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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更(一)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上 訴 人 胡峻源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 人 許富雄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繼軒

仇鼎財陳肇群容永峰艾水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第十一屆(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二日止)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內政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7點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89條之規定,財團法人之清算程序應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另依民法第37條、第41條之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其清算之程序,除民法第1 編第2 節第1 款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準此,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自應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程序,若捐助章程未指定清算人且董事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者,即應準用公司法第322 條之規定,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廢止其

設立許可,兩造不服該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惟均遭駁回之情,有新北市政府104 年9 月15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41730838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訴字第964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490 號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85-10頁,第81頁至第101 頁,卷三第70頁至第71頁),兩造復不爭執新北市政府廢止被上訴人設立許可之行政處分已經確定(本院卷三第68頁反面),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且以清算人為其清算中之法定代理人。又被上訴人之捐助章程(下稱章程)中並未指定清算人(本院卷一第162 至163 頁參照),董事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以進行清算(本院卷三第68頁背面),自應由被上訴人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亦即法定代理人。

㈡又被上訴人於遭廢止設立許可前,曾於95年5 月1 日申請變

更登記第10屆董事為牟靈慧、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朱遵章、胡嘉真、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杜慧芬等15人,有法人登記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法登他字第

353 號登記事件卷宗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26 頁、第

128 頁,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反面)。又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3日、97年3 月13日分別以胡力生、胡繼軒為主席,召開第10屆第14次、第15次董事會會議,各自選任第11屆董事(本院卷一第109 頁、原審卷一第40頁董事會會議紀錄參照),嗣並檢呈上開二董事會會議所選出,名單各不相同之第11屆董事名單呈報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請求核備,均經新北市政府以無法判別何者始為被上訴人之董事為由,拒絕核備,故被上訴人迄未能辦理第11屆董事變更登記之情,有新北市政府97年4 月9 日北府社障字第0970182019號函、97年5 月16日北府社障字第0970300140號函、97年7 月7 日北府社障字第09704895761 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85 頁至第

286 頁、第297 頁至第298 頁、第302 頁至第304 頁),故本件自應以業經辦理登記且其董事委任契約並無消滅或終止事由之第10屆董事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㈢按法人事務之執行,由董事負責執行;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

務,對外代表法人,此觀諸民法第27條之規定即明,由此可知法人之董事,係受法人委託為法人處理事務之人,法人與董事間洵屬民法第528 條所規定之委任關係;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50 條、第549 條第1 項所明定。且被上訴人為財團法人,並無股東,其捐助章程亦未就董事免職或解任程序、原因為相關規定,則除主管機關依民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董事職務外,被上訴人就其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尚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隨時終止之,並無參酌公司法第199 條規定,由股東會以特別決議之程序及方式,隨時解任董事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87 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就被上訴人與其第10屆董事間董事委任契約有無消滅或終止事由,說明如下:

⒈牟靈慧、胡力生部分:該二人分別於97年3 月2 日、104

年5 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可參(原審卷一第14頁、本院卷一第175 頁),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董事委任契約因其等死亡而消滅;⒉張昭、丘宏恩部分:該二人分別於97年3 月12日、97年2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辭任董事,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本院前審卷一第191至192頁、本院卷一第142頁至143頁),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董事委任契約因其等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⒊朱遵章、馮道中、杜慧芬部分: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且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審整理爭點時,將「諸德華、張昭、朱遵章、馮道中、杜慧芬等人於97年2 月1 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以前向董事長辭職」列為不爭執事項,請兩造確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繼軒對此均表示沒有意見,被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胡力生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則稱另行查報,嗣於101年4 月18日具狀表明「諸德華、張昭並未辭職,其餘三人是否辭職並無爭執」(本院前審卷一第34頁、第147-1 頁),依上說明,就朱遵章、馮道中、杜慧芬已辭任董事之事實,既經被上訴人具體明示「不爭執」,即已成立自認,於其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上訴人同意前,不得任意撤銷。被上訴人嗣後既未舉證證明上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自無從撤銷上開自認,堪信朱遵章、馮道中、杜慧芬確已辭任第10屆董事,董事委任契約自因其等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⒋諸德華部分:諸德華早將戶籍遷出國外,且自91年出境後

未再入境,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徵(本院前審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參照),參以被上訴人97年2 月1 日臨時董事會(下稱2 月1 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諸德華辭任董事(原審卷二第136 頁),艾水苗,胡繼軒復陳述2 月1 日臨時董事會有確認諸德華已辭任董事(本院卷三第67頁反面)等情,堪信諸德華久居國外未回臺出席會議,且已辭任董事,董事委任契約亦因其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⒌胡嘉真部分:被上訴人於2 月1 日臨時董事會中以胡嘉真

長期管理財務不當、不配合被上訴人之監督及主管之查核、侵占印鑑為由,解任其董事職務,有2 月1 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二第136 頁),且經艾水苗、胡繼軒陳述無訛(本院卷三第67頁反面)。而被上訴人就其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原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隨時終止之,並無參酌公司法第199 條規定,由股東會以特別決議之程序及方式,隨時解任董事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387 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堪信胡嘉真之董事委任契約業因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⒍胡峻源部分:

