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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更(一)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82號上 訴 人 林信進

林信志林信介林容安林明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信榮

林鈺倫林宥辰被 上訴人 石宏裕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複 代理人 林哲安律師

詹奕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僅由林信進、林信志、林信介、林容安、林明哲(下稱林信進等5 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林信進、林信志、林信介、林容安、林明哲、林信榮、林鈺倫及林宥辰(下合稱林信進等8 人)為林山元之繼承人,先位依繼承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返還買賣價金,備位依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辦理公同共有土地移轉登記。可知前揭備位之訴部分,係本於林信進等8 人公同共有之權利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渠等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至於先位之訴部分,經核林信進等5 人提起上訴,所主張買賣契約虛偽、無效及解除契約不合法等理由,均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於有理由時,對原審連帶債務人即共同被告林信榮、林鈺倫及林宥辰(下稱林信榮等3 人)亦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林信進等5人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林信榮等3 人,爰併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視同上訴人林宥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3月7 日與林信進等8人之被繼承人林山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向林山元購買坐落分割前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嗣於97年4月7日分割增加同小段190之1地號土地),並於97年3月7日、同年4月24日及同年6 月20日依序給付90萬元、80萬元及10萬元之買賣價金予林山元收訖。又因伊已於97年4 月間將系爭土地轉賣予訴外人蕭清海,再由蕭清海轉售予訴外人陳壁耀;且因購買系爭土地目的乃在辦理容積移轉使用,於5 年內不得移轉登記,故暫時無法過戶;林山元因而於97年4 月28日以系爭土地為陳壁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24萬3000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同年月29日為陳壁耀設定預告登記,作為履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義務之擔保。嗣林山元於98年1 月23日死亡後,伊曾多次要求林信進等8 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渠等均藉詞拖延。陳壁耀遂與蕭清海解除契約、蕭清海復與伊解除契約,並由陳壁耀將系爭抵押權轉讓予伊。迄林信進等8人於98年11月2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伊即於同年12月1 日以律師函催告渠等應於98年12月11日前共同履約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否則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另通知;上開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合法送達林信進等8人。然渠等迄未履約,已陷於給付遲延,林信進等5人更於本件審理中一再否認買賣契約效力並明示拒絕移轉系爭土地,顯然無意履約;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向渠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254 條給付遲延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相符,系爭買賣契約應已合法解除。

則林信進等8 人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將所收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80 萬元附加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返還予伊。惟如認伊解除契約不生效力,伊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信進等8 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㈠先位聲明:①林信進等8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山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97年3月7 日起、其中80萬元自同年4月24日起、其餘10萬元自同年6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①林信進等8 人應將系爭土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及190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林信進等5人則以:伊等與林信榮等3人之被繼承人林山元並未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上林山元之簽名並非真正,印鑑亦係他人冒領,林山元更從未收受買賣價金180 萬元。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並認買賣價金業已支付;因買賣價金係由陳壁耀支付,以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之抵押權人均為陳壁耀,被上訴人於陳信進聲請限定繼承事件中並向法院陳報自陳壁耀受讓抵押債權,顯見其已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陳壁耀,自不得再依系爭買賣契約主張解約並返還價金。又系爭土地並非不能過戶,係因被上訴人為獲得土地容積轉賣之利益,擬以林山元名義提出申請,致未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非可歸責於林山元;事實上於系爭土地為陳壁耀所設定預告登記塗銷前,伊等亦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則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給付遲延,難認有據。況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未依法限期催告,亦未合法向林山元全體繼承人送達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先位之訴主張契約已合法解除,進而請求返還價金,自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未依約於收受林山元所交付辦理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後3 日內申報增值稅並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已違約在先,伊等不僅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得沒收全部買賣價金,無從返還。再者,林信進已依法開具林山元之遺產清冊,並聲請為限定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繼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在案,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報明其債權;則其縱得請求返還價金,亦僅得對林山元之賸餘財產主張權利。至於被上訴人以備位之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因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縱認有效,復因被上訴人前揭違約情事,伊等除得沒收已收價金外,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土地移轉登記。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返還價金及備位請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俱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林宥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視同上訴人林信榮、林鈺倫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雖表示並無意見,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確為林山元簽約並收取買賣價金,伊等對被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請求均予同意云云(本院上更㈠卷第88頁背面)。然渠等所為自認於形式上顯不利於共同訴訟人林信進等5 人及林宥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對於林信進等8人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不生效力。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並分別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林信進等5 人全部不服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本息超過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山元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其中90萬元部分自97年3月7 日起、80萬元自97年4月24日起、10萬元自97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又林信進等5 人對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上開部分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至於被上訴人對本院前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前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於渠等繼承林山元之遺產超出賸餘財產範圍外連帶給付180 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備位聲明:①林信進等8 人應將系爭土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及190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上更㈠卷第156頁背面)。

