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上 訴 人 楊忠和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被上 訴 人 郭麗安
李碩魏忠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經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李碩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李碩應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字型大小及規格之道歉啟事張貼於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行政大樓川堂之「人事室」公布欄、「運動學系」公布欄各三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碩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李碩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原審共同被告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下稱彰化師大)體育系專任教授。民國98年7、8月間,彰化師大舉行社會科學暨體育學院(下稱社科體院)院長之遴選,伊為候選人之一。詎被上訴人魏忠誠(下稱魏忠誠)依時任彰化師大副校長之被上訴人郭麗安(下稱郭麗安)之指示,於98年8月14日,以「○○」之名義申請電子郵件信箱(下稱系爭電子信箱),再於同年月20日16時42分許、同日23時5分許、同年月28日21時42分,以系爭電子信箱寄發由郭麗安提供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予彰化師大之教職員,其內容記載:「部長大人:彰化師大本來很純樸,有了體育系就開始爛了,今年大學指考分數體育系又創新低,讓校友抬不起頭,更別說體育系去年大學評鑑也沒有過,學校沒膽關掉這個系,還重金禮聘貪污官司纏身的前官員來當講座教授、又沒有學術,上課都在罵別人沒有他自己厲害,現在為了他,還修改法令讓他當體育社會人文學院院長,甚至還找了已經退休的別校的老教授來陪他選。前官員連當老師都沒資格還想選院長,更不對的是學校,怎麼可以沈淪?枉顧法令也不管學生受教權益﹗﹗﹗讓我們抬不起頭來﹗﹗﹗學校還說是教學卓越,叫教育部跟監察院趕快調查吧﹗﹗﹗」,致伊名譽受到貶損,侵害伊之名譽權。倘上開行為係被上訴人李碩(下稱李碩)所為,李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連帶將原審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張貼於彰化師大行政大樓川堂之人事室及運動學系之公布欄,及彰化師大網際網頁之首頁電子公告欄各3日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至第㈢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將附件2道歉啟事張貼於彰化師大行政大樓川堂之「人事室」公布欄、「運動學系」公布欄,及彰化師大網際網頁之首頁電子公告欄各3日。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郭麗安、魏忠誠部分:伊等未撰寫、寄發系爭電子郵件,或
教唆、幫助李碩撰寫、寄發系爭電子郵件。本件均係李碩自行透過安康高中及魏忠誠住處之網際網路,登入系爭電子信箱將系爭電子郵件寄發,且魏忠誠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所在,與是否登入系爭電子信箱及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係二回事。而上訴人主張郭麗安與魏忠誠間就系爭電子郵件之製作及寄送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據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李碩部分:98年5月至8月間,伊在彰化師大聽到體育系學生
說社科體院院長選舉有黑幕、體育系老師上課方式遭人詬病、體育系評鑑不理想及指考分數很低,乃撰寫、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彰化師大之特定人員,促使注意,並無毀謗上訴人之意,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行為。伊係為保護有關大學系所學術水準與整體教學品質之公共利益,基於善意,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為彰化師大體育系專任教授,郭麗安為彰化師大副校
長,李碩為郭麗安之女,魏忠誠則為新北市立安康高級中學(下稱安康高中)資訊組組長。
㈡98年7、8月間,彰化師大舉行社科體院院長之遴選,上訴人乃候選人之一。
㈢系爭電子郵件分別於98年8月20日16時42分許、23時05分許
、28日21時42分許,在安康高中、魏忠誠位在臺北市○○街○○巷○號7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寄發予彰化師大之教職員。
㈣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包括:部長大人(下稱系爭內容1):彰
化師大本來很純樸,有了體育系就開始爛了(下稱系爭內容2),今年大學指考分數體育系又創新低,讓校友抬不起頭(下稱系爭內容3),更別說體育系去年大學評鑑也沒有過,學校沒膽關掉這個系(下稱系爭內容4),還重金禮聘貪污官司纏身的前官員來當講座教授(下稱系爭內容5)、又沒有學術,上課都在罵別人沒有他自己厲害(下稱系爭內容6),現在為了他,還修改法令讓他當體育社會人文學院院長(下稱系爭內容7),甚至還找了已經退休的別校的老教授來陪他選(下稱系爭內容8)。前官員連當老師都沒資格還想選院長(下稱系爭內容9),更不對的是學校,怎麼可以沈淪?枉顧法令也不管學生受校權益﹗﹗﹗讓我們抬不起頭來﹗﹗﹗學校還說是教學卓越,叫教育部跟監察院趕快調查吧﹗﹗﹗。
㈤據98年4月8日媒體報導,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
涉嫌教唆路跑協會浮報入聯聖火活動費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並於4月7日約談上訴人、前副主委李高祥等7人到案,檢察官晚間以李高祥涉圖利罪嫌諭令50萬元交保,其餘5人訊後請回,上訴人則在深夜10時許被移送臺北地檢署,漏夜偵訊中。
㈥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所為撰寫及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行為,涉
