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78號上 訴 人 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鑫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被上訴人 江萬有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代理人 呂怡燕律師被上訴人 江阿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1 月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江阿却與被上訴人江萬有間就附表一之(三)所示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新臺幣伍佰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江萬有應將附表一之(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一之(二)所示建物上所為之附表一之(三)所示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1.確認被上訴人江阿却與被上訴人江萬有間就附表一之㈢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債權不存在。2.被上訴人江萬有應將附表一之㈢所示抵押權予以塗銷(見原審卷第4 頁反面)。嗣於上訴本院後,變更為先位上訴聲明: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江阿却與江萬有間就附表一之㈠所示土地,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16日在中壢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壢登字第416100號設定第三順序抵押權,及就附表一之㈡所示建物,於88年11月16日在中壢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壢登字第416100號設定之第二順序抵押權(即附表一之㈢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500 萬元債權不存在。3.被上訴人江萬有應將附表一之㈠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一之㈡所示之建物上所為之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上訴聲明: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江萬有對被上訴人江阿却之500 萬元債權,不在如附表一之㈠所示土地,於88年11月16日在中壢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壢登字第416100號設定第三順序抵押權,及就附表一之㈡所示建物,於88年11月16日在中壢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壢登字第416100號設定之第二順序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於本院104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述備位聲明撤回(見本院卷第162 頁及反面),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江阿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江阿却與江萬有間就附表一之
㈠所示之土地,於88年11月16日在中壢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壢登字第416100號設定第三順序抵押權,及就附表一之㈡所示建物,於88年11月16日在中壢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壢登字第416100號設定之第二順序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500 萬元債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江萬有應將附表一之㈠所示土地及附表一之㈡所示
建物上所為之前項抵押權(即附表一之㈢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㈣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被上訴人江阿却、江萬有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阿却以所有如附表一之㈠、㈡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江萬有(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設定如附表一之㈢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江萬有對於江阿却之借款債權發生在系爭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以前者,不在該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內,或其本票債權已經罹於時效,又未於五年內行使抵押權,是江阿却得請求江萬有塗銷系爭抵押權。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54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5441號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為江阿却等、執行債權人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併案債權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拍賣系爭不動產,伊於99年5 月7 日受讓渣打銀行對於江阿却之債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99年6 月7 日公告,詎原審共同被告羅瑞妹、江金田及江萬有以系爭不動產拍定價格不足以清償其等優先債權,拍賣無實益為由,聲請法院撤銷拍定,經桃園地院於100 年12月7 日撤銷拍賣及拍定程序,致伊之普通債權無法受償,江阿却又怠於請求江萬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881 條之15、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如前所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江阿却與江萬有間之500 萬元債權、江阿却與原審共同被告江金田間700 萬元債權均不存在,並均應塗銷於附表一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江萬有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發回,上訴人(對羅瑞妹)及江金田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已確定部分下不贅述。)
三、上訴人江萬有則以:江阿却自87年5 月起陸續向伊借款達50
