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上 訴 人 楊武雄
孫清普蔡菁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上 訴 人 張德明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與上訴人張德明間就民國94年8月3日經濟部核准臺濟採字第5469號經濟部採礦執照登記代表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張德明應協同辦理變更前開代表人登記為楊武雄。
上訴人張德明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上訴人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與上訴人張德明間就民國94年8月3日經濟部核准臺濟採字第5469號經濟部採礦執照之採礦權合夥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張德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下合稱楊武雄等3 人)主張:楊武雄與上訴人張德明(下稱張德明)為共同申請開發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49-10、656-1地號土地)之矽砂礦場採礦權,而於民國93年6月21日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合作共同申請與開發永利瓷土礦,雙方各出資300萬元,合計600萬元,以張德明為當然代表人,楊武雄得另推代表人等語。嗣楊武雄與張德明因恐開辦費不足,乃於93年11月27日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5 條約定,共同邀請孫清普、蔡菁驊,於93年11月27日另簽立「八角林地方砂沙礦(按應係矽沙礦之誤)合作股份協議書」(下稱系爭股份協議書),約定:張德明與楊武雄合作共同申請台灣省苗栗縣獅潭鄉八角林地方矽沙礦設權、採礦權合作入股,分配共同協議如下:楊武雄佔25%、孫清普佔22.5%、蔡菁驊佔22.5%、張德明佔25%,往後經營權交楊武雄經營管理,付5%股份為管理費用,合夥名稱則為永利瓷土礦,另約定以合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以楊武雄與張德明合辦之名義向經濟部礦務局(下稱礦務局)申請採礦權,經該局於94年8月3日核准臺濟採字第5469號採礦權(下稱系爭第5469號採礦權),並登記張德明為該採礦權之代表人,楊武雄則為合辦人。依系爭股份協議書之約定,系爭5469號採礦權之代表人並非管理人,然張德明因見有利可圖,為排除其它合夥人即楊武雄等3人之權益,竟向訴外人李相賢等人以有矽砂礦場,另行招幕資金購買系爭749-10、656-1地號土地,並登記於張德明名下,再將系爭5469號採礦權出售予訴外人李相賢、林繼彬、陳世昌、朱滿妹、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成立合夥契約,復向礦務局申請撤銷楊武雄為合辦人之資格,積極否認其與楊武雄等3人所成立之合夥關係。楊武雄等3人為維護其合夥利益,乃於99年12月15日上午10時召開合夥人會議,決議依民法第674條第2項解任張德明之代表人職務,惟張德明否認該解任之事實,仍以系爭5469號採礦權之代表人對外行使職權,故上訴人有權請求確認楊武雄等3人與張德明就系爭5469號採礦權執照登記之代表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另張德明既解任為系爭5469號採礦權之代表人資格,並選任楊武雄為新代表人,張德明自應協同辦理代表人之名義變更,惟張德明迄今仍未協同辦理。爰請求確認楊武雄等3人與張德明間就系爭5469號採礦權之合夥關係存在,及楊武雄等3人與張德明間就系爭5469號採礦權代表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張德明應協同辦理系爭5469號採礦權代表人變更為楊武雄等語。
二、張德明則以:張德明係於92年5月2日受訴外人麻文傑委託出售其所有礦場名稱為永利瓷土礦之5399號採礦權(下稱另5399號採礦權),而由張德明與楊武雄簽定系爭合作契約書以為購買,惟楊武雄未依系爭合作契約書出資,全部費用均由張德明支付,張德明並以95年3月14日桃園府前郵局第508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約定,是張德明與楊武雄間並不存在合夥關係;至於張德明所簽系爭股份協議書係受楊武雄等3 人脅迫所致,張德明已撤銷其意思表示,何況系爭合作契約書、股份協議書之標的,均係麻文傑所有之永利瓷土礦;且楊武雄之所以登記為系爭5469號採礦權之合辦人,係因麻文傑就其永利瓷土礦之開價過高,張德明遂放棄,並委由訴外人陳俊良於麻文傑永利瓷土礦旁之土地申請新採礦權,豈料陳俊良與楊武雄勾結而偽造合辦契約,登記楊武雄為系爭5469號採礦權之合辦人;又楊武雄等3 人就系爭5469號採礦權均未行出資,系爭5469號採礦權所在礦業用地即系爭749-10、656-1 地號土地係伊於95年間以自有資金購買,自與上訴人無涉,故張德明與楊武雄等3 人間實無合夥關係。
