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㈢字第143號上 訴 人 李俊仁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被 上訴人 李忠春(即李文全之承受訴訟人)
林李香(即李文全之承受訴訟人)李雪(即李文全之承受訴訟人)李阿呅(即李文全之承受訴訟人)李莉(即李文全之承受訴訟人)李進益(即李文全之承受訴訟人)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被告李文全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李忠春、林李香、李雪、李阿呅、李莉、李進益,有李文全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更㈠卷一第83頁、第106至113頁),且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104至105頁),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李文全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兩造間租佃
契約應為無效,或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其已依通知終止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或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三序號1、2所示其中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區○○○段0○段00 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100年2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㈡狀,追加請求確認兩造就附表三序號1、2所示其中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區○○○段1小段2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之法律關係亦不存在(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51至154頁),核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係本於與李文全間就附表一所示租約編號306-1、306-3之耕地租約之租賃標的,李文全及被上訴人有無耕作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卷附證據資料得以利用,為符訴訟經濟原則,依上開說明,縱被上訴人不同意,仍應予准許。
㈡又上訴人102年9 月3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追加併予主張
李文全及被上訴人有欠租達2 年總額,及附表三所示土地已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或同條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租約,且與原主張之同條例第16條或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其勝訴判決,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三所示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核上訴人上開所為追加,為追加訴訟標的,因該追加之訴與原訴皆係兩造間就附表三所示土地租佃關係是否已不存在,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上開第2項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旨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兩造既已因三七五耕地租佃訟爭多年,上訴人縱再聲請調解、調處,亦無助於租佃爭議之解決。上訴人既係在臺北縣新莊巿(現為新北巿新莊區,下同)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臺北縣(現為新北巿,下同)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後,就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佃爭議提起本件訴訟,應認為業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式,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未經調解、調處之程式,於法未合云云,要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李楓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全於就附表一所示承租面積之土地(重劃後為附表三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契約,嗣李楓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並為出租人之名義變更。惟李文全持續30年未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任其荒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已屬無效,亦與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相符,其已分別於78年11 月16日、79年7月14日終止租約。
又李文全就系爭土地未曾支付地租,且於原租約於79年12月屆滿之後亦未辦理續約登記,被上訴人於李文全99年10月11日去世後,亦未曾於系爭土地從事耕作,也未曾支付地租,是於李文全99年10月11日去世時,系爭租約關係亦因租期屆滿、未耕作、未繳租、承租人去世而告消滅,另附表三序號1所示土地已變更為「第二種住宅區」,附表三序號2所示土地已變更為「第二種商業區」,均以非作為耕地使用,其併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以本院102年9月3日書狀繕本之送達,同時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關係。
爰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或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或依同條項第4款,或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之請求逾前述部分,經本院以97 年上字347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1419號判決確定,該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因63年間政府為使淡水河河道流暢,拓寬獅子頭段