按一般公司為營利性質之社團法人,被上訴人則為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兩者間營業本質、目的固有差異,但組織上均係以董事(或董事會)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之情,則無二致,故公司法第213 條關於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禁止由董事代表公司之利益衝突迴避規定,應得類推適用。胡峻源雖無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事由,惟其既為本件與被上訴人涉訟之對造當事人,依上開說明,爰不將其列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⒎綜上,被上訴人登記之第10屆董事中,牟靈慧、胡力生、

張昭、丘宏恩、朱遵章、馮道中、杜慧芬、諸德華、胡嘉真與被上訴人之董事委任契約因受任人死亡、辭任,或經委任人予以解任等原因而消滅,自均非屬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胡峻源則因利益衝突迴避而不列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餘董事胡繼軒、仇鼎財、陳肇群、容永峰、艾水苗並無消滅或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事由,自均應列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13日召開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聘任含伊在內之董事15人,同日並召開第11屆第1 次董事會會議,推選伊、胡力生、胡繼軒、丘宏恩、艾水苗為第11屆常務董事,再推選伊為董事長,經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行文備查,竟遭拒絕,爰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第11屆(97年3 月13日起至100 年3 月12日止)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表示:系爭董事會係第10屆董事長牟靈慧於生前召開,有過半數之董事出席,經出席董事人數過半數同意而合法選出第11屆董事,第11屆董事依章程規定推選5 名常務董事,再推選上訴人為董事長,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並無意見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第11屆(97年3 月13日起至100 年3 月12日止)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表示: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會議紀錄有效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系爭董事會之決議,被選任為第11屆董事,並被推選為第11屆常務董事、董事長,惟被上訴人另於97年1 月13日以胡力生為主席,召開第10屆第14次董事會會議(下稱1 月13日董事會)選任第11屆董事(本院卷一第109 頁會議紀錄參照),因1 月13日董事會與系爭董事會所選任之第11屆董事名單並不相同,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乃以無法判別何者始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須待民事訴訟釐清為由而拒絕核備等情,有新北市政府97年4 月9 日北府社障字第0970182019號函、97年5 月16日北府社障字第0970300140號函、97年7 月7 日北府社障字第09704895761 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85 頁至第286 頁、第297 頁至第298頁、第302 頁至第304 頁),可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第11屆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之存否確屬不明確,且該法律上之地位之不安狀態應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又因兩造間第11屆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於第11屆董事(含董事長)任期期間對外之法律行為,及上訴人依章程第4 條規定提議下屆(第12屆)董事名單、依章程第10條規定召開董事會等行為(原審卷一第38頁),法律效力均屬不明,且該效力不明狀態延續迄今尚存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法院固應本

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參照),惟認諾以不違背法律之強行規定,且該訴訟標的為當事人所得處分者為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民法第59條、第60條、第61條第2 項、第62條、第63條、第64條、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徵財團法人之章程、登記、組織及管理方法、目的、財產、董事之行為等,均具有公益性質,而須受主管機關、法院、捐助人、董事、檢察官、利害關係人之監督。本件確認訴訟涉及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人選、章程規定及組織,且有公益性質,非屬得自由處分之訴訟標的,本院尚不得依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不經調查而逕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更不能因此即認本件無爭執之法律關係而無確認利益。

五、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7年3 月13日,經合法召開、出席、決議之系爭董事會聘任為被上訴人第11屆董事,並被推選為第11屆常務董事、董事長等語。經查:

㈠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為合法:

被上訴人第10屆董事原有董事長牟靈慧,常務董事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董事朱遵章、胡嘉真、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丘宏恩、艾水苗、上訴人、杜慧芬等15人,任期至97年1 月16日止;牟靈慧於97年2 月29日通知於97年3 月13日召開系爭董事會,由胡繼軒擔任主席,出席系爭董事會之董事為胡繼軒、仇鼎財、陳肇群(委託上訴人)、丘宏恩、艾水苗、上訴人6 人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臺北地院95年度法登他字第353 號登記事件卷宗影本、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26 頁、第128 頁,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40頁參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一第34頁、第35頁,本院卷四第

174 頁、第175 頁不爭執事項㈠、㈤參照),應堪信為真實。又第10屆董事之任期雖於97年1 月16日屆滿,惟參酌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107 年8 月1 日公布之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 項前段規定「第一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法理,及章程第4 條規定須由本屆董事推薦下屆董事之意旨(原審卷一第38頁),應認於被上訴人合法選任第11屆董事前,第10屆董事長、董事(除前述另有委任關係消滅事由者外)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自應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章程第10條規定被上訴人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原審卷第38頁),故第10屆董事長牟靈慧於合法選出第11屆董事長前之97年2 月29日,以董事長身分通知召集系爭董事會,其召集程序自屬合法。

