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上 訴 人 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訴訟代理人 李建暲律師被 上訴人 湯定德
郎秀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複 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湯定德為原審被告全進布業有限公司(下稱全進公司)負責人,配偶即被上訴人郎秀琪為全進公司之股東。湯定德明知全進公司資本僅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下同)99年8月底起至同年12月間,陸續以全進公司名義向伊訂購胚布(各筆訂單日期、採購單號、金額詳如附表1所示),伊依約交付部分胚布後,全進公司尚欠貨款557萬2279元。湯定德為損害伊債權隱匿詐購之胚布,於伊對全進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後之100年8月17日另外設立廣羽有限公司(下稱廣羽公司),並指示其下游廠商芳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琦公司)、翔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新公司)將全進公司之胚布轉至廣羽公司名下,致伊聲請執行法院於同年10月13日假扣押全進公司之胚布時,執行無著。郎秀琪當日亦在現場,與湯定德共同隱匿全進公司財產,使伊無從進行假扣押,權益受損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全進公司連帶賠償伊557萬2279元,及自10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另上訴人請求全進公司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後,未據全進公司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之貨物中,有瑕疪者計17筆之多,業經全進公司依法解除買賣契約。全進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買賣胚布關係,與伊等無關;伊等並無不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全進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57萬2279元,及自10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對湯定德、郎秀琪請求部分。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補陳:全進公司於99年8月30日至同年12月22日向伊訂購胚布之總價雖達1678萬3725元,惟伊交付之胚布總價僅886萬7099元,全進公司因此支付貨款329萬4820元,支付之貨款比例僅約37.1%,原審判決認全進公司已給付其擬採購總價約3分之2之價金,顯有誤會。湯定德隱匿全進公司償債能力不佳之事實,向伊詐購布疋,於取得伊胚布並交由染整廠染整後,將成品賤價銷售變現,導致毛利率大幅降低,自始即有不給付貨款之意,更於伊為假扣押執行時,指示下游廠商將原為全進公司所屬布疋轉至廣羽公司名下,在在顯示湯定德有詐欺獲利意圖。訴外人謝文瑜於原審曾以全進公司員工身分到庭作證,而伊寄送上訴理由狀繕本係由廣羽公司員工「謝文瑜」收件,顯見湯定德係為(全進公司)脫產而設立廣羽公司。湯定德未清楚交代全進公司將伊布料加工後賣出所收取貨款去向,自有詐欺情事,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得擇一行使訴請賠償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命全進公司給付本息部分連帶給付,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除其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補陳:湯定德將原為全進公司所有之胚布轉至廣羽公司名下,純係基於業務考量,與侵權行為無涉。若湯定德有意為全進公司脫產,何不將全部胚布移轉給他人,致上訴人全部執行無著?可見湯定德並無為全進公司脫產意圖。全進公司係因上訴人交付之布料有瑕疵,遭客戶退貨而未給付貨款,伊等並無詐欺之犯意與行為。全進公司成立迄今已逾20年,從未經營不善,亦無財務不佳情事。至於全進公司100年所得稅申報書呈現虧損情形,係因處理存貨之故。上訴人執行時未能查封到現金,純屬各種條件之偶然結果,並非全進公司財務有問題。又上訴人給付之布料有瑕疵部分,均遭客戶退貨,全進公司並未收到該部分貨款;上訴人給付之布料無瑕疵部分,全進公司賣出後所收貨款,已依照會計程序進入公司帳戶作為營運之用,上訴人空言指摘湯定德有詐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全進公司發現上訴人交付之布料有瑕疵後,即通知上訴人並要求停止生產,無繼續下單情事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湯定德、郎秀琪為夫妻關係,湯定德為全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郎秀琪為該公司股東。
