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立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紀華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林李達律師上列 一 人複 代 理人 陳怡衡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沛驊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沛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何嘉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98號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萬貳仟陸佰陸拾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包括變更、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名「沛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4年7月20日本院審理中更名為「沛驊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有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更一卷二第79至81頁),具有法人格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時原僅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634條、第661條請求返還運費及損害賠償,至更一審時,於104年9月21日就請求返還運費部分追加依同法第179條 (見更一卷一第198頁)為依據,就請求賠償物品價值損害新臺幣(下同)26萬6,016元部分原依同法第638條第1項、第634條規定, 改依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依據(見本院更一卷第232頁反面);於同年10月29日就參展之攤位租金、裝潢費、預期銷售利潤等損失請求賠償4萬3,050元、1萬1,025元、437萬5,590元 (共442萬9,665元)部分,另追加依同法第232條、第227條第2項為請求 (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32頁反面;更一卷二第73頁)。
因上訴人係本於解除契約請求運費返還,及運送物有遲到情形請求損害賠償等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無須被上訴人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法國WINNS FRANCE SARL公司 (下稱WINNS公司) 訂定POESIA玻璃手工藝術磚之臺灣地區代理經銷契約後,為98年12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在台北市世貿中心之「第二十一屆台北國際建築建材暨產品展覽-兩岸建築建材暨產品展」(下稱建築建材展覽會)展示,乃於98年間向WINNS公司購買藝術磚一批(下稱系爭貨物), 伊因而授權訴外人即WINNS公司負責人趙田田代理 伊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貨物自義大利運送於同年月8日抵達臺灣,以供參展,嗣並交付運費2萬2,660元與被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竟將系爭貨物送至大陸上海市,遲至98年12月16日始抵達臺灣,致伊無法參展,乃於99年2月11日解除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前所給付之運費。又被上訴人遲延給付, 致伊受有支出參展攤位之租金4萬3,050元、裝潢費1萬1,025元及系爭貨物價金26萬6,016元,暨預期銷售利潤437萬5,590元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634條、第66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71萬8,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運費2萬2,66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餘請求包括參展攤位租金4萬3,050元、裝潢費1萬1,025元、 預期銷售利潤437萬5,590元部分提起上訴, 並就返還運費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運送物之損害變更依第226條第1項規定, 參展之攤位租金、裝潢費、預期銷售利潤等賠償另追加依同法第232條、第227條第2項而為請求,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69萬5,681元本息。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 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有關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 ,WINNS公司係自行委由訴外人義大利ITSA SPA公司(下稱ITSA公司)承攬運送,ITSA公司因而於98年12月2日簽發內載託運人為WINNS公司、受貨人為上訴人之分提單予WINNS公司, 並將系爭貨物實際交由訴外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運送, 華航公司乃於同年12月3日簽發內載託運人為ITSA公司、受貨人為被上訴人之主提單交付與ITSA公司。