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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更(一)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88號上 訴 人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CHENG LIE NAVIGATION

CO.,LTD.)法定代理人 劉佑民訴訟代理人 陳 長律師

徐瑋琳律師被 上訴人 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T.S. LINES CO., LTD.)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複 代理人 方意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劉佑民為上訴人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自明。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家獻,嗣於民國105年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年4月7日變更為劉佑民,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劉佑民已於105年4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足憑,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