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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更(一)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58號上 訴 人 詹水深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被上 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詹敦仁、詹清隱法定代理人 詹炳昆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後,由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原審處理,有桃園縣政府民國(下同)100年5月23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調處程序筆錄、桃園縣龜山鄉公所100年1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可憑(見原審卷第1頁、外放卷宗),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以下稱系爭耕地),於民國(下同)86年4月間,由訴外人詹資付擅以「祭祀公業詹清隱」名義與上訴人訂立「龜兔字第2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經上訴人於92年5月28日向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申請續訂租約獲准,復於97年底以相同方式再次續約,租期均為6年。

㈡詹資付不具伊公業合法管理人之資格,詹資付所訂之契約無

效;系爭租約於92年續約時,系爭耕地中約有250坪屬臨溪陡坡,無法耕作,其餘約800坪又經上訴人轉租與訴外人清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富公司)興建廠房及○○○區○道空地使用,全無農作物,上訴人已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為無效。本件98年間之備忘錄、免租證明均為無權代理之監事詹榮琳、詹朝源所為,對伊亦不生效力,縱使92年或98年間伊公業之管理人與上訴人續訂租約有效,但原租約既為無效,續訂租約,亦無法使該契約變為有效。

㈢系爭耕地供廠房、通道使用,上訴人不為耕作已達一年以上

,伊於93年8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備忘錄,表明分撥部分租金予上訴人,當然有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本件租約已合法約止,或由雙方合意終止。

㈣系爭租約因係無權代表伊公業之人所簽訂,或因上訴人不自

任耕作,或因清富公司佔用建廠屬標的不能、給付不能而無效,或因於93年間終止而不復存在,爰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及先祖承租系爭耕地耕作多年,詹資付於86年間已以被上

訴人名義與伊訂立系爭租約,並向龜山鄉公所辦理系爭租約登記、續租、再續約至103年12月31日止。縱詹資付無權訂約,惟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詹文峰,事後就二次續約均未提出異議或向鄉公所申請註銷該租約,更與伊簽訂備忘錄、免租證明書,表明系爭土地數十年都由伊承租耕作,被上訴人應已承認系爭租約之效力;該等文書上之印章為真正,縱用印者無代理權,被上訴人明知卻從未表示反對,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㈡清富公司占用系爭耕地建廠,被上訴人非但未請求清富公司

拆屋還地,反為圖取高額租金,違約將系爭耕地重複租予該公司,致伊無法耕作,此乃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行為,非標的不能,且係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

㈢兩造間簽訂備忘錄,約明土地回收時,伊有優先承租權,足

見伊之本意係暫停耕作,俟被上訴人與清富公司間之租約期滿,再由伊繼續行使耕作權,兩造並無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㈣被上訴人允諾補助伊因系爭耕地被佔用建廠之損失,伊收益

不良部分亦免收租金,更保證土地回收時,由伊優先承租等,伊信賴被上訴人不收回系爭耕地多年後,被上訴人又提起本訴,主張系爭租約因無效或終止後不復存在,顯屬權利濫用,且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㈠卷第35頁反面-36頁反面):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耕地,地目田,面積3,724平方公尺。

㈡訴外人詹資付於86年4月間,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就系

爭耕地,訂立系爭租約。該租約於91年12月31日屆期後,上訴人與當時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詹文峰,於92年5月28日合意由承租人(即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申請續租6年之方式,向桃園龜山鄉公所申請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業經准許在案。系爭租約租期於97年12月31日屆滿後,上訴人再申請續租6年,租賃期限計至103年12月31日,亦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核准在案,被上訴人均未表示異議。

㈢被上訴人(管理人詹文峰)於93年8月28日與上訴人共同簽訂之備忘錄,記載如下:

茲因祭祀公業詹敦仁、詹清隱所有桃園縣○○鄉○○○段○○○○段○○○地號土地,數十年來由乙方即宗親詹水深一系使用,其中如附圖部分面積約四百坪,卻由清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占用建廠,茲本祭祀公業已經成立,為整頓公業土地,關於非農用部分,以由公業管理人逕行出租為原則,上開三0五地號土地中清富公司占用部分,業由公業管理人直接出租與清富公司,每年租金新台幣二十萬元,其中六萬元補助宗親詹水深。(如該四百坪嗣後由祭祀公業收回恢復農用,詹水深有優先承租權)㈣被上訴人(管理人詹文峰)於93年9月1日交予上訴人之證明書,記載如下:

詹水深承租本祭祀公業所有座落桃園縣○○鄉○○○段○

○○○段○○○地號土地面積約八百坪(即原龜山鄉公所龜兔字第2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範圍,除清富公司占有之四百坪以外之部分。),因收益不良經本公業決議免收租金。

免收租金期限:自民國九十三年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即三七五租約屆滿日)。

㈤上訴人提出形式上「上訴人、被上訴人(管理人詹炳昆)及

見證人即訴外人詹榮琳於98年6月15日共同簽署之祭祀公業備忘錄」內容如下:

立備忘錄人即祭祀公業詹敦仁、詹清隱管理人(甲方)、

詹水深(乙方),茲因祭祀公業所有座落桃園縣○○鄉○○○段○○○○段○○○地號,數十年來由乙方宗親詹水深使用,其中如附圖一筆面積約一仟兩佰餘坪,因部分受清富股份有限公司(丙方)佔用建廠,茲本祭祀公業管理人開會決議,考量為整頓公業土地,逕由公業管理人出租主導,將上開三0五地號中丙方使用土地部分借以租用(丙方租用土地約肆佰坪計算),並由丙方每年提交借用租金貳拾參萬元收益於祭祀公業甲方名下,其中肆萬陸仟元再由甲方撥出補助宗親詹水深,且直至土地收回不再借以租用時,得由乙方保有優先承租權,甲方不得異議。

本案純為權宜之作法:在一切丙方發生之問題或糾紛,經

甲、乙雙方研討決議均由甲方出面進行協調與解決,並認同乙方租約(三七五租約)與本案無關,後續甲方不得以此案再向乙方提出不符合續租質疑並放棄抗辯,以保障乙方佃農之身分續存。

本備忘錄於借租丙方期間均屬有效…,若於丙方放棄借租

時,乙方得恢復原先繳租之義務。…㈥上訴人提出形式上「被上訴人(管理人詹炳昆)於98年6月15日出具之祭祀公業免租證明書」內容如下:

茲證明派下員詹水深承租本祭祀公業所有座落桃園縣○○鄉○○○段○○○○段○○○地號土地,面積約一仟兩佰餘坪(即原龜山鄉公所龜兔字第廿八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範圍),因收益不良並配合政府政策辦理休耕證明在案,且考量部分租地借於他公司使用,基於雙方誠信互利原則,擬准予派下員詹水深予祭祀公業管理單位收受他公司繳租之同時,祭祀公業決議認同免收租金之權益,並協議未與他公司消除租借之關係前,證明派下員詹水深免收租金權益仍屬有效,如遇祭祀公業管理人更換情況亦同…。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不生效力,或違法轉租不自任耕作而無效,或已終止,均已不復存在等情,上訴人予以否認,則被上訴人主觀上認上訴人以系爭耕地之承租人自居,致其是否仍應受系爭租約拘束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乙節,即可採信,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可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則執前詞抗辯。本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更㈠卷第48頁-反面)。

茲分述之: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已成立租賃契約?

⒈按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事前經公司同

意或事後經公司追認,仍對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參照)。同理,非合法之管理人代表祭祀公業所為之法律行為,若事前經祭祀公業同意或事後經祭祀公業追認,仍對祭祀公業發生效力。

⒉上訴人抗辯:訴外人詹資付於86年間與伊就系耕地簽訂系

爭租約,經向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核准辦理登記、續約、再續約,已延長租期至103年12月31日之事實,業據提出該租約為證(見原審卷第41頁),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應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詹資付非伊公業當時之管理人,無

權代表伊公業簽訂系爭契約,業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08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在案等語,有該判決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7-34頁),上訴人又無證據證明詹資付曾係被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則被上訴人主張詹資付擅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之租賃契約,對伊不生效力等語,即可採信。