水道,造成海水倒灌無法耕作,自69年起列為災歉區,雖73年因二重疏洪道完成後已無海水倒灌或河水淹沒之情形,但系爭土地因前海水倒灌致土地含鹽量太高無法耕作,灌溉用之水利溝渠亦因海水倒灌而被泥土掩毀無法供水,其等之被繼承人李文全就系爭土地試耕,仍無法收成,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土地係屬種植水稻之耕地,除應改良土質外,尚須桃園農田水利會將原有之灌溉溝渠回復供水才能耕作,並須將耕地含有鹽分之土壤全部挖走,填入良質土壤,花費甚鉅,非李文全之經濟能力所能完成,應由上訴人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負責改良土質,並由農田水利會將灌溉工程之溝渠回復供水,始能種植水稻,足證李文全係因不可抗力而未能種植水稻,且系爭土地係於深夜遭人偷倒廢土等廢棄物,並非李文全將系爭土地供他人倒置而不自任耕作,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定承租人不自任耕作租約無效或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要件均不相符。
㈡又上訴人因知李文全就系爭土地無法耕作,從未前來收租,
上訴人為求收回系爭土地,誣指李文全欠租,並非實情,且本件田租為往取債務,上訴人既未前來收取田租,李文全即無給付之義務,則上訴人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法不生效力。且系爭土地經上訴人持原法院80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收回後,迄今未交還予李文全及被上訴人耕作,李文全及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被上訴人收回迄今之田租即有拒絕給付之權利,上訴人主張李文全或被上訴人未付租金,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云云,並不足採。
㈢再系爭土地於92年間實施土地重劃,中原段土地於95年12月
間完成重劃,副都心段1小段則於96年5月30日完成重劃,依法辦理登記時,應於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使用分區」及「地目」,然土地登記簿上關於土地使用分區及地目,自重劃完成迄今,均為空白,足證系爭耕地之使用分區及地目尚未確定,且係上訴人將收回之系爭土地做為非農地使用,而非李文全將農地做為非農地使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及商業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云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三序號1、2所示其中新北市○○區○○段○○○○○ ○號○○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上開土地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追加確認就附表三序號1、2所示其中新北市○○區○○段○○○號○○區○○○段1小段2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亦不存在,並追加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為訴訟標的),而聲明:㈠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三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10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更㈢卷第94頁背面至95頁背面):
㈠上訴人之父李楓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全、訴外人李文
章於38年1月1日就重劃前臺北縣○○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3筆耕地簽訂三七五租賃契約。嗣李楓將上開土地贈與上訴人,並為出租人名義之變更,且有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臺灣省臺北縣耕地租約登記簿在卷可證(見本院更㈠卷一第42、44、45頁)。
㈡上開重劃前臺北縣○○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06地
號土地)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於勘測時,按李文全與李文章各自耕作之範圍測量,將306 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編為306、306-1、306-2、306-3、306-4號等5區,其中租約編號306-1、306-3部分,係李文全耕作之田地,並有臺北縣政府為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在卷可證(見本院更㈠卷一第43、46頁)。
㈢306 地號土地,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及土地分割,李
文全承租之租約編號306-1、306-3號之耕地租約標的,為如附表一序號1、2所示土地,嗣分別於95年8月29日、96年7月19日經土地重劃,整編為臺北縣新莊市(現新北市○○區○○○段○○○○○○○○○號及副都心段1小段2、30地號,並先後於95年12月12日、96年5 月30日登記完畢,並有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卷一第47至50頁、第155至156頁、157至159頁)。
㈣上訴人以李文全就所承租之附表一所示土地,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為由,於78年11月16日通知終止租約,並於同年月30日向臺北縣新莊市公所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復於79年6月4日調處時當場表示終止租約,且於同年7 月14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有通知函及掛號回執、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更㈠卷一第70至71頁、第72至73 頁、第74 頁、第186至191頁)。
㈤如附表三所示重劃後新北市○○區○○段○○○○○○○○○號○
○區○○○段1小段2、30地號土地,自70年迄今之地目變動情形,其中○○段00 地號(重劃前為○○段○○○段000地號)、中原段40 號(重劃前為頭前段頭前小段306-9 、306-10、306-11地號)及中原段45 地號(重劃前為○○段○○○段000地號)等3筆土地於重劃前地目均為「田」,後因95年12月6日土地重劃,重劃後地目為「建」,嗣95年12 月12日辦理塗銷地目為「空白」迄今;副都心段1小段2地號(重劃前為頭前段頭前小段306、306-6、306-12地號)及30地號(重劃前為頭前段頭前小段306-4、306-5、306-6 、306-13、306-14、306-15地號)等2 筆土地於重劃前地目均為「田」,後因96年5 月30日土地重劃,重劃後地目為「空白」迄今,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年3 月4日新北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稽(見本院更㈡卷第139至149頁)。
五、本件主要爭點:㈠上訴人主張李文全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
之不自任耕作情事,依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應為無效,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系爭租約,是否可採?㈢上訴人追加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可採?㈣上訴人追加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可採?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主張李文全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