㈡全進公司自99年8月底起至同年12月間陸續向上訴人訂購胚布(各筆訂單日期、採購單號、金額詳如附表1所示)。
㈢上訴人曾交付全進公司如附表2所示採購單號、品項、數量
(碼)、出貨日期、已交數量(碼)之布疋。而全進公司依上開各筆採購單應給付之貨款總額為886萬7099元,全進公司已給付上訴人329萬4820元,尚有557萬2279元未給付。
㈣被上訴人湯定德於100年8月17日以30萬元資本額設立廣羽公司,自任法定代理人,該公司亦以批發、零售布疋為業。
㈤全進公司將置放於芳琦公司、翔新公司之部分布疋,通知芳
琦公司、翔新公司全數轉與廣羽公司,致上訴人於假扣押執行時無法扣押該等布疋。
㈥上訴人已收受全進公司委任律師所發臺北光華郵局第720號存證信函。
㈦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湯定德涉嫌詐欺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13793號)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2月14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84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
五、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全進公司與上訴人間交易之胚布交易量為多少?是否有瑕疵?㈡被上訴人湯定德是否利用全進公司訂貨名義,向上訴人詐取貨物,而應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㈢被上訴人湯定德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而應與全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㈣被上訴人郎秀琪有無參與共同詐欺之行為?茲分述之。
六、全進公司與上訴人間交易之胚布確實有瑕疵:㈠上訴人稱交付全進公司之胚布若有瑕疵,全進公司始終未通
知一同檢視,迅速染整出售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知悉上開胚布存在瑕疵後即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理睬等語。查,全進公司向上訴人訂購胚布後,均將胚布送至紘楷股份有限公司染整廠染整加工,然後再將其加工後之成品運送給訂購之客戶,有上訴人出貨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1頁)、紘楷股份有限公司胚布庫存表、對帳明細、出貨明細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背面至165頁背面)。而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確曾在紘楷公司查封一筆胚布上有「SMP011」之記號,有執行處函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該記號即為上訴人公司編號P0000000採購單上所示之「榮鑫品號」(見本院卷第6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若有瑕疵全進公司自係經由客戶通知後才會知悉。證人即全進公司員工謝文瑜亦證稱:「(你何時跟原告(即上訴人)聯繫布疋有問題?如何聯繫?聯繫幾次?詳細情形?)發現布疋發生問題,我聯繫很多次,但聯繫幾次我忘記了,都是用電話傳真,我告知原告公司的副理瑕疵的布號跟數量。」「(你除了曾經告訴原告公司布的瑕疵批號及數量外,還有無告訴原告如何處理的方法或其他事項?)沒有,我只是單純告訴他們所交付布疋瑕疵批號及數量。」「(除了你告知以外,還有無其他人再告知原告布的瑕疵問題及處理方法?)沒有。」、「我有將客人所寄來的瑕疵布塊樣寄給原告公司看過,原告公司也認為瑕疵是因為其公司所交付的胚布有問題。」、「原告公司林玉俊副理有要求我提供瑕疵的數量、出貨日期、批號,而我有提供。」「(請求提示鈞院卷第162頁、199頁背面、200頁、220頁背面、234頁背面)這些是否就是你剛才所說提供給原告的資料:是的。」、「(你是否有告訴原告哪一批、數量多少、有何問題?)有的,我都有告知原告林玉俊副理,說的內容就是鈞院卷第162頁、199頁背面、200頁、220頁背面、234頁背面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至72頁),並有傳真上訴人公司林副理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35頁),林副理亦於傳真函上記明「布請速退我司重驗後認定」等字(見本院卷第57頁),惟嗣又來函要求「暫時勿安排退貨」,此亦有該公司之傳真函文一紙可證(見本院卷第58頁),足證全進公司已將系爭胚布瑕疵告知上訴人,該公司亦承認此項事實。故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始終不肯跟上訴人檢視所謂有瑕疵的布料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又⒈就採購單號P0000000胚布部分(即瑕疵編號10),全進