另張德明與楊武雄3人間既無合夥關係存在,故渠等召開所謂合夥人會議予以解任張德明為系爭5469號採礦權之代表人資格即屬無據,所為請求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楊武雄等3人在原審請求:㈠確認楊武雄等3人與張明德間依93年6 月21日及93年11月27日所成立之合夥關係存在。㈡確認永利瓷土礦與張德明間,就系爭5469號採礦權執照登記代表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張德明應協同辦理代表人變更為楊武雄。原審判決確認楊武雄等3 人與張明德間就永利瓷土礦合夥關係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楊武雄等3 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楊武雄等3 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楊武雄等3人與張德明間就系爭第5469號採礦權登記代表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張德明應協同辦理變更代表人登記為楊武雄;㈢對造之上訴駁回。張德明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張德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武雄等3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對造之上訴駁回。
四、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應可信為真實:
(一)張德明與楊武雄於93年6 月21日簽署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合作共同申請與開發永利瓷土礦,雙方各出資300 萬元,合計600 萬元,以張德明為當然代表人,楊武雄得另推代表人,本契約如有不完備,經雙方協議共同重新訂立新契約內容,新契約訂定同時本契約即視同作廢,不具任何效力,待礦業權執照核准日起,7日內資金到位,礦業權核准日起3個月內開工,見證人為陳秀麗(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4-46頁)。
(二)兩造於93年11月27日簽署系爭股份協議書,約定:張德明與楊武雄合作共同申請台灣省苗栗縣獅潭鄉八角林地方矽沙礦設權、採礦權合作入股,分配共同協議如下:楊武雄佔25%、孫清普佔22.5%、蔡菁驊佔22.5%、張德明佔25%,往後經營權交楊武雄經營管理,付5%股份為管理費用(見原審卷第9頁)。
(三)張德明於93年8 月19日以自己為代表人、楊武雄為合辦人,向經濟部礦務局提出礦業權設定申請書,申請在「台灣省苗栗縣獅潭鄉八角林地方」設定採礦權,面積為54公頃82公畝27平方公尺,並提出「推定代表人申請書」推定張德明為代表人,及載稱合資1250萬元之「合作契約書」(見經濟部礦務局臺濟採字第5469號礦業權申請設權及核准等辦理過程資料卷第193-199頁)。前開申請案經經濟部礦務局及苗栗縣政府於93年10月28日前往採礦現場會勘時,張德明及楊武雄均到場參與會勘(見同上礦務局卷第113-115頁)。
(四)依經濟部礦務局礦務組之「採礦權設定查勘報告」所載,系爭採礦權申請區係81年7 月22日登記註銷之前礦業權人麻文傑所領台濟採字第3848號(礦業字第2694號礦區)瓷土礦區(見同上卷第79-70頁)。
五、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於93年11月27日所簽署之系爭股份協議書,張德明主張係遭脅迫而簽署,且業經其撤銷而不生效力,是否有理?
(二)若兩造間確成立合夥契約關係,其採礦權標的是否為系爭5469號採礦權?
(三)若系爭合夥契約關係存在,張德明抗辯業經其於95年3 月14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508 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合夥契約因解除而消滅,是否有理?
(四)楊武雄等3 人主張於99年12月15日召開合夥人會議,業已經決議解任張德明為系爭5469號採礦權代表人職務,且其代表人業經變更為楊武雄,是否有理?楊武雄等3 人請求張德明應協同辦理變更系爭5469號採礦權代表人登記為楊武雄,是否有理?