是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為WINNS公司,運送人為華航公司 ,ITSA公司為承攬運送人而已,伊僅協助ITSA公司處理目的港之放貨事宜,兩造間並無運送或運送承攬之契約關係。退步縱認兩造間有運送或運送承攬契約關係者,趙田田在聯絡託運事宜時,未表示系爭貨物要參加建築建材展,契約未約定履行期限,系爭貨物於98年12月16日運送至臺灣,係屬合理期間,並無遲到情事。又本件係因倉儲人員貼錯貨櫃標籤,致系爭貨物誤送至上海,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自不得解除契約。再者,系爭貨物運抵達臺灣後,係因上訴人拒絕出具個案委任書,致無法辦理報關手續而無法提取,可見本件為上訴人受領遲延。若系爭貨物之送達有遲到情事,自上訴人留下客戶名單,可知其參展並受系爭貨物未展示之影響,至其已支出之攤位租金及裝潢費,因已收展示行銷之效果,自難認有受損可言。另買方尚須檢驗系爭貨物之品質、款式、耐磨度、瓷化程度、拋光度後,始為購買之意思表示,尚難以上訴人與買方間之預約,逕謂其受有銷售利益437萬5,590元之損失。若認上訴人受有貨物價金之損害者,本件係航空運送,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規定, 運送人就託運貨物毀損或滅失所負賠償責任 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因系爭貨物重量190公斤, 伊賠償之上限不超過19萬元。況上訴人於系爭貨物抵達後,拒絕辦理進口申領貨物,衍生後續損害,亦與有過失,應負大部分責任。再者,系爭貨物於98年12月16日運抵臺灣,遭上訴人拒絕受領, 其至100年1月10日始依民法第661條規定請求伊負承攬運送之損害賠償責任,顯已罹於一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並就原審判命給付運費2萬2,660元之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為於98年12月10至13日在建築建材展覽會展示系爭貨物,因而向WINNS公司訂購該貨物,WINNS公司負責人趙田田於同年11月23日與訴外人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華公司)所屬人員林民昌接洽系爭貨物運送事宜,於同年月25日同意本件運費報價後,再轉由被上訴人之人員徐綺琄(英文名Eva)與趙田田聯絡運送事宜。 嗣ITSA公司於同年12月2日簽發編號0000000000、託運人WINNS公司、受貨人上訴人之空運分提單交付與WINNS公司, 即將系爭貨物實際交由華航運送, 華航復於同年月3日簽發編號00000000號、託運人ITSA公司、受貨人被上訴人之主提單交付與ITSA公司。
又系爭貨物因倉儲人員貼錯貨櫃標籤,致誤送至上海,其後於同年月16日始運抵臺灣桃園機場。其後,因上訴人不願填具個案委託書而無法辦理報關手續,致無法提領系爭貨物。
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2萬2,660元,上訴人乃於99年1月15日開立支票1紙以資給付。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築建材展覽會主辦單位通知1紙、電子郵件11件、主提單暨譯文各1紙、分提單暨譯文各1紙、聲請狀1份、支票1紙、浩威公司101年1月30日函可資佐據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5號卷第22、23頁;原審卷一第43、249、255頁;本院上字卷第87頁;本院更一卷一第145、144、84、83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有運送或承攬運送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貨物之遲到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已付之運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執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須檢討兩造間有無運送或運送承攬契約?
(一)空運提單屬提單之一種,性質上係證明運送人依物品運送契約而收受貨物,及表彰貨物交付請求權之有價證券,具有證明運送契約存在之功能。由於航空運送實際上需由航空公司運送,航空承攬貨運業者並非實際運送人,故空運提單向有主提單與分提單之分,前者係航空公司於接受空運貨物時所簽發(Master AirWaybill), 後者由航空貨運承攬人所簽發(House Air Waybill)。 而分提單因係航空承攬運送人收到運送人所交運貨物而簽發之提單,得用以證明航空承攬運送人與託運人間運送契約訂立、貨物接受、運送條件、重量、包裝及件數等事項。查:ITSA公司於98年12月2日簽發託運人WINNS公司、受貨人上訴人之分提單交付與WINNS公司, ITSA公司實際上將貨物交由華航公司運送,華航再簽發託運人ITSA公司、受貨人被上訴人之主提單, 依該二提單之主文記載顯示:WINNS公司請求ITSA公司託運系爭貨物 ,ITSA公司並為WINNS公司計算,將該運送事由委由華航辦理, 則WINNS公司與ITSA二公司間訂立承攬運送契約。
