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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更(二)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㈡字第63號上 訴 人 理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美上 訴 人 李政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被上 訴人 周宜宏訴訟代理人 蘇章巍律師複代 理人 周幸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文書偽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中國福建省廈門市(下稱廈門)之鴻翔房地

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翔公司)係上訴人理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建公司)100%轉投資設立,被上訴人竟於民國(下同)89年8月1日偽造附件1所示股權轉讓協議書、附件2所示董事會決議,於89年9月間持以向廈門外商投資工作委員會(下稱廈門外商投委會)申請將理建公司所有鴻翔公司股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獲准,退步言,縱認附件1確為上訴人李政雄(下稱李政雄)代表理建公司出具,惟理建公司於88至91年間之董事長為訴外人李政忠,李政雄無權代表理建公司,故附件1仍屬偽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確認附件1、2偽造。

被上訴人則以:附件1係證明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契約文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提起請求返還股權、塗銷股權變更登記,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李政雄於92年11月25日代理理建公司向廈門公安局控告上訴人偽造附件1、2,經廈門公安局調查後認為舉報結果不實,不予立案,理建公司另向廈門外商投委會請求撤銷股權轉讓批復,經廈門外商投委會以95年6月15日廈外資法〔2006〕322號駁回後,理建公司提起行政訴訟,經廈門中級法院於96年2月14日以(2007)廈行終字16號行政裁定駁回起訴確定,又理建公司於96年8月15日向廈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確認附件1無效之民事訴訟,歷經該院98年12月25日(2007)廈民初字第292號判決、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閩民終字第156號判決駁回其訴,理建公司復提起再審,經中國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212號裁定駁回,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從改變股權變更之事實,自欠缺確認利益;李政雄為理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附件1係李政雄委託他人簽署,及以理建公司為在中國處理事務,而授權李政雄代刻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蓋章作成,且鴻翔公司實係伊及李政雄合資設立,由李政雄將股份借名登記在理建公司名下,李政雄自有權代表理建公司簽訂附件1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第1次發回前

本院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該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附件1偽造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駁回其餘上訴(故上訴人請求確認附件2偽造部分,業已敗訴確定,非第2次發回前本院及本件裁判範圍,以下爰不贅述)。第2次發回前本院仍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是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確認附件1係偽造。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理建公司與中國航空技術進出口公司廈門工貿中心合作興建中

航技大廈商品房,經廈門外商投資企業管理局於79年8月30日以廈外資(1990)513號核准,嗣於79年12月間核准更名為廈門鴻翔大廈,以「廈門鴻翔大廈籌建處」名義興建,於81年3月29日開工,83年7月30日竣工。(見上訴人提出廈門外商投資企業管理局文件,本院上更㈠卷,下稱更1卷,第191、192頁。被上訴人提出竣工驗收紀錄,本院上更㈡卷,下稱更2卷,第105頁)㈡鴻翔公司於82年12月9日經廈門外商投委會以廈外資審(1993

)1199號核准設立,原登記為理建公司獨資經營,董事長為李政雄,迄88年11月23日董事長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見被上訴人提出廈門外商投委會文件,更1卷第54頁)㈢被上訴人於89年8、9月間以鴻翔公司名義,執附件1、2等文件

,向廈門外商投委會申請准予將理建公司對於鴻翔公司之權利、義務全部轉讓被上訴人,由周宜宏獨資經營鴻翔公司等事項,經廈門外商投委會於89年9月25日以廈外資審〔2000〕510號批復核准,再向廈門工商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完竣。理建公司向廈門外商投資局提出申訴,請求撤銷上開廈外資審〔2000〕510號批復,恢復理建公司之股東資格,經廈門外商投資局於95年6月15日以廈外資法〔2006〕322號駁回申訴(理由略以:

無人於法定期限內對於該批復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該批復業已具有最終確定力、執行力)。理建公司嗣提起行政訴訟,但最終經廈門中級人民法院於96年間以(2007)廈行終字第16號行政裁定駁回起訴確定(理由略以:上開廈外資法〔2006〕322號係對於申訴所為答覆,對於上開廈外資審〔2000〕510號批復所生之股權變更法律效力不生影響,故不屬於行政訴訟受理範圍)。(見上訴人提出附件1、2、證明書、公證書、廈門外商投資局文件、行政判決書、通知書、董事會決議、修正章程,原審卷第11至13、27至38、80至86頁;本院上字卷,下稱上字卷,第134頁;更1卷第205至210頁。被上訴人提出廈門外商投資局文件、行政裁定書、營業執照,原審卷第53至61頁;更2卷第101頁)㈣李政雄代理理建公司於92年11月25日向廈門公安局控告被上訴

人夥同戴文政,偽造附件1所示理建公司印文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持以偽造附件1、2,及由戴文政在其上偽造李政雄、林武雄、吳政成之署押後,執各該偽造文書將鴻翔公司之投資者變更為被上訴人。經廈門公安局調查認為舉報不實,不予立案。(見被上訴人提出控告報案書、廈門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93年5月28日復函,原審卷第44至46頁)㈤理建公司於96年8月15日向廈門中級法院,對於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偽造之附件1無效。廈門中級法院於98年12月25日以(2007)廈民初字第292號判決駁回理建公司之訴。

理建公司提起上訴,經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10)閩民終字第156號判決駁回上訴。理建公司對於上開判決聲請再審,經最高人民法院於101年12月4日以(2012)民申字第12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於102年4月15日核發上開(2010)閩民終字第156號判決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證明書。被上訴人嗣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認可上開各裁判,經該院以102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認可,理建公司對於該裁定提出抗告,尚未確定。(見上訴人提出抗告狀,更1卷第212至214頁。被上訴人提出應訊通知書、起訴狀、民事裁定書、判決書生效證明,原審卷第47至49頁;上字卷第58至77頁;更1卷第27至29、118至120、123至125頁)。

㈥理建公司登記自88年2月23日起至91年2月22日止期間之董事為

李政忠、李政雄及訴外人曾朝雄、陳玉美,董事長為李政忠。(見上訴人提出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審卷第14、15頁)關於上訴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關於「確認證書真偽」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部分,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所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係就證書之成立是否真正求為確認,即確認該證書是否由有權製作之人所作成,或為他人冒名製作。至於所謂證書,係指得證明特定法律關係或法律上地位之文書而言,不以證明資格、能力、學歷為限。審諸附件1內容,係證明理建公司將其所謂鴻翔公司股權等轉讓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存在,自得為確認真偽之證書。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法條文義明示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不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得提起請求伊返還股權予理建公司,或請求伊塗銷股權變更登記,或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予理建公司等訴訟,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云云,委無可取。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確認之訴非補充給付之訴,與給付之訴目的有異,權利保護之方法彼此亦不同。且確認之訴,有加強債務人任意履行之可能性,苟提起該訴於當事人有利,即不能認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附件1係證明理建公司將其所謂鴻翔公司股權等轉讓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存在,則理建公司主張:本案如獲勝訴,足以確認鴻翔公司之股權仍為其所有,得除去被上訴人向其主張取得鴻翔公司股權之私法上不安地位等語,非不可採,自應認理建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附件1之形式顯示由李政雄代表理建公司簽訂,而李政雄主張:附件1所示伊名義之署押係偽造,另附件1所示理建公司之印文亦非伊蓋章,故附件1係偽造,此一事實倘經法院確認無誤,伊即無須背負偽造文書罪責,亦無須對於理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可見李政雄主觀上認為附件1之真偽,致其是否應負上述民、刑事責任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情形,且此不安之地位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故亦應認李政雄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縱令獲得勝訴判決,無從影響前開之㈢、㈤所示股權變更登記及確定民事裁判等結果,故不能除去上訴人所謂法律上之不安狀態云云。惟查,即令上訴人就本件訴訟獲得勝訴裁判,無從回復理建公司為鴻翔公司唯一投資者,及影響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閩民終字第156號確定判決之效力,但上訴人非不得據此對於被上訴人主張賠償損害或返還相當於股權之價額等權利,是被上訴人之抗辯洵非可取。