六、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兩造於93年11月27日所簽署之系爭股份協議書,張德明主張係遭脅迫而簽署,且業經其撤銷而不生效力,是否有理?⒈張德明抗辯伊因受脅迫而簽立系爭股份協議書,並經伊撤銷
該意思表示,故伊與孫清普、蔡菁驊(下稱孫清普等2 人)間並未成立合夥關係云云。惟查:張德明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即受張德明委任辦理系爭礦區申請行政業務之證人陳俊良在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894號孫清普等2人以楊武雄及張德明為對造所提請求履行協議書(即系爭股份協議書)事件,於98年11月11日結證稱:93年間在楊武雄的辦公室,和楊武雄、張德明一起開會,楊武雄有提到他們4 人剛簽系爭協議書,當時張德明並沒有說被迫簽協議書等語,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98年度上字第894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㈠第59頁、第98頁),足見張德明所辯其簽署系爭股份協議書係遭受脅迫而簽立云云,尚難認為屬實。又張德明曾以楊武雄等3 人涉嫌脅迫伊簽立系爭股份協議書,涉有恐嚇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刑告訴,惟因對93年11月27日遭脅迫乙事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95年度偵字第1266號為不起訴處分,亦同此認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8-41頁),則其抗辯系爭股份協議書已因其撤銷脅迫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即無足取。
⒉按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合夥係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
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故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若當事人間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自不能謂為合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楊武雄與張德明簽立之系爭合作契約書記載:「立約人張德明(甲方)、楊武雄(乙方)合作共同申請與開發永利瓷土礦,雙方同意訂立契約條款如左:一由甲方出資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乙方出資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共新台幣陸佰萬元整。共同申請永利瓷土礦,一切申請程序所需之開支與之後生產設備之投資,均由此一資金支付。」(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4頁)。
即楊武雄、張德明約定每人各出資300 萬元作為永利瓷土礦之申請及日後生產設備之用,亦即約定出資以共同經營事業,是楊武雄、張德明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之契約關係,應係合夥契約甚明。次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5 條約定:「遇有其他投資者加入時,得經甲乙(即張德明與楊武雄)雙方同意方得生效予以加入。」等語(見同上卷第44頁),可知楊武雄與張德明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成立合夥關係後,倘第三人欲加入該合夥關係時,只要經楊武雄及張德明雙方同意後即可加入而生入夥效力。而張德明及楊武雄於93年11月27日共同邀請孫清普及蔡菁驊入股,並簽訂系爭股份協議書,該協議書記載略以:「就張德明及合辦人楊武雄合作共同申請台灣省苗栗縣獅潭鄉八角林地方矽砂礦設權、採礦權合作入股、分配共同協議如下:合夥人①楊武雄佔25%②孫清普佔
22.5%③蔡菁驊佔22.5%④張德明佔25%。往後經營權交楊武雄經營管理,付5%股份為管理費用。本合約1式4 份,各持1 份,個自保管。本契約如有不完備,以善良風俗為依規等語(見原審卷第9 頁)。參酌前開系爭合作契約書及系爭股份協議書內容觀之,可知二者係就「同一事業」約定,且係以系爭合作契約書為契約主要文件,加上系爭股份協議書引入孫清普等2人入夥之合夥契約,是孫清普等2人既於93年11月27日經張德明及楊武雄同意而入夥,符合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約定,自應認為有效,兩造間自應成立合夥契約關係無誤,兩造應同受其契約內容之拘束,應甚明確。