(二)次按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民法第629條、第630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提單具有有價證券之性質,提單之持有,等同運送物之實際占有,具有物權證券性。且因提單具有流通性,可背書轉讓,為確認貨物受領權人(即最終提單持有人),提單必須先繳還運送人,受領權人始有權提領貨品。惟在航空運送實務上,國際間貨物運送,基於目的地關稅作業要求,所有貨物進口作業,無論貨物是否需要繳稅,貨物受領權人均須辦理報關手續,為避免稅務機關無法辨識外國承攬運送業者簽發提單真偽或遺失而滋生困擾,承攬運送人會與目的地(機場)承攬運送業者合作,由當地承攬運送業者擔任代理人,先行繳還提單,掣給受領權人小提單(或分提單)用以報關,便於目的地稅務機關辨識而准予先行放貨與受領權人。又空運提單係隨貨同行,在貨物到達目的地,運送人交付提單與受貨人作為核收貨物之依據,但在貨物係由承攬運送業代為辦理運送事務之情形,因承攬運送人係將包括一件以上集裝貨物,或與其他承攬運送業者之貨物予以集合,委由航空公司(運送人)實際運送至目的地,故航空公司(運送人)填發主提單時,承攬運送人會指定自己或其代理人為受貨人,以便集裝貨物運抵目的地時,其先行繳還主提單領回集裝貨物,再區分貨物,由運送人授權承攬運送人簽發分提單與各貨物之受領權人,憑分提單報關及領取貨物。依華航公司函覆記載:「㈠主提單000-00000000(即本件主提單)及其併艙單之影本如附;分提單由業者隨主提單等相關文件自本公司貨服處貨運場站作業部一併領回,恕本公司難以提供。 ㈡前開提單所代表之貨物於2009年12月7日13時49分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㈢前開運抵臺灣貨物之確切內容本公司無從得知,惟依併艙單所示為「glass furniture」。㈣主提單提領時間研判應於2009年12月7日至12月8日上午,詳見主提單第四聯DELIVE RY RECEIPT之影本;由沛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PACIFIC STAR INT'L CORP)人員領取。㈤就前開併裝貨物而言,提領貨物所需文件為分提單正本及倉庫之放行憑證即可,無需主提單正本」,有該函件及主提單、併倉單、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2至295頁)。 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8日再行將分提單交付浩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威公司),亦有浩威公司101年1月30日函在卷(見本院上字卷第87頁)。此適與主提單所載受貨人為被上訴人,貨物係17件342.70公斤(CONSOL併櫃),分提單記載受貨人為上訴人,貨物為1件190公斤(玻璃傢俱)相互勾稽,有上開主、分提單及譯本足參(見原審卷二134、135頁,本院更一卷一第
85、84頁)。堪認被上訴人經主提單指定為受貨人,故於集裝貨物抵達我國後,先持主提單領取集裝貨物,併領取隨貨到運之分提單,再交付分提單以進行報關作業。由此觀之,被上訴人僅係為ITSA公司辦理系爭貨物運送目的地時之清關放貨事宜,乃ITSA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其與上訴人間並無運送或運送承攬關係。
(三)上訴人雖以:伊授權WINNS 公司負責人趙田田安排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而趙田田於98年11月26日與訴外人沛華公司之人員林民昌,或與被上訴人之人員徐琦琄(英文名Eva)於同年12月1日接洽,可見伊與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日達成運送契約之合意。 而趙田田僅與被上訴人之人員聯絡系爭貨品之運送事宜,不曾與ITSA公司之人員磋商,可見被上訴人為運送承攬人云云。惟查:趙田田與林民昌、 徐琦琄間自98年11月23日至12月4日間多次信件往來均僅介紹其臺灣公司為二田企業社, 於同年12月5日復稱要由二田企業社之同事在臺灣處理匯款,有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40至145頁),於系爭貨物遲到後,徐琦琄於98年12月21日通知趙田田:「由於賴R (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進口申報的部分還需要確認,所以本筆僅就進口運費先和您申請,等確認您的匯款後,我們會請機場於賴R完成進口申報後, 再發D/O給賴R的進口報關行。進口費用如附件:(帳單總金額:TWD 22667) 。另外,請確認台灣二田的聯絡人是哪一位?請告訴我們聯繫資料,以利和您同事確認入帳事宜」(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40頁), 故當時被上訴人係本於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請求WINNS公司給付運費。嗣趙田田於98年12月21日代表WINNS公司 (趙田田之署名右側以括弧表明Winns公司可知)回覆「此貨運輸因為是由立華委託,請麻煩您直接向立華連絡請款。本信也直接CC給立華賴先生」(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40頁), 是趙田田自始未代理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無從因趙田田於貨到後,單方面表示受上訴人委託等語,而溯及發生趙田田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之效力。又證人徐琦琄亦證稱:趙田田並未向伊表示過係代表上訴人聯繫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8面),趙田田復僅證述:「伊是說貨主是原告(即上訴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至5頁)。