⒋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經續約後與原租賃契約仍屬同一契

約,僅係延長租期,非另一個新約;系爭租約於91年12月31日屆滿後,被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詹文峰事後已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詹敦仁、詹清隱」之名義與伊續約;兩造於93年8月28日簽訂之備忘錄載明,系爭土地「數十年來由乙方即宗親詹水深一系使用…」;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日出具之證明書亦載明,「詹水深承租(系爭耕地)面積約八百坪(即原龜山鄉公所龜兔字第2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範圍,除清富公司占有之四百坪以外之部分…因收益不良經本公業決議免收租金…」;該等文書上之印章為真正等情,被上訴人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88頁),均可採信。上訴人與無權代表被上訴人之詹資付所簽訂之系爭租約,事後既經被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詹文峰以「祭祀公業詹敦仁、詹清隱」之名義予以續租,更以備忘錄、證明書明文與上訴人就系爭「龜山鄉公所龜兔字第2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標的,即系爭土地遭清富公司佔用建廠不能使用部分,達成由被上訴人予以補助之合意,其餘未經清富公司佔用部分,被上訴人同意免收「租金」,足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租約已予追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於91、92年間續約後,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等語,即可採信。

⒌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無權代表被上訴人之詹資付以「祭祀公業詹清隱」簽訂系爭租約之事實,雖可採信。

惟,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事後業經被上訴人合法之管理人詹文峰予以追認,亦可採信。則被上訴人再主張原不生效力之系爭租約,不因其事後同意續租而發生效力云云,即無可採。

㈡系爭租約是否因上訴人將系爭耕地轉租清富公司建廠而無效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

,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係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規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88年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清富公司至少於85年間即佔用系爭耕地建

廠,其餘部分則供道路使用迄今之事實,業據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曾先後於85年12月8日、93年6月14日就系爭耕地狀況拍攝之航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49-151頁);上訴人對清富公司佔地建廠乙事不爭執,復陳明「其餘工廠未佔用部分,亦供為道路通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且有桃園縣政府100年8月31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清富公司龜山廠辦理工廠登記之開工申請書、工廠位置圖、廠地實測圖、機械配置圖、78年10月13日核發之使用執照可憑(見原審卷第139-148頁),更據原審法院於100年8月5日赴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20-121頁),並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顯示,清富公司所有儲油槽、鐵皮建物、水塔等佔用系爭耕地之面積合計1,904平方公尺,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5日桃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可證(見原審卷第156-157頁),自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耕地出租清富公司建廠使用

,並以調處時,清富公司法定代理人簡宗廉陳明「該公司於78年間已承租該地建廠房」等語為證,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⑴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0年5月16日調處之程序

筆錄,僅記載利害關係人清富公司簡宗廉、簡誌緯陳述之內容為「本公司78年就承租該地建廠房」等語,至於清富公司當時係向何人承租,則查無相關資料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54頁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龜兔字第28號」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卷宗所附之調處筆錄)。

⑵參諸,清富公司當年申請建廠時,陳報廠地係坐落桃園

縣○○鄉○○○段大湖頂小段309、310-1、310-3、312-2、314、314-3地號等土地,並附上第314-3地號所有權人吳天河之土地建物使用權同意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41頁、第148頁),再加諸清富公司廠地佔用之系爭耕地即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足認清富公司廠地所佔用之土地非僅系爭耕地一筆,則清富公司負責人簡宗廉所稱「本公司78年就承租該地建廠房」等語究為何指?即無從確定,是被上訴人僅以調處程序筆錄上記載,利害關係人清富公司簡宗廉、簡誌緯陳述「本公司78年就承租該地建廠房」等語,即主張清富公司係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建廠,自無可採。

⑶本院為此行使闡明權,詢問被上訴人以:「是否傳訊清

富公司負責人簡宗廉」?被上訴人答以:「不需要,因簡宗廉向上訴人租系爭土地的時候,租金比較便宜,長期有租賃關係存在,所以他的證述一定會有偏頗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併予敘明。

⑷據上,清富公司負責人簡宗廉於調處時所陳述之內容,

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轉租系爭耕地予清富公司使用之事實,經本院行闡明權,被上訴人仍拒絕傳訊證人簡宗廉更為證明,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⒋此外,被上訴人又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何擅自變更用途,

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經清富公司佔地建廠,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為無效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⒌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租約因系爭耕地於92年5月間續約時