(二)若兩造間確成立合夥契約關係,其採礦權標的是否為系爭5469號採礦權?⒈上訴人楊武雄等3 人主張兩造間係就系爭5469號採礦權存在
合夥關係,此為張德明否認,並抗辯伊與楊武雄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係為向麻文傑購買另5399號採礦權,與系爭5469號採礦權無關等語。
⒉經查:證人邱境晟結證稱:伊於94至95年間與楊武雄合資營
造公司,合夥新莊消防局的新建工程;伊係90幾年因為介紹房地產認識張德明,94年時張德明打電話告知台北縣萬里的礦區石頭可以供作臺北港工程之用,他有帶石頭來,伊告訴他那裡礦區沒有辦法再開採,當時伊公司有位宋大哥稱苗栗有麻將軍(即麻文傑)的礦有開採實益,且麻文傑的採礦期限已過,後來宋大哥和伊及張德明到苗栗現場看麻文傑的礦區,因為張德明有興趣開採礦,我們就直接帶他去麻文傑家裡,因為申請手續需要麻文傑提供一些資料,麻文傑當時也說這個礦已經過期必須重新申請,當時麻文傑有提供礦區地號、地籍資料及其他資料,當時伊正在林口忙,伊就叫張德明直接去公司找楊武雄拿錢及資料去申請礦業權,張德明確實有去向楊武雄拿錢辦理,數額伊不清楚。事後處理都是張德明和楊武雄處理,伊知道他們合夥的事,就是楊武雄和公司另外3 人合夥,伊和張德明負責跑件,楊武雄他們就負責出資,他們簽約時伊在工地並不知道。礦區申請下來時只有張德明、楊武雄有合夥關係,伊沒有合夥,伊約93年時帶張德明去麻文傑家裡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91 頁);就張德明初次與麻文傑接觸之情形,且張德明係就麻文傑已逾採礦期限之礦區的聲請、開採,與證人邱境晟、楊武雄等人洽談合作事宜及費用之支付等情證述至明;雖證人邱境晟證述兩造合夥時間之始,與系爭合作契約書、系爭股份協議書簽立時間不符,然因證述事實距今日已達數年之久,證人未能證述精確之時間點,尚符常情,自不能據此否認證人邱境晟前開有關張德明、楊武雄等人合作客體證詞之真實性。
⒊復查,證人陳俊良結證稱:張德明於92年9 月10日委託伊辦
理礦業權的申請;當時張德明帶伊去看系爭5469號、另5399號採礦權之礦區,該2 礦區入口相差2、3公里;張德明到現場指出一塊地說是麻文傑的地,並稱這塊地上以前有麻文傑的礦業權,並稱不確定該礦業權有無註銷,他想在這塊地上再申請礦業權來開採,當時張德明有提到想要開採瓷土礦,但並沒有給伊任何資料,如果礦業權被註銷是可以另外再申請。後來所經營的順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揚公司)於92年9月10日簽立合約書(即本院前審卷㈡第162-163頁之合約書)委任順揚公司處理,伊依照合約書去查出麻文傑在該地的礦業權已經被註銷了,也查知礦業權的礦區,伊約在92年10或11月時查出麻文傑的礦區被註銷,張德明就請伊就原來麻文傑礦業權的範圍再為申請;在申請過程中大約在93年年初張德明找楊武雄來,稱其要與楊武雄合作一起申請這個礦,才請楊武雄和張德明提供身分證資料來申請;後來在93年礦業法修訂增加矽砂礦的礦種,伊就建議張德明原來簽約的瓷土礦改為申請矽砂礦,因張德明與楊武雄原簽立之契約是瓷土礦,為變更礦種,伊草擬一份矽砂礦的契約(即本院前審卷㈡第17-18頁;93年8月18日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因之前曾與2 人溝通此事,張德明、楊武雄看過伊草擬契約書後均沒什麼反應,而由渠2 人當場蓋章或事後蓋章再交給伊,伊再將伊草擬之契約當作申請資料附件送礦務局,伊係依張德明告知而在草擬之合作契約書上載明永利矽砂礦,並申請出來系爭5469號採礦權;伊知道他們事後有人加入,應該是在簽完系爭股份協議書之後,是楊武雄告訴伊,且張德明在場,當時並沒有給伊看該協議書,因當時申請書已經送件,若因合夥加入的話要將原申請案撤回重新申請,伊告訴他們等礦業權申請下來,再另訂合作契約書另外申請登記合夥關係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87頁反面、第190頁)。證人陳俊良於本院98年度上字第894 號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中亦證稱:關於系爭股份協議書係93年間在楊武雄的辦公室,和楊武雄、張德明一起開會,楊武雄當時有提到他們4 人剛簽協議書,每個人的股份佔4分之1,有說礦業權核准時還要辦理礦業權代表人的變更,要把礦業權代表人變更為楊武雄或者另外成立的一個公司,當時張德明問伊說申請當中可不可以變更,伊稱不能變更,要等核准才能變更,張德明說那等核准時再變更,他只要分紅及交給他們管理就好;對於出資額當時他們沒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98頁)。另礦務局就系爭5469號採礦權申請設權案件,曾於93年10月28日派員前往現場會勘,當場出席之申請人即為張德明及楊武雄,並當場製作會勘紀錄,其2 人並在會勘紀錄上簽名等情,有該會勘紀錄在卷可參(見臺濟採字第5469號礦業權申請設權及核准等辦理過程資料卷第113-115頁,外放),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張德明亦自承,其與楊武雄間並無其他合夥申請礦業權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此外,復有證人陳俊良代表順揚公司與張德明簽立之合約書及陳俊良所擬張德明與楊武雄簽立作為申請系爭5469號採礦權申請資料之合作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62-163頁、第17-18頁)。是依證人邱境晟、陳俊良證述上開兩造合作開採礦業之緣由、辦理經過及礦業局會勘參與情形等,應認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系爭股份協議書應係約定共同經營系爭5469號採礦權之合夥事業甚明。