㈣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後段關於「確認證書真偽」訴訟,且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本件起訴要件尚無欠缺,本院自應實質審查附件1之真偽。

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附件1之署押、印文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附件1所示「李政雄」署押云云,

被上訴人則抗辯:李政雄授權他人代為簽署附件1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就上開抗辯,業據提出李政雄出具予被上訴人之確認書,內載「關於廈門之鴻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上等本人名字由他人代簽,本人予以確認」為證(原審卷第50頁)。林政雄自認出具上開確認書予被上訴人(見更1卷第72頁反面),上訴人更自認該確認書之形式真正(見原審卷第

115、164頁)。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脫免偽造文書罪責,透過其父周錦隆(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65頁)對李政雄佯稱如李政雄簽署上開確認書,被上訴人願於3個月內返還股權,李政雄誤信之而簽署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準此,堪認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上訴人就其主張附件1所示「李政雄」署押係被上訴人偽造乙節,既未提出任何反證,該主張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附件1所示理建公司之印文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⒈上訴人陳述:附件1所示理建公司之印文印章(即系爭印章)

,是理建公司為在中國處理事務方便,而交付鴻翔公司保管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李政雄亦陳述:系爭印章是伊刻給廈門工地使用,該印章確為真正等語(見更1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是上訴人業已自認附件1所示理建公司之印文形式真正。

⒉上訴人主張:李政雄擔任鴻翔公司董事長期間,將系爭印章交

給鴻翔公司之總經理林武雄保管,被上訴人接任董事長一職後,系爭印章即移交被上訴人保管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接管系爭印章。經查,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固提出林武雄之聲明書,內載「公章(即系爭印章)是李政雄交給本人的,在本人擔任廈門鴻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總經理期間,該公章由本人保管。在本人離任時,本人將該枚公章移交給周宜宏,移交之時,李政雄在場。」為證(原審卷第18頁)。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移交清單,顯示林武雄於88年7月25日移交鴻翔公司印章、財務專用章、發票專用章給當時鴻翔公司之董事長李政雄(原審卷第62頁),而依前開之㈡,被上訴人係於88年11月23日始接任鴻翔公司董事長,林武雄自不可能於88年7月25日將系爭印章移交給被上訴人。又證人林武雄證稱:伊擔任鴻翔公司總經理期間保管系爭印章,之後在鴻翔公司移交給當時鴻翔公司之董事長李政雄,伊沒有印象有看到系爭印章交給被上訴人,上開聲明書是應李政雄要求而出具,其中關於移交系爭印章之內容,當初的記憶與現在的記憶完全不一樣等語(更1卷第90至94頁),證明林武雄卸任鴻翔公司總經理一職時,將系爭印章移交給李政雄之事實,林武雄事後出具聲明書所表示上述內容,則與事實不符。至於證人林武雄另證稱:伊卸任鴻翔公司總經理一職前,被上訴人已擔任鴻翔公司董事長1年左右,伊雖移交系爭印章給董事長李政雄,但仍在鴻翔公司任職一段時間,需要使用系爭印章,須向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索取,該代理人是被上訴人在中國的親戚云云,與上開移交清單、被上訴人接任鴻翔公司董事長之時點,及證人林武雄同時證稱:伊不知道何人保管系爭印章云云(更1卷第99頁),均有未合,難以憑採。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接任鴻翔公司董事長後,有保管系爭印章之事實,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本院審酌李政雄擔任鴻翔公司董事長時,先將系爭印章交付總經理林武雄保管,林武雄卸任時,移交給付當時仍為董事長之李政雄,嗣被上訴人接任董事長,李政雄並未移交系爭印章給被上訴人等事實,自堪推論89年8月1日附件1作成當時,系爭印章係在李政雄保管中,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本院得依據該事實,推定附件1所示理建公司之印文,係由李政雄,或李政雄委託之人,以系爭印章蓋印。