㈡系爭董事會由胡繼軒擔任主席,及董事出席、決議比例均為合法:

⒈系爭董事會於97年3 月13日召開時,牟靈慧已死亡,張昭

、丘宏恩、朱遵章、馮道中、杜慧芬、諸德華均已辭任第10屆董事,胡嘉真亦遭解任董事職務,該8 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復存在等情,業經說明如上壹、㈢所示。易言之,系爭董事會召開時,第10屆董事僅餘胡繼軒、仇鼎財、陳肇群、容永峰、艾水苗、胡力生及上訴人共7 人。又依章程第10條規定,會議應由董事長擔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須迴避時,得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原審卷一第38頁),查第10屆常務董事(含董事長)為牟靈慧、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本院卷一第126 頁),董事長牟靈慧因死亡而無法擔任系爭董事會之主席,常務董事諸德華、張昭已辭任,胡力生則未出席(原審卷第40頁會議紀錄參照),則由惟一在任且出席之常務董事胡繼軒擔任主席,尚與章程第10條之規定無違。

⒉復依章程第11條規定,系爭董事會須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

,方得開會,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原審卷一第38頁)。而扣除董事委任關係消滅之8 人後,第10屆董事尚餘7 人,實際出席人數則為胡繼軒、仇鼎財、陳肇群(委託上訴人)、艾水苗、上訴人5 人(會議紀錄雖記載丘宏恩出席,惟丘宏恩業已辭任第10屆董事,故不計入應出席及實際出席人數)(原審卷一第40頁會議紀錄參照),已有過半數董事出席,亦與章程第11條之規定相符。

又系爭董事會決議聘任胡繼軒、仇鼎財、陳肇群、丘宏恩、艾水苗、上訴人、胡力生、王秀芬、鮑慰元、石義濤、玉玉椿、袁書賢、石建璋、謝法良、朱海鳳為第11屆董事,有會議紀錄在卷可徵(原審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75 頁至第176 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5頁),其決議復無何未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情,從而系爭董事會選出第11屆董事之決議應為合法。

⒊又被上訴人固曾於96年12月19日召開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

,以董事長牟靈慧身體健康欠佳,無法執行董事長職務為由,決議由胡力生擔任該屆代理董事長(原審卷二第57頁)。惟該次會議牟靈慧仍出席,已難認其有何不能擔任董事(董事長)職務,而須另指定他人「代理」情事;況章程並無「代理董事長」職務之相關規定,如牟靈慧無法擔任董事(董事長),當應以委任關係終止之方式,循章程第5 條關於「董事出缺」之規定予以處理,並依章程第6條規定選任新任董事長,尚非可規避章程規定,由胡力生以章程所無之「代理董事長」名義,自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準此,胡力生固以「代理董事長」名義召集1 月13日董事會,並選任名單並不相同之被上訴人第11屆董事、常務董事,及推選胡力生為第11屆董事長(原審卷一第

262 頁至第264 頁會議紀錄參照),惟當時董事長牟靈慧尚未死亡,依章程第10條規定即應由董事長牟靈慧召集董事會始為合法,則1 月13日董事會顯係由無召集權之胡力生所召集,自不生合法效力。又章程第5 條規定:「董事任期為3 年,…如在任期內,有事故出缺時由創辦人另行聘請,或由董事會議推薦,以補足原任董事任期為限」(原審卷一第38頁),而第10屆董事之任期早已於系爭董事會召開前之97年1 月16日屆滿,自無「待補足之原董事任期」可言,第10屆董事因部分死亡、辭任、解任之出缺,尚與章程第5 條所規定「於任期出缺」之情形不合,無從適用該條規定補選董事,故即令被上訴人曾於2 月1 日臨時董事會補選第10屆董事,仍不影響第10屆董事僅餘7 人,應以該7 名董事計算應出席、決議人數之認定。從而,

1 月13日董事會、2 月1 日臨時董事會之召開,均不影響系爭董事會決議之合法性。

㈢再依章程第6 條規定,董事互推5 人為常務董事,並由常務

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且就「互推」之方式,並無決議人數、方法之規定或限制(原審卷一第38頁),而於97年3 月13日當日有過半數之第11屆董事出席(即胡繼軒、仇鼎財、陳肇群、丘宏恩、艾水苗、上訴人、王秀芬、鮑慰元、石義濤、玉玉椿、袁書賢、石建璋、謝法良、朱海鳳共14人),其等互推胡力生、上訴人、胡繼軒、丘宏恩、艾水苗為常務董事,並互推上訴人為董事長(原審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會議紀錄參照),自與章程第6 條之規定相符。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業經系爭董事會聘任為第11屆董事,並經第11屆董事互推擔任常務董事、董事長等語,即屬有據。又第10屆董事之任期於97年1月16日原已屆滿,故第11屆董事自選出當日即97年3月13日起算3年任期,依上㈠說明,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第11屆(97年3月13日起至100年3月12日止)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第11屆(97年

3 月13日起至100 年3 月12日止)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維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