00條第1項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得自組重劃會以辦理市地重劃(俗稱自辦市地重劃),是以系爭土地自辦市地重劃事項,得由「桃園縣蘆竹鄉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大興重劃會)辦理。再者,市地重劃事務眾多,包含擬定重劃計畫書(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公共設施與費用之負擔(前述辦法第21條)等各項業務,嗣大興重劃會已於94年5月6日獲准自辦市地重劃,並於99年2月9日完成市地重劃工作,此有桃園縣政府94年5月6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2月9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25、129頁),而依前開信託契約所為之土地信託登記,即為利於受託人呂學東等3人代被上訴人、呂○○就所繼承土地進行市地重劃;復細繹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約定之委任事務雖分列為7項,然其內容大致可為處理「塗銷信託登記」、「恢復乙○○依法定代理人身分就前開土地之自由處分、收益權利」、「爭取甲○○、呂○○市地重劃應有權益及與家族共有土地之處分(屬前開信託契約目的,故列為一項)」、「爭取生存配偶乙○○應有之繼承權益」、及「請求確認信託登記無效等案件訴訟救助」等5項,而前開5項委任範圍均相歧,就委任人之利益亦屬不同,是其委任事務自屬5項,至其他約定之委任事務,包括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第4、5、6項約定之代理撰擬系爭土地所有協談、協議等相關事項、代理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及代理其他與前開約定事務有關事項,均屬利於前開5項委任事務之處理而加以載明,難認屬獨立之委任事項。至上訴人主張前開約定之委任事務係一體,實僅約定塗銷信託登記1項,分列7項係手段、方法之周延表達,其餘第2-6項約定僅為服務,多列項目僅在表彰維護委任之權益免受拘泥,目的僅在使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阮豔翠得以自由處理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3頁、第208頁反面、卷㈡第129頁),顯然未審酌前開系爭委任契約書簽立前之狀況、前開各項委任事務涉及利益不同(如信託塗銷、阮豔翠基於法定代理人身分處分未成年子女財產之權利、重劃土地利益〈涉及家族共有土地之處分〉、阮豔翠本人之繼承利益),或委任事務不能併行而屬先後發生(若未能完成塗銷信託登記,始有再行處理確認信託登記無效之必要)之狀況,自非可採。
㈢次依前開不爭執事項㈢所載,有關委任報酬業已約定於系爭
委任契約書第3條,依其文義可知約定委任報酬為被上訴人應移轉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委任事務包括該契約第2條所列包括前述所稱5項之事務,且因委任之被上訴人、阮豔翠、呂○○身無分文,則有關前開委任事務之相關費用包括訴訟費用、稅捐、律師費、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標的物之費用、擔保債權所生之手續費等相關費用,除概由上訴人負責籌資借貸,及前開委任事務之相關地政業務費用,暨上訴人處理前開事務之酬金,均包括在兩造約定之移轉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委任報酬內,此核與上訴人所陳委任報酬包括相關稅賦、地政或其他規費、訴訟費、律師費等及酬金;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並未請求規費或代墊款,因已包含在報酬內;本件以地為酬,一切開銷及相關稅金均由上訴人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5-346頁、本院卷㈠第28頁、卷㈡第43頁)相符。至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另約定「前開第2條第1項委任事務『代理或協助塗銷信託登記或調解,協談、協議相關事宜。』辦理完成後五日內委任人應無條件配合申報重劃後○○段000地號稅捐及配合過戶手續。」等語(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㈢所載),僅係約定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之時期,非可據以認兩造約定委任事項僅限於塗銷信託登記乙項,併予敘明。又依前所述,系爭委任契約書約定以000地號土地為委任報酬之委任事項包括前述之「塗銷信託登記」、「恢復乙○○依法定代理人身分就前開土地之自由處分、收益權利」、「爭取甲○○、呂○○市地重劃應有權益及與家族共有土地之處分(屬前開信託契約目的,故列為一項)」、「爭取生存配偶乙○○應有之繼承權益」、及「請求確認信託登記無效等案件訴訟救助」等5項,惟就該各項委任事務之報酬則未約定,而上訴人陳明就前開5項委任事務均已處理,業據其提出處理委任事務概況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22-226頁),經本院詢問兩造就委任報酬送請鑑定,為上訴人所拒(見本院卷㈡第124頁反面、第130頁反面),本院亦因兩造未能合意鑑定機關而無法送請鑑定(見本院卷㈡第140頁反面、177頁反面),致本院無從依鑑定結果據以認定各項委任事務約定之報酬及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已完成之事務依系爭委任契約書得請求之委任報酬,自應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之,本院審酌系爭委任契約書約定之委任事務5項,其中第1-4項之「塗銷信託登記」、「恢復乙○○依法定代理人身分就前開土地之自由處分、收益權利」、「爭取甲○○、呂○○市地重劃應有權益及與家族共有土地之處分(屬前開信託契約目的,故列為一項)」、「爭取生存配偶乙○○應有之繼承權益」等4項委任事務完成後之利益均屬不同,兩造復未陳明各該委任事務利益之高低,另若未能完成第1項塗銷信託登記之委任事務,始有再行處理確認信託登記無效之訴訟救助之必要,該2事務之利益雖屬重疊,但其重要性則不分軒輊,且上訴人擬定系爭委任契約書,將前開委任事務分項並列,應認各項委任事務之重要性同一,故本院認前開各項委任事務之報酬應屬相同,即各占兩造約定委任報酬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1/5為適當。另上訴人自陳其為執業20餘年之地政士,為承攬,辦好才給付報酬;若未能塗銷土地信託登記,回復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自由管理,上訴人負擔之成本將付之流水,承辦本件委任事務之風險很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5-346頁、本院卷㈠第27頁、卷㈡第45頁反面),雖上訴人係以其若未塗銷土地信託登記,將無法請求報酬為憑,然系爭委任契約書約定之委任事務非僅塗銷信託登記,尚包括其餘4項委任事務,已如前述,是亦可據此推知上訴人就其各項委任事務之報酬,應以其完成前開5項各項委任事務後始得請求之。