㈢綜上,本院認定附件1是由李政雄之代理人代李政雄簽名,及

由李政雄或李政雄之代理人代李政雄以系爭印章蓋章。上訴人主張上開署押及印文係被上訴人偽造云云,為不可採。

關於上訴人主張李政雄無權代表理建公司簽訂附件1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查上訴人主張:李政雄無權代表理建公司簽訂附件1,故附件1係偽造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鴻翔公司係伊及李政雄合資設立,由李政雄將股份借名登記在理建公司名下,李政雄有權處分股權,故李政雄代表或代理理建公司簽訂附件1,不構成偽造等語。經查,李政雄於89年8月1日代表理建公司簽訂附件1,而依前開之㈥,當時理建公司之董事長為李政忠,並非李政雄,上訴人復否認李政雄有代表理建公司簽訂附件1之權限,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之真正,負證明之責。

㈡被上訴人抗辯:鴻翔公司係伊及李政雄合資設立,由李政雄將

股份借名登記在理建公司名下等語。上訴人則主張:理建公司出資在廈門興建鴻翔大廈,嗣鴻翔公司設立,實收資本美金3,524,298元係由鴻翔大廈籌建處轉入,故鴻翔公司股權於形式及實質均屬於理建公司所有云云。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伊及李政雄、訴外人楊水應約定設立鴻翔公司

,合資興建廈門鴻昇大廈(下稱鴻昇大廈),伊之投資款業由伊之父親周錦隆陸續交付李政雄,楊水應則將股份讓與伊等語,業據提出83年3月10日「廈門鴻昇大廈(下稱鴻昇大廈)投資案第一次股東會議」紀錄,內載股東成員為李政雄、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水應,決議事項包括「全體股東原則同意本案之組織及營運細則」、「公司組織擬請周宜宏擬定組織章程,以廈門鴻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名義向廈門市政府辦理股東登記」;上開決議通過之營運細則,於第2條記載「本案投資股東由李政雄、周錦隆、楊水應共同組織,投資比例為李政雄60%、周錦隆20%、楊水應20%」、第3條記載「本案投資金額預定為新台幣8千萬元正,按工程進度之需要分期繳付..」(核與上訴人提出之營運細則相符,更1卷第199至201頁);施工許可證,及收據為證(更2卷第102至112頁),上訴人對於各該文書之真正,及楊水應讓與股份予被上訴人乙節,均不爭執。該合資關係成立時期,與前開之㈡所示鴻翔公司核准設立時點相當。再與廈門中級法院(2007)廈民初字第292號民事判決記載「經審理查明..廈門鴻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於1993年11月28日制定的章程中載明的董事長為李政雄..董事則包括林武雄、吳政成、李政忠、周宜宏..」(上字卷第64頁),相互勾稽,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之抗辯非不可信。

⒉前開之㈠所示李政雄出具予被上訴人之確認書,內載「廈門

鴻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名義上投資者是台灣理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投資者是本人(占60%股份),與周宜宏先生(占40%股份)」(原審卷第50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脫免偽造文書罪責,透過其父周錦隆對李政雄佯稱如李政雄簽署上開確認書,被上訴人願於3個月內返還股權,李政雄誤信之而簽署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是李政雄業以上開確認書承認前揭被上訴人抗辯之事實為真正。