之不自任耕作情事,依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應為無效,是否可採?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不自
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又該條例於72年12月23日修正增訂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時』,作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原因,僅係放寬耕地租約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之要件,對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不自任耕作』之內涵,並無影響。換言之,該條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之前述內涵,並不因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增訂第4款規定,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言。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他人未經承租人同意,乘機占用耕地,縱承租人未自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自不能認係上開條項所稱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原法院80年度訴字第25號訴訟中
,經本院於83年4 月21日前往現場履勘時,土地上係堆放廢紙、輪胎、垃圾等物,足見李文全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云云,固據提出本院82年度上更㈠字第233 號83年4 月21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附圖㈡、附圖㈢影本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8至40頁、第181至183頁、卷二第44、45頁)。惟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及附圖㈡、㈢,並79年至83年拍攝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雖得認系爭土地於79至83年間,現場有雜草,並堆放廢紙、輪胎、垃圾、磚塊等物品,未有耕作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並積極提供系爭土地予他人傾倒廢紙、廢土、垃圾等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之有利於己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李文全有積極提供系爭土地予他人傾倒廢紙、廢土、垃圾等物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行為,依上開說明,縱李文全未自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即上訴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亦不能認係「不自任耕作」。
⒊上訴人雖再提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處分書、通知
書及地價稅繳納通知書(見本院更㈠卷一第51至52頁),主張:李文全將附表一所示土地(重劃後土地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供非農業使用,致不能免徵地價稅云云,惟觀諸上開處分書、通知書及地價稅繳納通知書,係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於84年6 月28 日因306、306-3、306-4、306-5、306-6、315 、315-1、949-147地號土地,遭人堆放垃圾或正違建拆除中,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使用,通知上訴人自84年起按一般土地課徵地價稅,而李文全就所承租之耕地,僅於315-1 地號土地上搭建建物使用收益乙節,分據上訴人與李文全於原法院80年度訴字第25號事件中陳述明確,有歷審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38至295頁),而該315-1 地號土地非上訴人本件請求確認不存在之租約範圍,無從執為李文全有於系爭土地搭建建物之認定;又系爭土地有部分土地遭人堆放廢土、垃圾等物部分,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係經李文全同意並提供土地供他人使用,已如上述,自不能推論李文全有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
⒋上訴人另主張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曾於75年7 月間以耕地之
一部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為由,通知上訴人應會同承租人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乙節,固據其提出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可稽(見本院更㈠卷一第62頁)。惟該通知書所記載耕地之一部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情形之土地,為316-1 、306-1 、306-3、315-1地號,均非上訴人本件請求確認租約關係不存在之系爭耕地範圍,尚無從據認李文全有將系爭耕地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情事。
⒌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書李文全有不自任耕作之情
事,則其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系爭租佃關係應為無效而不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系爭租約,是否可採?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反面解釋,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1 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亦有明文。是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中之306地號土地於53年2期因水害災害歉收,
