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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更(一)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51號上 訴 人 極緻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靜自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複 代理人 黃雅英律師被 上訴人 蔡宗諺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林蔚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321萬139元本息,嗣於本院前審時追加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上訴人返還同筆款項(見本院前審卷第16、114頁),其所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馬靜自,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2日與訴外人洪倩玉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向洪倩玉購買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上訴人與馬靜自共有取得,二人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開二人就取得系爭房地部分是屬合資購買關係,購買系爭房地所需資金,則向上訴人借款382萬元,支付購屋自備款368萬元及仲介費14萬元外,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亦均由被上訴人與馬靜自向上訴人借款支付,累計至101年2月4日止,共支付貸款260萬278元,合計被上訴人與馬靜自共向上訴人借款642萬278元,以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上訴人之借款金額為321萬139元。上訴人曾以務實法律事務所101年3月29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所有借貸關係,並要求被上訴人於五日內還款,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6日收受該函,於101年4月11日即屆清償期,被上訴人自有返還義務,惟其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則其主張兩造間存有借款契約云云,應屬無據。上訴人係由其法定代理人馬靜自與被上訴人二人共同設立,且系爭房屋購買後,亦供作上訴人營業之用,被上訴人並未使用,足見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房地實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並登記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應僅係單純出名為登記名義人,兩造間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並無受有以系爭款項作為購屋款及繳納貸款本息之利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於法亦有未合。若法院認為被上訴人有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之義務,則上訴人自馬靜自與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1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日起,即以系爭房地作為營業場所使用,迄至101年4月11日停業日為止,使用系爭房地長達35個月又22天。上訴人既使用系爭房屋,享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萬元,共計700萬元。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獲不當得利之二分之一即350萬元,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再被上訴人曾開立個人支票為上訴人墊付予上訴人之廠商之貨款共計847萬2,895元,上訴人亦有返還義務,併同時向上訴人主張抵銷。合計被上訴人於1,197萬2,895元之範圍內向上訴人主張抵銷(計算式:3,500,000元+8,472,895元=11,972,895元),上訴人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1萬139元及自10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馬靜自與被上訴人二人共同出資設立,其出資額各50%,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馬靜自以個人名義於98年2月12日與洪倩玉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向洪倩玉購買系爭房地供上訴人作營業使用。被上訴人與馬靜自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嗣馬靜自將應有部分移轉予其配偶張芷怡。

(二)系爭房地之購屋自備款368萬元(含簽約用印款10萬元及137萬元、完稅款147萬元、交屋款74萬元)及仲介費14萬元,合計為382萬元,均由上訴人所支付;其後系爭房屋之貸款本息亦由上訴人支付,累計至101年2月4日止,上訴人共支付貸款本息260萬278元,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合計由上訴人支付之金額為642萬278元。

六、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兩造間存有系爭借貸契約關係,是否有理?若屬有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借款金額為321萬139元,是否有據?

(二)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21萬139元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三)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1萬139元,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有使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損害350萬元及代墊款847萬2,89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並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七、茲說明本院就前開爭點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兩造間存有系爭借貸契約關係,是否有理?若屬有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借款金額為321萬139元,是否有據?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借款契約之成立,除交付金錢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始可成立。而當事人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倘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見解參照)。

⒉上訴人之99年2月8日之資產負債表就應付帳款之股東往來乃

記載為400萬元,嗣經減資變更登記後,上訴人之99年10月25日之資產負債表應付帳款之股東往來變更為7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並有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馬靜自之核章,且分別經會計師黃芳女、蕭文峯簽證,應可信屬真實。而上開70萬元係指被上訴人及馬靜自另向上訴人之借款,前開股東往來並未將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列入等情,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馬靜自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108頁背面、第113頁),復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黃思惠到場證述伊對上訴人主張之借貸毫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09頁背面),再徵諸馬靜自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上開642萬278元款項是借款應知之甚詳,衡情苟上訴人與馬靜自及被上訴人間確有該借款關係,豈有明知而未列帳之理?足見前開由上訴人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並非係被上訴人及馬靜自向上訴人之借款。