有刑事誹謗罪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檢署認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不構成刑法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而以99年度偵字第9703號、1374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2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再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判字第221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㈦李碩曾於99年1月16日在彰化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郭
麗安於98年8月20日及同年8月28日在臺中均有使用魏忠誠名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㈧魏忠誠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8月14日上午1
1:40曾發話予魏忠誠名義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發話基地台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並曾於同日下午13:37:03收受來自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簡訊,受信基地台於臺中市○區○○街;並於同日下午22:24:47發話予0000000000行動電話,發話基地台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頂。
㈨魏忠誠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8月20日與魏
忠誠名義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頻繁,除雙方互有數通未接電話外,於該日凌晨00:43:01通話時間為1143秒、07:56:50通話時間為33秒、11:01:29通話時間為17秒、13:02:
46通話時間為35秒、13:07:15通話時間為34秒、13:40:50通話時間為740秒、15:10通話時間為295秒、16:08:23通話時間為309秒、17:17:28通話時間為91秒。
㈩魏忠誠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8年8月28日與魏
忠誠名義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頻繁,除雙方互有數通未接電話外,於該日凌晨00:48:34通話時間為50秒、00:4
9:53通話時間為1171秒、07:20:25通話時間為37秒、10:26:47通話時間為113秒、10:29:21通話時間為2461秒、20:54:32通話時間為17秒、20:55:04通話時間為1561秒、23:12:38通話時間為590秒。
並有系爭電子郵件、入聯路跑相關新聞、自由時報2009年4月8日A10版剪報、中國時報98年4月8日C2版剪報、李碩99年1月16日彰化分局製作調查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0、89至95、84、85、218、222至227、235至238頁、本院前審卷第112、11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魏忠誠依郭麗安指示,於98年8月20日16分42分許、同日23時5分許、同年月28日21時42分許,以系爭電子郵件信箱寄發由郭麗安提供之系爭電子郵件,侵害伊之名譽權;倘上開行為係李碩所為,李碩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及回復名譽等語。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電子郵件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兼屬二者?
⒈系爭內容1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兼屬二者?
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事實陳述有真偽與否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至意見表達則係對於事務之評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查系爭內容1為「部長大人」,係發送系爭電子郵件者,於系爭電子郵件對於收件者之稱謂,非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至行為人是否將系爭電子郵件寄送「部長大人」,要與此部分認定無關。上訴人主張配合系爭電子郵件之「叫教育部跟監察院趕快調查吧」內容以觀,可見目的在於誤導收件人其已向主管機關首長提出陳情之事實,以圖升高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之可信度,故「部長大人」屬事實陳述等語,尚非可取。
⒉系爭內容2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兼屬二者?
系爭內容2「彰化師大本來很純樸,有了體育系就開始爛了」,乃系爭行為人對於事務表示個人見解或立場,應屬意見表達,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2第121頁、第60頁背面),而非事實陳述,堪予認定。又系爭內容2係針對彰化師大或其體育系而為之意見表達,要與上訴人之名譽無涉。
⒊系爭內容3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兼屬二者?
系爭內容3之「今年大學指考分數體育系又創新低」部分,有真偽與否之問題,應屬事實陳述,堪予認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為意見表達等語,要無可採。至「讓校友抬不起頭」部分,則為系爭行為人對於事務表示個人看法或感受,屬主觀之價值判斷,當為意見表達。再系爭內容3乃針對彰化師大或其體育系而為之言論,實與上訴人之名譽無關,併此敘明。
⒋系爭內容4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兼屬二者?
系爭內容4之「更別說體育系去年大學評鑑也沒有過」部分,有真偽與否之問題,應屬事實陳述,堪可認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為意見表達等語,洵非可採。至「學校沒膽關掉這個系」部分,則為系爭行為人對於事務表示個人看法或評論,屬主觀之判斷,應屬意見表達,甚為清楚。惟系爭內容4乃針對彰化師大或其體育系而為之言論,要與上訴人之名譽無涉。
⒌系爭內容5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兼屬二者?