五、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林山元所有,於97年4月7日分割前原編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於97年4月7日因分割增加同小段190-1地號;嗣林山元於98年1月23日死亡,林信進等8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於98年11月2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又林信進於林山元死亡後,已依法開具林山元之遺產清冊,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下稱系爭限定繼承事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2月27日98年度繼字第242號裁定公示催告,被上訴人則於7 個月之公示催告期間內向士林地院陳報自陳壁耀受讓抵押債權253萬6026 元各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民事裁定書、民事陳報狀、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以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4月2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申報書等件(均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11頁至第14頁、第32頁至第40頁、第43頁、第50頁、第92頁、第94頁、第101頁至第119 頁、第146頁、第147頁、第217頁,本院上卷第72頁至第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上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第59頁背面),應與事實相符。

六、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效力:㈠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3月7日與林信進等8 人之被繼承

人林山元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180 萬元向林山元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業已全數付訖,伊並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蕭清海,蕭清海再轉售予陳壁耀,故由林山元於97年4月29日設定預告登記予陳壁耀,並逕為陳壁耀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土地移轉登記之權利;嗣該預告登記已於100年7月15日塗銷,系爭抵押權亦已辦理讓與變更登記為伊名義等語,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7頁、第8頁、第9頁、第200頁、第209頁),且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9 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均影本)可據(原審卷㈠第162頁至第182頁),核屬相符。

㈡林信進等5 人雖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亦否認曾收受買賣價金。然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已載明買受人為「石宏裕」,出賣人為