公司於100年1月18日發現瑕疵(見原審卷二第52頁)後,於100年5月11日以律師函將上開瑕疵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20頁);⒉就採購單號P0000000胚布部分(即瑕疵編號11-17),則係於100年3月1日發現瑕疵,旋即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52頁);⒊採購單號P0000000胚布(即瑕疵編號1-2)之瑕疵,於99年12月3日左右發現,另於99年12月底至100年3月31日間陸續發現採購單號P0000000、P00000
00、P0000000胚布之瑕疵(即瑕疵編號3-9),且皆於發現瑕疵時即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52頁)。嗣更於100年9月6日以律師函為解除採購單號P0000000、P0000000、P0000000胚布買賣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3頁),另以原審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狀㈦主張解除採購單號P0000000、P0000000、P0000000、P0000000胚布之買賣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辯稱:事件起因係導源於上訴人公司所給付之布料有瑕疵,致客戶退貨未給付貨款,全進公司因此造成損害,並無所謂隱匿貨款去向一情,並有向全進公司訂貨之嘉藝貿易有限公司表明布料有瑕疵而取消採購合約之電子信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5頁背面、247頁背面、248頁背面、251頁、252頁背面),非全屬無據。
㈢上訴人稱交付全進公司之胚布並無瑕疵,被上訴人所稱經鑑
定瑕疵均脫責之詞,豪德行所謂瑕疵非上訴人生產胚布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交付全進公司之胚布確有如附表3所載之瑕疵(見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上開胚布之瑕疵係製造過程中所發生等語。經查,全進公司發現胚布有瑕疵時,為期慎重,乃將部分有瑕疵之胚布送請豪德行鑑定,有全進公司送請鑑定之豪德行檢查紀錄分類表紙及檢查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182至184頁)胚布,其「品名規格」記載「SMP011」,與全進公司向上訴人採購之採購單編號P0000000上載「SMP011」之所示,及該採購單所列之「交貨地點」係記載「紘楷」相符,而豪德行前述檢查紀錄分類表紙及檢查紀錄表上所載之「來貨廠商:紘楷」,亦可證明。鑑定人即受驗胚布瑕疵之李景明證稱:「(上揭報告(即原審卷一第181頁背面至184頁、205頁背面至209頁所載報告)內容為何?)這些布疋確實是100年5月16日在豪德行檢驗的沒錯,…至於布匹的瑕疵最主要都是經紗條的問題,其問題用透視光即可看得出來,」、「(你剛才所稱的經紗條問題,是否是被告(即全進公司)拿到布以後,自己也可以看得出來的瑕疵?)看得出來,所以被告才會委託我們檢驗16800多碼的布匹,而經我們檢驗,16800多碼全部都有瑕疵,瑕疵都是中等偏向輕等、不是很嚴重,但都看得到」、「(記錄表上面記載的「中等」是指何意?)就是我剛才所講的,輕微的瑕疵,用肉眼看得到,但不是很嚴重的。」、「(你們的檢驗分類除了中等外,還有無其他分類標準?)我們分成嚴重、中等及輕等,嚴重是指連原料廠商也不願意使用這些布匹,中等是指雙方可以協調、找出解決的辦法來,而輕等則是說染整廠染整過後、處理的好的話,就可以處理掉的瑕疵。」、「(你所稱的「中等是指雙方可以協調、找出解決的方法來」是何意?)一定要染成深色,但染成深色勢必會導致布匹的縮率問題,至於縮率多少我不確定,但我可預估因染成深色會導致成本多出5%至6%。」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至70頁)。可知上訴人給付全進公司之系爭胚布確實有瑕疵。
七、被上訴人湯定德行為並非向上訴人詐取貨物,不構成侵權行為: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是依上開見解,債務人原得自由處分其財產,是債務人縱以使債權無法實現之意思而移轉其財產,仍屬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要難逕指債務人係不法侵害債權人之債權。㈡上訴人主張湯定德明知全進公司資本額僅500萬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全進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詐購胚布,經上訴人交付胚布總額886萬7099元,只支付貨款329萬4820元,積欠557萬2279元,達62%,損害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全進公司已給付貨物中有占相當比例之瑕疵,且若有意詐欺亦不致給付貨款,然本件全進公司畢竟已給付逾300萬元貨款,顯然湯定德並無詐欺意圖等語。經查,湯定德為全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全進公司於99年8月間起陸續向上訴人訂購胚布,雖有部分貨款557萬2279元未為給付,然依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見原審卷一第13至20頁),全進公司訂購胚布之總價(含稅)確實達1678萬3725元,而已經出貨之貨款,經上訴人交付胚布總額886萬7099元,全進公司只支付貨款329萬4820元,全進公司積欠之貨款為557萬2279元,其相關金額詳如附表2所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但若全進公司訂購胚布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非出於買受之意思,自應設法規避價金之給付,或僅給付與上開胚布顯不相當之對價,況其中上訴人所供應全進公司已給付貨物中有占相當比例之瑕疵如附表3所載,已如前述,可見縱然全進公司積欠之貨款雖幾乎達62%,未如數給付貨款,被上訴人湯定德是否即有上訴人所稱不法所有意圖,已有可議,不得因此逕認為是企圖詐欺。