審諸系爭內容5所述內容,乃彰化師大有無聘請涉嫌貪污案件之官員當講座教授之事,有真偽與否之問題,當具事實陳述之性質。被上訴人就此抗辯非屬事實陳述,尚不足採。至系爭內容5所謂「重金禮聘」、「貪污官司纏身」等部分,兼有系爭行為人對於事務之評論或主觀之價值判斷,亦含有意見表達之性質,至屬明悉。此外,參酌系爭內容6至系爭內容9所述,系爭內容5乃針對上訴人而發,應可確定,併此敘明。
⒍系爭內容6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兼屬二者?
參諸系爭內容6所述內容,乃指彰化師大上開講座教授授課之情況,其中「上課都在罵別人沒有他自己厲害」一節,乃陳述授課之情況,有真偽與否之問題,要屬事實陳述之性質。被上訴人就此抗辯為意見表達,亦不足採。至系爭內容6所謂「又沒有學術」部分,乃系爭行為人對於該講座之主觀評價,無真實與否問題,應屬意見表達之性質,甚為明顯。再綜觀參酌系爭內容6至系爭內容9所示意旨,系爭內容6乃針對上訴人而發,亦可確定,附此指明。⒎系爭內容7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兼屬二者?
細繹系爭內容7意旨,乃指述彰化師大為該講座教授擔任社科體院院長而修改法令,有真偽與否之問題,當屬事實陳述之性質。至上訴人主張兼有意見表達、或被上訴人就此抗辯為意見表達,均非可採。又佐諸系爭內容6至系爭內容9所示內容,系爭內容7亦針對上訴人而發,亦堪確定,併此敘及。
⒏系爭內容8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兼屬二者?
觀諸系爭內容8內容,乃就彰化師大為該講座教授擔任社科體院院長而找已退休教授陪選等情,有真偽與否之問題,堪認屬於事實陳述。而上訴人主張兼有意見表達、或被上訴人就此抗辯為意見表達,均非可取。再參諸系爭內容6至系爭內容9所述,系爭內容8乃針對上訴人而來,堪予認定,併此說明。
⒐系爭內容9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兼屬二者?
質諸系爭內容9「前官員連當老師都沒有資格還想選院長」等情以考,應屬系爭行為人對於該前官員之資格表示個人見解或立場,當為意見表達,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2第122頁、第61頁背面),而非事實陳述,堪予認定。另依系爭內容6至系爭內容9所載,堪認系爭內容9乃就上訴人而為評論,亦可確定,附此指明。
㈡系爭電子郵件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是否為真實?行為人是否已
盡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⒈承上㈠之⒊、⒋所載,關於「今年大學指考分數體育系又
創新低」、「更別說體育系去年大學評鑑也沒有過」等事實陳述部分,乃針對彰化師大或其體育系而為之言論,要與上訴人之名譽無關。故不論此部分言論是否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均不能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能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要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要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易言之,依行為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倘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行為人之言論非出於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或非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即不能令行為人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彰化師大體育系所聘教授、彰化師大社科體院院長之品德、操守、素行,攸關彰化師大之學術水準、整體教學品質等事項,要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可確定。
⒊依據98年4月8日媒體報導,體委會涉嫌教唆路跑協會浮報
入聯聖火活動費用,臺北地檢署於4月7日約談上訴人、前副主委李高祥等7人到案,檢察官晚間以李高祥涉圖利罪嫌諭令50萬元交保,其餘5人訊後請回,上訴人則在深夜10時許被移送北檢,漏夜偵訊等節,已如前述。參以上訴人所提入聯路跑相關新聞報導(原審卷第89至95頁)觀之,於98年4月初,確有「入聯路跑經費涉浮報」、「檢調搜索路跑協會」、「前主委被約談」、「將兩百餘萬元活動經費,浮報為一千六百萬元,搜索路跑協會,並約談體委會前主委等七人」、「體委會涉嫌委路跑協會勾串,偽造不實的活動經費支出」、「楊忠和則在深夜十時許被移送北檢,漏夜偵訊中」、「預計稍晚市調處會將楊忠和移送台北地檢署複訊」等遣詞用字。據此而論,系爭內容5依諸一般經驗,堪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非出於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亦非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又與公共利益相關,要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完全一致,尚不能令負侵權行為責任。至上訴人於98年7月10日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結案,未曾經起訴或判決。惟此乃臺北地檢署內部行政作業,非屬不起訴處分,且未對外公告,一般人無從知悉此事實,亦無從查證得知。上訴人主張系爭內容5為虛捏事實,而侵害其名譽等語,即非可取。
