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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更(一)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上 訴 人 楊慧萍

林淑貞陳鈺璉李萬和柯麗華賴琬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被 上訴 人 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年吉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林維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66號、100年度消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之價金,僅係補充其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後訴訟標的之法律上之陳述,並無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路2段之皇翔凱旋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為被上訴人所興建,被上訴人於銷售系爭建案時,以其有泳池、SPA等公共設施(下稱系爭SPA泳池)具有享受No.1之生活機能作為其銷售之主要訴求,並提供相關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及現場解說,上訴人因而支付鉅額價金,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詳下述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⒈⒉⒊⒋⒌⒍所示,合稱系爭房地)。詎交屋後,上訴人始發現系爭SPA泳池係屬二次施工之違章建築,未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致上訴人迄今尚無法合法使用,故系爭SPA泳池除有無法合法使用之瑕疵,亦未具備系爭廣告所稱之品質,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等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則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返還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既交付有瑕疵之系爭SPA泳池,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且無法補正,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其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金額,則依上訴人各自買受系爭房地之坪數以每坪差價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楊慧萍(下稱楊慧萍)58萬7,900元、上訴人林淑貞(下稱林淑貞)64萬7,100元、上訴人陳鈺璉(下稱陳鈺璉)55萬400元、上訴人李萬和(下稱李萬和)53萬4,200元、上訴人柯麗華(下稱柯麗華)65萬1,000元、上訴人賴琬玲(下稱賴琬玲)55萬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原審其餘共同原告,經本院前審判決全部敗訴,未據聲明不服,茲不贅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最高法院發回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本院前開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之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㈦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楊慧萍58萬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林淑貞64萬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陳鈺璉55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李萬和53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應給付柯麗華65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上訴人應給付賴琬玲55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均係買受系爭建案之成屋,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7項約定,系爭SPA泳池為領取使用執照後之施工修改項目,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明確告知,上訴人自不得以此與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圖說不符為由,向被上訴人提出任何主張及請求。是兩造既已就系爭SPA泳池是否符合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圖說等事項在各別之契約中另為斟酌、約定,被上訴人並依約交付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系爭SPA泳池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依系爭廣告內容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系爭SPA泳池未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並無理由。況被上訴人已於95年3月25日將包括系爭SPA泳池在內之公共空間設備移交與凱旋門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凱旋門管委會),凱旋門管委會並於同年11月29日委託律師發函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SPA泳池為違建,惟上訴人卻遲至100年3月11日始提起本件請求減少價金訴訟,亦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㈠卷第75頁反面)㈠系爭建案為被上訴人所投資興建,上訴人分別向被上訴人購

買系爭房地,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日期及上訴人買受之房屋門牌號碼如下:

⒈楊慧萍於94年12月5日簽約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9樓成屋(含坐落基地)1戶(見原審訴字第2766號卷第21頁至第34頁,外放契約證物卷標示楊慧萍部分)。

⒉林淑貞於94年8月15日簽約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12樓成屋(含坐落基地)1戶(見原審訴字第2766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外放契約證物卷標示林淑貞部分)。

⒊陳鈺璉於94年11月15日簽約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12樓成屋(含坐落基地)1戶(見原審訴字第2766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外放契約證物卷標示陳鈺璉部分)。

⒋李萬和於94年7月15日簽約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3樓成屋(含坐落基地)1戶(見原審消字卷一第105頁至第111頁反面,外放契約證物卷第一本第3頁至第31頁)。

⒌柯麗華於95年5月3日簽約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號3樓成屋(含坐落基地)1戶(見原審消字卷一第125頁至第131頁反面,外放契約證物卷第一本第66頁至第97頁)。

⒍賴琬玲於94年10月11日簽約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11樓成屋(含坐落基地)1戶(見原審消字卷一第145頁至第151頁反面,外放契約證物卷第一本第134頁至第165頁)。

㈡被上訴人於94年8月至95年5月間,陸續依約交屋(含公共設

施)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95年3月25日將包括系爭SPA泳池在內之公共空間設備移交與凱旋門管委會(見原審消字卷二第81頁、第83頁、第88頁至第89頁,訴字第2766號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04頁至第205頁)。

㈢系爭SPA泳池係被上訴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之施工修改項目

,未經主管機關核發雜項執照,若按現況予以使用,主管機關將依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見原審訴字第2766號卷第228頁)。

㈣凱旋門管委會於95年11月29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SPA泳池為違建,被上訴人則於翌日即95年11月30日收受該函(見原審消字卷二第90頁,訴字第2766號卷第210頁)。

以上事實,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房屋移交證明書簽收單、產權文件資料簽收單、凱旋門社區公共空間設備移交清冊(泳池機房、SPA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12月7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凱旋門管委會於95年11月29日委託律師所發函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SPA泳池有無法合法使用之瑕疵,亦未具備系爭廣告所稱之品質,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等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減少之價金,是否有據?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SPA泳池無法合法使用,