⒊再者,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係無償使用等情,業據上訴人陳

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前審卷第50頁背面),其嗣後雖改稱曾與被上訴人及馬靜自約定租賃並曾給付租金云云,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上訴人就其確有支付租金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陳稱不記得租金數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07頁),證人黃思惠復到場證述:「(問:公司是否要付租金?)公司有付租金,付給誰我不清楚」、「(問:付多少錢?)沒有人跟我講付多少錢」、「(問:沒有人跟你講付多少錢,為何你知道公司有付租金?)上訴人法代、被上訴人薪水都是領現金,他們錢都混在一起,有時候叫我領錢也不會跟我說要什麼,因為會計師說要報租金,我去問上訴人法代、被上訴人說有無這個錢,他們說有,他們也不會跟我講細節,所以我也不知道租金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0頁背面),從證人黃思惠之上開證詞可知,上訴人公司申報系爭房地之租金係出於會計師之要求,足見該等租金之申報應僅係為配合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所為,並非實際確有租金支出,否則證人黃思惠既係公司會計豈會不知支付多少租金?至於證人黃思惠所證有租金支出,其自陳係出於聽聞,亦難依其所證認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確有支付租金。另上訴人於98年度至100年度3年間雖曾開立扣繳憑單載稱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其金額分別為7萬2,960元、10萬9,440元及10萬9,440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38頁),依上開所載換算可知,系爭房地所申報之98年全年租金額14萬5,920元(被上訴人及馬靜自2人共有)、每月1萬2,160元,而99年及100年全年租金額為21萬8,880元、每月1萬8,240元,然按系爭房地位處臺北市○○○路○段屬臺北市○區○○○○段,其系爭房屋登記面積(含露台)為99.94平方公尺,約合30坪左右,上開租金額核其同一地段相近條件之其他房屋欲出租租金額高達20萬元左右(見原審卷第65頁),相去甚遠,益見前開租金扣繳憑單之開立,應係如證人黃思惠所證僅係應會計師要求申報始為,並非真有租金支付。又苟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苟確有支付租金,何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馬靜自不知支付之租金額?堪認上訴人前開初始之主張係使用系爭房地係無償使用,應符真實,其事後主張有支付租金云云,並無可採。苟上訴人確係借款予被上訴人及馬靜自購買系爭房地供為己營業使用,且事後被上訴人及馬靜自仍須返還借款予上訴人屬實,則被上訴人及馬靜自二人經營上訴人,在此種情形下,應會要求公司支付租金,以降低對上訴人之負債,豈有負債借款卻無償提供上訴人使用之理?又苟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及馬靜自間確屬消費借貸契約屬實,則馬靜自亦係借款人之一,衡情上訴人除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外,亦應會要求馬靜自返還借款。然經本院詢問馬靜自是否返還借款時,上訴人初則陳稱:馬靜自有還一部分的錢,但是沒有足額的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經本院再次詢時則僅陳稱:另具狀陳述等語(見本院卷29頁),惟事後卻未為任何陳述,足見其所述馬靜自曾清償借款予上訴人,應非實情。按馬靜自身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馬靜自間確存有前揭642萬278元之借款關係,則馬靜自理應會還款以減少遲延利息之支付,但其卻未還款予上訴人,益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並不存在。

⒋上訴人另提出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

謄本、被上訴人還款帳戶存摺、被上訴人貸款帳戶明細、101年3月29日務實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台北敦南郵局第603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1-30頁、第154-157頁)。惟查:

⑴前開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僅足

證明系爭房地係由馬靜自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出面為買受人與訴外人洪倩玉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以1,468萬元所購買,並登記為被上訴人與馬靜自共有,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尚不足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而前開被上訴人還款帳戶存摺及被上訴人貸款帳戶明細,則只能證明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係由被上訴人名義之帳戶清償及其清償數額,亦不足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至101年3月29日務實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僅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借款關係並向被上訴人催討借款之律師函,亦難據而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