益徵趙田田接洽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時,未曾表示其係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四)按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此為提單之文義性質, 民法第627條固定有明文,惟提單之文義性係在保護信任提單上記載而受讓提單之善意持有人而設,以利提單之流通,提單持有人如為託運人,因其為契約當事人,與運送人間之關係應以運送契約為準,不因提單之記載而有改變。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12月4日 經被上訴人將個案委託書交付與浩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浩威公司)報關,等同於伊持有提單,該提單既由華航所簽發,並記載被上訴人為受貨人,可見被上訴人為承攬運送人,其介入運送事務,應負與運送人相同之權利義務,故伊基於提單之文義性,得請求被上訴人負運送遲到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浩威公司係持有分提單,簽發人為ITSA公司,受貨人為上訴人,其上既未記載被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介入運送事務而應負與運送人相同之權利義務。又主提單上雖記載被上訴人為受貨人,但集裝貨物抵達目的地(我國)後,被上訴人領取集裝貨物並繳還主提單與華航,業據華航函覆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92至295頁),上訴人未曾持有主提單正本,其自無從依主提單之記載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至系爭貨物因貼錯標籤誤運送至上海後,再自上海運回臺灣,上訴人因而持有由訴外人上海沛榮國際航運有限公司簽發編號PSSHA9C02D之分提單1紙, 固為被上訴人陳稱在卷,亦有該分提單附卷(見本院更㈠卷一第79頁反面、85頁,本院上字卷第91頁), 然其上係記載WINNS公司、受貨人為上訴人,仍無被上訴人為運送人之記載,亦難認被上訴人就該分提單之文義應負運送人之責任。上訴人是項所辯,委無足採。
(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向伊收取運費,係自認為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請支付運費時,已明示該費用係「代墊款」,有請款單(Debit Note)1紙、存證信函1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7、347頁),原因在於本件係WINNS公司委託ITSA公司承攬運送, 本應向WINNS公司請款,但因WINNS公司負責人趙田田請求ITSA公司改向上訴人請款,在ITSA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得費用後,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請求「代墊款」,此有98年12月21日電子郵件記載: 「由於賴R在進口申報的部份還需要確認,所以本筆僅就進口運費先和您申請,…」,趙田田同日回郵:「此貨運輸因為是由立華委託,請麻煩您直接跟立華連絡請款」,及ITSA公司開立之發票1紙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原審卷一第146頁)。可見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向其請求相當於運費之費用,即推定被上訴人為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云云,尚乏依據。
(六)上訴人復以伊與WINNS公司間約定之貿易條件為「EX WORK」,主張WINNS公司在工廠交貨,不負責運送為由, 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有運送或運送承攬契約云云。惟依上訴人自陳:趙田田代表WINNS公司與伊簽總代理, 伊拜託趙田田幫伊將貨物貨運到臺灣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09頁),亦見上訴人與WINNS公司間實際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 ,另有約定,尚難以買賣契約之貿易條件為EX WORK, 遽以推定WINNS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託運人。 上訴人是項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運費及請求損害賠償共計471萬8,341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賠償參展攤位租金、裝潢費、預期利潤依序43,050元、11,025元、4, 375,590元共4,429,665元本息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應予駁回。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返還運費2萬2,660元部分,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上訴人於本審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運費22,660元、變更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貨物266,016元,及追加依第232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參展之攤位租金、裝潢費、預期銷售利潤共4,429,665元之本息,仍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