⒋張德明固抗辯伊與楊武雄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係為向麻文傑
購買另5399號採礦權,與系爭5469號採礦權無關,且系爭合作契約書係記載合作另5399號採礦權礦場登記名稱永利瓷土礦,除舉其與楊武雄簽立兩份合作契約書係為與麻文傑議價所為,且系爭5469號採礦權登記楊武雄為合辦人係遭陳俊良偽造合作契約書所致,並提出麻文傑簽立之全權授權委託書及因受麻文傑授權所簽立之共同合作採取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13-115頁)。然查:
⑴系爭5469號採礦權礦區原為麻文傑所有採礦權之礦業權登記
為臺濟採字第3848號,登記礦場名稱為永利瓷土礦苗栗採礦場;另5399號採礦權原為麻文傑所有並領有礦務局臺濟採字第3940號礦業權(火粘土礦)(下稱原3940號採礦權),該礦場名稱登記為永利瓷土礦苗栗第二採礦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該2礦業權間並無分割關係,礦場名稱並不相同,該2礦業權之礦區位置相近,礦區所在地均在苗栗縣獅潭鄉八角林地方;又礦務局所登記之礦場名稱,係由礦業權者自行取名並申請登記,礦業權者習慣以礦場名稱,對外行使各項交易行為與活動等情,亦有礦務局101 年12月21日礦局行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局101年10月4日礦局行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15頁反面、第125頁);是另5399號採礦權與系爭5469號採礦權原領之臺濟採字第3848號採礦權,原均為麻文傑所有,且礦區地點相近,礦區名稱亦屬相仿(即礦區名稱分別為永利瓷土礦苗栗第二採礦場、永利瓷土礦苗栗採礦場),復參以礦業權者多以礦區名稱為其對外交易之常情,則楊武雄與張德明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記載以「永利瓷土礦」為合夥共同經營之事業,甚至陳俊良所擬渠2 人共同開發「永利矽砂礦」,再酌以前開證人邱境晟、陳俊良前開證述張德明申請並與楊武雄合作之事業係麻文傑業經註銷之採礦權乙節,仍應認兩造所合夥之事業為原為麻文傑所有並登記為永利瓷土礦苗栗採礦場,嗣後經礦務局核准之系爭5469號採礦權。張德明以系爭合作契約書記載合夥事業為「永利瓷土礦」與另5399號採礦權登記之永利瓷土礦(實際登記礦場名稱為永利瓷土礦苗栗第二採礦場)名稱相同,抗辯兩造所合夥之事業為另5399號採礦權云云,自不足取。
⑵細繹張德明所提出麻文傑簽立之全權授權委託書(見本院前
審卷㈡第113頁),係麻文傑委託張德明辦理臺濟採字第3654號禁採區因興建北二高補償事乙節,要與另5399號採礦權無涉。另張德明雖提出載明其經麻文傑授權,就臺濟採字第3940號採礦執照(即另5399號採礦權)於92年5 月2日與第3人范代榮等人簽立之共同合作採取契約書(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14-115頁),此僅可認麻文傑曾委託張德明處理另5399號採礦權之採礦合作事宜,然依張德明自陳當時簽立該共同合作採取契約書時,麻文傑在場且係委託伊出售永利瓷土礦,並出具授權書給伊,後因談不成就銷毀該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59頁),不足以證明麻文傑確有繼續委託張德明出售系爭5399號採礦權事宜。又依另5399號採礦權相關資料影本,可知麻文傑、麻映華係檢附麻文傑與麻映華簽立之合辦契約書、推定代表人申請書、礦業合辦人加入申請書,於93年4 月27日向礦務局申請麻映華加入為另5399號採礦權礦業合辦人及為代表人等情,亦有合辦契約書、推定代表人申請書、礦業合辦人加入申請書、麻文傑致礦務局函、礦務局93年4 月30日礦局行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置於卷外之另5399號採礦權相關資料影本第111-116頁);而張德明亦自承:伊在92年5月2日係受麻文傑委託出售另5399號採礦權,至麻文傑女兒麻映華出現後,麻文傑即不再委託伊,麻映華並辦理變更登記為另5399號採礦權之代表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59頁反面);則麻文傑就另5399號採礦權於93年