經臺北縣新莊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勘查並議定減免地租,自65 年1期起因海水倒灌而暫停課徵水利會費,及該土地其附近之土地自69年間起列為災歉區,另田賦已自76年起停徵,81年間仍作農業使用乙節,有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81年7月6日桃農水財字第5199號函、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81年5月8日81北縣稅莊㈡字第22812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更㈡卷第104 、105、116至117頁)。該土地嗣因淡水河獅子頭段擴大工程,於71年間引發海水倒灌,遭海水全部淹沒,無法耕作,經新莊市給予免徵田賦之證明,二重疏洪道於73年8 月15日完成後,始不再發生海水倒灌情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一第211 頁背面),並有臺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80年3 月8日八○水十字第878號函、上訴人於71年5 月17日提出申請之臺北縣土地賦稅減免申請書、臺北縣新莊市公所80年10月1日北縣莊民字第40798-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更㈡卷第114頁、更㈠卷一第266頁、更㈠卷二第7頁)。足認306地號土地確曾為海水倒灌之災區,迄73年8 月15日二重疏洪道建竣後,雖未再發生海水倒灌情事,惟參照前述該土地於65年1 月起因海水倒灌而暫停課徵水利會費,該土地及附近土地並自69年起列為災歉區,於71年5 月間上訴人已以系爭土地位於海水倒灌區內申請核免田賦,並於76年停徵田賦乙節,足認海水倒灌致土地鹽份過高情形顯非短短短數年即能改善,被上訴人辯稱該土地於二重疏洪道73年8 月15日完成後至78年間,仍有因之前海水倒灌,致土地鹽份過高,不利耕作之情形,尚符於事理,堪以採信。
⒊又查,系爭土地約定之正產物為「稻穀」乙節,有私有耕
地租約可憑(見本院更㈡卷第158至159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須積極保持系爭土地合於約定種植水稻之狀態,就系爭耕地因海水浸泡致土地含有鹽份乙節,應為土地之改良,以符於得供李文全耕作水稻之狀態。而上訴人於71年5 月17日即以系爭土地現在因海水倒灌區內為由申請核免田賦,已如前述(見本院更㈠卷一第266 頁),堪認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有因海水倒灌而不能耕作之事實,惟上訴人均未從事土地改良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更㈡卷第237 頁反面)。參以被上訴人辯稱李文全未受過教育,根本不知承租人與出租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只知種田就是要繳租,所以繳交地價稅至77年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㈢卷第69頁),及李文全所承租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約6,053 平方公尺,並佐以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就系爭土地之306地號土地會費,係根據該會42 年會費賦課台帳所載面積向承租人李文全、李文章等徵收,65 年1期起因海水倒灌而暫停課徵等情(見更㈡卷第116至117頁),堪認系爭土地之改良並非李文全以一己之力所能進行,而上訴人既已於71年間以系爭土地屬海水倒灌區而申請核免田賦,自不能因李文全不知承租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未曾依法請求上訴人改良系爭土地,而解免上訴人之出租人改良責任。則系爭土地於73年8 月15日二重疏洪道完成後,既因之前遭海水倒灌,土地仍含有鹽份,致無法種植水稻,已如上述,且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海水倒灌無法耕作後,並未改良系爭土地,堪認李文全未從事耕作種植水稻,應係因不可抗力無法耕作。
⒋又查,系爭土地中之306 地號土地遭第三人趁夜傾倒廢土
及鄰地堆置廢紙排出污水使農作物無法生長,李文全於80年4 月26日向臺北縣警察局提出陳情,經臺北縣警察局函請臺北縣環境保護局處理等情,有臺北縣警察局80年5月4日80北警行字第52277 號函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更㈠卷一第270頁)。參以原法院80 年度訴字第25號租佃爭議事件,本院81年4 月23日履勘筆錄(見本院更㈠卷一第65至66頁)記載「306、306之1、之2地號上種有少許地瓜,土上夾雜有磚塊石頭,後面堆有廢紙,其範圍不小。306之4上雜草叢生,堆積廢物,有窪地及水池」,足見306 地號土地雖遭第三人棄置廢土,李文全仍在部分土地上勉強種植地瓜,亦無不繼續耕作之情事。
⒌上訴人雖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下稱林務局航測所)於78年6 月15日、77年10月17日、76年10月14日拍攝之航照圖、現場照片(見本院更㈠卷一第59至61、67、68頁),主張:李文全於76年至78年間有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惟系爭耕地於上開航照圖所呈現景況,僅係林務局航測所於上開日期之拍攝結果,並非長期察查之結論,且依上開76年10月14日拍攝之航空照片所示,系爭耕地上有水池、植生、水面及似無耕作跡象;依77年10月17日拍攝之航空照片示,系爭耕地上有水池、植生、土堆、水面及似無耕作跡象;另依78年6 月15日拍攝之航空照片所示耕地上則為水池、植生及空地等情狀,雖經林務局航測所判釋明確,有該所100年1月31日農測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33至136頁),惟植生部分係何作物?則無從據以認定,尚難據認系爭土地因海水倒灌含有鹽份無法種植水稻之情業已排除。上訴人執之主張:李文全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云云,不足採取。
⒍再查,二重疏洪道於73年8 月15日完成,其後未再有海水
倒灌之情形乙節,已如前述,雖上訴人提出新聞報導資料(見原審卷㈢第57頁),主張:疏洪道內種有水稻,而疏洪道外則廢棄未為耕作,足見系爭土地於77、78年間為可耕作水稻之狀態云云。惟上開報導並未指明種有水稻之土地為何?已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土地於斯時已可耕作水稻。再者,李文全向上訴人承租土地,每年均依約繳納租谷,田部分為稻榖2,353台斤、畑部分為甘薯811台斤(畑部分指316-1地號土地,非本件爭執之耕地),上訴人於56 年出國期間,由其兄李俊賢負責管理及收租事實,嗣因淡水河關渡河面拓寬,引起海水倒灌,李文全承租之田地無法耕作,經政府依法減免租金,畑地部分仍按年繳納,但上訴人之地價稅並未減免,上訴人之兄李俊賢要求李文全及另一承租人李文章之繼承人李明宗等共同負擔每年2 期內之1期,即自63 年下期起之地價稅均由李俊賢將地價稅單交由李文全及李明宗等共同繳納等情,經李俊賢於原法院80年度訴字第25號租佃爭議事件中證述明確,有本院82年度上更㈡字第239號判決、84 年度上更㈡字第26號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89、190、213、214至216 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李文全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係海水倒灌之災區,自65年1 期因海水倒灌而暫停課徵水利會費,且自69年起列為災歉區,田賦亦自76年起停徵。上訴人並曾於71年5 月17日申請減免田賦等情,有臺灣省農田水利會81年7月6日桃農水財字第5199號函、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81年5 月8 日81北縣稅莊㈡字第22812 號函、新莊市公所81 年4 月24 日81北縣莊民字第16110號函可憑(見本院更㈠卷一第264 至266頁、卷二第