「林山元」,系爭買賣契約「交款備忘錄」乙欄並記載:97年3月7日交付90萬元、97年4月24日交付80萬元及97年6月20日交付10萬元,且均由林山元簽名用印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足據(原審卷㈠第7 頁)。而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蓋用之「林山元」印鑑(下稱系爭印鑑),係由林山元於97 年3月7 日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變更領得乙節,則有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卡(均影本;原審卷㈠第44頁至第46頁),以及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0年6月9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附林山元自95年起至97年12月止歷次申請印鑑登記、變更及印鑑證明案統計表、申請書等件為憑(原審卷㈠第153頁至第161 頁)。林信進等5人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上林山元之簽名係偽造,系爭印鑑亦係他人冒領云云。然依印鑑登記辦法第6 條規定:「申請印鑑變更或註銷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變更註銷登記申請書比照前條規定辦理」;同法第9 條規定「印鑑登記機關受理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或印鑑證明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核對戶籍登記資料」,可知關於印鑑變更登記依規定應由申請人本人辦理;而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受理印鑑變更申請案均依上開規定辦理,除查驗國民身分證正本外,並核對申請人人貌及戶籍資料,各項資料無誤後,依申請人申請事項填具申請書,由申請人親自簽名並影印國民身分證併案歸檔各節,亦據該所101年10月1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敘明(本院上卷第34頁)。則林信進等5 人質疑系爭印鑑乃為他人冒領云云,難認有據。況系爭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林山元」之簽名,經鑑定與林山元於95年12月18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原本、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本、97年9 月15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97年9 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領據原本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類筆跡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據(原審卷㈡第88頁至第90頁)。併佐以證人盧鋐證稱:伊係被上訴人員工,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伊代理被上訴人與林山元簽署,契約書上林山元的簽名係林山元親簽,被上訴人的簽名係由伊代簽,本件確實是由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係為辦理建築容積移轉,且係由伊以現金方式分三次交付林山元全部買賣價金,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移轉登記,為求保障,故依被上訴人指示設定抵押權給陳壁耀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及證人即視同上訴人林信榮之母林素卿證稱:簽訂買賣契約時,在場的人有林山元、盧鋐及伊,契約書是由林山元親簽,被上訴人係由盧鋐代理簽名,林山元有同意買賣,價金有給林山元,盧鋐有拿兩次現金親自交給林山元,第一次是90萬元、第2次是80萬元,至於第3次有無付款伊不清楚,林山元拿到錢後有在買賣契約上簽收等語(原審卷㈡第30頁、第31頁)。益證系爭買賣契約確由林山元親簽,且確已收訖買賣價金180萬元無訛。至於林信進等5人另抗辯:林山元病重,應無可能與被上訴人合意買賣云云;然經本院向林山元生前就診之馬偕紀念醫院函查,據覆稱:林山元於96年12月11日因胸悶再次入院,診斷為毛地黃過量及缺血性心臟病,96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時神智清醒,左側肢體較右側乏力,可坐輪椅。爾後神經科門診追蹤至97年1月21日,心內科門診追蹤至97年3月18日,門診追蹤期間意識清楚,語言表達能力正常;後於97年8月8日因腎臟及心臟衰竭合併急速惡化而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意識清醒,因患有多器官疾病且左側肢體較無力,故生活須家人照顧,其語言及理解能力尚屬正常,也能表達自己,對於一般事務仍具有辨別能力,於同年8 月12日因病情穩定出院等語,有該院103年12月3日馬院醫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影本可稽(本院上更㈠卷第61頁至第84頁)。對照系爭買賣契約簽署時間係於97年3月7日,足認其時林山元並未因疾病影響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能力至明。據上各節,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確為真正,買賣雙方當事人分別為伊與林山元,伊並已付訖全部買賣價金180 萬元等語,應值採取。

⒉又林信進等5 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縱認有效,然被上訴人

曾自承買賣價金係由陳壁耀給付,系爭土地並為陳壁耀設定抵押權及辦理預告登記,被上訴人並於系爭限定繼承事件中陳報自陳壁耀受讓抵押權及抵押債權,顯見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陳壁耀,自不得再依系爭買賣契約主張權利云云。然查:

①按買賣契約係債權契約,基於債權相對性,僅對買賣契約當

事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拘束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