4 月27日已申請變更麻映華為代表人,且未再授權張德明處理之,應甚明確。故而,嗣後張德明於93年6 月21日與楊武雄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張德明就另5399號採礦權應已無權代理麻文傑出售。再參以張德明所提出經麻文傑授權而與第3人范代榮等人簽立之共同合作採取契約書(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14-115頁)載稱:「採礦合作」、「合作標的經濟部採礦執照(台濟字第參玖肆零號);礦區所在地:台灣省苗栗縣獅潭鄉○○○地○0○○村段○○○地號);礦質種類:火粘土礦(矽砂);礦區面積:約玖拾伍公頃玖拾陸公畝零壹平方公尺」;可知張德明經麻文傑授權而與他人簽立合作採取契約之標的為原3940號採礦權(即另5399號採礦權)。⑶又兩造並不爭執對於張德明與楊武雄於93年6 月21日簽立之
系爭合作契約書共有兩個版本,且有該2 份系爭合作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前審卷㈡第104-105頁),核與證人陳秀麗結證稱:該2 份契約書均係由伊依據張德明與楊武雄所述及所提供之資料所擬,並均由渠2 人同時簽立之,但為何簽立2 份,伊已忘記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57反面-158頁)相符。楊武雄等3人主張簽立該2 份契約書,其中約定張德明、楊武雄各出資300 萬元者,為雙方真意,另約定各出資1,250萬元,共2,500萬元者(下稱2,500萬元合作契約書),係供向礦務局申請採礦權登記之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03頁、第158頁反面),張德明亦自認各出資300萬元之系爭合作契約書始屬真正等語(本院卷第72頁)。
⑷張德明抗辯因麻文傑要價很高,且伊之前經麻文傑授權與第
3人范代榮等人簽立之共同合作採取契約書出資額為5,000萬元,伊乃與楊武雄先行簽立出資2,500萬元(即每人各出資1,250萬元)之契約書,再持之前往麻文傑住處詢問是否願出售另5399號採礦權(原3940號採礦權),麻文傑拒絕,且因該契約書無支付價金之約定,伊乃再返回地政士(即陳秀麗)處,而與楊武雄再簽立600萬元(即每人各出資300萬元)之契約書,再找麻文傑,麻文傑稱沒有錢如何交易,伊即跟楊武雄說把永利瓷土礦(即另5399號採礦權)移轉登記辦下來之後再拿出現金與麻文傑交易,麻文傑不肯,就不了了之,且依照所簽立契約第9、10條約定,若係新礦不可能於取得礦權執照3個月後即開工,惟有麻文傑於92年以前取得之礦業權始得向國有土地承租並於3 個月內開工,故伊與楊武雄係合作麻文傑舊有之另5399號採礦權云云。細繹該系爭合作契約書與上開共同合作採取契約書,係屬二事,且兩造間系爭合作契約書為真正,業如前述,從而,不論張德明與楊武雄於93年6月21日約定共同出資為2,500萬元或600萬元,均與張德明所提出經麻文傑授權另5399號採礦權而於92年5月2日與第3 人范代榮等人簽立之前開共同合作採取契約書(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14-115頁)所載出資額5,000萬元相去甚遠,顯難認為相關。又張德明95年3月14日桃園府前郵局第508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作契約書,所稱之礦業權執照係指系爭5469號採礦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59頁反面),且依該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張德明係以楊武雄未出資系爭5469號採礦權解除系爭合作契約書,益徵張德明系爭合作契約書所載永利瓷土礦,係指系爭5469號採礦權事業甚明。又張德明取得94年8月3 日礦務局核發之系爭5469號採礦權執照時即知該採礦權有合辦人楊武雄等情,亦有礦務局檢發系爭5469號採礦權執照之函文可憑(見系爭5469號採礦權申請設權及核准等辦理過程資料卷第7-8頁);況且系爭5469號採礦權執照登記楊武雄為合辦人後,張德明復委託陳俊良辦理95年1 月31日前應提交礦務局之95年度該礦區年度施工計劃等情,亦據陳俊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89 頁反面),核與張德明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上字第894 號事件中所述其確有付年度施工計劃10萬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51 頁)相符,並有張德明於該案所提出順揚礦業開發有限公司95年1月5日出具之收據可憑(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53 頁);是張德明申請系爭5469號採礦權,係由楊武雄以申請人名義與張德明共同參與主管機關主持之會勘,且張德明於明知楊武雄為合辦人後,仍繼續委由陳俊良為相關事務之處理,自難認陳俊良未經張德明同意而將楊武雄登記為系爭5469號採礦權之合辦人情事。