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聲 請 人 胡嘉真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林冠儒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胡峻源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第10屆董事長牟靈慧於民國96年12月5 日辭任,由董事胡力生擔任該屆代理董事長並召集97年
l 月13日第10屆第14次董事會會議,選出第11屆董事並推選胡力生為董事長;上訴人所稱推選其擔任第11屆董事、董事長之97年3 月13日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會議,並非合法召集之董事會,出席董事亦未過半數,故第11屆董事長應為胡力生而非上訴人,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第11屆董事長並無理由,伊為被上訴人之常務董事,為輔助被上訴人一造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為參加。惟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該訴訟裁判之結果,將使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影響之情形,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11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35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被上訴人常務董事之身分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99年度上字第18號卷第52頁參照),惟縱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獲敗訴判決,聲請人並無何私法上地位受影響之情形,對其主張之常務董事身分及所得行使之權利並無既判力可言,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遑論被上訴人業於97年
2 月1 日臨時董事會中以聲請人長期管理財務不當、不配合被上訴人之監督及主管之查核、侵占印鑑為由,解任其第10屆董事職務,有該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二第
136 頁),且經參與該臨時董事會之第10屆董事艾水苗、胡繼軒陳述無訛(本院卷三第67頁反面),而被上訴人為一財團法人,並無股東,其捐助章程固設置董事,惟無董事免職或解任程序、原因之相關規定,則除主管機關依民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董事職務外,相對人就其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尚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隨時終止之,並無參酌公司法第199 條規定,由股東會以特別決議之程序及方式,隨時解任董事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
387 號裁定意旨參照),堪信聲請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第10屆董事委任契約因被上訴人單方終止而消滅,更難認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說明,其聲請參加訴訟,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