七、有關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全部委任事務及其得請求報酬若干部分:
㈠有關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約定之塗銷信託登記事務部分:
查呂悉達過世後,系爭土地原信託於甲○○、呂○○之叔叔呂一品、呂學東及呂學茂名下。迨99年5月18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後,上訴人在同年9月29日將信託登記塗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㈥);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情(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16頁),應認上訴人已完成此部分之委任事務,並得請求此部分之委任報酬。
㈡有關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約定之恢復乙○○依法定代理人身分就系爭土地之自由處分、收益權利事務部分:
查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於99年9月29日經塗銷,該信託登記之受託人呂學東等3人不服,向蘆竹地政事務所異議、呂學東等3人復向縣政府訴願,再提行政訴訟,上訴人並於99年10月29日、99年12月20日二度代理被上訴人、呂○○向訴願委員會提出申請書對該訴願表示意見。呂新照並於同年10月18日向阮豔翠聲請假處分,禁止阮豔翠對被上訴人、呂○○行使親權及代理被上訴人、呂○○就系爭土地為任何處分,經法院裁定禁止阮豔翠就系爭土地為親權之行使,呂新照並於同年10年25日就前開假處分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改定其為被上訴人、呂○○之監護人,嗣呂新照與阮豔翠就前開親權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包括阮豔翠應將被上訴人、呂○○帶回臺灣接受教育、購屋、出售000、000、000地號土地予呂新照、約定阮豔翠對00、000、000地號土地之處分條件,而呂學東等3人並依該和解內容撤回前開行政訴訟等情,有呂學東等3人異議書、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呂○○出具之申請書、和解筆錄、阮豔翠繳納前開假處分抗告費用之法院收據、停止親權事件阮豔翠委任律師楊逸民出具之委任律師費用收據可憑(見卷外上訴人陳報二狀第280、181-1
82、252、238頁、原審卷㈠第220頁、第228-230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5號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全字第34號歷審卷宗、99年度親字第197號卷宗,核閱無訛,可明信託登記經塗銷後,上訴人除協助阮豔翠處理呂學東等3人對該塗銷登記所為之行政爭訟程序,核屬前開塗銷信託登記之委任事務外,就呂新照提起民事相關訴訟以阻止阮豔翠就系爭土地行使權利,代墊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以爭取阮豔翠就該土地權利之行使,終致達成和解,是上訴人實已完成恢復乙○○依法定代理人身分就系爭土地之自由處分、收益權利之委任事務,並得請求此部分之委任報酬。
㈢有關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約定之爭取甲○○、呂○○市地重劃應有權益及與家族共有土地之處分事務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家族共有土地重劃分配不公,被上訴人、呂○○所分得系爭土地面臨僅8米巷道及狹長形狀不利開發,減損被上訴人、呂○○所分得系爭土地之價值,且家族分配土地不公,又市地○○○○○○段00地號土地之抵費地,應包括被上訴人、呂○○所有重劃前土地位於中興路兩旁因擴寬補助百分之8的補償達1,596萬元,卻遭重劃會、重劃公司以非公開招標方式將該抵費地移轉他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00頁反面、第201頁、第220頁正、反面),並提出調解申請書、重劃前後面積現值概算表草稿、共有人土地面積概算表為憑(見卷外上訴人陳報二狀第104頁、本院卷㈡第224-226頁)。惟查,依前開親權事件之和解筆錄所載,阮豔翠係以因市地重劃後被上訴人、呂○○所取得之系爭土地,與呂新照達成和解,未見阮豔翠就有關系爭土地重劃之相關權益為爭執;況且依上訴人主張其代墊律師費並代理乙○○委任李韶生律師對重劃會理事長陳重熙及小叔呂學東、呂一品、呂學茂等人就重劃事務涉及偽造文書與背信,損及甲○○、呂○○權益等事項,提出刑事告訴(見本院卷㈡第223頁正、反面),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2718、22719號偵查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查詢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79-181頁)。上訴人復稱伊為被上訴人爭取移除系爭土地上電線桿,以提高系爭土地價值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5頁);惟大興重劃會早在97年11月3日,即以大興重字第093號函申請台電公司移除電線桿,嗣獲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以97年12月5日蘆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27、128頁),尚難認定移除電線桿係上訴人所促成。