⒊被上訴人提出李政雄交付被上訴人之確認書,內文記載「我公

司股東李政雄先生,經本公司同意以(臺灣)理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與他人合夥投資設立廈門鴻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因我公司並未實際投資,所以在此確認。」,其下有理建公司及其當時之代表人廖大雄(此有上訴人提出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第210、211頁)之印文,簽署日期為91年7月1日(原審卷第51頁)。上訴人亦自承:理建公司將上開大小章交給李政雄去處理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權讓與問題等語(更2卷第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得推定該確認書為真正。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脫免偽造文書罪責,透過其父周錦隆對李政雄佯稱如理建公司簽署上開確認書,被上訴人願於3個月內返還股權,李政雄誤信之而於92年4、5月間代理理建公司簽署,倒填簽署日期為91年7月1日云云(見更1卷第72頁反面),又主張:理建公司將大小章交給李政雄去處理拿回股權事宜,至於李政雄如何處理,理建公司不清楚云云(更2卷第63頁),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李政雄陳述:原審卷第50頁確認書是於92年3、4月間簽署等語(原審卷第193頁),如上訴人主張當時被上訴人有承諾於3個月內返還股權乙節可採,被上訴人嗣後未履行該承諾,李政雄當不可能代理理建公司出具原審卷第51頁確認書給被上訴人。是本院認為李政雄代理理建公司出具該確認書之目的,應係供被上訴人作為李政雄處分理建公司名下之鴻翔公司股份具有合法性之佐證,上訴人之主張乃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堪認理建公司亦以原審卷第51頁確認書,承認前揭被上訴人抗辯之事實為真正。

⒋上訴人主張:理建公司於93年間申請廈門仲裁委員會仲裁,請

求確認附件1無效、被上訴人應返還股權等,當時被上訴人抗辯「既然雙方從未達成過協議,就不存在仲裁協議」,致仲裁庭以仲裁協議未有效達成為由,予以撤案,故被上訴人承認附件1偽造云云,並提出撤案決定書為證(上字卷第42至45頁)。惟查,上開撤案決定書係記載被上訴人「其中一條答辯理由為:..首先要解決仲裁的依據問題,既然雙方從未達成過協議,就不存在仲裁協議」。而被上訴人陳稱其在該仲裁案件有一再否認附件1偽造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應係抗辯上訴人既主張附件1無效,則上訴人根據附件1所載仲裁條款申請仲裁,即失所據,並非承認附件1偽造。

⒌上訴人主張:鴻翔公司之資金美金3,524,298.2元係由前開

之㈠所示鴻翔大廈籌建處轉入,故理建公司為鴻翔公司之唯一投資者,因吳政成、林武雄對於鴻翔大廈建案出力甚多,理建公司乃給予5%乾股,至於鴻翔公司成立後,與被上訴人等合作興建鴻昇大廈,僅係針對該建案投資,並非投資鴻翔公司云云,固提出驗資報告影本(原審卷第99、100頁),及以證人林武雄證稱:鴻翔大廈籌建處績效出來後,廈門市政府主動要求註冊公司,故設立鴻翔公司,嗣鴻翔公司投資興建鴻昇大廈,被上訴人亦參與投資該建案,投資鴻昇大廈之資金與投資鴻翔公司不同,鴻昇大廈是單項投資,投資鴻昇大廈不表示被上訴人就是鴻翔公司的股東云云(更1卷第91頁;更2卷第121頁)為證。惟查,依前開之㈠㈡,鴻翔大廈於81年3月29日開工,於83年7月30日竣工,鴻翔公司則於82年12月9日經廈門外商投委會核准設立,但鴻翔大廈始終以鴻翔大廈籌建處名義興建,並未改以鴻翔公司名義興建,且鴻翔公司核准設立時,鴻翔大廈尚未完工,鴻翔大廈籌建處尚無績效可言,廈門市政府如何視所謂績效而主動要求鴻翔大廈籌建處註冊為公司?再查,本院斟酌⑴李政雄自承:鴻翔公司興建鴻昇大廈時,實收資本額350萬美金,投資興建鴻昇大廈的資金,應該也算是成立鴻翔公司的資本額,鴻翔大廈籌建處興建完成鴻翔大廈後,廈門市政府認為我們實際上有投資房地產興建房屋,故同意成立鴻翔公司經營房地產,當時鴻翔大廈投資案差不多結案了,投資鴻翔大廈的投資者的投資與獲利都已經結算,盈餘轉投資到鴻翔公司等語(更2卷第118、119頁);⑵上開驗資報告記載截至84年1月31日,鴻翔公司實收資本美金3,524,298.2元,其中第1期實收美金1,748,351.62元,第2期實收美金1,775,946.58元,並按94年12月31日匯率折合人民幣,顯然鴻翔公司並非一次收足資本額,而係84年1月31日以前陸續到位;⑶證人林武雄證稱:鴻翔大廈籌建處之資金由李政雄負責籌款等語(更2卷第122頁);⑷被上訴人陳述:伊將投資款交付李政雄處理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相符(原審卷第107至112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等情狀,及前開⒈至⒊所示本院認定之事實,本院認為驗資報告雖記載鴻翔公司實收資本額由鴻翔大廈籌建處轉入,但該資金實際來源應包括鴻翔大廈建案結算盈餘(此建案雖由理建公司出名投資,但依前開⒊,真正投資者應為李政雄,故盈餘亦歸李政雄所有),及被上訴人、李政雄、楊水應約定合資興建鴻昇大廈所投入之資金在內,故無從執該驗資報告,否定前揭被上訴人抗辯事實之真正。