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不受當事人所主張之法律見解或所陳述之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後,已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蕭清海,再由蕭清海轉售予陳壁耀,因陳壁耀乃最終權利人,故逕將系爭土地為陳壁耀設定抵押權並設定預告登記等語,核與證人蕭清海證稱:伊有向被上訴人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購買目的在為辦理容積移轉,但因伊透過其他仲介購買到其他土地,故未使用系爭土地,並轉售給陳壁耀,後來系爭土地發生繼承問題,陳壁耀表示要把土地退還,伊再把系爭土地退還給被上訴人,並換購另筆土地換給陳壁耀等語(本院上卷第80頁、第81頁);及證人陳壁耀證稱:伊並不認識林山元,系爭土地係伊於97年4月7日向蕭清海購買,蕭清海則是被上訴人介紹過來,伊是系爭土地最終權利人,並實際支付款項,故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伊作為擔保,設定相關資料是蕭清海交付,伊並沒有與被上訴人直接接洽,簽約與付款均是蕭清海聯繫,後來林山元過世致無法順利移轉,伊要求蕭清海換另筆土地給伊,並將系爭土地還給蕭清海,但因為系爭土地已設定抵押權,故以讓與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方式處理,伊並貼補36萬元給蕭清海等語(本院上卷第82頁、第83頁),悉相符合;並有上開證人當庭提出蕭清海與被上訴人、以及蕭清海與陳壁耀間為買賣系爭土地依序簽署之「台北市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道路用地買賣契約書」2 份、銷售土地明細表、收款簽收單、蕭清海及陳壁耀各自簽發付款支票、退地明細、土地清冊等件(均影本)足憑(本院上卷第87 頁至第113頁)。堪認與林山元成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者,確係被上訴人無誤;且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完成移轉登記前,將系爭土地轉售予蕭清海,及蕭清海再將系爭土地轉售予陳壁耀,則為被上訴人與蕭清海,以及蕭清海與陳壁耀間各別之法律關係,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自與被上訴人與林山元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無涉,至為明確。至於系爭土地逕為陳壁耀設定抵押權,並辦理以「本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即陳壁耀)前不得移轉設定予他人」為內容之預告登記,再由陳壁耀將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據以於系爭限定繼承事件公示催告期間向法院陳報受讓債權各節,固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上訴人與陳壁耀簽署之債權轉讓約定書、土地登記謄本、民事陳報狀、債權額決算證明書、土地異動索引、預告登記同意書、讓與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9 頁至第14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207頁、第233頁,本院上卷第47頁、第48頁)。然依前揭陳壁耀及蕭清海之證詞可知,上開所為僅為保障系爭土地最終權利人之便宜措施,並非陳壁耀與林山元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另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雖一度陳稱:由陳壁耀給付價金予林山元云云(原審卷㈠第4 頁背面),衡情亦僅在陳述土地轉賣後價金負擔之最終結果而已,尚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認定至明。況系爭土地為陳壁耀設定之預告登記,已於100年7月15日塗銷完畢,有土地異動索引可據(原審卷㈠第209 頁)。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0 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亦以陳壁耀與林山元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買賣、借款或其他債權存在為由,判決塗銷被上訴人受讓自陳壁耀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確定,有判決書影本可據(原審卷㈠第84頁至第88頁)。至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839號刑事偽造文書等案件,更因此認定林山元與陳壁耀、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以及被上訴人與陳壁耀間關於抵押債權額決算、抵押權讓與移轉登記各節,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責任,有刑事判決書影本存卷足參(本院上更㈠卷第142頁至第154 頁)。從而被上訴人雖因未慮及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之適用,並為圖一時之便,於形式上為系爭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與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並於系爭限定繼承事件為前揭錯誤之權利主張;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並依職權適用法律,並不受被上訴人所為上情之拘束;且被上訴人本於與林山元間系爭買賣契約可得主張之權利,亦不因此而喪失,至為灼然。

㈢綜上各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並已付訖買賣價金180 萬元,故得本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林山元之繼承人全體即林信進等8 人主張權利等語,洵屬有據。

七、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解除及價金是否返還: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林信進等8人於98年11月2日辦理系

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已合法催告渠等共同履約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然渠等迄未履行,已然遲延,林信進等5 人並一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且明示拒絕移轉系爭土地,顯然無意履約;伊已依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林信進等8人自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價金180萬元等語,為林信進等5人否認。茲查: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價款給付方法:本約成立時甲方(即被上訴人)給付乙方(即林山元)新台幣玖拾萬元整。(含訂金)為第一次付款。同時乙方應交出移轉登記所需全部證件(權利書狀、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予甲方並應於用印後三日內申報增值稅。第二次付款新台幣玖拾萬元整。俟免稅證明核發並查無欠稅後三日內支付。依權狀核發出來日為準。尾款新台幣元。於產權移轉完成後現金一次付清。同時乙方應將前開標的交與甲方管理使用」、「乙方應於甲方支付第一次款項同時,備齊登記有關文件(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明影本等)並蓋妥印章交予甲、乙雙方所指定之代理人,辦理增值稅申報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在辦理中倘需雙方備齊證件或蓋章等行為時,雙方均應無條件提供,不得藉詞刁難、拒絕或要求任何補償,如有違背致他人受損害時,過失之一方應以違約論,並負賠償之責任」(原審卷㈠第242 頁背面)。可知兩造對於買方究應於何時履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義務雖未定有確定期限,然林山元確負有於被上訴人交付第一、二期買賣價金時提出各項證件並配合用印以完成系爭土地產權移轉之義務,洵無疑義。至於被上訴人雖自承於簽訂契約時宥於辦理容積移轉之目的,為避免因辦理產權過戶,致受限於5 年內不得辦理容積移轉之規定,故暫不予過戶等語(本院上卷第164 頁)。然依上開契約條款,解釋兩造締約之真意,於被上訴人交付全部買賣價金後,被上訴人是否要求林山元或其繼承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核應取決於買方即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林山元或其繼承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上揭條款所負出賣人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並未免除,至為灼然。從而被上訴人於林山元死亡後,依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林信進等8 人負有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義務等語,應堪採取。