73、74、84、85頁)。李文全復於78年下期、79年上下期因淹水之災害(水災),申請地租個別災歉減免,經臺灣縣新莊巿公所議定災歉成數為「十成」,核定災歉減免後應交租額為「零」,並核發災歉證明等情,有臺北縣新莊巿公所78年12 月13日七八北縣莊民字第61218號函、新莊巿78年下期三七五地租別災歉減免清冊、申請書、臺北縣新莊巿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地災歉勘查申請書、新莊巿公所78年12月5日七八北縣莊民字第59129號函可憑(見本院更㈠卷一第267至269頁、卷二第86至90頁)。足見系爭土地於78年、79年間猶經新莊市公所議定為水災災歉地區,且災歉成數為十成,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於78、79年間,仍無法耕作等語,應屬可採。至於臺北縣新莊巿公所雖於81年9月3日以八一北縣0000000000號函撤銷78年下期耕地災歉證明(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9頁),然係因該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災歉勘查時遺漏通知上訴人參加,違反規定而予以撤銷,非因無災歉事實而撤銷之。至於79年上、下兩期核發程序並未違反辦理程序,不予撤銷,否准上訴人請求撤銷79年上下期災歉證明之申請等情,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4年11月5日83地三字第77649號函可稽(見本院更㈠卷二第75至83 、91至107頁),是李文全於78年下期亦係經租佃委員會到場勘查確認系爭耕地有災歉之事實,而發給證明,系爭耕地於79年全年因水災而歉收而准予減免地租。是依上開書證,尚無法推認系爭耕地於
77、78年間海水倒灌致系爭土地含有鹽分無法種植水稻之原因已消滅而得以耕作。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⒎至於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於80年9 月26日八十北縣莊民字第
47424 號函所載因無耕作事實,無法核發災歉證明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一第63頁),並未敘明無耕作事實之土地及無耕作之原因為何?且係在上訴人最後一次於79年7 月14日為終止系爭租佃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後所作成,無從據為李文全於上訴人終止租約之前,有非因不可抗力不繼續耕作之認定。另同市公所80年10月1 日八十北縣莊民字第40798-1 號函(見本院更㈠卷一第64頁),則係因上訴人申請撤銷78年下期、79年上下期災歉證明,函請臺北縣政府核示所為之說明,上開函文說明欄所載「今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遭人為填土致高低不平之情形未曾加以改善亦未耕種」等語,係針對災歉證明之發給是否有違反法令?呈請臺北縣政府核示,嗣臺北縣新莊巿公所因該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災歉勘查時遺漏通知上訴人參加,違反規定而予以撤銷,非因無災歉事實而撤銷之,另79年上、下兩期核發程序並未違反辦理程序,不予撤銷,否准上訴人請求撤銷79年上下期災歉證明之申請,有如前述,是亦無從執上開函文遽認李文全在上訴人於78年11月16日、79年6月4日及79年7月14日終止租約前,已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
⒏系爭土地因遭海水倒灌致鹽分過高無法種植水稻,有如前
述,依上訴人之舉證又無法推認該原因於77、78間即已消滅而得以耕作,則上訴人以李文全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分別於78年11月16日、79年6月4日及79年7 月14日為終止租約之通知,於法不合,系爭租佃契約關係,並不因而消滅。
㈢上訴人追加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終止租約,是否可採?上訴人主張:李文全已持續30多年未曾支付地租,被上訴人繼承後,迄今亦未曾給付租金,顯已積欠地租達2 年之總額,其已追加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終止租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就系爭租金係約定由上訴人前往李文全住處收取,又上訴人依原法院80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占有系爭土地,雖原法院80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經本院廢棄確定在案,上訴人仍拒不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將系爭土地交付李文全及被上訴人使用,致其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自得拒付租金等語。經查:
⒈本件兩造之書面租佃契約雖未明定債務履行地,惟上訴人
於原法院80年度訴字第25號本院審理時已自陳:「父母在時,我與兄去新莊他們(即被上訴人)家拿實物」等語(見本院82年度上更㈠字第233號卷二第5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兄李俊賢亦證稱:因地價稅稅額很高,我弟不在國內,我才交稅單給李文全,稅單是我拿去給他的等語(見同上民事卷一第126至127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租金債務確有「往取」之約定。本件租金之給付,既係往取債務,非赴償債務,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有前往收租遭拒之情事,則縱令李文全或被上訴人未繳付租金,亦不能歸責於李文全或被上訴人,李文全或被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15號判例參照)。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欠租2 年為由終止租約,依法應不生使系爭租佃契約消滅之效力。
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第2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同此見解)。查,上訴人執原法院80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經執行法院於81年4 月27 日將315-1、316-1、306-3地號土地點交予上訴人乙節,有執行(點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頁)。上訴人依上開假執行事件,占有系爭土地,於假執行判決經本院廢棄確定後,迄今仍未交付李文全或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李文全於前案確定後,申請調解及調處,經調處不成立,移送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1385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交付李文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50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確定在案,有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85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50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 1號判決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3至18頁、卷三第50至55頁、本院更㈠卷一第16至23、235至245頁、卷二第51至60頁)。顯然上訴人有拒不交付系爭土地予李文全使用、收益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李文全或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故上訴人主張李文全或被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亦非可採。其據以終止租約,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追加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可採: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業已編定為商業區、住宅區,自得依上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惟查:
⒈按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得在租
佃期限未屆滿前,終止耕地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八十二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並非排除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為繼續從來之使用,此觀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自明。自不能因系爭土地經編為住宅區用地,即認為原耕地租賃關係當然終止,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8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於耕地經編定為非耕地使用時,且該耕地亦已作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得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終止租約。本件如附表三序號1 所示土地之使用分區業經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另序號2 所示土地,則經編定為第二種商業區乙節,有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憑(見本院更㈡卷第467至468頁)。又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上開假執行事件解除李文全之占有並點交上訴人,上訴人於占有後,即提供頭前小段306、306之4、306之5 、306之6地號土地予第三人作為廠房、水泥空地及部分道路之用;頭前小段306之9、306之10、306之6 地號土地均為廢鐵廠使用等情,有租賃契約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38至162頁),並經新莊市公所勘驗土地現況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04頁反面、本院更㈠卷一第69頁)。而上訴人係因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而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原法院假執行之執行名義,經本院90年11 月27日89年度上更㈣字第316號判決予以廢棄,並經最高法院91 年3 月14 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
426 號確定裁定維持前,業已變更非耕地使用;另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得否作耕地使用乙節,亦抗辯:系爭土地經海水倒灌、浸泡後,鹽分過高已無法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反面),同認系爭土地已無法為耕地之使用。系爭土地既經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第二種商業區,且已無法為耕地使用,亦經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則上訴人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又上訴人於依假執行程序占有系爭土地後,雖將系爭土地供第三人作為廠房、水泥空地、廢鐵廠及部分道路使用,惟此係發生在系爭土地因經海水浸泡含鹽無法耕作後所生之事實,與系爭土地嗣經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工業區,且因經海水浸泡含有鹽份,無法種植水稻為耕地使用之事實無涉,仍無礙上訴人終止權之行使。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之地目原編為建地仍為空白,
後經塗銷,足見無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云云,固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4 日新北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據(見本院更㈡卷第139 頁)。惟經本院就此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詢,經該局復以:「…查有關『地目』制度係日據時期為課徵土地稅賦所銓定,主要依當時土地使用情形而編定,其記載與土地使用編定現況常有失實,現今係採使用分區或使用編定作為土地使用現況或法定用途認定標準,內政部91年9月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91年9月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4年10 月21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先予敘明。又旨揭地號係本所依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000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96年5月14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及同年5月21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95年莊登字第441310號及96年莊登字第195870號案准囑辦理土地重劃登記完畢。因囑託辦理重劃時地目一欄已無銓定,且免予轉載並不影響地籍整理,由使用分區記載管理較符實際,故地目欄項為『空白』。」,有該所103年5 月8日新北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更㈡卷第215 頁)。足見地政機關係因「地目」制度係日據時期為課徵土地稅賦所銓定,主要依當時土地使用情形而編定,其記載與土地使用編定現況常有失實,現今係採使用分區或使用編定作為土地使用現況或法定用途認定標準,故地目欄項為「空白」。