,部分面積為清富公司佔用建廠,其標的不能或給付不能應為無效乙節。查:

⑴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者,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者而言,亦即凡依社會通常觀念,得強制債務人實現債務本旨者,即非不能之給付,否則,即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此為本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所為廢棄發回本院之法律上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本院自應據此為判決基礎,先予敘明。

⑵兩造就系爭耕地於92年5月間續約時,部分面積為清富

公司佔用建廠,固如前述,惟上訴人供稱:「(系爭耕地)沒有佔用之前,所有土地都是由上訴人耕作使用。土地被佔用後,上訴人就沒有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78頁、本院更㈠卷第37頁、第46頁),而被上訴人除爭執「上訴人有無種植,被上訴人不知道」外,對該耕地被佔用建廠前可種植竹、林、果樹之事實並未爭執(見本院更㈠卷第46頁、第71頁),足認系爭耕地為清富公司佔用建廠前,該廠址所在之土地,原可供為竹、林、果樹等作物耕作之用,而依社會通常觀念,清富公司佔地建廠後,無論係出租系爭耕地之被上訴人,或承租系爭耕地之上訴人,均得請求清富公司拆廠還地,於排除該侵害後,恢復該耕地被佔用前可供耕作之原貌,以實現系爭耕地供耕作之債務本旨,尚不生不能給付之情形。

⑶至於清富公司未佔用之陡坡部分,被上訴人已撤回該部

分亦為標的不能或給付不能而無效之主張(見本院卷第47頁),併予敘明。

⑷據上,清富公司佔用系爭耕地前,該土地可供耕作之用

,清富公司佔用系爭耕地後,依社會通念尚非不能強制排除該侵害,以恢復該耕地被佔用前可供耕作之原貌,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耕地經拆除廠房後,已不能再供耕作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該耕地經清富公司佔用建廠,有標的不能或給付不能之情形,系爭租約為無效云云,亦難謂為有據。

㈢系爭土地是否因上訴人不繼續耕作一年以上,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經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被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⒈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租約在租佃期

限屆滿前,得予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清富公司至遲已於85年間佔用系爭耕地建

廠迄今之事實,堪可採信,詳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除清富公司佔地建廠部分外,其餘部分亦供為道路通行,全部耕地均未耕作之事實,核與上訴人自認「土地被佔用後,就沒有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6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8月28日簽訂之備忘錄時,上訴人已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等語,亦可認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管領系爭耕地,竟任由清富公司佔

地建廠,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得予終止契約之規定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清富公司建廠後逐漸擴建,至廠房完工,伊始發現清富公司佔用系爭耕地,並立即向被上訴人異議,被上訴人竟意圖收取高額租金,直接將該佔用之土地出租予清富公司,置伊耕作之權益於不顧,伊無法耕作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云云。查:

⑴本院詢問兩造:「系爭耕地何時交付上訴人使用」?被

上訴人答以:「68年」,上訴人對此不爭執,並陳稱「(問:系爭耕地於清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占用建廠前,係由上訴人種植竹、林、果樹?)是…(問:系爭耕地既係由上訴人種植竹、林、果樹,為何清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得以占用建廠?)清富公司在上訴人管領使用的情形下強佔建廠…」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反面),足認系爭耕地係於上訴人管領中,為清富公司所佔用。⑵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之備忘錄雖有「

…面積約四百坪,卻由清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占用建廠…」之記載,但由其前後文載為「…面積約四百坪,卻由清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占用建廠。『茲』本祭祀公業已經成立,『為』整頓公業土地,關於非農用部分,以由公業管理人逕行出租為原則,上開三0五地號土地中清富公司占用部分,業『由』公業管理人直接出租與清富公司,每年租金新台幣二十萬元,其中六萬元補助宗親詹水深」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㈢)可知,該備忘錄係起「因」於被上訴人已經報備成立祭祀公業,「為」達成整頓公業土地之目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明,關於305地號土地清富公司占用非農用部分,「由」被上訴人直接出租予清富公司,並自出租與清富公司之租金中提撥部分款項,補助上訴人因此不能就系爭耕地從事農作所受損害之意思外,其上既無任何上訴人有就清富公司佔用系爭耕地建廠,向被上訴人異議,要求被上訴人應予排除,逕向清富公司討回系爭耕地之記載,則上訴人據此抗辯該備忘錄可證明其曾向被上訴人異議清富公司佔用系爭耕地之證明,自無可採。