⒉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於98年12月1日以律師函向林信進等8人催告應於98年12月11日前共同履行契約義務,若逾期不履行即解除買賣契約。該律師函業於如後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送達於林信進等5人及林鈺倫;林信榮部分,則係由其母林素卿於99年2 月25日代收後轉交等情,有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15頁、第16頁,原審卷㈡第18頁),且為林信榮自承明確(本院上更㈠卷第88頁背面)。至於林宥辰部分,雖於98年12月3日寄送至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並由林信進代收,亦有回執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15頁)。然查林宥辰係00年00月0 日生,於其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為設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賴治娟,林宥辰並早於98年2 月27日出境遷出國外各節,有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足據(原審卷㈠第34頁、第146頁、第147頁、第272頁、第273頁,本院上更㈠卷第95頁)。是被上訴人為上開催告時,林宥辰尚未成年,該催告之意思表示應向法定代理人賴治娟為之,並應為國外公示送達,始為合法。則上開催告履約之律師函確未合法送達於林宥辰,可堪認定。嗣被上訴人雖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林信進等8 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㈠第5頁背面),並分別於如後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合法送達於林信進等8 人,有送達證書、新聞紙及公示送達證書等件可稽(原審卷㈠第23頁、第25頁至第30頁,原審卷㈡第13頁至第16頁);乃至於歷次書狀重申其解除契約之主張(原審卷㈠第135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14頁,本院上卷第124頁背面、第165頁背面、第166 頁)。惟依前揭說明,在被上訴人對林宥辰完成履約之催告前,全體債務人仍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且縱認林信進等8 人於被上訴人以上開律師函催告履約後已陷於給付遲延;然被上訴人既未再對林信進等8 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即逕行通知解除契約,與前揭民法第254 條規定亦顯有未合。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伊依民法第254 條給付遲延規定解除云云,自不足採取。

⒊惟按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約定者,謂之

約定解除權;有由於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解除權。除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為法定解除權之規定外,契約當事人亦得於契約中自行合意契約解除權發生之原因。契約當事人於約定解除權事由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若乙方(即林山元)違反本契約

各條款約定或中途不賣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此時乙方應將所收款項全數退還外,另賠償甲方之損失及違約金」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可據(原審卷㈠第7 頁背面)。且審酌林信進等5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上揭98年12月1日催告履行之律師函後,迄未配合履行契約,於本件審理期間一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且明示拒絕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原審101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2年2月18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104年3月24日民事答辯狀可稽(原審卷㈡第28頁、本院上卷第158頁至第161頁,本院上更㈠卷第112頁背面、第11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

本件縱未符合民法254 條規定要件而未能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契約,因林信進等5 人所為已明顯違約拒絕出售系爭土地,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解除權之要件,伊自得不經催告,逕向林信進等8 人通知解除契約等語,洵屬有據。

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前,雖均

係依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原審卷㈠第132頁背面、第197頁背面、第198頁、第206頁,原審卷㈡114頁,本院上卷第第64 頁背面、165頁)。惟其於最高法院發回後,已先後以103年8 月26日民事準備狀、103年12月12日民事準備㈡狀,以及於10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明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解除契約各節,有各該書狀及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據(本院上更㈠卷第11頁、第49頁、第91 頁);上開解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如後附表編號4、5、6所示時間合法送達於林信進等8 人,亦有公示送達公告、網站國內外公示送達資料、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及書狀繕本簽收紀錄等件為憑(本院上更㈠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90頁、第99頁至第103頁)。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於林信進等8 人,並生契約合法解除之效力無疑。