再者,張德明就前開93年8 月18日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對陳俊良提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偽造文書罪嫌之告發,經檢察官指揮偵辦查無具體不法事證而簽結在案等情,亦有張德明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31日北檢治出100他4044號函可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82-84頁)。故而張德明抗辯陳俊良偽造伊與楊武雄於93年8 月18日簽立之合作契約書,伊與楊武雄於93年6 月21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係合夥麻文傑所有之另5399號採礦權云云,亦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之合夥契約關係,其採礦權標的為系爭5469號採礦權,張德明之前開抗辯,均無足取。
(三)若系爭合夥契約關係存在,張德明抗辯業經其於95年3 月14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508 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合夥契約因解除而消滅,是否有理?⒈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祇須有
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義務者,雖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688 條予以開除,要不得因此而謂合夥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894號判例參照)。
再者,合夥人逾二人以上者,合夥人中之一人欲解除或終止合夥契約者,自應以其以外之其他合夥人全體為契約解除或終止意思表示之行使對象,始可為之,如僅對其中一合夥人為意思表示,因對其他合夥不生效力,合夥契約自無從因該合夥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消滅。
⒉張德明抗辯若系爭合夥契約關係存在,因其業於95年3 月14
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508 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合夥契約因解除而消滅云云。惟查:張德明曾寄發中壢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催告楊武雄於文到三日內出面解決,並指摘其未依約履行合約精神云云,後復於95年3月14日桃園府前郵局第508號存證信函,以楊武雄經其催索支付出資但未繳納出資為由,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云云。惟按系爭合夥關係於93年11月27日以後,係存在於兩造4 人間等情,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張德明於95年間,以楊武雄未依約出資事由,而欲終止或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之合夥關係,應以其他合夥人全體為對象,始生終止或解除效力,張德明僅以楊武雄為對象所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不生合夥契約消滅之效力。故而,張德明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四)楊武雄等3 人主張於99年12月15日召開合夥人會議,業已經決議解任張德明為系爭5469號採礦權代表人職務,且其代表人業經變更為楊武雄,是否有理?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請求張德明應協同辦理變更系爭5469號採礦權代表人登記為楊武雄,是否有理?⒈按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
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民法第674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88年04月21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與他合夥人間,非有真正委任關係,原條文易誤解為其間具有委任關係,為避免疑義,及配合第670 條之修正,爰將第1項「被委任」修正為「依約定或決議」。又鑑於合夥重在人合性,如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既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其解任即應解任,不須另有其他理由,爰將「其他合夥人亦不得將其解任」之規定刪除。第2項配合第1項之修正,作文字修正等語。另依民法第67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673條規定,全體合夥人得依約定或決議其中1人或數人,執行合夥事務;而該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亦得依其他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不具理由將其解任。又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合夥之決議,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推定每人僅有一表決權。