⑶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於93年8月28日前,曾向

被上訴人異議,或其他曾向清富公司討回系爭耕地,自難認上訴人抗辯其已向被上訴人異議之事實為可採信。⑷據上,上訴人不否認自68年起已占有使用系爭耕地;其

管領系爭耕地中,經清富公司占有系爭耕地建廠使用,竟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規範。

⑸上訴人提出99年9月2日請求被上訴人協調解決出租清富

公司建廠從事非農業使用事並拆除清空土地全部地上物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52頁),則係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詳如後述)後之通知,併此敘明。

⒋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耕地可使用部分皆已成為清富公司

廠區,伊於93年8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備忘錄時,向上訴人表示「關於非農用部分,以由公業管理人逕行出租為原則,上開305地號土地中清富公司占用部分,業由公業管理人直接出租與清富公司…(如該400坪嗣後由祭祀公業收回恢復農用。詹水深有優先承租權)」等語,即係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本院卷第72頁、第88頁反面);上訴人則予否認,並抗辯:系爭租約僅係暫時停止云云。本院查:

⑴按共同承租人就租賃耕地之一部或全部不自任耕作或轉

租他人者,該與出租人原訂之耕地租約全部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參照)。

是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部分」不為耕作,經出租人終止租約者,應認已就耕地租約為「全部」之終止。又出租人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目的,即在於提供耕地予承租人耕作,以獲取租金。如出租人明確向承租人表明,原出租之標的部分土地將供作他用,無法同時再提供承租人耕作,承租人同免其租金,甚或更予補償未能提供耕地耕作之不利益時,出租人原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提供土地耕作以獲租金之之精神不復存在,其訂約之目的已無法達成,解釋上,應認出租人就該部分有終止原租約之意思表示,且經表示後,全部租約並已全部終止。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以原審93年度訴字第220號拆屋還地事

件,訴請清富公司拆屋還地,兩造與清富公司三方協商,將清富公司佔用系爭耕地部分,直接由被上訴人出租予清富公司,核與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之備忘錄,明文記載「…三0五地號土地,數十年來由乙方宗親詹水深一系使用,其中…部分面積…卻由清富公司占用建廠,茲本祭祀公業已經成立,為整頓公業土地,關於非農用部分,以由公業管理人逕行出租為原則,上開三0五地號土地中清富公司占用部分,業由公業管理人直接出租與清富公司,每年租金新台幣二十萬元,其中六萬元補助宗親詹水深(如該四百坪嗣後由祭祀公業收回恢復農用,詹水深有優先承租權)」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㈢)相符,應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原出租予上訴人耕作之系爭耕地,鑑於部分土地已遭清富公司佔用建廠之事實,為整頓公業土地,乃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明,該被清富公司佔用之土地,無法同時供作農用,因此,由被上訴人直接出租予清富公司改為非農用之廠區使用,復慮及該部分土地供作他用,上訴人無法再就系爭耕地從事農作,可能產生之不利益,特別允諾自出租清富公司所取得租金中之6萬元予以補助為可採信。是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表明,該被佔用之土地改出租予清富公司,除不再向上訴人收取租金外,更就上訴人未能在原承租之系爭耕地從事農作可能遭受之不利益予以補助,足認其就提供系爭耕地予上訴人耕作以獲租金之系爭租約之原始目的已無法達成,解釋上,自可認定被上訴人就該被清富公司佔用之土地,有終止與上訴人原出租系爭耕地為農用之意思表示,另再與清富公司訂立新租賃契約,將該部分土地變更為非農業之用。否則被上訴人焉有在原租賃契約未終止之情況下,得不履行出租人應提供土地予上訴人(承租人)農用之義務,又未享有出租人向承租人(上訴人)收取租金之權利,反需以出租人之身分自其向清富公司所收取之租金中,提撥部分款項,再支付補償金予上訴人之理。

