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上 訴 人 胡峻源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邱煒翔律師林瑞珠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清算中)法定代理人 諸德華
朱遵章馮道中杜慧芬胡嘉真胡繼軒仇鼎財陳肇群容永峰艾水苗
參 加 人 胡嘉真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林冠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所為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八頁倒數第三行至倒數第二行、第九頁第四行至第五行關於「胡峻源」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