0 多萬元,於88年11月3 日結算後由江阿却簽發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一紙,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係成立一新借貸關係,並以系爭本票為借貸債權之擔保,兩造間並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依民法第320 條規定,新本票債務既未清償,舊結算借貸債務當然未消滅,二者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江阿却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原審則以:伊陸續向江萬有借款,約定月息二分,嗣後結算以本金為50
0 萬元計,簽發本票為借款依據,原均按期繳息,結算後就無力清償本息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江阿却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江萬有設定系爭抵押權。有
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登記申請資料(原審卷第11至15、31至33頁);江萬有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8、59頁;本院卷第78至83頁)。
㈡544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江阿却等,執行債權人為臺
灣金聯公司,渣打銀行為併案債權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3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上訴人於99年
5 月7 日受讓渣打銀行對於江阿却之債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99年6 月
7 日公告,嗣上訴人承受渣打銀行為併案債權人。該執行事件於100 年8 月10日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拍定後,羅瑞妹、江萬有於100 年11月24日以系爭不動產拍定價格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優先債權,拍賣無實益為由,聲請原法院撤銷拍定,經原法院於100 年12月7 日撤銷拍賣及拍定程序,致上訴人之普通債權未受分配,有上訴人提出之通知書、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聲明異議狀、分配表、執行命令、借據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至27、196 、197 頁)。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權發生在系爭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之前,且其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亦未於五年內行使抵押權,均非屬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伊自得代位江阿却訴請塗銷抵押權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間是否有500 萬元借貸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間於88年11月間就雙方87年5 月至88年8 月借款債務所作之結算,性質為何?㈢前項本票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茲分別論述如下:
七、被上訴人間是否有500 萬元借貸關係存在?㈠按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
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70 號判例)。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可見本件屬消極確認之訴性質,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當可確定。
㈡查,江萬有抗辯江阿却需錢周轉,自87年5 月起陸續向其借
款至88年11月3 日止,累計積欠本金500 餘萬元均未清償,雙方協議以500 萬元為準,由江阿却簽發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江萬有收執作為借款依據等情,業據提出本票一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0頁),並提出江萬有新竹企銀大園分行之存摺明細,依提款紀錄所示內容,江萬有分別於87年5 月5 日提領48萬元、87年7 月10日提領48萬8 千元、87年9 月10日提領59萬7 千元、87年10月9 日提領52萬5 千元、87年11月9 日提領23萬元、87年11月16日提領82萬7 千元、88年2 月10日提領30萬7 千元、88年4 月12日提領80萬元、88年4 月19日提領28萬元、88年5 月11日提領40萬元、88年6 月10日提領51萬元、88年8 月10日提領56萬元,合計59
9 萬7,700 元(見原審卷第61至70頁),前揭提領數額皆屬大額現鈔,且時間長達1 年3 個月,依常理判斷,並非僅供一般家用所需,江萬有抗辯將金額貸與需錢周轉之江阿却,應非無據。又依江阿却之女即證人徐月娥於原審101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結證稱:「(問:是否知道江阿却有向何人借過錢?)答:向我姑姑羅瑞妹及江萬有有借過錢,我載他去的,我不知道借多少錢,我有看到交付金額的經過,是一疊千元鈔。」、「(問:借款地點?)答:分別在羅瑞妹及江萬有的家。」、「(問:看到江阿却向江萬有有借錢幾次?)答:也僅有一次,該次也是江阿却打電話給我載他去的,是在江萬有家中交付現金,一疊千元鈔,金額我不清楚。」等語,依前揭證述,江阿却曾向江萬有借貸資金。又江阿却同日於原審言詞辯論筆錄陳述:「(問:向江萬有借款經過?)答:88、89年間,我拿土地向農會借款,借給我的表弟,後來被倒了,我陸續向江萬有借錢還債,後來有結算,我開立500 萬元本票給江萬有,之後就不再算利息了,50
0 萬僅為借款本金,結算前我都有付利息給江萬有,月息二份,欠江萬有的500 萬部分都還沒還。」、「(提示原審56、60頁本票,問:是否你所簽發?)答:是,我欠他們錢,結算後以500 萬為整數,簽本票為借款依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至122 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結算後借款金額為
500 萬元,由江阿却簽發系爭本票給向江萬有,再者,江阿却因向江萬有借貸資金,而提供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江萬有,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綜上,被上訴人二人均陳明渠等間有借貸關係,且結算後之金額為500 萬元,由江阿却簽發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江萬有,江萬有在借款期間內確有提款、交付款項予江阿却之事實,堪認被上訴人間確有50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㈢上訴人雖主張:江萬有存款不多,自不可能一次領出帳戶內
之大部分款項而貸予江阿却云云。然查:江萬有當時經營洗衣店,業據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其有固定之收入,亦非成為無資力之人,縱將銀行帳戶內大部分金額貸予江阿却,江萬有將存款貸予江阿却後,帳戶內存款所剩無幾,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借貸關係之判斷無涉,故上訴人主張江萬有提領帳戶內大部分金額借貸江阿却,顯不符常情等語,惟未見其提出具體證據說明,其主張應不足為採。