惟被上訴人於銷售系爭建案時所提供相關系爭SPA泳池之系爭廣告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故系爭SPA泳池亦未具備系爭廣告所保證之品質;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7項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應為無效等語。經查: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固為民法第354條所明定。又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係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並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故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固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惟簽訂契約時倘雙方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定,或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縱其廣告之內容不實,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仍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SPA泳池為被上訴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之施工修改

項目,未經主管機關核發雜項執照而無法合法使用,雖如前述,惟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7項明文約定:「為促進本社區住戶之間交誼活動,增進住戶彼此間之共識,本社區之交誼廳(即為門廳、陽台),泳池、兒童遊戲區(即均為社區公共空間)、管理中心(即為門廳),均於領取使用執照後施工修改項目,賣方已向買方明確告知,買方並已充分了解,同意嗣後買方不得以現場為使用執照圖說不符或嗣後經主管機關取締而要求減少價金,或作任何主張或請求賠償及費用。」(見原審訴字第2766號卷第31頁、外放契約證物卷標示林淑貞部分第11頁、陳鈺璉部分第11頁,消字卷一第110頁、第130頁、第150頁);另於契約附件(五)「地面層、露台及法定空地使用分管協議書」第1條後段亦約定:「…(買方)完全同意本建物之一樓社區公共空間及編號E1戶等經所有承購戶同意賣方於領取使用執照後將無償設置規劃為本社區之休閒空間,由本大樓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之,買方有充分認知絕不以產權登記方式不符及使用用途之名稱與使用執照不符為由向賣方提出任何主張或異議。」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766號卷第43頁、外放證物卷標示林淑貞部分第23頁、陳鈺璉部分第23頁,消字卷一第113頁、第133頁、第153頁);又上訴人復於其等所簽名蓋章之確認同意書再次確認:「…立書人(即上訴人)除對…及一樓公共設施規劃配置均已充分了解外,針對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也已逐條審閱並與貴公司溝通無誤,…立書人並不得以房屋現況與使用執照平面圖不符為由,向貴公司提出任何主張及請求,特書立本確認同意書為憑。」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766號卷第155頁、第159頁、第160頁,消字卷一第114頁、第134頁、第154頁),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際,已經被上訴人明確告知系爭SPA泳池為領取使用執照後施工之修改項目,與使用執照圖說不符,將來可能經主管機關取締,上訴人於知悉上情後仍願買受系爭房地,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除書立附件五協議書外,復於確認同意書再次簽署確認已充分認知、了解含系爭SPA泳池在內之公共設施現況,而不得於締約後以使用用途名稱與建築執照不符、及房屋現況與使用執照平面圖不符等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減少價金及提出任何主張或異議;參以前述約定及確認同意書之文義內容就系爭SPA泳池有何與使用執照不符、嗣後可能經主管機關取締等情形已表述甚明,堪認上訴人於締約時即已知悉買賣標的物中之系爭SPA泳池具有無法合法使用之情形,而仍買受之,即兩造實已就系爭SPA泳池所應具備之預定效用予以明文約定如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7項所示,而被上訴人復於94年8月至95年5月間,陸續依約交屋(含公共設施)予上訴人,並於95年3月25日將包括系爭SPA泳池在內之公共空間設備移交與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進行管理之凱旋門管委會,亦為前述,即被上訴人業已提供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預定效用之系爭SPA泳池予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SPA泳池有瑕疵,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此負瑕疵擔保責任,即非有據。

⑶次查,被上訴人雖於銷售系爭建案時之系爭廣告有「享受第

一,挑高7米3飯店門廳、佛羅倫斯SPA泳池、中庭水花園」、「享受NO.1花園、泳池、SPA」等文字描述,並搭配泳池、SPA池之實景圖片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廣告文宣可憑(見原審訴字第2766號卷第84頁至第91頁,消字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惟系爭SPA泳池係由被上訴人興建設置於系爭建案1樓之社區公共空間,上訴人均係於系爭建案興建完成後,以成屋方式購入者,亦如前述,則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既有實物可供現場觀看、比對,再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7項、契約附件五及確認同意書等內容,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就包含系爭SPA泳池在內之1樓社區公共空間之提供形式、內容,實已另為斟酌、約定,依上開說明,縱被上訴人因系爭廣告內容就系爭SPA泳池之用途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惟此乃被上訴人就系爭廣告內容應受行政法規即公平交易法規範之範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交付之系爭SPA泳池所應具備之效用,既經實質審酌後始約定如前,兩造間即應以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內容為履約之依據,上訴人自不得再執系爭廣告內容作為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又本件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就系爭廣告內容中包含系爭SPA泳池在內之1樓社區公共空間之提供形式另為約定,此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係消費者信賴廣告內容而未就廣告內容另為約定,二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7項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負有不得低於系爭廣告內容之義務,而系爭SPA泳池未具備系爭廣告所保證之品質,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7項約定為單方利益之

