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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更(一)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上 訴 人 胡峻源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清算中)法定代理人 諸德華

朱遵章馮道中杜慧芬胡嘉真胡繼軒仇鼎財陳肇群容永峰艾水苗

參 加 人 胡嘉真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林冠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諸德華、朱遵章、馮道中、杜慧芬、胡嘉真、胡繼軒、仇鼎財、陳肇群、容永峰、艾水苗為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內政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7點第1 項亦有明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89條之規定,財團法人之清算程序應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另依民法第37條、第41條之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其清算之程序,除民法第1 編第2 節第

1 款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準此,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自應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程序,若捐助章程未指定清算人且董事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者,即應準用公司法第322 條之規定,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查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下稱真光教養院)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因經內政部辦理之第七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結果成績考列丁等,經多次令限期改善仍未改善,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1 年8 月17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其設立許可;真光教養院、上訴人胡峻源(下稱胡峻源)均不服該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員會於102 年4 月23日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決定書,主文為:真光教養院部分之訴願駁回,其餘部分(即胡峻源提起)之訴願不受理之情,有新北市政府104 年9 月15日新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上更㈠卷二第185-10頁)。又真光教養院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訴字第964 號判決駁回其訴;真光教養院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裁字第490 號裁定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憑(本院上更㈠卷二第81頁至第101 頁、卷三第70頁至第71頁),兩造復不爭執新北市政府廢止真光教養院設立許可之行政處分已經確定(本院上更㈠卷三第68頁背面),揆諸首開說明,真光教養院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且以清算人為其清算中之法定代理人;又真光教養院之捐助章程中並未指定清算人(本院上更㈠卷一第

162 至163 頁捐助章程參照),董事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以進行清算(本院上更㈠卷三第68頁背面),依上說明,自應由真光教養院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承受訴訟。

三、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時予以調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4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真光教養院於遭廢止設立許可前,曾於95年5 月1 日申請辦理第10屆董事變更登記,所登記之第10屆董事為牟靈慧、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朱遵章、胡嘉真、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杜慧芬等15人,其中牟靈慧、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5人並為務董事之情,有法人登記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法登他字第353 號登記事件卷宗影本存卷可徵(本院上更㈠卷一第126 頁、第128 頁,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背面)。又真光教養院雖曾於97年1 月13日、97年3 月13日分別以胡力生、胡繼軒為主席,召開第10屆第14次、第15次董事會會議,於上開二會議中各自選任第11屆董事(本院上更㈠卷一第109 頁、原審卷一第40頁董事會會議紀錄參照),嗣並檢呈上開二董事會會議所選出,名單各不相同之第11屆董事名單呈報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請求核備,經新北市政府以其無法判別何者始為真光教養院之董事會為由,拒絕核備,故真光教養院迄未能辦理第11屆董事變更登記之情,亦有新北市政府97年4 月9 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5月16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7 月7 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85 頁至第

286 頁、第297 頁至第298 頁、第302 頁至第304 頁),從而,形式上仍應以已登記之第10屆董事,暫列為真光教養院之清算人。又法人事務之執行,由董事負責執行;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此觀諸民法第27條之規定即明,由此可知法人之董事,係受法人委託為法人處理事務之人,法人與董事間洵屬民法第528 條所規定之委任關係;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50 條、第549 條第1 項所明定。又真光教養院之章程並未特別明定董事辭任之程序,故如已登記之第10屆董事中有委任契約消滅或終止事由者,即未能擔任真光教養院之清算人(法定代理人)。

四、茲就已登記之真光教養院第10屆15名董事,是否應暫列為真光教養院之清算人,說明如下:

㈠牟靈慧、胡力生部分:

牟靈慧、胡力生分別於97年3 月2 日、104 年5 月26日死亡,有牟靈慧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14頁)、胡力生死亡證明書(本院上更㈠卷一第175 頁)附卷為憑,依上揭說明,彼二人死亡後,董事委任契約即當然消滅,自非真光教養院的清算人。

㈡胡峻源部分:

經核一般公司為營利性質之社團法人,真光教養院則為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兩者間營業本質、目的固有差異,但組織上均係以董事(或董事會)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之情,則無二致,故公司法第213 條關於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禁止由董事代表公司之利益衝突迴避規定,應得類推適用。胡峻源雖為已登記之15名董事之一,惟其既為本件與真光教養院涉訟之對造當事人,依上開說明,當不得列為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

㈢張昭部分:

張昭於97年3 月1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本人. . . 爰自即日起辭去貴教養院董事暨常務董事職務,謹請貴教養院向主管機關申辦各項變更登記. . . 」,該函件業已寄送至真光教養院登記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街○○號,本院上更㈠卷二第27頁背面),由時任常務董事之胡力生代為收受,副本則寄送至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6 月21日北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辭任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本院上字842 號卷一第191 至192 頁),兩造亦均表示對上開辭任信函無意見(本院上字842 號卷一第206 頁背面)。又因董事長牟靈慧已於97年3 月2 日死亡,故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第8 條規定,應認所餘全體常務董事均為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裁定參照),堪信張昭辭任董事之意思確已到達真光教養院而發生效力,無從再擔任真光教養院的清算人。

㈣丘宏恩部分:

⒈丘宏恩已於97年2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真光教養院董事

會,表示即日起辭去董事職務,有存證信函與信封影本附卷為憑(本院上更㈠卷一第142 至143 頁),丘宏恩亦到庭證稱:伊確實曾發過一封存證信函給真光教養院表示要辭任董事等語(本院上更㈠卷二第188 頁背面),益徵丘宏恩確已辭任董事,而非真光教養院的清算人。嗣丘宏恩雖於本院到庭陳稱:伊辭任信是發給董事長牟靈慧,牟靈慧收到辭任信函後慰留伊,伊乃同意繼續留任到選出第11屆董事為止,故伊現仍為真光教養院董事云云(本院上更㈠卷二第189 頁)。惟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觀諸丘宏恩辭任董事之存證信函記載,顯係寄發予真光教養院董事會,而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明確意思表示,並非發給牟靈慧個人之私人信函(本院上更㈠卷一第

142 至143 頁),故該辭任信函送達於真光教養院董事會時,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即已發生由丘宏恩單方終止董事委任契約之效力。

⒉即令牟靈慧收受丘宏恩之辭任信後予以慰留,充其量僅能

認為有重行聘任丘宏恩為董事之意思,亦即應由真光教養院與丘宏恩重新訂立新的、效力向後發生之董事委任契約,並非使先前已終止之董事委任契約復行生效。然真光教養院捐助章程第5 條規定:「本會董事任期為3 年,連聘得連任,如在任期內,有事故出缺時由創辦人另行聘請,或由董事會議推薦,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本院上更㈠卷一第162 頁),而丘宏恩於辭任後,僅依牟靈慧個人口頭表示即重新受任董事職務,顯非受創辦人石清(原審卷一第29頁)另行聘請,亦未踐行董事會議推薦之程序,自與上開捐助章程所定程序未合而不生效力。從而,丘宏恩已非董事而無從擔任真光教養院的清算人。

㈤諸德華部份:

胡峻源主張:諸德華早已移居國外,客觀上無法參加定期召開之董事、常務董事會議,可認其業已辭任董事云云。茲查,由卷附諸德華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固可知諸德華戶籍已遷出國外,且自91年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之情(本院上字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上更㈠卷二第

201 頁),丘宏恩亦曾空泛證稱:諸德華好像辭任了云云(本院上更㈠卷二第189 頁)。然觀諸真光教養院捐助章程,並未禁止不能親自出席之董事委任他人出席,亦未規定如董事無法親自出席相關會議即喪失董事資格(本院上更㈠卷一第162 頁至第163 頁);且諸德華自91年以後即未入境之事實,並未妨害其經推選為真光教養院第10屆董事,並於95年

7 月18日辦理變更登記(本院上更㈠卷一第127 頁);又常務董事胡力生於00年0 月00日所召開之第10屆第14次董事會會議,諸德華仍列名為出席人並經聘任為第11屆董事(本院更㈠卷一第109 頁)。兩造既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諸德華究係何時、以何方式(書面、口頭或其他)、向何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應認諸德華並未辭任,而仍為真光教養院之第10屆董事,亦為真光教養院設立許可廢止後之清算人。

㈥朱遵章、馮道中部分:

胡繼軒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朱遵章、馮道中已經在牟靈慧生前辭任董事(本院上更㈠卷一第17頁背面、卷二第108 頁反面);原列名於第10屆董事之丘宏恩亦陳稱該二人似乎已辭任云云(本院上更㈠卷二第189 頁背面至第190 頁)。惟胡繼軒、丘宏恩及兩造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朱遵章、馮道中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向何人為辭任意思表示等細節,自未可遽認朱遵章、馮道中有何辭任第10屆董事之情。