⒍綜上,被上訴人抗辯:鴻翔公司係伊及李政雄合資設立,由李

政雄將股份借名登記在理建公司名下等語,堪予憑採。上訴人主張:鴻翔公司股權於形式及實質均屬於理建公司所有云云,為不可採。

㈢依前開論述,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及李政雄為鴻翔公司之實際出

資者,李政雄僅借用理建公司名義登記為鴻翔公司之股東,即李政雄與理建公司之間成立股權借名登記關係。又李政雄自始擔任鴻翔公司之董事長,理建公司並同意李政雄刻印(即系爭印章),以理建公司代表人名義經營鴻翔大廈籌建處、鴻翔公司,此有廈門中級人民法院(2007)廈民初字第292號民事判決記載「該枚印章(即系爭印章)確係理建公司在大陸地區多次實際使用過的印章,包括在理建公司與中國航空進出口公司廈門工貿中心合作興建鴻翔大廈項目過程中,以及理建公司委派周宜宏為廈門鴻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的《委派書》中,該枚印章曾被多次使用過。理建公司亦確認其的確作出過委派周宜宏擔任廈門鴻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的決議,也未否認合作興建鴻翔大廈項目過程中,加蓋有該枚印章的相關文書資料中所涉及之事項並非其真實意思表示」(上字卷第74頁),及被上訴人提出李政雄以理建公司董事長名義,代表理建公司出具委派被上訴人、李政雄為鴻翔公司董事之委派書、理建公司出具之委託書可憑(更1卷第126至128頁)。且理建公司同意李政雄代理出具原審卷第51頁確認書給被上訴人,用以佐證李政雄處分理建公司名下之鴻翔公司股份之合法性(見前開㈡之⒊)。再揆之社會常情,公司實際出資者與他人約定借用他人名義為股權之登記,但他人僅為人頭股東,仍由實際出資者經營公司,並將股東登記印鑑交由實際出資者管理、使用者,該他人於同意出名登記為人頭股東之同時,通常亦有同意實際出資者以股東登記印鑑從事任何與股權或公司經營相關事務之意思。是本院認為李政雄使用理建公司留存之股東印鑑,代表理建公司簽訂附件1,係事先已取得理建公司之同意,應屬有權代表或代理行為,附件1自當為真正,而無上訴人主張之偽造情事。

㈣上訴人主張:理建公司授權李政雄處分理建公司對鴻翔公司的

股權,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應經理建公司股東會可決,或依同法第202條規定,經董事會可決云云。惟查,李政雄僅借用理建公司名義登記為鴻翔公司股東,理建公司並非該股權之真正所有人。且被上訴人抗辯:理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從未將該所謂轉投資事業列為其之資產等語,業據提出資產負債表為證(更1卷第136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何況理建公司同意出名登記為人頭股東之同時,已有同意李政雄得隨時處分股權之意思。是李政雄代表理建公司簽訂附件1之前,理建公司雖未作成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亦難謂附件1係由無權製作之人作成,而屬於偽造之證書。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確認附件1偽造,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文書偽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2