免責條款,上訴人除無實質審閱外,亦誤認二次施工即可合法使用,復有違誠實及平等互惠原則,並免除被上訴人將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應負之責任,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民法第222條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查:

⑴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

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再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次按民法第222條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其立法理由係謂:「謹按當事人雖得就通常過失之行為,預以特約免除行為人之責任,然對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生之責任,則無可免除之理由。若許其預以特約免除行為人將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生之責任,則未免過信行為人,而使相對人蒙非常之損害,其特約應歸無效。」。

⑵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7項、附件(五)協議書及確

認同意書等約定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已明確告知上訴人系爭SPA泳池係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施工之修改項目,與使用執照圖說不符,將來亦可能經主管機關取締,上訴人則係對現況有充分認知、了解之情形下,始與被上訴人締約等情,均如前述,足徵上訴人係經自行審酌及評估系爭房地之現狀、交易條件及系爭買賣契約相關約定後,仍決定買受系爭房地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則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7項約定自難認係屬被上訴人單方利益之免責條款。又各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首頁即記載:「茲為房屋土地買賣事宜,經雙方一致同意訂立本買賣契約書,本契約於簽訂前業經買方審閱五天以上,(少於五天者自認無異議),並經雙方磋商後合意訂定條款如下」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766號卷第21頁、第68頁、第71頁,原審消字卷一第105頁、第125頁、第145頁),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復於附件

(五)協議書中再次陳明充分認知有關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7項約定之情形,並於確認同意書再度表明:「立書人不得以房屋現況與使用執照平面圖不符為由,向貴公司提出任何主張及請求」等語,而該等附件、確認同意書亦均交由各上訴人一一簽署在案,參以附件(五)協議書僅有5條條文規定,確認同意書更僅有5至6行之文字,堪認上訴人於簽署上開契約文件時,就包含系爭SPA泳池在內之一樓社區公共空間有「現況與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不符」,應均能於充分瞭解及慎重考量下為同意之表示,確已實質審閱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7項及其相關約定內容。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7項之內容,係明確載明「使用執照圖說不符」、「主管機關取締」等文字,任何一般智識之人均可清楚明瞭該文字之真義,按「領取使用執照後施工修改項目」、「使用執照圖說不符」、「主管機關取締」等文字,依其文義上即可明瞭系爭SP A泳池是取得使用執照後施工修改之項目,而與使用執照圖面不相符合,且會被主管機關取締等情,顯已敘述甚詳,並無任何隱諱不明之處,況如系爭SPA泳池為完全合法之狀態,當不致被主管機關取締,兩造亦無需另約定買方不得要求減少價金,或做任何主張或請求賠償及費用,故上述約定內容,當無致人誤認所謂二次施工即可合法使用之處。是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7項約定,既係上訴人經實質審閱並評估系爭房地之現狀後始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而簽訂,其約定內容亦無致上訴人誤認之處,即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而對上訴人有顯失公平情事。至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7項乃兩造就系爭SPA泳池之現狀為何,被上訴人已明確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審酌後同意不再以此為由而對被上訴人主張相關權利之約定,並無任何免除被上訴人將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生責任之用語,自與民法第222條之規定無涉。綜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7項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民法第222條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均不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SPA泳池係二次施工之事實,雖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存在,但無法合法使用之瑕疵乃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上訴人一經使用即需受罰,而系爭SPA泳池因此閒置、形同廢墟,進而減損房地價值,凡此皆屬加害給付,故本件自有不完全給付之適用等語。查:

⒈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

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而言。又所謂給付應係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之者,始足當之。故給付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之現狀交付之,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次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就系爭SPA泳池已約定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7項

所定之狀態交付,被上訴人亦已依上開約定交付系爭SPA泳池予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進行管理之凱旋門管委會,均為前述,應認被上訴人業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債務本旨交付系爭SPA泳池予上訴人,則系爭SPA泳池性質上無法合法使用,乃兩造締約時已存在之情形,並非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依上說明,自難謂被上訴人之給付為不完全。又依前述,所謂加害給付係以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為前提,則被上訴人就系爭SPA泳池既無不完全給付,縱系爭SPA泳池有如上訴人主張一經使用即需受罰,並因此閒置、形同廢墟,進而減損房地價值之情形,上訴人亦無由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楊慧萍58萬7,900元、林淑貞64萬7,100元、陳鈺璉55萬400元、李萬和53萬4,200元、柯麗華65萬1,000元、賴琬玲55萬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系爭SPA泳池,被上訴人無庸就此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責任之事實已明,有關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及系爭SPA泳池之使用是否得補正等爭點,即無再審究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