⑶次查,系爭備忘錄上另記載「(如該四百坪嗣後由祭祀

公業收回恢復農用,詹水深有『優先承租權』)」等語,應係指系爭耕地恢復農用前,不再提供系爭耕地供農用,其原訂三七五租約之目的無法達成,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明後,原契約之效力應已終止,僅於系爭耕地恢復農用後,上訴人有優先承租權即優先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承租該土地以為農作之權而已。非謂原租賃契約仍屬存在,僅暫時停止,待系爭耕地恢復農用,又當然生效之意,否則,於該部分土地恢復農用時,只須約定原承租人即上訴人續為耕作即可,何庸再約定上訴人有「優先承租權即優先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之權」?是上訴人再抗辯系爭契約僅係暫時停止云云,非可採信。

⒌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由清富公司佔用系爭耕地建

廠,消極不予耕作達一年以上,堪可採信;兩造於93年8月28日簽訂備忘錄時,被上訴人表明由其直接將清富公司佔用系爭耕地「部分」,出租予清富公司,待公業收回恢復農用,上訴人有優先承租權等語,解釋上可認定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終止「全部」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亦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已合法終止本件全部租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已不復存在等語,即屬可採。

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

?上訴人抗辯:伊因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備忘錄、證明書,信賴被上訴人不行使租約無效或終止租約收回系爭耕地之權,至今已10年有餘,被上訴人又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被上訴人與清富公司訂立之租賃契約業已屆滿,被上訴人怠於將系爭耕地上之建物清除,將土地交還伊耕作,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經查:

⒈按權利濫用係指逸出權利的、社會的、經濟的目的或社會

所不容許之界限行使權利而言;是苟債權人權利之行使與其前行為有所矛盾,或有特別情事,仍須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類此情形始得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參照)。⒉上訴人提出形式上「上訴人、被上訴人(管理人詹炳昆)

及見證人即訴外人詹榮琳於98年6月15日共同簽署之祭祀公業備忘錄」固記載「本案純為權宜之作法:在一切丙方發生之問題或糾紛,經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研討決議均由甲方出面進行協調與解決,並認同乙方租約(三七五租約)與本案無關,後續甲方不得以此案再向乙方提出不符合續租質疑並放棄抗辯,以保障乙方佃農之身分續存…本備忘錄於借租丙方期間均屬有效…」(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提出形式上「被上訴人(管理人詹炳昆)於98年6月15日出具之祭祀公業免租證明書」亦記載「考量部分租地借於他公司使用,基於雙方誠信互利原則,擬准予派下員詹水深予祭祀公業管理單位收受他公司繳租之同時,祭祀公業決議認同免收租金之權益,並協議未與他公司消除租借之關係前,證明派下員詹水深免收租金權益仍屬有效…」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㈥)。

⒊惟,系爭租約係因上訴人任由清富公司佔用系爭耕地建廠

,消極不予耕作達一年以上,由被上訴人依法於93年8月28日簽訂備忘錄時予以終止,僅系爭土地恢復農用時, 上訴人有優先承租權即優先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之權,詳如前述,是系爭租賃契約於93年8月28日合法終止後 ,至系爭耕地恢復農用,而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再訂立新租賃契約前,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自不因上開備忘錄記載「乙方租約(三七五租約)與本案無關」、證明書上記載「派下員詹水深免收租金權益仍屬有效」,即認系爭租約仍屬存在。況,上訴人基於系爭租約之地位原應係繳納租金承租耕地從事農作之承租人, 其於93年8月28日系爭租約合法終止後,未繳納租金,未於系爭耕地從事農作,又坐享補助金,縱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5日再出具之備忘錄、證明書,與其於93年8月28日所出具之備忘錄有所齟齬,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有如何致上訴人權義狀態顯然失衡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⒋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與清富公司訂立之租賃契約已於

103年3月31日屆滿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固可採信。但,被上訴人陳報租期屆滿後,清富公司繼續使用系爭耕地並繳付租金,事實上雙方已同意續租,租金亦已收至103年12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上訴人與清富公司間就系爭耕地仍存有租賃關係,而被上訴人單純與原承租人清富公司續約,仍供為廠房使用之行為,何以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被上訴人怠於將系爭耕地上之建物清除,將土地交還伊耕作;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為可採信,則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