⒋林信進等5 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於最高法院發回後,始主

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解除契約,乃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另系爭土地已為陳壁耀設定預告登記,依土地法第79條之1 ,既無法移轉過戶,自非可歸責於伊等;反觀林山元生前早已依約備齊移轉登記有關文件交付被上訴人持以辦理增值稅申報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被上訴人竟為圖容積移轉之利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於3 日內辦理增值稅申報及產權移轉登記,顯然違約在先,應無權要求解除契約;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若甲方(即被上訴人)違反本契約各條不履行義務時,甲方同意乙方(即林山元)沒收已收全部價款,並將已過戶之產權無條件返還乙方名下」之規定,亦無權再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伊等並得沒收已收之全部價款云云,並援用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為據(原審卷㈠第7頁背面、第200頁)。然查: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固採嚴格之續審制,於第1項明定當事

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為兼顧當事人權益之保護,並於該條項但書第3款、第6款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查被上訴人自原審起訴時即主張因林信進等8 人不願履行契約,乃再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原審卷㈠第5 頁背面)。嗣於原審、前審書狀及審理期日亦一再主張因林信進等5 人拒絕履行辦理移轉登記土地予被上訴人,故據以解除契約(原審卷㈠第64頁、第198 頁,原審卷㈡第114頁,本院上卷第65 頁、第124頁背面、第166頁),堪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所規範約定解除權之要件,早於原審即有所主張。則被上訴人於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時,援引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主張解除契約,核應屬對於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再審酌林信進等5 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前,乃至本件訴訟歷審審理中,自始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且明示拒絕履行契約(原審卷㈠第41頁、第42頁、第129 頁),如不許由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上開攻擊方法,或將徒增兩造另案訟爭之困擾,對被上訴人亦顯失公平。則依前揭說明,自應准其提出。

②查系爭土地雖曾於97年4 月29日為陳壁耀辦理預告登記,然

該預告登記業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100年7月15日辦理塗銷,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㈠第170頁至第173頁、第20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上卷第22頁背面、第59頁背面),堪認林信進等8 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障礙事由已經排除。然渠等迄今仍拒絕履約,難認無可歸責事由。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以未及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仍為容積移轉用途,如轉手過戶需再等待5 年,故暫時仍以林山元名義登記,並有意逕行辦理容積移轉等語,核與證人盧鋐、蕭清海、陳壁耀前揭證詞悉相符合(原審卷㈡第29頁背面,本院上卷第80頁、第82頁背面)。證人即陳壁耀之助理吳雅蘋於另案即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570 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亦證稱:陳壁耀係透過代書接洽購買系爭土地,目的是為了申請容積移轉,需符合5 年以內未移轉之要件,故土地不能辦理過戶,惟為保障權利,才設定抵押權等語(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㈠第67頁背面、第68頁)。再參以被上訴人與蕭清海間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4 條載有:「本合約買賣標的,係作容積移轉用途,因施行細則及日期尚未公布,故本買賣標的買受後,暫寄存登記原土地所有權人名下,亦不暫過戶,而使用時間及實際接受基地使用人亦尚不能確定,俟確定後再行通知賣方辦理過戶」等內容;而蕭清海與陳壁耀間之買賣契約書第16條特約條款第5 項亦載明上述相同內容,有各該買賣契約書影本足據(本院上卷第88 頁、第102頁)。

併審酌被上訴人與林山元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後,雖未即時辦理產權過戶,然兩造確另合意以系爭土地為陳壁耀設定抵押權及辦理預告登記,已如前述;所為顯然有意保障買方日後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益證被上訴人與林山元於系爭買賣契約雖有前揭於買方交付第1、2期買賣價金後由賣方即時交付證件配合申辦稅捐及移轉登記手續之約定,然買賣雙方對於契約成立後暫時不辦理過戶乙節,確已達成共識,洵無疑義。則林信進等5 人指摘:被上訴人於得辦理系爭土地產權過戶時未即時過戶,已然違約,應無權解約,伊等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沒收已繳買賣價金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取。