⒋依彰化師大101年9月14日社院字第1010007956號函(下稱
彰化師大函件)檢送之上訴人97學年第1學期教師教學意見反應問卷載有「完全沒上課,能不能換一個近年有敎;國高中經驗的老師,真的很扯!」(本院前審卷1第201頁);97學年第2學期之教師教學意見反應問卷則有:「老師很專業,但可以少講自己的豐功偉業,我們都知道你很厲害:D。」(本院前審卷1第203頁)等情以觀,可知對於上訴人於97、98年間授課之方式或課堂風格,確有學生為較負向之反應或評價。雖上揭問卷顯示上訴人教學之整體評價不低。然上開問卷之其他具體建議,為填答者自行填載,衡諸此類問卷填寫狀況,填寫此欄應屬少數,學生之上揭意見、看法,對上訴人之上課風格,亦得窺知一二。故系爭內容6所述「上課都在罵別人沒有他自己厲害」等語,依上開資料顯示,堪認系爭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與上訴人授課品質之公共利益有關,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關於彰化師大社科體院院長遴選候選人之風評,其教學能
力、方式、風格及其言行舉止,攸關大學之學術水準與將來整體教學品質等事項,且社科體院院長候選人之適任性、遴選程序合法及正當性,均與公共利益有關,至為明確。查彰化師大社科體院院長選舉非正式諮詢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於98年8月13日下午舉行,參加者有郭麗安、周台傑、蔣筱珍、趙淑珠、林建弘、廖文斌等人等節,業經證人趙淑珠、廖文斌、蔣筱珍證述在卷(本院前審卷2第3、6頁、第8頁背面)。而系爭會議之結論,即為原審卷第41頁背面(下稱系爭簽呈)之三點擬辦意見(下稱系爭意見)等情,復經廖文斌結證明確(本院前審卷2第6頁背面),並與趙淑珠(本院前審卷2第5頁)、蔣筱珍(本院前審卷2第9頁背面、第10頁)所述相符,應可採信。
⒍徵諸系爭意見第一點記載「依本校社會科學暨體育學院院
長遴薦作業程序第十點規定,作業程序之修正應報請校長核可後實施,經查社會科學暨體育學院98年7月22日院務會議修正院長遴薦修正院長遴薦工作小組產生方式之修正,未依前述規定陳校長核定,尚未完成修正程序,故該工作小組之組成應依原辦法以『票選』產生,以『推舉』產生之方式與規定不符」等語(原審卷第41頁背面、本院前審卷2第151頁);社科體院確於98年7月22日將社科體院院長遴選工作小組代表之產生方式,決議將「推選」改為「推舉」等節(原審卷第22頁,本院前審卷2第151頁),可知系爭內容7之「修改法令」等語,亦有相當之事實依憑,而非全然無據。
⒎再依彰化師大函件說明載明「98年間,王建臺教授登記
參選本校社科體院第四任院長時,為長榮大學運動休閒管理學系專任教授,各項資歷符合該院徵求院長資格之規定。至王建臺教授97年2月1日自國立屏東教育大學辦理退休而轉任私校乙節,非本校所知悉,亦與遴選資格無關」等語(本院前審卷1第183頁);社科體院院長遴薦委員會於98年8月12日遴選合格院長候選人中,確有自國立屏東教育大學辦理退休而轉任之王建臺教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2第151頁),可知社科體院院長之參選人中,確有已自他校退休之教授,堪可認定。至王建臺教授之年齡得否謂為「老」,應屬見仁見智之看法。故系爭內容8所謂「找了已經退休的別校的老教授來陪他選」等語,依上開資料顯示,應認系爭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不能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⒏系爭行為關於事實陳述部分內容,其陳述或與主要事實相
符,或堪認系爭行為人已盡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難令系爭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電子郵件關於意見表達部分,是否係對上訴人可受公評
之事為評論?評論是否合理?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⒈系爭內容2、系爭內容3之「讓校友抬不起頭」及系爭內容
4之「學校沒膽關掉這個系」等部分,係屬意見表達性質,惟乃針對彰化師大或其體育系而為之言論,要與上訴人之名譽無涉,業經認定如上㈠之2、3、4所述。是以,就此部分之系爭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⒉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意見表達部分雖無真實與否可言,然亦須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始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而不具違法性。
⒊系爭內容5之「重金禮聘」、「貪污官司纏身」部分,乃
對於上訴人所為之意見表達,而夾敘於事實陳述之前後,已如前述。細繹上開文字,「重金禮聘」係強調聘任上訴人,「貪污官司纏身」亦係誇飾上訴人曾因路跑協會浮報入聯聖火活動費用遭檢察官偵查。惟審酌系爭電子郵件係因上訴人參選社科體院院長一事,而對上訴人之品德言行、專業能力、教學品質等攸關彰化師大之學術水準、整體教學品質,與公共利益有關事項而為之意見表達,且上訴人亦確曾因路跑協會浮報入聯聖火活動費用遭偵查,上開文字縱用語略有失當,稍嫌聳動,但仍非偏激不堪之言詞,仍應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多元價值,以免言論受過度之箝制,而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堪認就此部分之系爭行為,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⒋系爭內容6「又沒有學術」部分為對於上訴人所為意見表