又真光教養院於前審委任之律師固曾具狀表示不爭執朱遵章、馮道中業已辭任董事之情(上字842 卷一第34頁、第147-1頁),惟朱遵章、馮道中是否仍為第10屆董事?是否應列為真光教養院之清算人(法定代理人)?本院自應職權調查並依客觀卷證資料為判斷,尚不受當事人自認或不爭執之拘束,附此敘明。

㈦杜慧芬部分:

胡峻源固以:杜慧芬曾於96年9 月10日提出辭職書(下稱系爭辭職書,原本核與本院上更㈠卷一第185 頁之彩色影印本相符後暫先發還,本院上更㈠卷二第60頁參照),真光教養院於前審委任之律師亦不爭執杜慧芬已辭任為由(本院上字

842 卷一第34頁、第147-1 頁),主張杜慧芬已非真光教養院董事云云,惟杜慧芬是否仍為真光教養院第10屆董事而應列名為該院之清算人(法定代理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不受當事人自認或不爭執之拘束,業如上述。經查:杜慧芬就其究否辭任董事乙節,經本院屢次傳訊雖均予以請假而拒絕到庭說明,並經本院科處罰鍰確定在案(本院上更㈠卷二第47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77 號卷第11頁)惟其迭次於請假狀中表示並未辭任(本院上更㈠卷一第77頁、第

107 頁),已就其有辭任之事實予以爭執。又查,系爭辭職書所載杜慧芬辭任董事之日期為96年9 月10日(本院上更㈠卷一第185 頁),然杜慧芬嗣後仍親自出席牟靈慧亦出席之97年1 月13日召開之第10屆第14次董事會會議,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上更㈠卷一第111 頁至第112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上更㈠卷二第109 頁),尤難認杜慧芬自96年

9 月10日起即有辭任董事之意。至胡峻源雖請求傳訊杜慧本人到庭簽名與按捺指紋,俾與系爭辭職書上之簽名、指紋進行比對鑑定(本院上更㈠卷二第37頁背面、第60頁背面),以證明系爭辭職書確為杜慧芬親簽云云,惟考諸胡繼軒所稱取得系爭辭職書之經過為:牟靈慧生前叫伊去向杜慧芬拿系爭辭職書,說杜慧芬已經口頭先辭任,但伊一直到牟靈慧97年3 月2 日死亡後,才去杜慧芬位於淡水紅樹林附近的公司去拿辭職信云云(本院上更㈠卷一第17頁背面),即令屬實,惟所謂杜慧芬口頭請辭之對象、內容為何?是否僅對牟靈慧個人所為之意見抒發?胡繼軒均未親自見聞,洵難信取,自無鑑定系爭辭職書真偽之必要;況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793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65號裁定,業已裁定認杜慧芬為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並應承受訴訟確定(本院上更㈠卷二第115 頁、第185-8 頁)。綜酌上情,尚難認杜慧芬已辭任真光教養院之董事。

㈧胡嘉真部分:

胡峻源雖主張:因胡嘉真有與建商掛勾、非法動用印鑑之行為,故牟靈慧生前就開會撤銷胡嘉真之董事職務云云(本院上更㈠卷二第108 頁背面);丘宏恩亦陳稱:因胡嘉真侵占公司印鑑章,所以牟靈慧在第10屆最後一次董事會中將其免職,牟靈慧於會議中提出報案證明,董事會同意通過免職云云(本院上更㈠卷二第189 頁背面),惟兩造均未提出相關會議紀錄為佐,已難信取。且真光教養院之捐助章程並無關於董事免職程序、免職原因之相關規定(本院上更㈠卷一第

162 頁至第163 頁),參酌公司法第199 條關於須由股東會依一定之出席、同意之比例為表決後始得解任董事之規定,足徵牟靈慧或真光教養院董事會未依一定之程序即片面免除胡嘉真之董事職務,亦難謂合。

㈨其餘董事胡繼軒、仇鼎財、陳肇群、容永峰、艾水苗、胡峻

源部分:綜觀全案卷證,均無其等曾辭任董事之證明,自堪認其等仍均為真光教養院之董事,為該院經廢止設立許可後之清算人,均應列為法定代理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應由真光教養院第10屆董事中,現尚生存且無辭任、解任情事之諸德華、朱遵章、馮道中、杜慧芬、胡嘉真、胡繼軒、仇鼎財、陳肇群、容永峰、艾水苗、胡峻源為真光教養院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因其等迄未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