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由已依買賣契約第8 條規定合法解除等語,應堪採取。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合法通知解除,業如前述;且林山元已於97年3月7日、同年4月24日及同年6月20日先後收訖買賣價金各90萬元、80萬元及10萬元,亦經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林信進等8人應連帶給付180萬元,並附加自上開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㈢惟按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限定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

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定有明文。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信進業於98年2月7 日向士林地院聲請限定繼承,經士林地院以98年2月27日98年度繼字第242號裁定公示催告債權人於限期7 個月內申報債權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上卷第22頁背面),且有民事裁定書影本為據(原審卷㈠第50頁)。又被上訴人曾於98年6 月間以其受讓自陳壁耀對林山元之抵押權及債權,向士林地院陳報對林山元有253萬6026 元之債權存在乙節,固有民事陳報狀、土地登記謄本及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92頁至第94頁);然陳壁耀與林山元間實際並無買賣契約或其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業如前述;此並為另案即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570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相同之認定,亦有該事件判決書存卷可據(原審卷㈠第84頁至第88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限內申報債權無疑。被上訴人復未就其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債權乃林山元之繼承人所知悉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僅得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於繼承林山元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連帶返還買賣價金180 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97年3月7日起、80萬元自97年4 月24日起、其餘10萬元自97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 款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於繼承林山元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97年3 月7日起、80萬元自97年4月24日起、其餘10萬元自97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另以備位之訴請求林信進等8 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毋庸再為論斷。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新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 │ 被上訴人所為 │意思表示對造│ 送達情形 ││ │ 意思表示內容 │ │ │├───┼──────────┼──────┼────────────┤│1 │98年12月1日(98)浩 │林信進 │98年12月3日合法送達 ││ │律字第120101號律師函├──────┼────────────┤│ │ │林信志 │同上 ││ │*內容摘要: ├──────┼────────────┤│ │催告對造於98年12月11│林信介 │98年12月9日合法送達 ││ │日前持辦理土地移轉過├──────┼────────────┤│ │戶所需身分證件等,共│林容安 │98年12月3日合法送達 ││ │同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移├──────┼────────────┤│ │轉登記。若逾期不履行│林明哲 │同上 ││ │者,即解除土地買賣契├──────┼────────────┤│ │約,不另行通知。 │林信榮 │99年2月25日由母林素卿代 ││ │ │ │收並轉交林信榮收受 ││ │ ├──────┼────────────┤│ │ │林鈺倫 │98年12月21日合法送達 ││ │ ├──────┼────────────┤│ │ │林宥辰 │98年12月3日送達台北縣新 ││ │ │ │店市○○路○○○巷○○號,由 ││ │ │ │林信進代收;惟林宥辰於96││ │ │ │年1月28日出境,於98年2月││ │ │ │27日遷出登記;且其時尚未││ │ │ │成年,故送達不合法 │├───┼──────────┼──────┼────────────┤│2 │100年1月3日民事起訴 │林信進 │100年2月11日合法送達 ││ │狀繕本 ├──────┼────────────┤│ │ │林信志 │同上 ││ │*內容摘要: ├──────┼────────────┤│ │①前已以上揭98年12月│林信介 │100年2月15日寄存於新店分││ │ 1 日律師函催告於98│ │局;於100年2月26日合法送││ │ 年12月11日前共同履│ │達 ││ │ 行契約,否則解除契├──────┼────────────┤│ │ 約,不另通知。 │林容安 │100年2月11日合法送達 ││ │②再以本起訴狀繕本為├──────┼────────────┤│ │ 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林明哲 │100年2月14日合法送達 ││ │ ├──────┼────────────┤│ │ │林信榮 │100年2月15日寄存於新店分││ │ │ │局;於100年2月26日合法送││ │ │ │達 ││ │ ├──────┼────────────┤│ │ │林鈺倫 │100年2月15日寄存於新店分││ │ │ │局;於100年2月26日合法送││ │ │ │達 ││ │ ├──────┼────────────┤│ │ │林宥辰 │①100年2月15日寄存於新店││ │ │ │ 分局碧潭派出所,並未合││ │ │ │ 法送達 ││ │ │ │②100年2月22日向國外為公││ │ │ │ 示送達,於100年5月23日││ │ │ │ 合法送達 │├───┼──────────┼──────┼────────────┤│3 │101年6月26日民事辯論│林信進 │由被上訴人自行送達,惟未││ │意旨狀繕本 │ │提出送達回證 ││ │ ├──────┼────────────┤│ │*內容摘要: │林信志 │同上 ││ │①前已以首揭98年12月├──────┼────────────┤│ │ 1日律師函催告於98 │林信介 │同上 ││ │ 年12月11 日前共同 ├──────┼────────────┤│ │ 履行契約,否則解除│林容安 │同上 ││ │ 契約,不另通知。故├──────┼────────────┤│ │ 解約之意思表示已到│林明哲 │同上 ││ │ 達對造。 ├──────┼────────────┤│ │②如認上開解除契約函│林信榮 │同上 ││ │ 效力有疑,再以起訴├──────┼────────────┤│ │ 狀繕本為解除契約意│林鈺倫 │同上 ││ │ 思表示。 ├──────┼────────────┤│ │ │林宥辰 │同上 │├───┼──────────┼──────┼────────────┤│4 │103年8月26日民事準備│林信進 │由被上訴人自行送達,惟未││ │狀繕本 │ │提出送達回證 ││ │ ├──────┼────────────┤│ │*內容摘要: │林信志 │同上 ││ │林信進等5人收受首揭 ├──────┼────────────┤│ │98年12月1日律師函後 │林信介 │同上 ││ │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 │正,有中途不賣即拒絕│林容安 │同上 ││ │移轉所有權之違約情事├──────┼────────────┤│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林明哲 │同上 ││ │條規定解除契約 ├──────┼────────────┤│ │ │林信榮 │同上 ││ │ ├──────┼────────────┤│ │ │林鈺倫 │同上 ││ │ ├──────┼────────────┤│ │ │林宥辰 │103年10月6日向國外為公示││ │ │ │送達;於103年10月7日合法││ │ │ │送達。 │├───┼──────────┼──────┼────────────┤│5 │本院103年11月4日準備│林信進 │103年11月7日合法送達 ││ │程序筆錄 ├──────┼────────────┤│ │ │林信志 │同上 ││ │*內容摘要: ├──────┼────────────┤│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 │林信介 │同上 ││ │解除契約 ├──────┼────────────┤│ │ │林容安 │同上 ││ │ ├──────┼────────────┤│ │ │林明哲 │同上 ││ │ ├──────┼────────────┤│ │ │林信榮 │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在場,││ │ │ │並當庭受意思表示合法送達││ │ ├──────┼────────────┤│ │ │林鈺倫 │同上 ││ │ ├──────┼────────────┤│ │ │林宥辰 │103年11月7日向國外公示送││ │ │ │達;於103年11月8日合法送││ │ │ │達 │├───┼──────────┼──────┼────────────┤│6 │本院103年12月12日民 │林信進 │103年12月12日當庭收受送 ││ │事準備㈡狀 │ │達 ││ │ ├──────┼────────────┤│ │*內容摘要: │林信志 │同上 ││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 ├──────┼────────────┤│ │解除契約 │林信介 │同上 ││ │ ├──────┼────────────┤│ │ │林容安 │同上 ││ │ ├──────┼────────────┤│ │ │林明哲 │同上 ││ │ ├──────┼────────────┤│ │ │林信榮 │同上 ││ │ ├──────┼────────────┤│ │ │林鈺倫 │同上 ││ │ ├──────┼────────────┤│ │ │林宥辰 │104年3月9日向國外公示送 ││ │ │ │達;於104年3月10日合法送││ │ │ │達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