達,而夾敘於事實陳述之前,系爭內容9「前官員連當老師都沒資格還想選院長」部分,則屬意見表達性質。雖依彰化師大函件可知對於上訴人於97、98年間授課之方式或課堂風格,確有學生為較負向之反應或評價,已如前述;然系爭電子郵件指稱身為專任教授之上訴人「又沒有學術」、「連當老師都沒資格」,且以匿名方式,寄發予彰化師大之教職員,雖彰化師大社科體院院長之品德、操守、素行、攸關彰化師大學術水準、整體教學品質,要與公共利益有關,有受公眾評斷之必要。但系爭內容6「又沒有學術」部分及系爭內容9,負面、尖酸刻薄、激烈不堪之遣詞用字,已使從事教育工作之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辯稱此屬合理評論之範圍,無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尚無可採。
㈣撰寫、寄發系爭電子郵件,究係何人所為?被上訴人是否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⒈就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乃郭麗安提供,教唆魏忠誠寄發一節,上訴人主張:
⑴署名「○○」之系爭電子郵件係自「0000000000@hotma
il.com」之電子郵件信箱(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信箱),寄件時間為98年8月20日,依訴外人微軟公司回覆,上開信箱曾於2009/8/20,1:42:19AM(PDT),自163.20.3.155IP位址登入並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上開IP位址經教育部電算中心回覆乃魏忠誠任職之安康高中所使用之IP位址,而上開PDT時間係美國太平洋西岸之夏令時間,換算臺灣時間為16:42:19 PM。再系爭電子郵件信箱於98年8月20日8:05:32AM(PDT)(臺灣時間為23:05:32PM)另自123.193.144.82IP位址登入,再次寄出系爭電子郵件,再於同年月28日自123.193.154.23 2IP位址登入,上開IP位址均在臺北市○○區○○街○○巷○號7樓魏忠誠自宅,顯見系爭電子郵件信箱為魏忠誠所使用,且使用安康高中IP位址發入,寄送系爭電子郵件。
⑵再對照魏忠誠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8
月20日系爭電子郵件信箱登入及系爭電子郵件第1次寄送之時間,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即鄰近安康高中,足認登入系爭電子郵件信箱及寄送系爭電子郵件,確係位於安康高中之魏忠誠所為。
⑶8月20日第2次登入及寄發系爭電子郵件時間,對照魏忠
誠之通聯記錄,該日最後一通電話即22:52:32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2樓」,係在其住家附近;8月28日第3次登入系爭電子郵件信箱之時間,對照魏忠誠之通聯記錄,其基地位址亦為鄰近其住家之「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2樓」,足認登入系爭電子郵件信箱及寄送系爭電子郵件,確係位於住家之魏忠誠所為。
⑷依微軟公司回函可知系爭電子郵件信箱乃2009/8/14,8:
36:42(PDT)(臺灣時間深夜23:36:42PM),自61.225.204.152IP位址登入,該IP位址為訴外人謝旭昇申請設於臺中市○○區○○○○街○○○號「山姆餐飲店」供顧客無線上網之用。前開魏忠誠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曾於98年8月14日上午11:40:00與郭麗安使用魏忠誠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路○段○○號之13F),即魏忠誠當日自臺北南下台中並與郭麗安會合,隨即於13:47出現於「臺中市○區○○街○○號」附近,即山姆餐飲店附近勘查;魏忠誠於晚間22:24:47、22:25:09及22:25:47,通聯基地台位置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鄰近山姆餐飲店附近,而約於1時10分後,即於23:36:42申請設立系爭電子郵件信箱,故系爭電子郵件信箱係魏忠誠特地南下,夥同郭麗安盜用山姆餐飲店無線網路申請設立。
⑸魏忠誠無論在98年8月14日申請設立系爭電子郵件信箱
,或98年8月20日二度登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際,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通聯位置均在臺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切聯繫,而李碩於偵查中陳述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因伊忘了帶出門而由郭麗安使用,郭麗安亦自承該2日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足證郭麗安與魏忠誠共同設立系爭電子郵件信箱。⑹依彰化師大99年度第1學期建置之新校務系統現況可知
,身為副校長之郭麗安有權限查閱全校教師課程之教學評量資料;院長候選人名單為即時、隱密資訊,簽呈於98年8月12日傍晚送達校長室,郭麗安於8月13日下午即主持並主導會議結論,並於8月14日凌晨即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依其時間之密相接及獲悉上開資訊之能力,系爭電子郵件顯係郭麗安提供提供,教唆魏忠誠寄發無疑等語。
⒉李碩自承系爭電子郵件係伊寄發,發信動機係為促進大學
教育品質;郭麗安、魏忠誠則否認撰寫並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亦否認有教唆、幫助或參與李碩撰寫或寄發系爭電子郵件等語。