⒉經查:系爭合作契約書第2 條約定合作開發申請永利瓷土礦
(即系爭5469號採礦權)一切相關申請手續張德明為當然之代表人等情,業如前述,則嗣後入夥之孫清普等2 人亦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而由張德明擔任系爭5469號採礦權之代表人,應無疑義。惟系爭合夥團體曾於於99年12月15日召開合夥人會議,會中張德明以外之其他合夥人全體即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均同意解任張德明為系爭5469號採礦權之代表人職務等情,亦有99年12月7 日存證信函及所檢附之律師函、合夥人會議通知單、會議議程、授權書、掛號函件執據、合夥人會議簽到簿、合夥人會議記錄為憑(見本院前審卷㈢第79-84頁、原審卷第13-14頁),張德明對上開證物復表明不爭執形式上真正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03頁反面)。前開決議內容,核符民法第674 條第2 項規定,則張德明原擔任系爭5469號採礦權代表人之職務,自應前開會議決定而解任。又楊武雄等3 人與張德明間,就系爭5469號採礦權有合夥關係存在乙節,已如前述,則張德明以楊武雄等3 人並無權利召開該合夥人會議議決解任伊擔任系爭5469號採礦權代表人職務云云,自不足取。是故,楊武雄等3 人主張其等與張德明間,就系爭5469號採礦權執照登記代表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⒊又楊武雄等3人主張其等3人已過半數代表權,且均已同意改
由楊武雄擔任系爭5469號採礦權合夥之管理人,並對外行使權利,暨同意楊武雄為系爭5469號採礦權登記之代表人等情,復有100年4 月22日由孫清普等2人出具之同意書、由楊武雄出具之願任書、其等3人於102年5月7日出具之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前審卷㈢第88-90頁、第107頁),上開變更楊武雄為系爭5469號採礦權登記之代表人之決議,核與民法第67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效,自應變更楊武雄為系爭5469號採礦權之代表人。惟系爭5469號採礦權之代表人仍登記為張德明,則楊武雄等3人主張張德明應協同辦理變更系爭5469號採礦權代表人登記為楊武雄,亦屬有據。至系爭5469號採礦權礦區內之系爭749-10、656-1地號土地所有權縱登記為張德明所有,縱屬無訛,然上開土地所有權係屬個別獨立權利,與系爭5469號採礦權之權利行使分屬二事,即與系爭合作契約是否有合夥人未依約出資及得否據以解除合夥等問題無關,在該合夥而仍有效力之情形下,尚不得據此否認合夥人就合夥事務所為決議之效力。張德明抗辯楊武雄等3 人無權出具系爭5469號採礦權相關同意書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民法第670條第2項、第674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楊武雄等3 人與張德明間就系爭5469號採礦權之合夥關係存在;確認楊武雄等3 人與張德明間,就系爭5469號採礦權執照登記代表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張德明應協同辦理變更前開代表人登記為楊武雄,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確認楊武雄等3 人與張德明間就系爭5469號採礦權之合夥關係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尚有未洽。楊武雄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核無不當,張德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永利瓷土礦之合夥關係即為系爭5469號採礦權之合夥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並已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爰就原審判決第1項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楊武雄等3 人上訴為有理由、張德明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