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既經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第二種商業區,自屬已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⒊又所謂起訴有終止契約之效力,係起訴書有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者,於起訴書之繕本送達對方時,有終止契約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009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之事件,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就該事件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從而於起訴狀內容記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訴訟代理人時,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於102 年9月3日民事上訴理由狀表示追加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更㈡卷第28頁),且已送達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景安律師,有掛號回執為證(見本院更㈡卷第211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本院103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本院更㈡卷第198 頁反面),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送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景安律師時,即已發生終止效力。上訴人主張其業依上開第17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李文全就附表三序號1、2所示其中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因李文全有不自任耕作或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事,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系爭租佃契約關係應為無效,併主張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均不足採,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就上開土地之租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兩造就附表三序號1、2所示其中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區○○○段1小段2地號土地(下稱追加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追加主張系爭土地既經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商業區,且已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自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至上訴人另追加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及兩造就上開追加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之法律關係,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為無效或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而不存在部分,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目的,追加依上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因上訴人追加主張依該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或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確認兩造就上開追加土地之租約關係不存在,及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已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法律關係准許上訴人請求,即無庸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附此敘明。從而,上訴人追加之訴本於上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土地租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序號│莊租登字第110號 │ 重劃或重測前地號 │謄本面積│承租面積││ │(地號或編號) │ │(公頃)│(公頃)│├──┼────────┼────────────────┼────┼────┤│ │ │新莊市○○段○○○段○000地號 │0.3755 │0.2926 ││ │ 租約編號 ├────────────────┼────┼────┤│ 1 │ 306-1 │新莊市○○段○○○段○00000地號 │0.0378 │0.0378 ││ │ ├────────────────┼────┼────┤│ │ │新莊市○○段○○○段0000000地號│0.1620 │0.0763 │├──┼────────┼────────────────┼────┼────┤│ │ │新莊市○○段○○○段○00000地號 │0.0128 │0.0101 ││ │ ├────────────────┼────┼────┤│ │ 租約編號 │新莊市○○段○○○段○00000地號 │0.0976 │0.0537 ││ 2 │ 306-3 ├────────────────┼────┼────┤│ │ │新莊市○○段○○○段○00000地號 │0.2655 │0.0893 ││ │ ├────────────────┼────┼────┤│ │ │新莊市○○段○○○段0000000地號│0.0582 │0.0455 │└──┴────────┴────────────────┴────┴────┘附表二:
┌─┬────────┬────────────────┬──────┐│序│莊租登字第110號 │ 重 劃 前 地 號 │承租面積 ││號│(地號或編號) │ │(平方公尺)│├─┼────────┼────────────────┼──────┤│ │ │新莊市○○段○○○號 │1629.43 ││1 │租約編號306-1 ├────────────────┼──────┤│ │ │新莊市○○段○○○號 │635.40 │├─┼────────┼────────────────┼──────┤│2 │租約編號306-3 │新莊市○○○段0○段00地號 │1034.62 │└─┴────────┴────────────────┴──────┘附表三:
┌─┬────────┬─────────┬──────┐│序│莊租登字第110號 │重 劃 後 地 號│ 面 積 ││號│(地號或編號) │ │(平方公尺)│├─┼────────┼─────────┼──────┤│ │ │新北市○○區○○段│ 1858.70 ││ │ │36地號 │ ││ │ ├─────────┼──────┤│1 │租約編號306-1 │新北市○○區○○段│ 1273.63 ││ │ │40地號 │ ││ │ ├─────────┼──────┤│ │ │新北市○○區○○段│ 244.62 ││ │ │45地號 │ │├─┼────────┼─────────┼──────┤│ │ │新北市新莊區副都心│ 1348.78 ││ │ │段1小段2地號 │ ││2 │租約編號306-3 ├─────────┼──────┤│ │ │新北市新莊區副都心│ 1656.15 ││ │ │段1小段30地號 │ │└─┴────────┴─────────┴──────┘註:面積欄所載面積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土地全部面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