⒊依上訴人所提微軟公司之資料,可認定系爭電子信箱係98
年8月14日上午8時36分42秒即臺灣時間98年8月14日下午23時36分42秒,自61.225.204.152IP位址登入申請(原審卷第61頁),上開IP申裝用戶名稱為謝旭昇,地點為臺中市○○區○○○○街○○○號(原審卷第65頁);再依魏忠誠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98年8月14日上午11時40分0秒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巷路○段○○號之13F,同日下午13時47分03秒收受簡訊,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街○○號1樓;同日晚間22時24分47秒、22時25分47秒發話之基地台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頂(原審卷第49、50頁、本院前審卷2第99、100頁),然此僅能證明魏忠誠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至上述臺中市○○○路○段、○○街、○○路3段附近使用行動電話,依上訴人所提之位置圖示,其中○○街地址鄰近山姆餐飲店(本院前審卷2第97頁),尚不能推論即係魏忠誠98年8月14日下午23時36分42秒,自山姆餐飲店61.225.204.152IP位址登入申請系爭電子信箱;況郭麗安否認去過山姆餐飲店,辯稱僅使用一、二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一次李碩將行動電話留在家裏,伊曾利用該電話找李碩等語(本院前審卷2第284頁背面、285頁),上訴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8年8月14日上午11時40分0秒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及0000000000號行電話通聯位置圖示(本院前審卷2第101頁),即推論魏忠誠南下與郭麗安會合,夥同郭麗安盜用山姆餐飲店無線網路申請設立系爭電子郵件信箱等語,尚無可取。
⒋再依微軟公司資料,系爭電子郵件係系爭電子郵件信箱於
98年8月20日上午1時42分19秒,即臺灣時間16時42分19秒自163.20.3.155IP位址登入後發送(原審卷第62、63頁),而依教育部電算中心回覆,上開IP使用者為安康高中(原審卷第66頁);另98年8月20日上午8時05分32秒,即臺灣時間23時05分42秒自123.193.144.82IP位址登入再次發送(原審卷第62、63頁),上開IP使用者為魏忠誠,裝機地址為臺北市○○區○○街○○巷○號7樓(原審卷第66頁);嗣98年8月28日6時42分47秒,即臺灣時間21時42分47秒復自123.193.144.82IP位址登入(原審卷第62、63頁),然依上開證據固可證明系爭電子郵件係分別於98年8月20日16時42分許、23時05分許,在安康高中、魏忠誠位在臺北市○○街○○巷○號7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所寄發,及系爭電子郵件信箱於98年8月28日21時42分47秒在臺北市○○街○○巷○號7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然魏忠誠是否為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之行為人,仍須其他證據佐證。
⒌上訴人雖主張依魏忠誠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記錄,可知於98年8月20日系爭電子郵件信箱登入,及寄送系爭電子郵件時,魏忠誠所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鄰近安康高中等語,並提出通聯記錄及位置圖示為證(原審卷第52、53頁、本院前審卷2第87、89、90頁),然此僅能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於該基地台位置附近,且曾有發、受話記錄,上訴人進而推論登入系爭電子郵件信箱及寄送系爭電子郵件者,即為魏忠誠位於安康高中所為,即嫌率斷,尚無可取。
⒍上訴人又主張依魏忠誠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記錄,可知於98年8月20日第二次登入系爭電子郵件信箱,及寄送系爭電子郵件時,魏忠誠所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2F」,鄰近伊住家附近;8月28日第3次登入系爭電子郵件信箱之時間,對通聯記錄,其基地位址亦為鄰位其住家之「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2樓」等語,並提出通聯記錄及位置圖示為證(原審卷第52、53、56至58頁、本院前審卷2第87、89、90、91、94至96頁),然此僅能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該基地台位置附近,且曾有發、受話記錄而已,上訴人進而推論登入系爭電子郵件信箱及寄送系爭電子郵件者,即為魏忠誠於自宅所為,亦嫌率斷,並無可取。
⒎查魏忠誠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8月20日