㈢上訴人又主張湯定德為隱匿詐購之財產,竟於100年8月17日
設立廣羽公司並自任法定代理人,惟其於同年8月8日即傳真通知訴外人芳琦公司將全進公司寄存之胚布全數轉入尚未登記成立之廣羽公司,致執行法院於同年9月6日至芳琦公司現場查封全進公司寄存之胚布時,執行無著,係損害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顯係意圖詐欺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全進公司傳真、查封筆錄、執行筆錄、執行照片(見原審卷一第84至91頁)為證。惟查設立公司之原因,或本於營業策略,或為交易考量等,原因本屬多端,尚難僅憑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事證,即認湯定德確係為隱匿上開胚布而創設廣羽公司。又對於財產為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旨在使主張權利之人日後得依勝訴之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故保全程序之進行向以不通知相對人為原則。而本件被上訴人湯定德是在100年7月間即申請設立廣羽公司,由經濟部審查後,於同月29日予以核准,有經濟部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99頁)。而上訴人係於100年8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有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證(見原審卷第79至82頁),執行法院則於同年9月6日、10月13日始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之實務慣例,債務人均遲至法院實施執行行為時,始能知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則湯定德申請廣羽公司核准設立時,上訴人根本尚未聲請強制執行,湯定德不僅不知悉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更顯無從知悉全進公司將遭法院強制執行之事。此外,湯定德8月8日將系爭胚布轉至廣羽公司名下時,亦尚不知悉執行法院將於同年9月6日實施執行行為,則其行為顯非意圖為全進公司脫產。況上訴人行使保全程序對全進公司進行假扣押程序時,確曾查扣到上訴人公司賣給全進公司之胚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函文一紙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112頁
)。足證全進公司雖有移轉上開胚布予廣羽公司,尚不足以證明移轉上開胚布之行為係湯定德出於使上訴人無法為假扣押執行之意思。
㈣上訴人再主張全進公司向上訴人訂購胚布之時間前後僅約4
個月,上訴人交貨時間亦僅半年有餘,被上訴人竟於全進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買賣糾紛尚未釐清前成立廣羽公司,且指示下游廠商將寄存之胚布全數轉入廣羽公司,顯係意圖詐欺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查,全進公司自84年開始常久以來即是上訴人公司客戶,並非僅有4個月,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0頁),而自89年開始,除91-93年外,全進公司每年向上訴人公司採購胚布之金額均超過100萬元,總計歷年來雙方交易之金額高達7629萬4064元,其中96年、98年及99年採購之金額更均超過1000萬元(分別為1485萬7360元、2176萬2508元、1792萬4550元),詳如附表4明細表所載,亦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並非上訴人所稱只是系爭未給付之8筆貨款為大筆貨款,其中98年採購2176餘萬元,並無故意不付款之情。且全進公司於本事件發生前後,交易對象並不限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亦自認:全進公司與上訴人交易時間,尚有其他胚布商供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但其他與全進公司交易之公司並未發生同上訴人相同情形,足見確非短期大量購物行使詐欺而為。
㈤上訴人復主張:湯定德向上訴人訂購八批布料的時候,全進