八、被上訴人間於88年11月間就雙方87年5 月至88年8 月借款債務所作之結算,性質為何?㈠按上訴人既自願照約定數額另行設定抵押權,書立銀錢借據
付與被上訴人收執,以清償前欠之債務而負擔新債務,被上訴人亦將以往之借用證書退還上訴人,其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初無容疑(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700 號判例參照)。又債之更改中關於債之標的更改,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負擔新債務,以消滅舊債務為目的之契約。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778 號、86年度臺上字第2753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㈡查,依前述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30日原審辯論程序所陳之
借款經過,可知借貸係發生於00年0 月至88年10月間(參見原審卷第61頁附表之借款日期),嗣於88年11月間江萬有與江阿却就上開借貸款項進行結算,雙方同意以借款本金500萬元作為其債務總額,以後不再計算借款利息,並由江阿却於88年11月3 日簽發面額5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予江萬有,作為江萬有對江阿却之借款債權憑證,江萬有並於88年11月16日以被上訴人江阿却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500 萬元之抵押權,則江阿却與江萬有間就雙方原有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顯然已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其二人間有以該本票簽發作為清償並消滅舊借款債務之意思,至為明確。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所示,江阿却對江萬有前所負自87年5 月至88年10月間之舊有借款債務,已變更為88年11月3 日之本票債務而消滅,故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即為江阿却於88年11月3 日因簽發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江萬有之票據債務至明。
㈢江萬有雖辯稱:於88年11月3 日與江阿却結算以500 萬元本
金作為借貸數額,當時所開立之本票僅是作為擔保之用,並無更改為本票債務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惟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為民法第320 條所明定,即學說上所稱之新債清償。又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有使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該項合意即為民法第320 條中除外規定所謂之「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此乃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契約,稱之為更改。故新債清償與債之更改不同,前者,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後者,成立新債務,消滅舊債務(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107號、79年度臺上字第2345號、第161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依江阿却於本院103 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證稱:「(問:你之前向江萬有借錢有無寫收據?)答:有寫收據…我借錢時有簽支票及收據,後來無法還錢就將土地抵押給江萬有,江萬有就將票及收據都還給我,我拿回後就撕掉。」、「(問:你的借款還沒有還清,為何江萬有要將收據還給你?)答:因為我說我土地都抵押給你,應該將收據還我。」、「(問:你將收據撕掉,如何知道你還欠多少錢?)答:因為我們結算後還剩下本金500 萬元,所以才將收據撕掉。」、「(問:為何簽發系爭本票?)答:因為欠江萬有錢就要簽給他,因為之前我向他借錢,經過雙方彙算後大約還欠500 萬元,所以就簽這張本票給他。」(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及江萬有於同程序中證稱:「…因為他於87至88年間陸續向我借錢…我們二人協議在我經營的洗衣店結算,他將土地設定給我,88年11月3 日他開一張500 萬元的本票作為清償數額。」(本院卷第44頁反面),則依被上訴人二人前開所述簽發系爭500 萬元本票之緣由,堪認係江阿却先前向江萬有借貸,經結算為
500 萬元,由江阿却簽發500 萬元之本票交付予江萬有作為結算後之債權憑證,江萬有則將先前借款之收據均歸還予江阿却,由上可知,雙方於結算當時,已合意將先前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消滅,更改為被上訴人江阿却所簽立500 萬元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自明,自非如被上訴人江萬有主張該本票僅作為借款擔保之用。再審酌江萬有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前審102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稱:「(問:請確認被上訴人江阿却之借款債權憑證?)答:江萬有部分是原審卷60頁本票」(本院前審卷第72頁反面),及江阿却除於本院前開準備程序之陳述外,亦稱:「我認為本票就是借錢的證據」(本院卷第44頁),江萬有亦陳述:「我的小冊子有登記,江阿却幫我簽名,他之前開支票給我,開本票時就是結算,支票我讓他收回去,因為有50
0 萬元本票。」(本院卷第45頁反面),觀諸被上訴人前開陳述,被上訴人間結算87年5 月至88年8 月之借款債務後,江萬有將原始借款憑證交還予江阿却,江阿却即予撕毀,另由江阿却簽立500 萬元本票以為債權憑證,顯見被上訴人間有不再請求結算前債權債務關係即消滅結算前之舊債務意思,並成立一新本票債務取代之,依前揭見解,應認被上訴人間成立新本票債權債務關係而消滅舊借貸關係,屬債之更改,被上訴人抗辯渠等間結算舊債務乃為新債清償云云,洵無足採。
㈣綜上,江阿却與江萬有間借貸發生於00年0 月至88年10月間
,嗣於88年11月間江萬有與江阿却就上開借貸款項進行結算結果,雙方同意以借款本金500 萬元作為其債務總額,之後即不再繼續計算借款利息,並由江阿却於88年11月3 日簽發系爭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予江萬有,作為江萬有對江阿却之債權憑證,江萬有並於88年11月16日以被上訴人江阿却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則被上訴人江阿却與江萬有間就雙方原有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於結算後由被上訴人江阿却簽發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用以清償先前所積欠之借款債務,而不再支付利息,並就該本票債務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上設定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足見系爭債之內容已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且被上訴人間有以該本票簽發作為清償並消滅舊借款債務之意思,至為明確。