⑵前開台北敦南郵局第603號存證信函,固係被上訴人於101年

10月24日委託黃重鋼律師代表被上訴人,基於公司法第109條所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之地位,而以上訴人名義發函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馬靜自,載明:「茲據當事人極緻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來所委稱:㈠馬靜自係本公司股東,與另一股東蔡宗諺為合資購買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由馬靜自出面締約,二人持分各半),曾向本公司借款……382萬元,支付購屋自備款368萬元……及仲介費14萬元,其後貸款本息亦由本公司支付,累計至101年2月4日止,本公司共支付貸款2,600,278元,以馬靜自持分二分之一計算,其應返還本公司3,210,139元……本公司委請貴大律師函告馬靜自終止借貸關係,請馬靜自於函到五日內返還欠款予本公司……」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4-157頁)。按上情係被上訴人於訴訟外就兩造間法律關係定性所陳述之意見,其性質上僅為間接事實,尚不構成所謂權利自認,而法院就兩造間之契約性質定性應依法認定之,不受當事人錯誤權利定性之拘束,是被上訴人雖曾於訴訟外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屬「消費借貸」之陳述,但本院仍應依據兩造間交易往來具體內容,依法判斷其契約定性,並不受被上訴人在前開訴訟外陳述內容之拘束。而撰寫前開存證信函之黃重鋼律師於原審時亦陳稱:該存證信函是因為被上訴人與馬靜自二人都不是法律專家,對於公司資金運用也不是很清楚,……被上訴人來找代理人時,代理人也有告訴被上訴人擅自使用公司資金是不對的事情,如果公司認為公司跟被上訴人間是借貸關係,那麼公司對馬靜自也是借貸關係,馬靜自也應該返還借款,他們跟公司間當時並無書面或借貸合意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背面),可見前開關於消費借貸契約之定性,係被上訴人所委任代理人於聆聽被上訴人陳述事實後之契約定性意見,並非被上訴人初始之認知,亦難據而拘束法院。另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業已否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自難依憑被上訴人前開訴訟外之陳述,逕認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業已自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法院應受拘束云云,並無可採。

⒌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義務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見解參照)。經查:上訴人為馬靜自與被上訴人二人共同出資設立,僅有2位股東;系爭房地由馬靜自出面洽簽買受,則買受後即供上訴人作營業使用,購買系爭房地之購屋自備款368萬元及仲介費14萬元,均由上訴人支付,而購屋貸款部分,則由被上訴人擔任主借款人,馬靜自則擔任共同借款人,並由被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後支付貸款本息等情,業如前述。而馬靜自及被上訴人並分別提供其等個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借上訴人使用等情,復為兩造未爭執(見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前審卷第56頁、第99頁背面),足見本件係因上訴人須有營業處所,上訴人之全部股東即被上訴人及馬靜自始決議,以上訴人之營收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及馬靜自共有,應甚明確。綜合上開系爭房地交易使用情形即被上訴人及馬靜自二人合意運用上訴人公司資金購買系爭房地,買受後供上訴人營業使用,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及馬靜自二人共有以觀,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馬靜自間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核符前述關於借名登記契約所述之內涵,而與消費借貸契約之要件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屬可採。

⒍此外,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係於何時達成借款之借貸合

意、約定返還期限為何,關係消費借貸契約存否之要件事實,亦未主張及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間存有上開所指消費借貸契約云云,自難置信。從而,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指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321萬139元,於法自屬無據。

(二)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21萬139元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苟未受有利益或受有利益但非無法律原因,或未致他人受損害,自不該當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馬靜自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並非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及馬靜自僅係借名人,依據契約關係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未受有利益,而上訴人支付購買款項及返還貸款本息,則屬清償實質上應屬上訴人債務之行為,自亦未受損害。故而,本件情形核與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亦有不符。上訴人主張其得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21萬139元,自難認為有理由。

(三)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1萬139元,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有使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損害350萬元及代墊款847萬2,89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並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本院依前開二項爭點之認定,業已可認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由,則關於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即無再予論述必要,要屬當然。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1萬139元,及自10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欠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