公司已經經營不善,湯定德隱匿財務不佳的事實,還向上訴人公司訂購胚布,並以遠低於同業利潤價格販售有爭議的布料,自是意圖詐欺云云,並援引李佳靜會計師意見,認為「全進公司99年度及100年度的速動比例僅分別是0.3左右,表示它短期的償債能力是不足的」云云。然查,所謂「速動比例」僅為學理上之論述,並非作為判斷公司財務狀況是否良好之唯一或主要依據。而依據台灣票據交換所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見本院前審卷第97頁)所示,全進公司102年之前3年內從無存款不足、退票、拒絕往來等不良紀錄。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出具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前審卷第98頁)所示,迄102年4月底止,全進公司與各金融機構間,亦無延遲還款、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等紀錄。而依據全進公司99年度、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前審卷第93至96頁),於上揭100年之資產負債表中,並已經將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之貨款全數列為「應付帳款」,並非無故不給付貨款。證人蘇振星會計師亦證稱「(根據剛才所得稅申報書記載,全進公司在民國100年是呈現虧損的情形,你是否知道原因為何?)虧損的原因可能有很多,但是前後年度毛利相差這麼大,我有詢問過公司,公司稱:在當年度有將積壓很久沒有價值的庫存報廢,所以造成毛利大幅降低,因為當年度營業毛利我已經用財政部頒訂的同業利潤標準調整,所以我認為這樣已經足夠,沒有再細究。」「(你提及全進公司有處理存貨,是否知道它為何要在100年處理存貨?)在100年底的時候,國稅局查核全進公司民國99年結算申報,臚列很多問題,我都一一答覆,其中有一點是國稅局質疑全進公司期末存貨過高,查帳以後,我向公司反應,公司跟我說:因為歷年來沒有銷的庫存,已經沒有價值,一直擺在帳上,我建議他們應該作報廢的動作。所以可能他們依據我的建議,有做存貨報廢,造成100年度毛利大幅下降。」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係因為處理存貨才導致毛利下降,並無上訴人所稱湯定德明知公司已經經營不善,卻刻意隱匿向上訴人公司訂購胚布之事。
㈥上訴人更主張:如果是上訴人胚布有問題,為何當時全進公
司不停止下單,卻繼續下單,被上訴人胚布沒有完全用完卻另外向上訴人再進貨,預謀留下部分胚布送驗主張瑕疵拒付款,可見是蓄意詐騙云云。惟查如前述上訴人主張送驗豪德行之有瑕疵之胚布非其公司出售,再主張湯定德故意留下部分胚布送驗主張瑕疵拒不付款,前後已經矛盾。又按經驗法則,一般商業往來,為爭取時效、縮短供貨時間,採購方依前一年及歷年來交易情形,預估來年可能採購之數量,並依此預估該段期間所需原料,事先向出貨方廠商採購(下單),但非於訂購時即要求公司一次全部出貨完畢,而係等下游廠商實際訂貨時才另外通知上游公司交付該次交易實際所需之原料。被上訴人稱本事件所涉八筆訂單亦循此一模式辦理,依據系爭八筆採購單中,其「出貨日期」除編號6外,均有數次,可證為可採。故全進公司先前為該年某一時段之需所(預先)採購之胚布即將用完,乃先下單以供下一時段之需,並無不合理之處。證人謝文瑜復證述:「(通常上訴人公司出貨後,全進公司染整之前是否會先驗貨?)從來沒有驗過。」「(為何會沒有驗貨?)因為沒有場地,也沒有機器設備,因為每次進貨數量都很龐大。」、「(上訴人榮鑫公司是否會要求全進公司染整前要先驗貨?)從來沒有。」「(染整前不先驗貨,是雙方的慣例還是特殊的案例?)慣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可見全進公司確實未事先驗貨得知悉胚布有瑕疵而停止叫貨,而全進公司確定系爭胚布確有重大瑕疵,即於100年3月10日通知上訴人公司:「請即刻暫停現場所有織機生產」,有傳真文件一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17頁),一確定系爭胚布之瑕疵後,不僅未再要求上訴人公司出貨,甚至要求其停止生產。故上訴人所稱湯定德未用完即再進貨加工獲利,預謀留下部分胚布送驗主張瑕疵拒付款一節,並不可採。
㈦末查,有關被上訴人湯定德為上訴人提起詐取告訴一節,經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已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84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有處分書可考(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並予敘明。
㈧綜上,上訴人請求全進公司給付積欠之貨款,係屬全進公司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非侵權行為,難謂湯定德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債權而構成侵權行為。