另上訴人空言主張其向相關單位查詢○○段00地號之扺費地移轉他人,藉以爭取被上訴人、呂○○就中興路拓寬所應獲得之百分之8補償金,迫使呂新照等人急切同意前開有關親權事件之和解及撤回前開行政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25頁反面);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為被上訴人、呂○○,就系爭土地重劃過程中有何不利,而已為渠等爭取到相關權益,且上訴人復自陳系爭委任契約書簽訂時,系爭土地業已公告重劃後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則有關代理協議家族共有土地之處分即受委任時已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9頁正、反面)。是上訴人並未為為被上訴人、呂○○再爭取到有關市地重劃之相關權益,此部分事務並未完成,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委任報酬。
㈣有關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約定之爭取生存配偶乙○○應有之繼承權益事務部分:
上訴人自陳其代阮豔翠行文及親赴勞保局查詢呂悉達之喪葬給付及死亡給付,查得阮豔翠於繼承時相關權益均已取得,並無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3頁反面、第149頁反面),是上訴人並未為阮豔翠再爭取到其身為配偶應有之繼承權益,此部分事務並未完成,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委任報酬。
㈤有關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約定之請求確認信託登記無效等案件訴訟救助事務部分:
上訴人自陳此項委任事務係若無法塗銷信託登記就是要幫忙阮豔翠打訴訟,必須籌措資金,然在99年9月29日已經塗銷信託登記,故後來就不需要確認信託登記無效案件的訴訟扶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9頁反面)。至前述上訴人協助阮豔翠處理呂學東等人行政爭訟部分,應屬塗銷信託登記之委任事務,已如前述,上訴人執此為本項委任事務,自屬無據。是上訴人並未為有關請求確認信託登記無效等相關事務,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委任報酬。
㈥依前所述,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委任契約書約定委任事務5
項中之2項,且各項委任事務之報酬應為均分,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書,自得請求約定報酬即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應有部分2/5予上訴人,上訴人逾此請求,要屬無據。
㈦又系爭委任契約書業經被上訴人、阮豔翠、呂○○等3人以
上訴人顯然違反民法第535條所定受任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使系爭委任契約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已動搖,依並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8月30日合法終止等情,業經兩造另案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之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00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1-12頁),至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雖記載:「本約解除或終止或因協議或私下協議、和解而終結時,委任人仍有給付酬金費用之義務,約定之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費用均應照付,但受任人得視處理之程度酌退部分酬金,委任人未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片面撤銷委任關係。」(見原審卷㈠第9頁),顯係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外,特約乙○○等3人不得任意撤銷或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基本宗旨,縱使系爭委任契約有約定上訴人受有報酬,祇要乙○○等3人對上訴人已失信賴,不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或其終止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至阮豔翠等3人係以上訴人顯然違反民法第535條所定受任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使系爭委任契約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已動搖,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書,惟上訴人所違反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空言抗辯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已完成委任事務之報酬,亦屬無據。
八、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000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即本院前審判命移轉000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377/2,813,872)外,就上開應予准許移轉000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99,171.8/2,813,872【即(2,813,872×0.4-26,377)/2,813,872】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