與魏忠誠名義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頻繁,除雙方互有數通未接電話外,於該日凌晨00:43:01通話時間為1143秒、07:56:50通話時間為33秒、11:01:29通話時間為17秒、13:02:46通話時間為35秒、13:07:15通話時間為34秒、13:40:50通話時間為740秒、15:10通話時間為295秒、16:08:23通話時間為309秒、17:17:28通話時間為91秒,此有通聯紀錄可稽(原審卷第50至52頁)。又上開2行動電話號碼,於98年8月28日除雙方互有數通未接電話外,於該日凌晨00:48:34通話時間為50秒、00:49:53通話時間為1171秒、07:20:25通話時間為37秒、10:26:47通話時間為113秒、10:29:21通話時間為2461秒、20:54:32通話時間為17秒、20:55:04通話時間為1561秒、23:12:38通話時間為590秒,亦有通聯紀錄可稽(原審卷第54至58頁);然此僅能證明上開2行動電話於上開時段聯繫之次數及通話時間之長短而已。就此情形,李碩於彰化分局偵查隊調查時陳稱伊98年8月20日、8月28日忘記帶0000000000號門號之手機出門,故借魏忠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家人聯絡,伊母親郭麗安很生氣,要伊回家,故以0000000000號打魏忠誠0000000000號找伊等語(原審卷第84、85頁),於本院前審辯稱98年8月20日伊家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找伊,那支電話是伊與魏忠誠通話用,只有魏忠誠電話,當時伊在臺北,郭麗安或其他家人利用該電話找魏忠誠後聯絡伊等語(本院前審卷1第278頁背面)。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上訴人以之臆測系爭電子郵件於98年8月20日第1次寄送,及98年8月28日系爭電子郵件信箱之登入,與魏忠誠與郭麗安之關聯性,尚無可取。
⒏上訴人固主張社科體院院長候選人名單為即時、隱密資訊
,簽呈於98年8月12日傍晚送達校長室,郭麗安於8月13日下午即主持並主導會議結論,並於8月14日凌晨即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依其時間之緊密相接及獲悉上開資訊之能力,系爭電子郵件顯係郭麗安提供,教唆魏忠誠寄發等語。惟參與會議之趙淑珠、廖文斌、蔣筱珍均證稱會議中大家一起討論,並作結論等語(本院前審卷2第2至12頁),上訴人主張郭麗安主持並主導會議結論等語,已乏依據。況98年7、8月間開始彰化師大社科體院院長遴選,院長之人選攸關系所日後之發展,甚而彰化師大之學術地位,應為當時全校師生關注焦點之一,而上開會議之參與者除郭麗安外,尚有他人,不能排除有其他關心選舉之人,獲悉上開資訊之可能,上訴人遽而推論系爭電子郵件顯係郭麗安提供,教唆魏忠誠寄發等語,即無可取。
⒐再查李碩自承系爭電子郵件係伊所撰寫及寄送,在安康高
中魏忠誠辦公室寄送,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是伊暑期至彰化師大郭麗安辦公室打工期間,中午至彰化師大前的便當街買便當時,與3、4位體育系學生聊天時得知,當時大家一起排隊買便當,伊先偷聽,他們說完上課心得後,即開始聊老師,伊問他們聊的事是真的嗎,他們說老師上課沒什麼內容,來頭好像還不小,最近在學校惹了不少風波,伊聽完後,過段時間才寫系爭電子郵件,郵件內容未向郭麗安求證或討論;伊當時發信之動機係為促進大學教育品質之提昇,沒有要攻擊別人等語(本院前審卷1第272至276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何以在安康高中及魏忠誠住處寄發系爭電子郵件,李碩則於警詢時供稱伊係魏忠誠之女朋友,98年8月20日伊至安康高中找魏忠誠,約下午4、5點在安康高中第一次寄發系爭電子郵件,當天晚上10、11點在魏忠誠住處第二次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另98年8月25日伊至臺北找魏忠誠,於29日再由魏忠誠陪同搭高鐵回臺中,98年8月28日晚上伊在魏忠誠住處曾以魏忠誠電腦上網;魏忠誠曾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伊使用等語(原審卷第80至87頁);於本院前審陳稱伊自98年4月開始與魏忠誠交往,98年8月20日伊至臺北找魏忠誠,99年1月與魏忠誠分手等語(本院前審卷1第277頁、279頁背面);魏忠誠亦陳稱系爭電子郵件是李碩寫的,亦為李碩寄的,彰化警察局發函至安康高中要求配合調查,伊詢問李碩才知此事,伊曾與李碩交往過,98年5月開始至98年12月分手,98年8月20日李碩來臺北,伊開車至捷運站接李碩至安康高中等語(本院前審卷1第280頁、281頁背面)。
⒑雖上訴人主張魏忠誠另於100年與他人結婚,與李碩非男
女朋友,魏忠誠在98年5月9日即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素未謀面之李碩使用,且門號既為兩人方便聯繫之用,李碩竟於98年8月20日及28日皆忘記攜帶,不合常理;再98年8月20日及28日之通聯紀錄,魏忠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絕大多數為發話,0000000000號絕大多數為受話,顯見李碩辯稱伊母親郭麗安生氣一直以0000000000號打至0000000000號手機要伊回家等語不實;而當日李碩另攜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何以郭麗安不與該手機聯絡,李碩不以該手機與郭麗安聯絡,不合理至極。李碩描述安康高中資訊組位置及魏忠誠住處之佈置,均與魏忠誠所述不同,足認李碩從未到過安康高中或魏忠誠住處,魏忠誠始為系爭電子郵件真正寄發之人;又李碩關於申請系爭電子郵件信箱之地點,與警方調閱之資料不同,顯示李碩非系爭電子郵件之實際寄送者,僅為頂替郭麗安與魏忠誠之角色等語。然上訴人所提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系爭電子郵件信箱申請之IP位址、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之IP位址等資料,均無從證明系爭電子郵件為郭麗安教唆魏忠誠寄發,已如前述,並不因其對李碩上開指摘,而得認其主張郭麗安、魏忠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已盡舉證責任。況李碩與魏忠誠之關係,及李碩曾至安康高中及留宿魏忠誠住處,分經李碩與魏忠誠屢次陳述在卷,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反證;而李碩2次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經過,亦如前述,且李碩並於本院陳稱「這封信本來就是我發的,我也不斷向上訴人解釋,上訴人始終認為我是幫另人做事的黑手,當時發信的動機真的是為了促進大學教育品質之提昇,沒有要攻擊別人」等語(本院卷第59頁背面),堪認系爭電子郵件應為李碩撰寫並寄發,上訴人主張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乃郭麗安提供,教唆魏忠誠寄發等語,並無可取。