八、被上訴人湯定德非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而應與全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行為人實施不法行為致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且請求權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不法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次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乃以公司負責人為其規範之對象,規範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形,必以公司因違反法令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此參諸前開條文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㈡上訴人雖主張湯定德係全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以全進公
司之名義向伊騙購胚布,又將全進公司之財產轉移至廣羽公司,使上訴人無法對全進公司之財產求償,足認湯定德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致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湯定德應與全進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全進公司部分,本件原審判決係依買賣法律關係,認定全進公司與上訴人間有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因全進公司已經逾除斥期間而不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判令應給付貨款,有判決可考。有關上訴人與全進公司之訴訟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故並非認定湯定德實施不法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全進公司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自無湯定德應與之負連帶賠償問題。又將上開胚布移至廣羽公司乙節,其原因多端,與公司法第23條對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係以公司因違反法令為前提,並不相同,而全進公司不給付胚布貨款,是因為認為系爭胚布有瑕疵兩造間有爭議,湯定德將全進公司所採購胚布送至廣羽公司,並不知上訴人將進行假扣押執行行為,已如前述,自無損害債權之意思,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湯定德有何故意損害債權違反法令之行為。至湯定德不為全進公司進行清算之問題,上訴人自可依相關規定進行求償,究竟非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上訴人主張湯定德應依此與全進公司連帶賠償伊之損害,仍非有據。
九、被上訴人郎秀琪無參與共同詐欺之行為,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於100年10月13日至翔新公司為假扣押執行全
進公司向上訴人購買之胚布時,郎秀琪在現場,顯係與湯定德共謀隱匿上開胚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云云。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郎秀琪參與共同詐欺侵權行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對郎秀琪如何與湯定德共謀隱匿全進公司之財產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徒以郎秀琪於假扣押執行時在現場即為如是主張,已難採信。況上訴人為假扣押執行時,湯定德係廣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郎秀琪為湯定德配偶,該等布疋既已移轉為廣羽公司所有,則上訴人為假扣押執行時,郎秀琪出現在廣羽公司寄放布疋之廠商處,並無若何違反常情之處。而上訴人提告刑事詐欺案件時,也未將郎秀琪並列為被告,足見其亦不認為郎秀琪有為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所提事證既不足證明郎秀琪有共同隱匿上開胚布而意圖損害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則上訴人主張郎秀琪有共同侵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即非可採,自不得因此認為係共同損害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而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湯定德、郎秀琪應就原審命全進公司給付557萬2,279元本息部分連帶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免除其給付義務,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編號│ 日期 │ 採購單號 │ 金 額 │ 備 註 ││ │ (民國) │ │ (新臺幣) │ │├──┼────┼──────┼──────┼────────┤│ 1 │99.8.30 │ P0000000 │ 296萬1000元│ 採購單 ││ │ │ │ │(原審卷一第14頁)│├──┼────┼──────┼──────┼────────┤│ 2 │99.8.30 │ P0000000 │ 80萬3250元│ 採購單 ││ │ │ │ │(原審卷一第15頁)│├──┼────┼──────┼──────┼────────┤│ 3 │99.9.3 │ P0000000 │ 120萬7500元│ 採購單 ││ │ │ │ │(原審卷一第13頁)│├──┼────┼──────┼──────┼────────┤│ 4 │99.11.1 │ P0000000 │ 107萬6250元│ 採購單 ││ │ │ │ │(原審卷一第17頁)│├──┼────┼──────┼──────┼────────┤│ 5 │99.11.18│ P0000000 │ 52萬4475元│ 採購單 ││ │ │ │ │(原審卷一第16頁)│├──┼────┼──────┼──────┼────────┤│ 6 │99.11.23│ P0000000 │ 346萬5000元│ 採購單 ││ │ │ │ │(原審卷一第19頁)│├──┼────┼──────┼──────┼────────┤│ 7 │99.12.20│ P0000000 │ 577萬5000元│ 採購單 ││ │ │ │ │(原審卷一第20頁)│├──┼────┼──────┼──────┼────────┤│ 8 │99.12.22│ P0000000 │ 97萬1250元│ 採購單 ││ │ │ │ │(原審卷一第18頁)│└──┴────┴──────┴──────┴────────┘附表2:
┌──┬────┬────┬───┬─────┬────┬──────┬──────┬──────┐│編號│採購單號│ 品項 │ 數量 │ 出貨日期 │已交數量│ 上訴人主張 │全進公司已付│全進公司尚欠││ │ │ │ (碼) │ (民國) │ (碼) │ 貨款金額 │ 貨款金額 │ 貨款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1 │P0000000│ 3SMP011│50000 │ 99.09.29 │ 4994 │ 12萬0605元 │ 12萬0605元 │ 0元 ││ │ │ │ ├─────┼────┼──────┼──────┼──────┤│ │ │ │ │ 99.10.11 │ 4013 │ 9萬6914元 │ 9萬6914元 │ 0元 ││ │ │ │ ├─────┼────┼──────┼──────┼──────┤│ │ │ │ │ 99.10.22 │ 648 │ 1萬5649元 │ 1萬5649元 │ 0元 ││ │ │ │ ├─────┼────┼──────┼──────┼──────┤│ │ │ │ │ 99.11.04 │ 20078 │ 48萬4884元 │ 0元 │ 48萬4884元 ││ │ │ │ ├─────┼────┼──────┼──────┼──────┤│ │ │ │ │ 99.12.01 │ 17509 │ 42萬2842元 │ 0元 │ 42萬2842元 │├──┼────┼────┼───┼─────┼────┼──────┼──────┼──────┤│ 2 │P0000000│3SMP702 │ 50000│ 99.09.21 │ 6491 │ 10萬4278元 │ 10萬4278元 │ 0元 ││ │ │ │ ├─────┼────┼──────┼──────┼──────┤│ │ │ │ │ 99.10.06 │ 6409 │ 10萬2960元 │ 10萬2960元 │ 0元 ││ │ │ │ ├─────┼────┼──────┼──────┼──────┤│ │ │ │ │ 99.10.13 │ 6527 │ 10萬4856元 │ 10萬4856元 │ 0元 ││ │ │ │ ├─────┼────┼──────┼──────┼──────┤│ │ │ │ │ 99.11.01 │ 2260 │ 3萬6307元 │ 3萬6307元 │ 0元 ││ │ │ │ ├─────┼────┼──────┼──────┼──────┤│ │ │ │ │ 99.11.01 │ 5725 │ 9萬1972元 │ 9萬1972元 │ 0元 ││ │ │ │ ├─────┼────┼──────┼──────┼──────┤│ │ │ │ │ 99.11.12 │ 5007 │ 8萬0437元 │ 8萬0437元 │ 0元 ││ │ │ │ ├─────┼────┼──────┼──────┼──────┤│ │ │ │ │ 99.12.01 │ 13662 │ 21萬9480元 │ 21萬9480元 │ 0元 ││ │ │ │ ├─────┼────┼──────┼──────┼──────┤│ │ │ │ │ 99.12.01 │ 3931 │ 6萬3151元 │ 6萬3151元 │ 0元 │├──┼────┼────┼───┼─────┼────┼──────┼──────┼──────┤│ 3 │P0000000│3SMP702 │ 50000│ 99.12.01 │ 7407 │ 14萬3880元 │ 9萬7531元 │ 4萬6349元 ││ │ │ │ ├─────┼────┼──────┼──────┼──────┤│ │ │ │ │ 99.12.17 │ 9051 │ 17萬5816元 │ 0元 │ 17萬5816元 ││ │ │ │ ├─────┼────┼──────┼──────┼──────┤│ │ │ │ │ 99.12.23 │ 9995 │ 19萬4153元 │ 0元 │ 19萬4153元 ││ │ │ │ ├─────┼────┼──────┼──────┼──────┤│ │ │ │ │100.01.04 │ 21407 │ 41萬5831元 │ 0元 │ 41萬5831元 ││ │ │ │ ├─────┼────┼──────┼──────┼──────┤│ │ │ │ │100.01.14 │ 2150 │ 4萬1764元 │ 0元 │ 4萬1764元 │├──┼────┼────┼───┼─────┼────┼──────┼──────┼──────┤│ 4 │P0000000│3SMP702 │ 50000│100.01.14 │ 6119 │ 11萬8861元 │ 0元 │ 11萬8861元 ││ │ │ │ ├─────┼────┼──────┼──────┼──────┤│ │ │ │ │100.02.09 │ 10523 │ 20萬4409元 │ 0元 │ 20萬4409元 ││ │ │ │ ├─────┼────┼──────┼──────┼──────┤│ │ │ │ │100.02.18 │ 15521 │ 30萬1495元 │ 0元 │ 30萬1495元 ││ │ │ │ ├─────┼────┼──────┼──────┼──────┤│ │ │ │ │100.03.04 │ 17840 │ 34萬6542元 │ 0元 │ 34萬6542元 │├──┼────┼────┼───┼─────┼────┼──────┼──────┼──────┤│ 5 │P0000000│3SPP003 │ 50000│100.01.11 │ 1012 │ 2萬1783元 │ 0元 │ 2萬1783元 │├──┼────┼────┼───┼─────┼────┼──────┼──────┼──────┤│ 6 │P0000000│3SMP014 │200000│100.01.28 │ 868 │ 2萬5064元 │ 0元 │ 2萬5064元 ││ │ │ │ ├─────┼────┼──────┼──────┼──────┤│ │ │ │ │100.02.09 │ 7056 │ 20萬3742元 │ 0元 │ 20萬3742元 ││ │ │ │ ├─────┼────┼──────┼──────┼──────┤│ │ │ │ │100.02.09 │ 1998 │ 5萬7692元 │ 0元 │ 5萬7692元 ││ │ │ │ ├─────┼────┼──────┼──────┼──────┤│ │ │ │ │100.02.18 │ 4131 │ 11萬9282元 │ 0元 │ 11萬9282元 ││ │ │ │ ├─────┼────┼──────┼──────┼──────┤│ │ │ │ │100.02.23 │ 8158 │ 23萬5562元 │ 0元 │ 23萬5562元 ││ │ │ │ ├─────┼────┼──────┼──────┼──────┤│ │ │ │ │100.03.08 │ 802 │ 2萬3156元 │ 0元 │ 2萬3156元 ││ │ │ │ ├─────┼────┼──────┼──────┼──────┤│ │ │ │ │100.03.09 │ 9667 │ 27萬9135元 │ 0元 │ 27萬9135元 │├──┼────┼────┼───┼─────┼────┼──────┼──────┼──────┤│ 7 │P0000000│3SMP009 │150000│ 99.09.01 │ 16453 │ 32萬4782元 │ 32萬4782元 │ 0元 ││ │ │ │ ├─────┼────┼──────┼──────┼──────┤│ │ │ │ │ 99.09.21 │ 12883 │ 25萬4310元 │ 25萬4310元 │ 0元 ││ │ │ │ ├─────┼────┼──────┼──────┼──────┤│ │ │ │ │ 99.09.28 │ 18717 │ 36萬9474元 │ 36萬9474元 │ 0元 ││ │ │ │ ├─────┼────┼──────┼──────┼──────┤│ │ │ │ │ 99.10.05 │ 17070 │ 33萬6962元 │ 33萬6962元 │ 0元 ││ │ │ │ ├─────┼────┼──────┼──────┼──────┤│ │ │ │ │ 99.10.21 │ 21422 │ 42萬2870元 │ 42萬2870元 │ 0元 ││ │ │ │ ├─────┼────┼──────┼──────┼──────┤│ │ │ │ │ 99.11.09 │ 7004 │ 13萬8259元 │ 13萬8259元 │ 0元 ││ │ │ │ ├─────┼────┼──────┼──────┼──────┤│ │ │ │ │ 99.12.01 │ 15908 │ 31萬4024元 │ 31萬4023元 │ 1元 ││ │ │ │ ├─────┼────┼──────┼──────┼──────┤│ │ │ │ │100.01.12 │ 31042 │ 61萬2769元 │ 0元 │ 61萬2769元 ││ │ │ │ ├─────┼────┼──────┼──────┼──────┤│ │ │ │ │100.02.10 │ 10001 │ 19萬7420元 │ 0元 │ 19萬7420元 │├──┼────┼────┼───┼─────┼────┼──────┼──────┼──────┤│ 8 │P0000000│3SMP013 │150000│100.02.10 │ 1713 │ 3萬9570元 │ 0元 │ 3萬9570元 ││ │ │ │ ├─────┼────┼──────┼──────┼──────┤│ │ │ │ │100.03.04 │ 43470 │100萬4157元 │ 0元 │100萬4157元 │├──┴────┴────┴───┴─────┴────┼──────┼──────┼──────┤│ │總計: │總計: │總計: ││ │ 886萬7099元│ 329萬4820元│ 557萬22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