九、前項本票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所及?㈠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
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過去(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故抵押權之設定,雖以有抵押債權存在為必要,惟該抵押債權並非必須與抵押權設定登記同時發生,亦即以嗣後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用以擔保以前已發生之債權,亦無不可,至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效力,自不待言,又實務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殊性,地政登記實務上就擔保債權範圍之約定未予登記,惟均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故在契約書上記載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查,被上訴人間之舊借款債務係發生於00年0 月至88年8 月間,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88年11月
1 日至91年10月31日)前所發生之特定債權,且被上訴人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未有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包括設定登記前江阿却已積欠江萬有之借款債務,有執行筆錄、民事陳報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28至34頁),則參酌首揭說明,前開舊借款債務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㈡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96年3 月28日修正,並於96年9 月28日起施行之民法第881 條之15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至屬明確。查,被上訴人間舊債務既經消滅,而新本票債務係於88年11月3 日簽立,江萬有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88年11月16日辦理設定登記,依其所登記之存續期間為自88年11月1 日至91年10月31日,乃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且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原應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江阿却於88年11月3 日所簽發予江萬有,面額50
0 萬元之本票,雖其發票日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記之存續期間內,惟因上開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
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則該本票於91年11月3 日即因被上訴人江萬有未向被上訴人江阿却行使票據上權利,致江萬有對江阿却之付款請求權罹於三年之時效而消滅。又依前開民法第881 條之1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系爭本票既已罹於時效,江萬有復未於時效消滅後五年內即96年11月3 日前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再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500 萬元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
㈢末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第242 條本文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查附表一之㈢所示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存在而消滅,但該抵押權登記狀態妨害江阿却行使所有權,江阿却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江萬有塗銷附表一之㈢所示抵押權。又上訴人為江阿却之債權人,上訴人主張江阿却怠於行使上開權利等語,亦為江萬有、江阿却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則上訴人代位江阿却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請求權,請求江萬有塗銷附表一之㈢所示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代位江阿却請求江萬有應將如附表一之㈢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3 項所示。
十一、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一)土地┌──┬───────────────┬──┬─────┬────┐│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1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 田 │1,616.00 │全部 │├──┼───────────────┼──┼─────┼────┤│ 2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 田 │1,302.00 │全部 │└──┴───────────────┴──┴─────┴────┘
(二)建物┌──┬───────┬──────────┬─────┬────┐│建號│基地坐落 │門牌號碼 │面積(㎡)│權利範圍│├──┼───────┼──────────┼─────┼────┤│271 │桃園縣中壢市 │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3 │173.25 │全部 ││ │○○段000地號 │鄰月眉45之7號 │ │ │└──┴───────┴──────────┴─────┴────┘
(三)江萬有之抵押權┌────┬────┬────┬────┬─────┬───────┬────┬────┬─────┬───────┬───┬───┐│標的 │登記次序│收件字號│登記日期│債權額比例│擔保債權總金額│存續期間│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債務人│├────┼────┼────┼────┼─────┼───────┼────┼────┼─────┼───────┼───┼───┤│附表(一)│3 │88年壢登│88年11月│1分之1 │本金最高限額 │88年11月│依照各個│無 │依照各個契約 │依照各│江阿却││土地 │ │字第4161│16日 │ │500萬元 │1日至91 │契約約定│ │約定 │個契約│ │├────┼────┤00號 │ │ │ │年10月31│ │ │ │約定 │ ││附表(二)│2 │ │ │ │ │日 │ │ │ │ │ ││建物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