⒒上訴人以李碩涉嫌刑事誹謗罪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北地
檢署認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不構成刑法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而以99年度偵字第9703號、1374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2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再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判字第221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雖如前述,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刑事判決所為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李碩撰寫系爭電子郵件,以匿名方式寄發,而其中系爭內容6「又沒有學術」部分及系爭內容9「前官員連當老師都沒資格還想選院長」部分,負面、尖酸刻薄、激烈不堪之遣詞用字,已使從事教育工作之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受有損害,李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為可取。其主張郭麗安、魏忠誠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可取。
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若干?得否請求刊
登系爭道歉啟事?⒈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從事教育工作,曾任臺北體院校長、體委會主委,97年至彰化師大任教,為體育系專任教授(原審卷第210頁背面);李碩為現任彰化師大婚姻與家族治療研究所專任教授郭麗安之女,現在美撰寫博士論文(本院前審卷第120至122頁),僅因至彰化師大打工聽聞學生談論,即撰寫及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全彰化師大教職員,其中「又沒有學術」及「前官員連當老師都沒資格還想選院長」之言論,對從事教育工作之上訴人,無異為負面,且不堪之評論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李碩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
⑴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可資參照。
⑵查李碩撰寫系爭電子郵件,寄發予彰化師大教職員,貶
損上訴人名譽,上訴人請求李碩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為可取。雖上訴人請求李碩應將附件2道歉啟事張貼於彰化師大行政大樓川堂之「人事室」公布欄、「運動學系」公布欄,及彰化師大網際網頁之首頁電子公告欄各3日等語,然本件妨害名譽事件係因98年8月間彰化師大社科體學院院長選舉所引發,而系爭電子郵件係寄發予彰化師大教職員等特定之多數人,則於彰化師大行政大樓川堂之「人事室」公布欄、「運動學系」公布欄張貼道歉啟事3日,已足回復上訴人之名譽。再系爭電子郵件中僅系爭內容6「又沒有學術」部分及系爭內容9「前官員連當老師都沒資格還想選院長」部分,貶損上訴人名譽,附件2道歉啟事引用系爭電子郵件全部內容,並無必要,本院審酌後認道歉啟事之內容,應以與本件回復名譽顯有關連之如附件1所示內容為適當,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取。
五、綜上,系爭電子郵件為李碩撰寫及寄發,上訴人主張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乃郭麗安提供,教唆魏忠誠寄發,渠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李碩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李碩應將如附件1所示內容、字型大小及規格之道歉啟事張貼於彰化師大行政大樓川堂之「人事室」公布欄、「運動學系」公布欄各3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依上訴人及李碩之聲請,分別就判准40萬元本息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另上訴人請求刊登道歉啟事回復名譽部分,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不得聲請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